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6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04號抗 告 人 徐錦文 相 對 人 林大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事件,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66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就所持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擬有何不當處分,或有何因現狀變更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並未釋明,僅泛稱如不即時禁止抗告人處分系爭支票,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況抗告人於收受相對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即委託律師發函回覆,並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審理在案,益證抗告人無將系爭支票移轉之意,自不能以相對人單方面臆測抗告人有隱匿財產或就財產為不利處分之虞,即認有假處分之原因。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既未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意旨,縱相對人陳明願供 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予假處分。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即有違誤,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曾擔任吉碩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碩公司)及吉朔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朔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而相對人則擔任吉碩公司、吉朔公司董事長。抗告人前以屆齡退休為由,央求相對人承受其所有吉碩公司、吉朔公司全部股份,相對人考量其既退出經營團隊,未來退休生活需有相當資金支應,且對公司營運無不利影響,乃允諾以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承受其所有 股份,並開立包含系爭支票在內、面額共200萬元之支票3紙交予抗告人。詎料抗告人於出售吉碩公司、吉朔公司全部股份予相對人後,竟再任職昊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昊玾公司)總經理,並向吉碩公司上游廠商訂購自行車零件,查昊玾公司所營事業包含體育用品製造、自行車及其零件製造、自行車及其零件批發等,與吉碩公司所營事業相同,同時昊玾公司並抄襲吉碩公司原有設計圖,侵害吉碩公司營業秘密,抗告人顯然係以詐術使相對人承受其股份後,取得資金再與吉碩公司不當競爭。縱抗告人出售股份乙情,尚未達以不實之事訛詐相對人之程度,然相對人若知其如今侵害吉碩公司所為,必不為買受股份之意思表示,為此相對人以存證信函向抗告人主張撤銷股份買賣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其返還價金及未兌現之支票2紙,而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為102年9月12 日,如不及時禁止抗告人提示或處分系爭支票,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假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所明定。次按請求及 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吉碩公司、吉朔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權買賣契約書、昊玾公司訂購單、昊玾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係請求返還價金及未兌現之支票2紙,其本件聲請所 欲保全者,屬支票返還請求權之實現,而抗告人對持有系爭支票,並不爭執,系爭支票既在抗告人持有中,抗告人自可隨時向付款人提示或轉讓第三人,致相對人將來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上說明,應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有所不足,但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又系爭支票因受假處分,無法提示請求付款,是否能兌現亦不確定,抗告人可能受有之損害為票面金額之損害,是應以抗告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數額50萬元,為相對人應供擔保之數額。 ㈢綜上,原法院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並斟酌抗告人不能提示兌現系爭支票所受之損害,裁定相對人以5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就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系爭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