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9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93號
- 抗告人
- 尚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永興
- 相對人
- 吳裕政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民國102年1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任職於抗告人公司總經理期間曾簽立保密協定契約書,於任職期間及離職後二年內,應對抗告人公司業務、財務資訊保密;另相對人於民國 101年 6月18日簽定離職協議書,約定自簽署後三年內,應就訴外人喬鼎國際有限公司立即停業,及履行保密約定,並不得從事競業禁止之情形,相對人竟予違反,且離職後即利用該公司從事與抗告人競爭或相類似業務活動,為避免相對人及訴外人刪除、湮滅攸關電磁紀錄或文書,爰聲請保全證據等語。原法院駁回其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有違反保密協定及競業禁止情形,所涉之證據均在相對人手中,抗告人根本無從取得,自不可能期待相對人日後提出不利於己之證據,相對人現有可能從事竄改、銷燬的動作;若保全方法過於廣泛,抗告人同意捨棄其他地點之證據保全,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卻不能立即調查,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02、502號裁定參照)。查抗告人已對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訴訟,且經該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0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有原法院102年3月8日彰院恭文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憑。又抗告人所舉相對人有違約之情節,其未足釋明該欲保全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已經相對人同意。況本件抗告人保全之對象除了相對人之外,尚有訴外人,其所欲保全之證據,非不得於案件繫屬中,再以證據調查之方式命訴外人提出、勘驗或到庭作證方式,或其他方式調查取得。本案訴訟既已繫屬於原法院,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一節,已達於隨時可調查之程度,顯無另為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至抗告人抗告聲明雖與在原法院聲明略有不同,惟其已具狀陳明係侷限聲請證據保全之範圍(如抗告聲明所示),即非變更或追加聲請,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理由固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論旨,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