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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79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李寶堂宋國鎮王重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179號

上訴人
林繼彬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永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民國 104年10月27日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79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零叁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

理由

一、經查,本件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6,304,340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為95,2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7日內補正。

二、上訴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重吉

書記官 黃禎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79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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