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破抗字第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破抗字第8號
- 抗告人
- 張博登
上列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102年7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破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鴻潔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之要件,且負債遠逾資產,符合破產要件。破產管理人報酬約2至5萬元,還款比例非破產要件,且償債比例即使僅0.2%、0.8%、0.9%、1.25 %、1.28%者,亦有破產實益。況破產實益似非破產之要件,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揚棄,並與現代債務清理法制重在給予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機會之思潮不符等語。
二、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等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三號民事裁定參照)。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108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陳報其不動產總價值約1700萬元,而上開不動產,經債務人與其配偶童翊婷於99年6月7日設定擔保債權金額3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欠27,552,127元,及自10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9%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另於100年11月18日設定第二順位、擔保債權金額2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上開第二順位抵押權,係因鴻潔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申請債權債務協商,於100年11月10日召開債權銀行債權協商會議,派員參與協商之金融機構包括臺中銀行、臺灣銀行、永豐銀行、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台新銀行,還款計畫為100年9月至101年8月寬限繳息,101年9月至102年8月按月平均攤還15%,102年9月至103年8月按月平均攤還25%,103年9月至104年8月按月平均攤還30%,104年9月至105年8月按月平均攤還本金30%。對照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見原審卷第7頁),鴻潔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積欠臺中銀行債權達68,088,000元,遠高於前揭第二順位抵押權數額,且應另加計債權協商之銀行團成員臺灣銀行、永豐銀行、第一銀行、彰化銀行等債權(,復據最大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02年12月5日呈報狀呈報全部債權額到院。則抗告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同段1472-14地號土地及其上4874建號建物,財產總價值顯然低於金融機構具有別除權之債權,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另謂其有現金20萬元,且因債權人素質統一、原因單純、人數非多,即以20萬元即足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具有破產實益等語,惟除就現金20萬元未提出相符之證據,且依上揭債權協商會議記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債權人清冊等資料,可見債務人因鴻潔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不善衍生債務,日後涉及連帶保證人求償、財產清算,難謂債權債務原因關係單純;而抗告人自承現失業中,並無收入,考量破產程序須費時多日,扣除具有優先債權之別除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抗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須優先清償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等,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