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41號聲請人 林作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 字第107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又聲請人係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判決提起上訴,該判決命聲請人與張○岳、張○軒連帶給付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1億50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聲請人與張○岳、張○軒均提起第二審上訴,本件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91萬5500元已由張○岳繳納,不需再由聲請人繳納,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自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謝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