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李登陽 送達代收人 駱毅 被 上 訴人 中投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森垣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623萬8368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62萬8368元。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2 條第2項前段、 446條之1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