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4號抗 告 人 光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蘇金蘭 相 對 人 光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永雄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裁全字第99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暨於本院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於民國88年12月19日簽訂合書約。依合約書第2條規 定,抗告人同意於每年年終營業項目稅後總盈餘,分配百分之15予乙方(指相對人);第8條規定,抗告人同意於每年 總盈餘中提列百分之10至15作為償還基金,至提列金額達乙方交付擔保金全額為止。惟抗告人自簽訂上開合約後,從未履行上開約定。嗣於95年12月24日,抗告人在其所召開之董事會會議中決議:每月先還款新台幣(下同)3萬元給相對 人作為辦公費用,惟抗告人至今亦未履行上開決議,是抗告人自96年1月至101年10月份止,已積欠相對人辦公費用210 萬元債務,相對人曾以律師函向抗告人催告及向原法院聲請調解,請求抗告人應清償上開債務,惟抗告人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抗告人負債甚巨且隱匿財產。為此,聲請對於抗告人財產在21 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以7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210萬 元之範圍內假扣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僅稱「茲聞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然就債務人究竟有何具體情事而認有隱匿財產,並無任何釋明,不符合聲請假扣押要件,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積欠其210萬元債務,且抗告人負債甚巨 ,有隱匿財產情事,如相對人不對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施以假扣押,則日後顯有難以執行之虞等語,業據提出合約書、抗告人公司95年度第六次董事會議記錄、袁烈輝律師事務所律師信函,調解聲請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原審卷第4至17頁)為證。且抗告人所有之彰化縣芳苑鄉○○段00地號土 地,於77年9月17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債權金額為2800萬元;於94年9月9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何陳淑蓮、卓世元、盧卓柳枝、何培毓、孫維明、光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為1005萬元(相對人誤認為各設定1005萬元),債權比例各為1005分之280、1005分之100、1005分之95、1005分之70、1005分之115、1005分之345。抗告人所有之彰化縣芳苑鄉○○段00000地號土地,於90年 10月3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債權金 額為800萬元;於92年6月25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何陳淑蓮、盧卓柳枝、卓世元792萬元(相對人誤認為各設定792萬元)之抵押權,債權比例各為10000分之4242、10000分之758、10000分之1515;於94年7月15日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 孫維明、何培毓、盧卓柳枝,債權金額為276萬元(相對人 誤認為各設定276萬元),債權比例分別為100分之50、100 分之21、100分之29,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上開債 權共計為5673萬元。又兩造於88年12月19日訂立合約書,依該合約書第2、8條約定,抗告人應於每年年終營業項目稅後總盈餘分配百分之15予相對人,此有合約書在卷足憑;而抗告人於訂立系爭合約書後,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建物設定共2873萬元之抵押權予何陳淑蓮、卓世元、盧卓柳枝、何培毓、孫維明、光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等,相對人據此主張抗告人有隱匿財產或脫產等行為,即已釋明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況且,抗告人上開設定抵押權之情事顯已減少其積極財產,相對人主張靠告人恐將無法或不足清償相對人之,自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已釋明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本件抗告自無足採。原裁定自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