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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抗更㈠字第30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陳蘇宗黃峻隆吳美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更㈠字第30號

抗告人
遠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巨君
抗告人
紀明晰
共同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共同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抗告人
眼經數位列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生
抗告人
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世偉
抗告人
台灣動力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世偉
抗告人
蔡明志
共同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相對人
昱奇環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明志
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
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劉上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後,禁止抗告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1年度訴字第596號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判決確定、撤回起訴或和解而終結前,行使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職權。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間並無得以本案訴訟能確定之爭執之法律關係,亦無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

(1)相對人並未釋明所爭執之法律關係究竟為何?相對人固係金豐公司之股東,惟抗告人與金豐公司係成立董事或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是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並未成立任何法律關係,更遑論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之本案訴訟。蓋台灣動力公司於101年7月3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於會中全面改選抗告人為金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故自101年7月3日起,金豐公司之第16屆董事為遠泰公司、蔡明志、眼經數位公司、陸力公司及荃基公司,而台灣動力公司及紀明晰則為系爭股東臨時會合法選出之第16屆監察人,抗告人既為金豐公司新任第16屆董事、監察人,並無使相對人身為金豐公司股東法律上之地位,產生不安之狀態存在,更遑論相對人能以確認判決將此種不安之狀態除去,是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確認抗告人與金豐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法應予駁回之。從而,相對人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禁止抗告人行使金豐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職權,因未釋明所爭執之法律關係究為何,則其聲請,即非法之所許。

(2)禁止董事行使職權之假處分,因涉及公司經營權,故釋明應較為慎重。為避免少數股東恣意藉由提起撤銷股東會選舉決議,並聲請禁止行使董監職權,干擾公司營運,故在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應基於權衡理論,進行具體利害權衡,須假處分聲請人釋明其因假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假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然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從未釋明其自身所可得確保之利益或可避免之損害或危險發生之不利益,更遑論釋明是否遠大於抗告人因假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遭受之損害,足見相對人根本未為任何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因之釋明。況相對人僅持有金豐公司1,000股之股份(按:相對人現持有之股數已為401,000股,抗告人有所誤認),相對人縱有任何損害,至多亦僅有1,000股股份之損失,惟抗告人合計持股達12,771,592股,幾達相對人持股之1萬3千倍,在持股數差異如此懸殊之情況下,相對人何來有任何可能發生遠大於抗告人因假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遭受之損害情事。相反地,禁止董監行使職權除使抗告人喪失經營權外,並受有無法領取董監報酬或甚至無法領取股利盈餘之巨大損害,足見相對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不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之要件,應予駁回。

(二)系爭股東臨時會已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並無任何召集程序違反法令、章程,抑或決議不成立等不適法情節:

(1)相對人固謂系爭股東臨時會未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而不適法云云。惟查,系爭股東臨時會宣佈開議時出席股東權數為50.38%(截至主席宣佈議畢散會時止,出席股東權數為50.45%),並無任何召集程序違反法令、章程,抑或決議不成立等不適法情事。且經與相對人提出所謂51.62%股東未出席之證據相互勾稽比對後,發現其中重疊之股數為股東李久恒及李瑋恒,該2名股東所持有股數合計為7,279,000股,占金豐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數4.419%。而李久恒係委託股東蘇鈺惠代理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另李瑋恒則係委任荃基公司代理出席,李久恒之受託代理人蘇鈺惠、李瑋恒之受託代理人荃基公司(指派自然人賴律蓁代表出席)於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日已報到並出席系爭股東會,則李久恒及李瑋恒之持股自得計入出席股數中。相對人提出李久恒及李瑋恒之股數應計入未出席股數之證據之真正,尚有可疑。扣除李久恒及李瑋恒二人持股比例4.419%,相對人至多僅釋明47.201%股份未出席,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所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未有過半數股權出席之事實。況李久恒與李瑋恒為姐弟關係,李久恒並為另一名股東荃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荃基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中亦被選任為金豐公司第16屆法人董事,並已出具董事願任同意書,李久恒亦獲荃基公司指派為法人董事代表,並曾參與金豐公司第16屆董事會,由此益徵李久恒與李瑋恒確有委託他人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並已行使股東權利。是相對人就其所主張未出席股數已達51.62%一節,並未釋明,自不足採。本件抗告人既已明確說明系爭股東臨時會開議時有50.38%股份出席股東會,並選舉抗告人為金豐公司第16屆董事及監察人,足見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使法院大致相信其所主張有51.62%之股東未出席之事實為真實,因此,自不得認為已為釋明,亦無從以擔保代釋明。相對人既未釋明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則其所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即應駁回。

(2)遠泰公司本即為金豐公司第15屆董事,縱依相對人所述,應於本案訴訟終結前禁止本件抗告人以第16屆董監事身分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然遠泰公司、陸力鋼鐵公司及台灣動力公司仍得基於改選前原任第15屆董事、監察人身分行使職權,則本件實難認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蓋無論系爭股東臨時會有關選任第16屆董事、監察人決議之本案訴訟判決結果如何,縱使該次股東臨時會所為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遭法院判決撤銷確定,依公司法第195條及第217條規定,亦應回復101年7月3日改選前金豐公司第15屆董事、監察人之狀態。故本件假處分聲請是否經法院准許,遠泰公司、陸力鋼鐵公司及台灣動力公司自仍得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顯無准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更何況,蔡明志及眼經數位公司均係新任董事,紀明晰亦為新任監察人,相對人並未釋明上開抗告人有何具體違法或可能嚴重對金豐公司造成損害,致該公司營運困難或違反公司治理之情事,故相對人顯然並未就本件是否有禁止上開人員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之必要性加以釋明,是相對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3)金豐公司自95年起在現有經營團隊努力外,積極推動企業再造,包括建立營業報價的掛號制度、減少通路長度、增加直銷比重等,使得公司負債比一路下降,營運體質大幅改善。歷經數年整頓努力,99年業績與獲利雙創歷史新高,集團合併營收逾新台幣(下同)66億元,每1股稅後純益達3元,99年度盈餘分配業經100年6月29日股東常會決議通過每股分派現金股利1.00000000元。另依金豐公司100年度財務報告,每股盈餘亦達2.68元,較之在經營權易主前,紀金標家族經營下之金豐公司,93、94年每年平均虧損1.39億元,可見金豐公司於95年至101年間,在陸泰陽經營團隊努力下,業績及獲利蒸蒸日上,該5、6年間並未造成金豐公司任何重大損害。惟金豐公司自100年度下半年起,有關經營權之爭即困擾金豐公司之經營,歷經紛擾而終經系爭股東臨時會選出第16屆董事等經營團隊。是以,就金豐公司全體股東之利益而言,實應結束經營權紛爭而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乃股東之福。故就利益衡量而言,本件並非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實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且由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亦可知最高法院亦認金豐公司在遠泰公司經營團隊經營之下,使金豐公司轉虧為盈,就全體股東之利益衡量而言,繼續讓遠泰公司所率領之經營團隊經營金豐公司,對於金豐公司並無造成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假處分必要性存在。

(三)相對人固主張陸泰陽個人曾涉不法侵佔金豐(中國)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金豐中國公司)資產,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云云。惟查,相對人所主張之犯罪事實係發生於96年間,且係侵佔金豐中國公司之資產,非本件假處分爭議之金豐公司,況該刑事案件係陸泰陽於96 年間所犯個人犯罪行為,與蔡明志、眼經數位公司、陸力鋼鐵公司、遠泰公司被選任為金豐公司董事、監察人並無關連,相對人未曾釋明若由蔡明志行使職權究竟有何造成重大而無法回復損害之可能,更遑論釋明眼經數位公司、陸力鋼鐵公司、遠泰公司等法人擔任金豐公司董事究竟如何有造成重大損害之可能,相對人以陸泰陽個人過往之行為直接套用在本件抗告人,顯無理由。實則本件經營權之糾紛,實係肇因於金豐公司於100年7月發放99年度現金盈餘每股1.68餘元,相對人眼見金豐公司為一經營良好之公司,遂起奪經營權之念頭,並開始一連串造謠生事,甚至刊登大幅廣告,惡意指控現有經營團隊,計畫藉此奪取經營權,致金豐公司經營受到嚴重干擾,故就公益考量而言,實應維持金豐公司現有經營團隊經營權之穩定,始符金豐公司員工、供應商及全體股東之最大利益。否則,倘禁止抗告人行使董監事職權,而導致相對人入主金豐公司,相對人勢必對於金豐公司員工進行清算鬥爭及整肅異己,造成金豐公司之經銷商、供應商及交易對象之不安及動盪,縱令司法程序認定抗告人主張為事實,恐已造成員工失業等社會問題,而對金豐公司目前員工產生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故就金豐公司現有員工福祉而言,實亦不應禁止抗告人行使董監職權。

(四)相對人雖指稱金豐公司於95至100年間所以能有良好之績效,係因有第15屆金豊佛苑文教基金會等董事、監察人之監督及參與公司業務執行,眼經數位公司、蔡明志及紀明晰等人均非95至100年間之金豐公司董事、監察人,故95年至100年間之公司成果,顯與上開人員無關,且金豐公司所有弊端及違法犯紀,均係於100年、101年陸續發生云云。然金豐公司93年虧損1.9億元,93、94年共虧損2.78億元,95年之前擔任金豐公司董事長之紀金標為金豊佛苑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果若紀金標、沈聰進果有經營能力,金豐公司何來93、94年之虧損?反觀陸泰陽於金豐公司93 至94年間處於危急存亡之秋之際,入主經營金豐公司擔任執行長,而非董事長,卻主動擔任金豐公司向債權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之債務金額高達32.64億元,債權銀行始同意已到期之借款債務展延既新增融資借款,使金豐公司之財務危機獲得解決。且陸泰陽更重組經營團隊,積極晉用人才,方使金豐公司脫胎換骨,並於95年後轉虧為營,亦因此引來舊有勢力之覬覦,藉由各種理由阻撓金豐公司經營團隊之運作,並禁止其行使職權,倘若禁止金豐公司經營團隊行使職權,絕不符合金豐公司股東之託付與期待,金豐公司更將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

(五)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資誠事務所)之所以終止對金豐公司之審計工作,係因金豐公司主要股東間意見紛歧,致其難續依委任進行工作。嗣金豐公司另委請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建智事務所)進行審計工作,建智事務所曾向資誠事務所函詢金豐公司所以更換會計師之相關事項,經資誠事務所函覆:「金豐公司主要股東間意見分歧,爭議亦生,本會計師難續依金豐公司委任之意旨,進行審計工作,致有終止受任關係之必要」、「本會計師於查核金豐公司100 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之查核過程中,與該公司之管理階層間對會計原則、查核程序及其他有關重要事項未存有重大歧見」等情,足證資誠事務所終止對金豐公司之審計工作,係金豐公司主要股東間意見分歧所致,並非如相對人所稱係因陸泰陽等人拒絕交付相關查核資料所致,相對人所言,不足採信。又金豐公司過去一段期間委任簽證會計師之更迭歷程,實因相對人等市場派人士以金豐公司有經營權爭議,而以各種手段干擾、威脅受委任之簽證會計師,100年9月受任之資誠事務所即因不堪干擾,於101年2月終止委任關係,但該所仍持平表示金豐公司現有之管理階層品德並不生對金豐公司財務報表有重大影響,由此可知係因市場派人士一再利用干擾簽證會計師之手段,阻撓簽證作業之進行。

(六)相對人主張本件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無非係一再飾稱金豐公司遲未完成100年度財務報表而有財務不清情事云云。惟查:

(1)金豐公司100年度財務報表已依證券交易法相關法令規定,由卓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卓群事務所)韋月桂會計師及刑國震會計師查核完畢,並簽證出具修正式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在案,且登載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一般投資大眾皆可了解金豐公司財務狀況,足見並無相對人所指財務不清情形。況金豐公司第15屆董事會曾決議擬於101年4月30日召開101年第一次股東常會,討論承認100年度財務報表及股東盈餘案,惟遭林敬俊向彰化地院聲請假處分,並經彰化地院以101年度裁全字第238 號裁定准假處分,嗣經遠泰公司提起抗告後,林敬俊始始撤回該假處分之聲請。嗣抗告人經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為金豐公司第16屆董事、監察人後,於101年7月19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於同年9月24日召開金豐公司101年第一次股東常會,開會事由僅討論承認100年度財務表冊議案,惟竟又遭相對人向彰化地院以101年度裁全字第28號裁定准為假處分,禁止抗告人召開該股東常會,足見金豐公司100年度財務表冊承認及股東盈餘分配等議案至今仍未能於股東常會予以討論,係因相對人等市場派人士行為所導致,致金豐公司全體股東遲遲未能獲分配股東盈餘。

(2)又沈聰進為久久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久公司)之負責人,為金豐公司第15屆董事,理應深知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對於金豐公司維持公開發行公司身分與金融機構洽談融資額度及債信評估具有重要關鍵因素,沈聰進理當以金豐公司經營發展為前提,配合會計師函證作業,惟沈聰進竟為配合相對人等市場派人事奪取金豐公司經營權,利用久久公司對會計師查核工作造成混淆或拖延,以致金豐公司陷入遭金管會要求限期改善,否則強制取消公開發行、公司銀行聯貸案件額度凍結及利率大福升高之困境,是久久公司藉由函證混淆及延誤會計師查核工作,實為會計師無法完成簽證工作之重大原因。

(七)相對人提出之經濟部准許金豐公司101年7月23日股東臨時會(下稱723股東臨時會)所選任董監事之變更登記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1)經濟部所准許之變更登記處分,其登記事項上載明黃中安等董事、監察人依法院假處分執行命令不能行使金豐公司董監職權等語,足徵經濟部在作成處分時明知黃中安等董事、監察人業經法院裁定並執行禁止執行董監職務之事實及法律狀態。惟經濟部受理之金豐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之申請,係由黃中安等人以金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名義提出,但黃中安等人業經彰化地院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自無合法權限以金豐公司代表人名義提出變更登記申請,經濟部竟受理並准許,已難謂適法。是經濟部在黃中安等人透過民意代表施壓而為准許變更登記之處分,明顯違反法院執行命令而當然無效,自不生拘束法院或任何當事人之可能。

(2)退步言之,經濟部准許變更登記之處分並不生影響本案判斷之可能,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件為形式審核,換言之,公司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其真實性如何,非屬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審查範疇,故經濟部就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僅屬形式審查,並不生實質確認或形成之法律效力。且相對人就723股東臨時會所為行為涉及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業經彰化地檢署偵查中(案號:101年度他字第2750號),故自不能逕以經濟部之准許變更登記處分即推定723股東臨時會為合法。再者,林敬俊召集之723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是否適法,係屬本案訴訟所應實體審理之標的,未經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實無從以違法無效之經濟部變更登記處分,認該股東臨時會選任董監事之決議係屬適法。

(八)本件若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抗告人行使董監職權,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或喪失之利益,甚為鉅大,實難以金錢衡量,僅就可能喪失之股利、股票交易價值及董監報酬計算,至少亦高達4億4,401萬元左右,與本件相對人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相比,極為懸殊,自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

(1)金豐公司在遠泰公司經營團隊經營努力下,無論營收或盈餘之經營成績皆極為優異,就全體股東利益之衡量而言,自不宜以本件假處分禁止遠泰公司繼續經營金豐公司,除將影響金豐公司全體股東及全體員工之福祉及權益外,對於遠泰公司所受經營權利益之損失,亦難以金錢衡量。況若因本件假處分造成95年以來經營績效良好之遠泰公司喪失經營權,亦將使交易市場動盪不安,交易股價恐大幅下跌,亦不符合金豐公司全體股東之期待。復參酌金豐公司99年度稅後盈餘約3.01元,100年度稅後盈餘約2.19元,設若未來三年由抗告人繼續經營,金豐公司每年稅後盈餘約為每股2.6元((3.01+2.19)/2=2.6)。再參諸金豐公司公司章程第26條規定,稅後盈餘應提列10%作為法定盈餘公積,另提列員工紅利不超過5%,董監事報酬不超過3%,則以現金股利與稅後盈餘發放比例為82%計算(100-10-5-3=82),則未來三年由抗告人經營之金豐公司,每年現金股利為每股2.132元(2.6*82%=2.132)。以遠泰公司本身目前持有金豐公司股份19,825,357股計算,遠泰公司3年可能喪失潛在之現金股利約為126,809,983元(19,825,357*2.132* 3=126,809,983),實屬鉅大。

(2)又金豐公司自95年以來在遠泰公司所率經營團隊經營下,經營績效良好,金豐公司負債比自93年度之73.5%降至100年度之47.6%。且該公司股價表現優異,於102年3、4月份之交易股價約為每股23元左右,至於95年遠泰公司經營團隊接手經營前由紀氏家族經營之交易股價約為每股7元左右,二者差距約16元。再者,遠泰公司經營團隊接手前,金豐公司93、94年度平均虧損1.39億元,遠泰公司經營團隊接手後則每年平均獲利3.18 億元,是每年平均經營效益差距達4.57億元。故若將遠泰公司排除在金豐公司經營權之外,造成經營權易主而交易市場動盪不安,交易股價恐回復至紀氏家族經營時之狀態,交易股價跌落恐高達16元,以遠泰公司本身目前持有金豐公司股份19,825,357股計算,遠泰公司可能喪失潛在之股票交易價差損失約為317,20 5,712元(19,825,357*16=317,205,712)。

(3)依據金豐公司上開章程第26條規定,每年最高得提列所得純益之3%作為董監事酬勞,且自95年後在遠泰公司所率經營團隊經營下,每年所得純益平均達5.18億元,則每年董監事酬勞最高為1,554萬元(5.18億*3%=1,554萬元),則抗告人等喪失自金豐公司取得董事或監察人報酬所累計3年之利益約為4,662萬元。

(4)綜上,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或喪失之利益至少高達4億4,401萬元左右,與相對人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相比,極為懸殊。且若禁止抗告人行使金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職權,不止將致使抗告人喪失董監報酬無法領取之損害、經營利益之損失,並可能進而導致金豐公司無法獲利產生虧損,金豐公司管理動盪紛擾等情形,實非金豐公司全體股東及員工所期望,故本件自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陳述:

(一)兩造均為金豐公司之股東,金豐公司之監察人台灣動力公司於101年7月3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會中並改選遠泰公司、蔡明志、眼經數位公司、陸力鋼鐵公司、荃基公司為金豐公司董事,另選任台灣動力公司及紀明晰為監察人。惟開會當日至少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51.62%之股東並未出席參加系爭股東臨時會,其中股東李久恒及李瑋恒確未委任他人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另抗告人亦自承股東林金海等16人並未親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且股東王年鑑更早已死亡。稽諸林金海等16人之股數計216,18 6股、王年殿之股數3,090股,合計219,276股,李久恒、李瑋恒之股數共計7,279,000股,則此19人之持股比例共計4.55%,則抗告人聲稱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股數比例為50.38%,扣除上開實際未出席之股數比例後,僅餘45. 83%,顯見系爭股東臨時會乃未經過半數股東出席甚明。該次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所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既未超過金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分之1,則系爭股東臨時會作成選任董監事之決議,其決議方法顯違反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相對人已向彰化地院提起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或確認決議不成立等訴訟(案號:101年度訴字第596號),故於該訴訟判決確定前,有定暫時狀態令抗告人不得以金豐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名義行使職權之必要。

(二)又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報到地點,原通知為「彰化市○○路000號」即金豐公司大門口,然迄至報到時間即上午8時30分前幾分鐘,始突然公告報到地點改為金豐公司之後門即「彰鹿路111號」,且故意拖延查驗每位股東身份之時間,故待相對人授權出席之代理人拿到選票進入會場時,已為上午9時35分許,而系爭股東臨時會亦「恰巧」完成第二個議案「董監事選舉之投票」,且赫見「金豐公司」張貼海報載明出席股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0.38%。足見系爭股東臨時會,陸泰陽團隊蓄意以臨時變更報到處所,並設置層層關卡,龜速查驗股東身份等手法,拖延報到程序,致使反陸泰陽派系持股51.62%之股東無法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參與「董監事選舉」,而遂行陸泰陽團隊改選董監事,取得經營權之目的,故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董監事之決議方法,實已違反誠信、公平甚明,則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自得訴請法院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

(三)兩造對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效力及抗告人與金豐公司間之董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確有爭執,且此爭執之法律關係得以本案訴訟確定之,故相對人自得就上開法律關係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抗告人謂「相對人與金豐公司間並無得以訴訟確定之爭執之法律關係」云云,無異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限縮於「僅兩造間存在之法律關係有爭執」,始得聲請假處分,顯係對法文之誤解。上開條項規定之「爭執之法律關係」,應包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及「他人間之法律關係」有爭執,只要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均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四)本件有定暫時狀態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1)部分抗告人有下列不法情事:

① 遠泰公司之代表人陸巨君、陸力鋼鐵公司及台灣動力公司二公司之代表人陸世偉,均係金豐公司執行長陸泰陽之子。陸泰陽乃抗告人台灣動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擔任陸力鋼鐵公司代表人之98年間,因侵占金豐中國公司(此公司係金豐公司轉投資60%之公司)之500萬美元資產,業經法院判處業務侵占罪刑,緩刑3年確定。然陸泰陽仍不知悔改,竟於99年間與遠泰公司代表人陸巨君、金豐公司總經理趙子巖共同不法將金豐公司應交付予久久機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久久公司)之貨款支票挪用。而為免該犯行曝光,遂逕行於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彰化分行開立金豐公司之新帳戶,俾便「填補所挪用之公款」之用,導致金豐公司所配合之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勤業眾信)成德潤會計師誤認金豐公司已將支票交付久久公司兌現,故於99年度年報上錯誤載為不實之「應付票據:久久公司0元」。陸泰陽等人所涉背信、偽造文書、侵占等犯行,業經林敬俊提出刑事告訴,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以100年度他字第6408 號案件偵辦中。

② 金豐公司第15屆監察人林敬俊為查明上開違法疑義,遂於100年8月19日行使監察權,會同會計人員至金豐公司欲查核公司業務及財物之簿冊文件,陸泰陽、趙子巖為隱藏、湮滅犯罪證據,竟下令所有會計人員抱著簿冊文件奔入金庫並且上鎖,致林敬俊無法取得查核資料。嗣林敬俊即發文給全體董事及獨立董事告以上情,並告知成德潤會計師,經該會計師查證屬實後,遂於100年8月11日告知金豐公司全體董監事「伊不出具100年度半年報」之決定。嗣金豐公司即接獲行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0年9月6日金管證審字第000 00000000號函,該函表示除註銷金豐公司股票公開發行外,並限期命補行公告申報「100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否則,將廢止金豐公司股票公開發行等意旨。其後金豐公司董事會雖決議改委由資誠事務所自100年9月16日起開始承辦100年上半年度財報事宜,然因陸泰陽等人主導公司,迄至101年1月20日仍拒絕交付相關查核資料導致資誠仍無法提出半年報。林敬俊因見陸泰陽等人始終拒絕配合會計師之查核工作,遂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委任建智事務所前往金豐公司欲查核相關帳簿,行使監察權,然仍於100年12月21日遭陸泰陽等人指示會計人員悍然加以驅離。金管會得知上情後,乃再以101年2月6日金管證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金豐公司確有財務報表與相關憑證不符之違失,應於10日內提出相關說明及憑證,逾期將依法處罰。

③ 因分別擔任金豐公司之董事長代表人、執行長、財務主管之陸巨君、陸泰陽及趙子巖等人之前揭種種行徑,已足認有為掩飾犯行而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之虞,終經彰化地檢署下令搜索扣押以保全證據。且嗣於金豐公司之催促下,建智事務所紀敏滄會計師勉為其難地出具「會計師查核報告」,然於該會計師查核報告中乃詳細註明『由於本會計師無法取得民國100年度部分關係人交易事項詢證回函、部分帳證不完備,因而對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0年度之關係人交易,未能獲得足夠即適切之查核證據』、『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已編制民國100年度之合併財務報告,並經本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在案,備供參考』。由此可知,金豐公司依法本應於100年8月出具100年度上半年報,然董事會前後委任之3間會計師事務所,均表明無法取得相關查核資料,足見係因金豐公司執行長陸泰陽等公司主事者拒絕交付相關查核重要資料,導致前後3家會計師事務所有「不願出具半年報」者,有「出具保留意見之半年報」者,此均顯見「金豐公司財務狀況內幕重重、查核會計師不願出具財報負責」之客觀事實,顯不容抗告人以會計師更迭係因相對人干擾及主要股東意見紛歧等與公司財務狀況無關之枝節而規避責任。且針對陸泰陽等人之諸多違法行為,前董事沈聰進、金豊佛苑文教基金會及監察人林敬俊曾提出緊急提案,要求董事會撤查並依法追究,亦曾委請律師發函促請陸泰陽所主導之金豐公司相關主管應依法行事。

④ 是由前開事實可知,陸泰陽主導之部分抗告人已涉嫌對金豐公司背信、偽造文書、侵占金豐公司資產等諸多重大違法行為,且侵害金豐公司股東權益,更可以想見抗告人一旦行使董事、監察人之職權,更可繼續掏空金豐公司,甚將所涉刑事責任之重要證據加以銷毀、隱匿,造成偵查機關追訴之困難。是實不宜令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行使或指定他人代行職權。

(2)相對人已釋明係因部分董監事對於金豐公司執行長陸泰陽、金豐公司董事長即遠泰公司負責人陸巨君等人諸多危害公司、掏空公司資產之行為甚感不滿,前後曾以董事會提案、存證信函等方式要求追究其等責任,致使陸泰陽、陸巨君為避免其等掏空公司之計畫遭受阻撓,遂鋌而走險,由台灣動力公司於100年7月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以根本未達半數出席之股東會決議,做成改選董監事之決議,將對其不滿之董監事全數撤換,於此情形下,倘放任陸泰陽等人所主導、選任之實際上不具董監事資格之抗告人,得於判決確定前行使董監事職權,將使金豐公司龐大資產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 8 條第1項「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之要件。且本件假處分如遭否准,不啻放任「已有明確具體之證據,證明係未經合法選任之董監事」,竟得本案訴訟民事判決確定前,恣意違法行使公司董監事職權,致過半數股東出席並決議之董監事反而無法依法行使董監事職權,則公司法有關董監事選任之規定無異形同虛設,法秩序將盪然無存。

(3)又為就系爭股東臨時會違法選任董監事之決議表達不接受之立場,金豐公司第15屆監察人林敬俊嗣即於101年7月23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並追究陸泰陽經營團隊諸多違法行為,該股東臨時會並經52.84%之股東出席,選任相對人為金豐公司之董事。顯見相對人所代表者,係金豐公司持股51.62%股東之意志,並非僅相對人一人之利益。況相對人目前已持有金豐公司401,000股股份,而非僅有1,000股,則相對人應為有相當利害關係之人,且所受損害已非輕微。倘任由違法選任之抗告人行使董監事職權,不僅違反金豐公司過半數股東之意志,亦侵害723股東臨時會所選任之董監事(包括相對人)職權,故本件確有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利益。

(4)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應僅無法執行董監事職務之董監事報酬,顯與持股價值無涉,蓋無法執行董監事職務,並不會導致股份遭受減損,況金豐公司監察人林敬俊已於101年7月23日召集101年度股東臨時會,並於過半數股數出席之情形下,依法選任出新任董監事,金豐公司得由新任董監事繼續營運,並無致使抗告人之股份價值遭受減損之可能。相對人既已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撤銷股東會決議等民事訴訟,則為保障金豐公司過半數股東之權益,自有聲請本件假處分之必要性。

(五)系爭股東臨時會雖以台灣動力公司為召集人,然系爭股東會之召集、內定董監事人選等事宜,均係由陸泰陽主導,此業經陸泰陽、陸巨君、詹漢山律師、眼經數位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麗生及紀明晰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且陸泰陽果亦真如願以系爭股東會決議,令其家族企業遠泰公司、陸力鋼鐵公司、台灣動力公司續任為金豐公司第16屆董事、監察人。且自系爭股東會選任之新任董監事結構觀之,董事遠泰公司即舊任董事長,所涉違反公司法、刑法等相關情事已如上述。而董事陸力鋼鐵公司即舊任董事,登記負責人為陸泰陽之子陸世偉;監察人台灣動力公司即舊任監察人,登記負責人為陸世偉,實際負責人仍為陸泰陽,至於要徹查陸泰陽等人法律責任之舊任董事、監察人包括沈聰進、金豊佛苑文教基金會、林敬俊等人均遭撤換,足徵金豐公司監察人台灣動力公司主動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及作成改選董監事之決議,均係為將「意欲監督、追究危害金豐公司權益相關人員」之董事、監察人排除在外至明,以免陸泰陽掏空公司資產之行為遭其他董監事妨礙及察覺,而蠻橫舉行未逾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出席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選任董監事,此即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及更換董監事之緣由。故倘任由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繼續行使董監事職權,無異使陸泰陽與其內定之董監事得在毫無牽制、毫無監督之情形下,藉執行業務之便,大行圖利自己,甚至挪用資產及掏空公司,亦使持有金豐公司52.84%股權之股東選任之董監事無法本於多數股東之託付,行使董監事職權,致財產上及身分上受損害。

(六)縱金豐公司於95年至99年轉虧為盈,然陸泰陽等人自99年起即有侵佔公司款項、拒絕監察人及會計師查帳,致使無法出具半年報等異常之違法行徑,上開異常違法行為遭其他15屆董事、監察人於100年、101年間陸續發現,致第15屆董事、監察人分為陸泰陽派系及反陸泰陽派系,最高法院以「金豐公司在陸泰陽等人經營下,95年至99年間經營獲利」為發回理由,顯然未斟酌陸泰陽團隊係於100年起陸續遭發現有上開異常不法行為之諸多事證。倘依此論理,無異強迫金豐公司過半數之股東必須接受因陸泰陽經營團隊先前經營良好,故嗣後侵占公款,拒絕依法查帳等行為核屬正當之謬。況95至100年之董監事包括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遭撤換之董監事即金豊佛苑文教基金會等人,亦即金豐公司於95年至100年間之所以能夠有如此良好之成績,即係因有上開遭撤換之董監事參與公司業務之執行。再者,依金豐公司100年查核報告與100年10月5日董事會議程所示,金豐公司第15屆董事會於100年9月9日召開,提出終止啟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荃公司)公司代理採購案,並說明「公司應立即終止與啟荃公司之採購代理,並清查迄今未交貨部分之預付款,要求其於3工作日提出說明,並立即終止交貨,以利退還預付款」,嗣於100年10 月5日董事會中,經執行長陸泰陽表示「委託啟荃公司代理採購案,未交貨部分之預付款,啟荃已退還款項」。惟於100年查核報告中,清楚記載「啟荃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51,794,965元。應收票據2,2149,853元。暫付款60, 010,005元。應付帳款320,000元。應付帳款2,627,793元。預付貨款59,207,640元」等情,顯見啟荃公司實際上尚有款項未退還金豐公司,倘如陸泰陽所述啟荃公司均已退還,何以帳務查核卻顯示啟荃公司尚有款項未清償,該款項究竟流落何處?更足證陸泰陽團隊確有侵占公款、隱匿事實之犯嫌,在陸泰陽主導金豐公司業務之情形下,確有財務不明確,公款流向不明之情事。

(七)本件假處分經原審裁定准許後,相對人已供擔保並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禁止金豐公司第16屆董事、監察人為職權之行使,然陸泰陽及趙子巖等人完全無視司法機關公權力之存在,仍強行於101年9月24日上午9時召開股東常會,並陸續非法處分出售金豐公司所收回、收買之股份(即庫藏股)予陸泰陽及其親信趙子巖、鄭漢榮等人。嗣經相對人聲請「禁止處分庫藏股」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後,彰化地院已以101年度裁全字第36號分裁定予以准許,並已為假處分強制執行。玆本件若准予假處分,抗告人所受之損害,僅因無法行使董監事職權,而無法受領董監事報酬,依金豐公司99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所示,分配董監事酬勞687,603元,是抗告人所受損害與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否准所受之損害,顯九牛一毛。

(八)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從未釋明自身所可得確保之利益或避免之損害,亦未釋明是否遠大於抗告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云云。惟相對人已提出諸多證據,釋明抗告人當選金豐公司董、監事均係由陸泰陽所主導,以偽造文書之手段,使伊等取得董、監事資格,並未依法選任。故倘任抗告人行使金豐公司董、監事職權,自對於金豐公司過半數股東之股東權益、股東意志重大侵害,亦有輕縱違法之虞。況陸泰陽已有諸多違反公司法、涉嫌挪用公款、偽造股東會出席委託書之事證,益徵陸泰陽力圖排除第15屆部分反對其之董、監事,不惜以偽造文書方式選任伊等為金豐公司第16屆董、監事之居心不軌。又相對人為本件之聲請,僅係禁止抗告人行使金豐公司董監事職權,並未限制抗告人之股東權益,是抗告人主張伊等股份遠大於相對人,顯屬無稽。

(九)723股東臨時會所改選之董監事,業經經濟部商業司審核相關資料後,准許由該次股東臨時會選任之人登記為金豐公司之董監事,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可見723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議程及決議方法合法。抗告人認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並無理由,其主張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請求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以禁止金豐公司723股東臨時會所選任之董監事行使職權,亦無所據。

(十)抗告人等以陸泰陽為首之經營團隊,違反金豐公司章程及內規,以金豐公司資產為陸泰陽之公司為背書保證,嚴重牴觸公司治理、危害金豐公司之營運與股東權益:金豐公司於100年2月左右在新光銀行大里分行寄託定期存款,並取得二張定期存單,面額分別為1億元及4,000 萬元。惟該二張存單竟遭陸泰陽於101年7月間擅自設定質權予新光銀行大里分行,供作該銀行借款予金豐公司之法人董事長遠泰公司之擔保。遠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陸泰陽之子陸巨君,陸巨君佔遠泰公司投資的出資額達98.6%,遠泰公司既非金豐公司之關係企業,與金豐公司亦無任何商務往來。金豐公司依章程或背書保證作業辦法,不得為遠泰公司提供保證。乃金豐公司未經董事會決議,遭執行長陸泰陽逕以金豐公司之定存單為法人董事長遠泰公司為背書保證,嚴重牴觸公司治理、危害金豐公司之營運與股東權益,依公司法第16條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號解釋,該設質行為應屬無效。為了維護金豐公司之權益,保障股東之利益,大股東涂美華與沈聰進業已具函告知新光銀行大里分行,請新光銀行大里分行將該二張定存單返還金豐公司。故陸泰陽經營集團一方面將二張定存單設定質權予新光銀行大里分行,供作該行借款予遠泰公司之擔保,設定質權之行為因牴觸金豐公司之章程與背書保證作業辦法而無效;另一方面又使金豐公司會計部門拒絕提供如前所述之定存單設值資訊供會計師查核,以掩飾不法之關係人交易。故系爭股東臨時會所選任之董監事執行業務顯然未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避免金豐公司及其股東之損害繼續擴大,實不得令抗告人等繼續行使金豐公司董監事職權。

(十一)綜上,相對人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請求於彰化地院101年度訴字第596號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終結前,禁止抗告人以金豐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名義行使董事或監察人職權等情。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應就其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因之,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須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並以此法律關係為本案之訴訟標的。且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訴訟,無論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祇須能確定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即屬之。而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因釋明之需,債權人對於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與其就假處分所獲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有無逾債務人所受不利益或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均應負說明及舉證之責,此在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爭執事件,尤應深化債權人之舉證責任。如債權人主張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事、監察人有瑕疵,為避免違法產生之董監事行使職權,損害公司及股東權益,聲請禁止董事、監察人行使職權,債權人即應釋明該董事、監察人有重大失職情事。且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是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自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經查:

(一)相對人與抗告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且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1)本件相對人主張金豐公司固於101年7月3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於會中改選其董事及監察人,選任遠泰公司、蔡明志、眼經數位公司及陸力鋼鐵公司為該公司第16屆董事,而台灣動力公司及紀明晰則為該公司監察人。惟該次股東臨時會至少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51.62%之股東並未出席,亦即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並未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出席,其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有得撤銷之原因,該次選出之董事及監察人並不合法,而與金豐公司之各該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公開資訊觀測站之金豐公司公告資料、系爭股東臨時會未出席股東之本人暨被委託之持股明細、未出席股東之聲明書、委託人明細表、股東出席簽到卡及出席通知書、法人指派書、委託書、金豐公司股東自救會聲明並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明細表、經公證人認證之李久恒及李瑋恒之聲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4至250頁、第350頁、第351頁)。惟抗告人否認其事。足見兩造對於抗告人是否為系爭股東臨時會合法選任之金豐公司第16屆董事或監察人存有爭執。且相對人亦已向彰化地院提起101年度訴字第596號民事訴訟,聲明求為:(1)先位聲明:金豐公司於101年7月3日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應予撤銷;備位聲明:金豐公司於101年7月3日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不成立,(2)確認金豐公司與遠泰公司、蔡明志、眼經數位公司、陸力鋼鐵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3)確認金豐公司與台灣動力公司、紀明晰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此亦為抗告人所是認,顯見兩造間對於抗告人與金豐公司之各該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存有爭執。是相對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兩造間確存有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並以之為本案訴訟標的甚明。抗告人謂兩造間並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及能確定該爭執法律關係之本案訴訟云云,顯非可採。

(2)抗告人雖另指稱兩造間並未成立任何法律關係,相對人提起之前揭民事訴訟,並無使相對人身為金豐公司股東之法律上地位產生不安之狀態,故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確認抗告人與金豐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該訴訟應予駁回云云。惟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台灣動力公司與第三人林敬俊均為金豐公司第15屆監察人,此觀諸公開資訊觀測站之金豐公司公告資料即明(見原審卷第249 頁)。金豐公司第15屆董事、監察人之任期至101年6月30 日屆滿,但因金豐公司101年度股東常會遭彰化地院101年裁全字第238號裁定禁止召開,致金豐公司第15屆董事會無法依公司法第171條規定召集股東會進行改選董事、監察人事宜,故乃由金豐公司第15屆監察人之一台灣動力公司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而選任抗告人為第16屆董事、監察人等情,業據抗告人陳述明確(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17號卷第59、60頁),並有金豐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101年5月27日公告資料、第16屆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稽。然因其後另一監察人林敬俊復於101年7月23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並於會中選任黃中安、財團法人金豊佛苑文教基金會、沈聰進及相對人等人共9名董事及林敬俊等3名監察人,此亦有金豐公司101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存卷可查【見本院101年度抗字第416號卷(下稱前案卷)第140至142頁】。由此可知,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選任董監事之決議果有相對人所指得撤銷之原因,而使該次選出之董事、監察人不合法,抗告人與金豐公司之各該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則林敬俊即仍得基於改選前原任第15屆監察人之身分行使監察人職權,則其召集723股東臨時會,即應無抗告人所指無召集權人召集該次股東臨時會,而屬無效之可言。是於此情形,相對人於723股東臨時會被選任為金豐公司董事,若無其他不合法原因,則相對人與金豐公司間即應有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準此以觀,相對人所提起之上開確認訴訟,其法律關係之存否,對相對人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該確認判決加以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抗告人謂相對人提起之確認抗告人與金豐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本案訴訟,並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云云,要難遽採。

(二)本件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

(1)相對人就本案訴訟將來並非無勝訴可能性:

① 相對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至少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51.62%之股東並未出席,故該次股東臨時會所為選任金豐公司第16屆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有得撤銪之原因等情。然抗告人謂:系爭股東臨時會於宣布開議時,出席股東權數為50.38%,甚者截至主席宣布議畢散會時止,出席股東權數為50.45%,並無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情事云云。然據卷存抗告人所提出之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統計表、出席與未出席股東對照表、出席股東簽到卡、委託書(見前案卷第8至17頁、20至35頁)及相對人所提出之未出席股東明細、委託人明細表、聲明書、出席通知書、出席簽到卡、指派書、委託書及金豐公司股東自救會聲明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4至251頁)相互勾稽比對結果,發現抗告人與相對人所指各該有出席及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股東資料中,二者相重複者為股東李瑋恒及李久恒姊弟2人,此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其中李久恒持股計2,649,000股,而李瑋恒持股則計4,630,000股,其2人持有金豐公司股數合計達7,279,000股,占金豐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數164,718,400股之4.419%。是李瑋恒及李久恒2人究有無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實與該次股東臨時會是否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致使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選任董監事之決議有得撤銷之原因,甚為相關。

② 抗告人雖謂李久恒已合法委託股東戶號1816號蘇鈺惠代理出席,而李瑋恒亦已委託股東戶號1873號荃基有限公司(下稱荃基公司)代理出席,荃基公司並指派股東戶號1502號賴律蓁代表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等情,並提出委託書、出席簽到卡、荃基公司登記資料及指派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95至297頁、第305至307頁,前案卷第103至106頁)。然相對人則主張李久恒與李瑋恒並未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等情,並提出其2人所書具並經公證人認證之聲明書、李瑋恒委託李久恒之委託書(見原審卷第350、351頁,前案卷144頁)為證。查李久恒於彰化地院101年度訴字第596號本案訴訟中證稱:李久恒之出席簽到卡及委託書上有關伊之簽名均非伊所簽,委託書上簽名蓋章欄李久恒的印文並非伊之印章,亦非伊所蓋用,伊個人並未授權蘇鈺惠或其他人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伊係在該次股東臨時會前將伊及李瑋恒之委託書交給黃中安本人,印章亦是伊自己蓋的。另李瑋恒之出席簽到卡背面之委託書受託代理人欄之荃基公司不是伊寫的,簽名或蓋章欄內之李久恒簽名也不是伊簽的,至於其上之荃基公司印文如何蓋上去,伊不知道,不是伊蓋的,亦未委託他人在該份委託書上蓋荃基公司的章。7月3日下午開金豐公司董事會,伊因係荃基公司法定代理人,故有帶荃基公司大小章出席,並有將之交給楊淑婷蓋章,但未注意係蓋用何文件。嗣伊開完董事會後,隨即出國到土耳其,出國期間在7月6日當天,伊有接到陸泰陽的電話,他說因為要荃基公司補蓋1個章,要蓋什麼樣的文件伊不知道,伊有委託診所小姐拿印章給陸泰陽去蓋章,這是僅有的二次交給別人去蓋荃基公司的章,後來伊經由診所小姐得知蓋用的是空白指派書。至於指派書上之荃基公司法定代理人印章,係荃基公司的小章。黃中安與沈聰進在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前曾尋求伊之支持,因大家都是朋友,故伊將伊自己及李瑋恒的出席委託書交給黃中安一方,另將荃基公司、羅弘泳、李永恒、洪水波等4人的委託書交給陸泰陽,該6份委託書均係蓋用金豐公司的股東印鑑章。伊印象中未蓋用李瑋恒委託書左上角李瑋恒的印章等語。另蘇鈺惠於本案訴訟證述:伊於7月2日當天從楊淑婷那裡拿到李久恒之委託書,當場簽好,就讓楊淑婷收走。該委託書上李久恒之簽名及印文係何人所為,伊不知道,伊拿到委託書時,其上就有李久恒之簽章。楊淑婷拿該委託書給伊,說要委託伊,伊也是信任她所以才說好。伊不認識李久恒等情。又賴律蓁於本案訴訟則證陳:伊於7月2日拿到荃基公司之指派書,是楊淑婷拿給伊的,拿到之後伊看了一下即交給楊淑婷保管。伊係於7月2日將李瑋恒的出席簽到卡及委託書、指派書交給楊淑婷。伊拿到委託書時,其上受託代理人欄內所填載之「荃基有限公司」及「簽名或蓋章」欄內之李久恒名義之簽名以及「荃基有限公司」之印文早己簽妥及蓋印,楊淑婷向伊稱伊李瑋恒委託荃基公司,荃基公司再指派伊代表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並要伊於7月3日至報到處報到,也幫荃基公司報到,伊並要楊淑婷幫忙投票等詞,此有卷存相對人所提出上開事件10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0至307頁)。基上而觀,李久恒確否認其與李瑋恒2人有委託他人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情事,而蘇鈺惠與賴律蓁亦坦言均係經由楊淑婷其人交付而取得李久恒或李瑋恒之各該委託書,未曾與李久恒或李瑋恒本人有過接觸。再徵諸前案卷第104頁及144頁所示委託人均為李瑋恒名義之各該委託書,一為則記載受託人李久恒,但另一委託書則記載受託人為荃基公司,二者內容顯然存有極大歧異,而有可疑。是綜合此等事證而論,足見相對人主張李久恒與李瑋恒2人並未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似非全然無因。兩造所主張之各該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雖仍待本案訴訟調查認定,非屬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程序所能審究。然由相對人所提出以為釋明之上開事證以觀,再加上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已不爭執林金海等16名股東並未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另股東王年鑑早於97年7月18日死亡,亦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等情,有戶籍謄本、彰化地院101年度訴字第596號事件101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林金海、林秋雲、劉宗豪、林素岑、劉家羽、陳國卿、蔡東晉、孔有楠、劉秉霖、劉宇庭、林啟發等人所出具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聲明書在卷可參(見前案卷第147頁、第151至162頁,本院卷一第294至297頁),則該17名股東之股數顯然亦應自出席股數中扣除。是相對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尚非毫無憑據臆測之詞,自難認相對人將來就本案訴訟定無勝訴可能性。抗告人指稱相對人並未就其主張至少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51.62%之股東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一節以為釋明,殊屬牽強,委無可取。

(2)抗告人有重大失職情事:

① 觀諸系爭股東臨時會所選任之第16屆董事及監察人,其中董事遠泰公司即為原任董事長,而董事陸力鋼鐵公司即為原任董事,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陸泰陽之子陸世偉;另監察人台灣動力公司為原任監察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則為陸世偉,實際上均由金豐公司執行長陸泰陽主導掌控。金豐公司依法本應於100年8月前提出半年報,但因陸泰陽、陸巨君及金豐公司總經理趙子巖挪用公款,並在新光銀行私設帳戶,致勤業眾信事務所拒絕出具100年度半年報,金管會並發函命金豐公司限期出具半年報,否則廢止金豐公司股票公開發行。嗣經委任資誠事務所負責查核工作,亦因金豐公司經營團隊未提供必要之財務資料,致使資誠事務所之查核工作受阻延宕,未能依照查核計畫完成查核工作。其後雖改委由建智事務所辦理查核工作,然仍因無法順利取得100年度部分關係人交易事項詢證回函,部分帳證不完備,致對金豐公司100年度之關係人交易未能獲得足夠及適切之查核證據,因而擬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此有相對人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9月6日金管證審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101年2月6日金管證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資誠事務所101年1月20日資會綜字第00000000號函、建智事務所101年1月2日函及會計師查核報告初稿為證(見原審卷第260頁至266頁)。顯見金豐公司先後委任之上開會計師事務所之所以未能順利完成查核工作,應係因金豐公司之管理經營團隊未能配合提供查核資料所致,而非如抗告人所云,係因金豐公司主要股東意見紛歧所致。

② 又依金豐公司100年10月5日召開之第15屆董事會議程所載,該次董事會曾有提案終止啟荃公司代理採購案,並應立即終止與啟荃公司之採購代理,清查迄今未交貨部分之預付款,要求於3工作日提出說明,並立即終止交貨,以利退還預付款。嗣於100年10月5日董事會中,執行長陸泰陽固表示委託啟荃公司代理採購案,未交貨部分之預付款,啟荃已退還款項」。惟觀諸100年之查核報告,其上載明「啟荃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51,794,965元。應收票據2,2149,853元。暫付款60,010,005元。應付帳款320,000元。應付帳款2,627,793元。預付貨款59,207,640元」等情,此有相對人提出之金豐公司第15屆第20次董事會議程及100年上半年度應收帳款函證未回函明細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8至44頁),足見啟荃公司實際上尚有款項未退還金豐公司,是金豐公司之經營團隊應有帳務交代不清及公款流向不明之可疑。

③ 再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原法院裁定准許後,業據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並經彰化地院核發101年8月16日彰院恭101執全甲字第322號執行命令,禁止金豐公司第16屆董事、監察人即本件抗告人行使董監職權。然金豐公司董事會竟無視該執行命令,陸續非法處分出售金豐公司所收回、收買之庫藏股予董監事及經理人陸泰陽、趙子巖、鄭漢榮等人,此有相對人提出之金豐公司101年6月及101年9月董監事、經理人及大股東之持股內容、101年度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40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17號卷第180頁、第233至241頁),可見金豐公司之第16屆董事、監察人即本件抗告人無視法令規範及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應有重大失職情事。

④ 另依金豐公司之章程第3條規定:「本公司為業務之需要,得經董事會決議為關係企業或有商務往來之公司保證」;又金豐公司之背書保證作業辦法第2條第2項則規定:「本公司提供動產或不動產為他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質權、抵押權者,亦依本辦法辦理」,同辦法第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公司所為背書保證之對象,應以下列對象為範圍:一、有業務往來之公司。二、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三、直接及間接對公司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九十以上之公司間,得為背書保證」。然金豐公司之經營管理團隊竟於101年7月間將前所寄託在新光銀行大里分行,面額分別為1億元及4,000萬元之2張定期存單,擅自設定質權予該銀行,供作該銀行借款予金豐公司之法人董事遠泰公司之擔保,違反上開章程及背書保證作業辦法之規定,有害金豐公司及股東之權益,業經金豐公司股東涂美華及沈聰進2人委請安成法律事務所律師於102年5月31日發函催告新光銀行大里分行將前開2張定期存單返還金豐公司,此有金豐公司章程、背書保證作業辦法、遠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安成法律事務所函附卷可考(見最高法院上開民事卷第150頁至163頁)。由此益徵系爭股東臨時會所選任之第16屆董事、監察人即本件抗告人應有失職情事。

(3)金豐公司自95年起在陸泰陽之經營團隊經營下,固使公司負債比下降,而於95年至99年間轉虧為盈,99年每股稅後純益達3元,同年度盈餘每股現金股利達1.68餘元。然觀諸金豐公司第15屆董事,除有屬公司派而由陸泰陽主導掌控之遠泰公司及陸力鋼鐵公司外,尚有非屬公司派之金豊佛苑文教基金會、沈聰進等人,另監察人則除台灣動力公司外,尚有屬反對派之林敬俊其人。故金豐公司所以於95年至99年間之營運績效不錯,是否全歸功於陸泰陽之經營團隊,抑或是同時因有反對派人士參與經營及監督所以致之,實難驟爾論斷。更何況遠泰公司之代表人陸巨君、陸力鋼鐵公司及台灣動力公司二公司之代表人陸世偉,均係金豐公司執行長陸泰陽之子。陸泰陽於擔任陸力鋼鐵公司代表人之98年間,因侵占金豐公司轉投資之金豐中國公司500萬美元之資產,業經法院判處業務侵占罪刑,緩刑3年確定。乃嗣於99年間復與遠泰公司代表人陸巨君、金豐公司總經理趙子巖共同不法將金豐公司應交付予久久公司之貨款支票挪用,並經金豐公司第15屆監察人林敬俊對陸泰陽等人提起刑事告訴(案號:彰化地檢100年度他字第6408號案件)。且林敬俊為查明上開違法行為,更曾於100年8月19日行使監察權,會同會計人員至金豐公司查核公司業務及財物之簿冊文件,惟陸泰陽及趙子巖等人竟令會計人員抱著簿冊文件奔入金庫並上鎖,拒絕查核,妨礙林敬俊行使監察權,林敬俊及沈聰進等人因此對金豐公司第15屆董事全體提出緊急提案書,要求董事會予以撤查並追究相關不法人員之責任等情,亦據相對人提出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刑事告訴狀、緊急提案書等證據加以釋明(見原審卷第252至259頁)。由此益見金豐公司自95年起業績獲利漸佳,並非必然應全歸功於陸泰陽之經營團隊,亦有可能係因有反對派人士參與經營及監督,而所獲致之雙方共同努力之成果。是自難以金豐公司在95至99年間客觀上所呈現業績及獲利均不錯之情形,即遽認本件並非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

(4)次查,系爭股東臨時會固選任抗告人為金豐公司第16屆董事、監察人,然台灣動力公司召集該次股東臨時會,陸泰陽等人為順利取得金豐公司之經營權,竟將前述並未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之林金海等16名股東及另一名早於97年間即已死亡而無可能出席之股東王年殿,暨已否認有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之李久恒與李瑋恒2人均列為出席股東,並有前述涉有偽造疑義之前揭李久恒、李瑋恒之委託書附卷可稽,致兩造發生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董監事之決議是否有得撤銷原因之爭執,造成法律行為之不確定性,且訴訟不斷,增加公司及社會之成本。加以系爭股東臨時會所選任之董事、監察人即本件抗告人,實際均由陸泰陽所掌控,而立於反對派之舊任董事沈聰進、金豊佛苑文教基金會等人及監察人林敬俊則均遭撤換,此舉勢將造成陸泰陽之經營團隊,其經營方式及行為若有何違法不當,將可能不受任何制約之危險,而易產生弊端,影響公司及股東之利益。再加上抗告人復有前揭失職情事,故即使相對人僅持有401,000股,而抗告人之持股總數合計高達12,771,592股,二者股數有所差距,但因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監察人涉及主事者是否以偽造文書等不法行徑,製造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之假象,以非法手段取得董事、監察人席次,藉以實質上取得金豐公司經營權,違反多數股東之意志及法秩序之安定、和平。是此種情形,若不暫停本件抗告人董事或監察人職權之行使,極有可能造成公司及股東之損害,並影響社會公益,故自有即時禁止其行使董監職權之必要,以避免續生之潛存危害。從而,應認相對人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縱該釋明尚未完全充足,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審酌相對人釋明之程度,認原審參酌相對人陳明願比照彰化地院以101年度執全甲字第49號執行命令載明:「債權人以1,0 00萬元,為債務人黃中安…等人供擔保後,債務人黃中安等人不得依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l9日與100年12月20日監察人林敬俊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以金豐公司董事名義,行使董事職權,債務人林敬俊等人不得依金豐公司100 年12月19日與100年12月20日監察人林敬俊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以金豐公司監察人名義,行使監察人職權」等情,而酌定本件擔保金為1000萬元,尚屬適當。

四、抗告人雖抗辯遠泰公司本即為金豐公司第15屆董事,故縱使本案訴訟有關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第16屆董事、監察人之決議遭法院判決撤銷確定,依公司法第195條及第217條規定,亦應回復改選前金豐公司第15屆董事、監察人之狀態,即遠泰公司、陸力鋼鐵公司及台灣動力公司仍得以第15屆董事、監察人身份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自無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云云。惟查,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選任董、監事之決議倘遭法院判決應予撤銷確定,則其決議應自判決確定時起,溯及於決議時無效,公司董事、監察人即應回復於改選前之狀態。其時金豐公司原任第15屆董事、監察人之任期雖已屆滿,但依公司法第195及第217條規定之意旨,應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就任時為止。是於此情形,金豐公司原任監察人之一林敬俊於101年7月23日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基上原因,即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故該次股東臨時會所為選任董事、監察人即相對人、黃中安、財團法人金豊佛苑文教基金會、黃中義、沈聰進及林敬俊等人之決議若無其他違反法令情事,則其選任即屬合法,該等董事或監察人依法即得行使其董監事職權,而無必然應由金豐公司原任第15屆董事、監察人行使董監事職權之餘地。是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云云,容有誤解,要非可採。

五、又相對人雖另指稱若禁止抗告人行使董監職權,除使抗告人喪失經營權外,並受有無法領取董監報酬(金豐公司每年所得純益平均達5.18億元,故每年董監事酬勞最高為1,554萬元,3年共計約為4,662萬元)及股利盈餘(未年3年由抗告人經營之金豐公司,預估每年現金股利約為每股2. 132元,以抗告人持有之股數計算,未年3年可能喪失之現金股利約為126,809,983元)暨持股價值減損之巨大損害,與相對人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相比,極為懸殊,相對人所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不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之要件云云。惟查,禁止抗告人行使董事或監察人職權,固使抗告人之經營權喪失,並受有無法領得董監事報酬之損害,但非謂由抗告人以外之人士負責經營,即當然一定會造成金豐公司之業績與獲利減少,連帶使金豐公司股東可得分配之現金股利及持股價值因而降低之結果。蓋公司業績與獲利之好壞,雖與經營者之能力有關,但與國際經濟情勢、景氣及整體社會經濟條件亦極有關連。故抗告人遽以其董事或監察人之職權倘遭法院禁止行使,將致使金豐公司之業績、獲利與持股價值下降云云,尚難遽信。至抗告人於禁止行使董事或監察人職權期間雖受有無法領得董監事報酬之損害,然金豐公司99年度既擬分配董監事酬勞13,902,148元,此有該公司100年股東常會議程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5至187頁)。則以金豐公司99年度之董事及監察人共有11人計算,每人約可領得約1,263,831元,以相對人所為本件聲請,僅涉及抗告人及荃基公司共7名董監事而論,其所涉報酬金額合計約8,846,817元。是本院權衡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對抗告人與相對人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暨法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因而酌定相對人應提供擔保金1,000萬元,以擔保抗告人因本件處分所受之損害,應無不符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規定之要件情事。故抗告人此之所辯,自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所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1, 000萬元後,禁止抗告人於彰化地院101年度訴字第596號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判決確定、撤回起訴或和解而終結前,行使金豐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職權,於法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峻隆

法 官 吳美蒼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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