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6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29號抗 告 人 全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維上 相 對 人 日盛節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日盛節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 第3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並揭明:「證據保全制度,依現行法之規定,固有事先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而避免將來於訴訟中舉證困難之功能。惟如能使欲主張權利之人,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料,以了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此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故為發揮證據保全制度之功能,應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施作抗告人辦公大樓1 、2樓及6至13樓空調工程,施作完成後發現冷房能力不足、配管錯誤,11至13樓空調工程相對人雖予修改,惟配電及配線方式不確實、追加主機未固定、電路遭施工人員擅自剪斷、電路未絕緣處理、管道間施工瑕疵(見聲證2照片),且 迄未處理1樓及6至10樓修改工程,經催告限期修補置之不理,為維持工作環境空氣流通舒適、事業正常運作,有覓其他廠商修繕完成之必要,惟將衍生日後舉證困難,徒增責任歸屬之爭端,而空調設備若不開啟,將嚴重影響抗告人辦公處所之工作效能,亦不可能長期維持現狀或另購設備將原設備拆下保存,爰聲請准予以勘驗、鑑定方式為證據保全,囑託臺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勘驗現狀並鑑定原因。原裁定以空調系統現況是否與簽約時相同、瑕疵範圍有賴兩造先確定等情駁回聲請,似逾越證據保全程序審酌範圍等語。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施作系爭空調工程,因瑕疵爭議,恐需另覓廠商修補日後無法釐清空調系統之現況及原因,蒙受舉證之不利益,而有證據保全之必要等情,已提出工程合約書、瑕疵記錄及照片、律師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以為釋明。究竟抗告人辦公處所內系爭空調工程,是否有抗告人所述迄未修繕完成,為維持工作環境空氣流通舒適、事業正常運作,需另覓其他廠商修繕,衍生現有證據於訴訟中礙難使用之虞情形?倘若不予保全證據,是否將影響法院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事實及妥適進行訴訟?允宜深入審酌。原法院以系爭空調工程處於抗告人占有中,並無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暨抗告人未釋明有何時間上迫切性等情,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證據保全之方法涉及執行事宜,就事、物現狀保全證據之必要程度,性質上宜由受理證據保全之地方法院,就保全範圍、方法之妥當性、必要性予以衡酌,應發回由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林慧貞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可再抗 告於最高法院。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