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61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19號
- 抗告人
- 陳新進
- 抗告人
- 穎賜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美珠
- 相對人
- 陳君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度事聲字第1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穎賜實業有限公司抗告意旨略以:伊借錢供全額反擔保,受有利息損害,正準備另外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請求損害賠償,故不同意相對人請求還返擔保金等語;另抗告人陳新進抗告意旨則以:兩造間尚有權利義務未清,仍在訴訟中,故伊亦不同意相對人取回擔保金等語。
二、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利潤等事件,依原法院九十九年度司裁全字第三七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5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原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六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假扣押所擔保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終結,復於訴訟終結後,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抗告人迄未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有相對人提出本院一百年度建上字第六十號、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十一號判決及原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六五號提存書為證。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因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且查無抗告人行使權利之情事,並有原法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予相對人,經核與法並無違誤。
三、本件抗告人既無對相對人提起有關本件假扣押執行受有損害之請求事證,縱抗告人所稱受有其他損害,乃另循訴訟解決之範疇,核無阻止相對人取回擔保金之法定事由,從而抗告人抗辯不同意相對人領回擔保金云云,均不可採。是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依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