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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48號

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陳滿賢朱樑宋國鎮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48號

抗告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因訴訟救助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此於抗告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抗告人於103年3月5日收受上述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因抗告人迄今仍未見繳納,已逾相當期限,有本院查詢單在卷可按,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但得異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宋國鎮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48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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