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抗更㈠字第6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更㈠字第634號聲 請 人 賴瑩真律師(即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相 對 人 黃中安 財團法人金豊佛苑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紀明東 相 對 人 金龍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金龍 相 對 人 涂美華 沈聰進 上列 2人共 同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 孫千蕙律師 昱奇環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明志 相 對 人 黃中義 簡麗環 劉若蘭 林敬俊 福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聰信 相 對 人 侯良杰 上開12人共同 代理人 林立夫律師 陳錦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02年度抗更(一)字第634號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抗告事件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相對人墊付第二審更審之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墊付聲請人賴瑩真律師為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於本院一○二年度抗更(一)字第六三四號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抗告事件之第二審更審之律師酬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相對人之聲請,而經法院裁定選任擔任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茲本件抗告程序業已終結,爰聲請本院核定律師酬金,並命相對人墊付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院依前揭規定訂有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在案。 三、經查,相對人於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抗告事件之前審程序中,為金豐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月30日以102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金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919號駁回抗告而告確定等情,此有前揭裁定在卷足參,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擔任金豐公司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自應由相對人墊付。本院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之規定,並審酌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抗告事件之更審程序中,固於102年12月26日到庭執行職務一 次,然並未提出任何書狀,亦未聲請閱覽卷宗,另參以金豐公司所委任之郭俊廷律師代理103年2月17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記載:「…金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賴瑩真律師並非該公司之專業經理人,就金豐公司之實際營運狀況亦非特別明瞭,…再者,金豐公司其他股東是否有意願或能力經營金豐公司,金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賴瑩真律師亦無從知悉…」等語,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更審卷宗可稽。是考量本件事件之性質、難易程度、特別代理人所耗之心力等一切情形,認聲請人代理金豐公司於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抗告事件第二審更審之酬金應以新臺幣1萬5千元為適當,爰依前開規定,命相對人墊付其費用。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