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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5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
    邱森樟謝說容蔡秉宸
  • 法定代理人
    陸巨君、陸世偉

  • 原告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暨參加人遠泰投資有限公司法人台灣動力工業有限公司法人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31號 抗 告 人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賴瑩真律師 抗告人暨參加人 遠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巨君 抗告人暨參加人 台灣動力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世偉 抗告人暨參加人 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世偉 上三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蕭若君 相 對 人 黃中安 財團法人金豐佛苑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紀金標 相 對 人 金龍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金龍 相 對 人 涂美華 沈聰進 昱奇環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明志 相 對 人 黃中義 簡麗環 劉若蘭 林敬俊 相 對 人 福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聰信 相 對 人 侯良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02年8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裁全聲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及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 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又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參加人遠泰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遠泰公司)、臺灣動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台動公司)、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力公司)為輔助抗告人而聲明參加訴訟,於本院主張參加人陸力公司、遠泰公司、台動公司與抗告人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裁全 字第607號假處分事件中之共同聲請人,且為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02年度裁全字第297號撤銷假處分事件之共同相對人,又遠泰公司遭原裁定認定目前不能行使金豐公司董事長之職權,另台動公司為金豐公司第十五屆監察人,陸力公司為金豐公司第十五屆董事,故原裁定內容之認定結果將對於遠泰公司、台動公司及陸力公司法律上之地位產生不利益,是遠泰公司、台動公司及陸力公司就本案件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為維參加人權益,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8 條第1項及第2項、第58、59條之規定,參加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訴訟程序等語,業據原法院101年度裁全字第607號裁定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5至24頁),亦有102年度裁全字第297號裁定(本院卷第66至71頁)及參加人提出之民事抗告暨參加狀及董事會議事錄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至7頁),堪認參加人就本案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於本院聲請參加並以輔助金豐公司之參加人身份提起抗告,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法定代理人,係指依民法 或其他法令規定,法定代理人尚未產生者而言。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復按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例意旨、90年台抗字第23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裁定選任賴瑩真律師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裁全字第297號假處分事件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無非係以遠泰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遠泰公司)或黃中安,均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全字第24號民事裁定(暨101年執全字第322號執行命令)及101年度裁全字第607號民事裁定(暨101年執全字第511號執行命令)禁止行使金豐公司董事職權,因 不能行使法定代理權,而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 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云云,惟查金豐公司已於102年9月6日合 法召開股東臨時會,並召開董事會選任陸巨君為董事長,故金豐公司目前之法定代理人為遠泰公司代表人陸巨君,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定不能行使法定代理權之情形;再者遠泰公司雖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全字第24號裁定暫時禁止 其行使金豐公司之第十六屆董事職權,然依上開裁定內容及司法院(85)秘台廳民二字第07109號函釋意旨,上開裁定 僅在禁止遠泰公司行使第十六屆董事職權,且肯認遠泰公司得以金豐公司第十五屆董事身份繼續行使職權,是以遠泰公司自仍得本於第十五屆董事會董事長之身分行使法定代理權;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7條、民法第554、555條及最高法院之 見解,總經理亦得為公司法人之法定代理人,故金豐公司總經理趙○巖自得為金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原法院逕以遠泰公司不能行使法定代理權為由,即為金豐公司選任賴瑩真律師為其特別代理人,原裁定認事用法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抗告人金豐公司之第十六屆董事、監察人業經原法院以101 年度全字第24號及101年度裁全字第607號裁定暫時禁止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 14頁、第15至24頁),則抗告人顯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為此,抗告人金豐公司如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而相對人既為抗告人之利害關係人,揆諸上開說明,自有聲請原法院為抗告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二)抗告人雖主張金豐公司已於102年9月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 並於同年9月10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選任陸巨君為董事長,故 金豐公司目前之法定代理人為遠泰公司代表人陸巨君,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定不能行使法定代理權之情形云 云,固據提出金豐公司102年9月10日第十六屆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影本為證。惟查,抗告人公司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於102年9月6日自行召集之金豐公司102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因其召集程序有重大違法瑕疵,且為兩造及股東權益以及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考量,業經原審法院於102 年8月27日以102年度裁全字第754號假處分裁定禁止之,此 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則抗告人違反上開裁定於102年9月6 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及其決議內容,即有重大瑕疵,進而抗告人於102年9月10日以上開股東臨時會選任之董事召開之董事會所為決議,自非合法。從而,抗告人主張已選任合法代理人行使代理權等情,殊無足取。 (二)至抗告人主張,抗告人金豐公司之第十六屆董事、監察人雖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全字第24號、101年度裁全字第607號裁 定暫時禁止行使職權,然依101年度全字第24號裁定內容及 司法院(85)秘台廳民二字第07109號函釋意旨,僅在禁止 遠泰公司行使第十六屆董事職權,遠泰公司仍得以金豐公司第十五屆董事身份繼續行使職權,並無無法定代理人可合法代理之情形云云。惟查,按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監察人就任時為止,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第21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抗告人金豐公司係於第十五屆董監事任滿時,已改選出第十六屆董事、監察人,嗣被法院裁定暫時禁止行使第十六屆董事、監察人職權,已如上述,並為抗告人不爭執,足見本件與依上開規定得由原第十五屆董事、監察人繼續行使職權之要件不同,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並無無法定代理人可合法代理之情形云云,為不足採。 (三)抗告人再以,依民事訴訟法第47條、民法第554、555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見解,總經理亦得為公司法人之法定代理人,是金豐公司總經理趙○巖自得為金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法院逕自裁定選任賴瑩真律師為其特別代理人,與法自有違誤云云。惟選任特別代理人應兼顧本案訴訟之專業能力,而抗告人主張之人選趙○巖雖為抗告人公司之總經理,但本案訴訟既為經營權之爭執,特別代理人應以與經營權爭執無利害關係之人為適當及具有訴訟之行使能力為宜,況抗告人業有數案件均經法院裁定由賴瑩真律師任抗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裁定選任賴瑩真律師為抗告人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妥適,依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洵無足採,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蔡 秉 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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