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201號上 訴 人 捷茂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美雪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被 上訴人 通用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真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 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41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超過新台幣6,793,158 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已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承攬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之「台中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台中市○○○○區○○○○○○○○○號路)道路工程(4-1)」後 ,將該道路工程之瀝青工程分別交由伊公司、訴外人皇堡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皇堡公司)承攬,兩造乃於民國98年 2月間簽訂工程契約書,約定密級配(新料)料、粗級配(再生)料之單價各為新台幣(下同)4,360元/㎥、3,960元/㎥,並於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因原料價格變動因素, 雙方同意依中國石油公司公布之鋪路柏油價格調整契約單價(以98年2月價格為基期)」。嗣系爭道路工程於99年8月26日經營建署驗收完成(參見「原證二」之「內政部營建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訴人於其100年11月30日出具之 「工程結算契約書」(被證七)中,僅承認伊公司供料:密級配(新料)料:4,266.5800㎥、粗級配(再生)料:5,965.4420㎥,並據以未計物價調整、僅按上開原定單價給付工程款予伊公司。惟,⒈伊公司依約實已供料:密級配(新料)料6,343.91㎥、粗級配(再生)料5,654.26㎥,然,為免施作數量之爭議難以釐清,伊公司願就密級配(新料)料之供貨數量,以上開營建署「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系爭道路工程共使用之10,882.61㎥,扣除其中由訴外人皇堡公司供 應部分,即訴外人皇堡公司另案訴請上訴人給付貨款之二審判決中確認由該公司供應之5,456.9831㎥,所餘5,425.6269㎥計;而粗級配(再生)料之供貨數量,則以上開上訴人「工程結算契約書」所載5,965.4420㎥計,準此,上訴人尚積欠伊公司密級配(新料)料1,159.05㎥(5,425.6269㎥-4,266.5800㎥≒1,159.05㎥)之應收未收款(未含物調)5,053,458元。⒉又中國石油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於98年2月公布之「鋪路柏油AC(1)-10」(下稱「AC-10」)之價格為13,800元/噸,嗣於98年6月間調為15,500元/噸、於98年10月間調為18,400元/噸,是伊公司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請求98年6月1日以後密級配(新料)料、粗級配(再生)料之物調應收款各942,651元、252,468元、98年10月15日以後密級配(新料)料、粗級配(再生)料之物調應收款各593,991元、405.6元,共計2,249,548元(按942,651元+252,468元+593,991元+460,437元=2,249,547元,被上訴人誤計為2,249,548元)。從而,上訴人尚應給付伊公司7,303,006元(計算式:5,053,458元+2,249,548元=7,303,006 元),詳如「原證八」之明細表所示。⒊退步言之,若認就粗級配(再生)料之供貨數量,非得以上開上訴人「工程結算契約書」所載5,965.4420㎥計,則伊公司主張按營建署「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系爭道路工程共使用之10,295.06㎥ ,扣除其中由訴外人皇堡公司供應部分,即訴外人皇堡公司另案訴請上訴人給付貨款之二審判決中確認由該公司供應之4,437.0571㎥,所餘5,858.0029㎥計,準此,上訴人尚積欠伊應收未收款(未含物調)4,627,996元、物調應收款2,205,970元,合計6,833,966元,詳如「原證十三」之明細表所 示。(二)又就本件之數量:⒈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計價數量依實際施作數量計算」,惟刪除「以甲方【按即上訴人】與業主結算之數量為限」等字,足證雙方係約定以實際供料施作之數量為計價數量,而非以上訴人與業主營建署所測量結算之數量計算,亦非以業主圖說來計算。上訴人所舉契約附件施工規範第2742章第17頁、第2966章第9頁之記載 ,與主契約書第2條之約定顯然衝突,應認該等施工規範之 記載無效。⒉再者,上開伊公司依約實已供料之數量,與伊公司所雇用運輸載具之嘉裕交通有限公司之請款數量相符,此有如「原證三」所示之嘉裕交通有限公司之請款明細與發票可稽。(三)又就本件之物調款,詳如「原證八」所示請款明細表,即:⒈98年6月1日物調後:⑴物調差價為1,700元/噸(計算式:15,500-13,800=1,700),亦即為1.7元/kg ;而1㎥之密級配(新料)瀝青混凝土,瀝青含量為126kg,故經物價調整後,密集配(新料)瀝青混凝土面層單價差價為214.2元/㎥(1.7×126=214.2);而1㎥之再生(粗級配 )瀝青混凝土,瀝青含量為上開密級配(新料)瀝青含量之70%,故經物價調整後,再生(粗級配)瀝青混凝土面層單 價差價為149.9元/㎥(214.2×70%=149.94)。⑵承上,98 年6月1日後估驗之密級配(新料)料,數量為4400.80㎥, 故物調應收款為942,651元(4400.80㎥×214.2元/㎥=942, 651.36元);98年6月1日後估驗之粗級配(再生)料,數量為1,684.24㎥,故物調應收款為252,468元(1,684.24㎥×1 49.9元/㎥=252,467.576元)。⒉98年10月15日物調後:⑴物調差價為4,600元/噸(計算式:18,400-13,800=4,600 ),亦即為4.6元/kg;而1㎥之密級配(新料)瀝青混凝土 ,瀝青含量為126kg,故經物價調整後,密集配(新料)瀝 青混凝土面層單價差價為579.6元/㎥(4.6×126=579.6) ;而1㎥之再生(粗級配)瀝青混凝土,瀝青含量為上開密 級配(新料)瀝青含量之70%,故經物價調整後,再生(粗 級配)瀝青混凝土面層單價差價為405.6元/㎥(按579.6×7 0%=405.72,被上訴人書狀誤載為405.6)。⑵承上,98年 10月15日後估驗之密級配(新料)料,數量為1024.83㎥, 故物調應收款為593,991元(1024.83㎥×579.6元/㎥=593, 991.468元);98年10月15日後估驗之粗級配(再生)料, 數量為1,135.2㎥,故該部分物調應收款為460,437元(1,135.2㎥×405.6元/㎥=460,437.12元)。⒊此外,伊公司否 認曾與上訴人口頭議定以「實際向中油公司購買柏油之價格」作為調整契約單價依據。(四)至上訴人固主張伊公司本件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⒈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並未列入原審法院爭點整理之項目,自應有失權效之適用。⒉況且,本件爭議之物價調整工程保留款,依系爭契約第1條 第2項約定,須待業主驗收合格、經上訴人確認數量,並由 伊公司同日(100年11月30日)出具保固切結書後,始得請 款;且依「原證五」之伊公司歷次請款資料可知,系爭工程款須待上訴人確認數量後始得請求,是請求權時效應自100 年11月30日上訴人最後確定數量之時起算。從而,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100年11月30日起算,故伊公司於101年8月20日 遞狀提起本訴,請求權並未罹於2年之時效。⒊又雖上訴人 就伊公司工程款請求權之部分內容有提出應以伊公司進貨價格或以中油公司公告牌價為物價調整依據有所爭執,但此僅為請求權數額計算之爭議,而非否認伊公司有本件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存在。退萬步言,「原證二」營建署「結算驗收證明書」之驗收合格日期雖載為99年7月5日,但此為其內部作業期日,伊公司得知悉驗收合格之日期,應以填發日期即99年8月26日為準,請求權時效亦應係自99年8月26日起算,是伊公司之請求權仍未罹於時效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公司7,303,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853,144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未據聲明不 服,已告確定)。 貳、上訴人則以:(一)就系爭工程之數量:⒈系爭工程結案請款時,伊公司原本即希望以伊公司與業主結算之數量為計算依據,被上訴人卻斷然拒絕,並於100年10月3日派遣其員工鍾炳煌於施作現場逐一丈量,其經理卓金榮經理亦至現場,而由卓金榮簽立如「被證一」之施作計算表乙紙;其後,兩造另行確認數量,而於100年11月30日簽訂如「被證二」之工 程結算契約書,其中明文約定「經雙方同意依上列施做數量及金額結算,並結清本工程全部款項」,則被上訴人自無於本訴中主張應重新計算數量之權利。⒉縱認被上訴人就前開已結算之數量仍得予以爭執,亦不應如其所言「以其所委託載運之車輛噸數」為計算之依據。蓋:系爭契約書第2條中 將「以甲方與業主結算之數量為限」等字文字刪除,係因兩造於契約中已言明將「施工規範」視為契約之一部,而在施工規範中已詳載關於結算數量之計算方式,自無需再就相同事項作重複約定,故予以刪除。而依系爭契約書所附施工規範第2742章第17頁、第2966章第9頁所載,本件計價數量, 應以「設計圖說所示斷面及實際鋪築長度、面積乘以厚度計算所得之體積」為據,超出設計部份均不應予計價。況被上訴人所稱委託載運之噸數,數量是否確實、是否均用於系爭工程,均尚有可疑,遑論其中之耗損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易言之,承攬人僅得依與定作人約定完成之工作數量及單價計算報酬,殊無以該承攬人消耗之材料數量為計算報酬之理。⒊此外,經核系爭工程完成之密級配料、粗級配料應各為5159.49㎥、4982.35㎥立方公尺,方屬正確。若認兩造已以上開「被證二」之工程結算契約書約定系爭工程之「數量」,則被上訴人豈能又主張該契約書所定數量尚有不足,而請求伊公司再給付「不含物調」之承攬報酬達五百餘萬元?(二)就系爭契約之物調款:⒈系爭契約簽訂時,伊公司之總經理李榮生曾向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表示以被上訴人「實際向中油公司購買柏油之價格」作為調整契約單價之依據,兩造因而有此口頭議定。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中油公司於98年6月 間、10月15日曾有物價調動,惟,被上訴人既為專業廠商,必能提早得知中油公司調整物價資訊,並進而提早訂料,以壓低成本。系爭契約中訂定物價調整之相關約定,原意係為避免承攬人因原物料出現難以預期之巨幅調漲導致合約之履行恐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斷無藉由該條款而變相出現承攬人藉由「物價調整」而獲取契約預定以外之利益之理。是以在契約用語之解釋上自應以「承攬人因物價上漲而面臨『成本遠高於契約預定之營收』之窘境,始得主張單價調整」,方屬合理。倘如被上訴人所言應以中油公司之「牌價」作為物調之標準,則二度調整物價之結果豈非令被上訴人藉由物調而獲取較未發生物調時更大之履約利益?⒊再者,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規定雖以中油公司公布之鋪路柏油價格作為調 整契約單價之依據,惟契約中並未言明所謂之「鋪路柏油價格」即係指「牌價」。被上訴人於訂約時向伊公司所為報價,亦係以當時向中油公司取得柏油瀝青之「成本」(即「實際交易價格」)加計必要之人力成本及合理利潤為基礎,是當時報價之「價格」既非以「牌價」為依據,故在計算「物價調整」之際自不能改以「牌價」作為調整之依據。縱使被上訴人以「契約成立時」之牌價與「原料價格變動時」之「牌價差」作為調整單價之計算依據,然「牌價差」既為「非實際」之進價成本,被上訴人以「牌價」做為計算物價調整之依據即非妥適。⒋此外,伊公司承攬系爭道路工程,就「瀝青路面之鋪設」工項,總計向業主營建署請領之款項為54,284,174元,然,伊公司就此部分工項分包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皇堡公司,業已支付工程款合計為83,605,995元(被證六),就此部分已虧損2900餘萬元,倘被上訴人得再向伊公司請求物調款,則契約正義豈非蕩然無存?(三)況且,被上訴人本件承攬報酬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27條所定2年時效,伊公司自得拒絕給付,詳言之:⒈縱認被上訴人因中油公司物價調整而有向伊公司請求調整單價之權利,亦應於中油公司該二次於98年6月、10月調整價格後當月月底(因契約已 明定按月請款)即得主張,則該二次物價調整之給付請求權分別應於100年6月份及10月15日罹於時效。縱以系爭工程「完工」或「驗收合格」時為被上訴人「物調增加給付請求權」得行使時,則「原證二」營建署「結算驗收證明書」既載明「實際竣工日期」為99年1月29日、「驗收合格日期」為 99年7月5日,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亦應於101年1月29日或7月5日即罹於時效。乃被上訴人遲至101年8月20日始遞狀提起本訴,伊公司自得以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⒉至被上訴人固辯稱需俟數量確定後始得起算請求權時效云云,惟,若果如此,則若兩造對於數量部分無法確定,時效豈非無從起算?至於工程保固切結書係就保固款請求之條件規定,與工程款得否請求之時效起算點並無關連。⒊又於被上訴人所提「工程結算契約書」,伊公司當時所承認者僅為其中所載數額之請求權,就數量有無增加、有無能夠物調工程款等其餘部分,伊公司並未予以承認,故「工程結算契約書」並不足以作為認定伊公司已有承認而重新起算時效之依據。⒋又兩造雖未於原審101年9月18日第一次開庭時將時效問題列為爭點,然,此乃因當時伊公司未將完整資訊提供給訴訟代理人。原審謂伊公司於102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時效抗辯」應生失權之效果,並非有據,蓋:伊公司提出該抗辯均係依「卷內已存在之證據資料足供審酌毋庸另行調查」之證據,尚無延滯訴訟之虞,亦即並不違反民事訴訟法所定適時提出主義之立法目的,亦不影響被上訴人於本件之攻防,是依法應仍得主張之;且伊公司於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乙節自始至終未曾表示意見,則原審焉可因之即限制伊公司之訴訟防禦權?再者,伊公司於原審為時效之抗辯時,被上訴人未曾主張該抗辯之提出為程序上不合法,則應認被上訴人就此一程序上之爭點已喪失責問權,原審法院對於「得否提出時效抗辯」乙節亦應已無依職權予以聞問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施作數量密級配(新料)料為5,425.6269㎥、粗級配(再生)料5,965.4420㎥,為有理由。系爭工程調整契約單價之依據,應以中油公司公布之鋪路柏油價格為準,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 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依中油公司公布之鋪路柏油價格調整契約單價,並給付調整後之價款。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者,包括:⒈應收未收款(未含物調)5,053,458元。⒉物調應收款1,739,686元,含:⑴98年 6月15日物調價格之密級配(新料)物調應收款為632,650元、⑵98年6月15日物調價格之再生(粗級配)物調應收款為 225,976元、⑶98年10月15日物調後之密級配(新料)物調應收款為593,991元、⑷98年10月15日物 調後之再生(粗級配)物調應收款為287,069元。合計得請 求6,853,144元(按⒈之5,053,458元與⒉之1,739,686元, 合計應為6,793,144元,原審判決合計為6,853,144元,係將⒉之1,739,686元誤載為1,799,686元所致)。又上訴人所提時效抗辯,已生失權效果;縱認未有失權效果,然本件貨款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853,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應予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如受不利益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肆、兩造於原審101年9月18日經承審法官整理爭點,確認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 一、被上訴人於98年2月承攬上訴人「台中生活圈2號道路系統建設計畫-台中市四期工業區南邊40公尺(特三道路)道路工程(4-1) 之工程之柏油鋪設,約定工程進行中以中油公司公布之鋪路柏油價格,作為調整契約單價之依據。 二、系爭工程,業已於98年8月26日經營建署驗收完成,依驗收 證明書可知系爭工程共使用粗級配(再生)料10,295.06立 方公尺,密級配(新料)料10,882.61立方公尺。 三、系爭工程期間,中油公司曾有兩次物價調動,第一次為98年6月間,AC-10售價為15,500元/噸,第二次為98年10月間AC-10售價為18,400元/噸。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厥為: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工程施作數量密級配(新料)料為5,425.6269㎥、粗級配(再生)料5,965.4420㎥,是否有理?被上訴人主張依中油公司公布之鋪路柏油價格調整契約單價,是否有理?若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應收未收款(未含物調)、物調應收款,其金額為多少?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等端,茲分別審究判斷如下: 一、就: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工程施作數量密級配(新料)料為5,425.6269㎥、粗級配(再生)料5,965.4420㎥,是否有理方面: (一)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各事實,於原法院提出之準備書狀及迭次言詞辯論時,既均不爭執,徵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事實審法院自得不待證明,更不問得心證與否而認其事實為真正,從而原法院以此為判決基礎,不得指為違法,不容上訴人以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心證所得之根據,為不服原判決之理由(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28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 就系爭工程粗級配(再生)料部分,施作之數量共為5,965.4420㎥。而上訴人於原審101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其於100年11月30日所製作之工程結算契約書所示之粗級配(再 生)料數量為5,965.4420㎥並不爭執,是依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施作系爭工程粗級配(再生)料部分之數量為5,965.4420㎥即應視同自認,本院自得不待證明,更不問得心證與否而認該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二)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當事人中途有變更或補充立約內容之意思,應以其變更以為解釋,庶幾合乎當事人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1項業已明定「計價數量依實際施作數量計算」,足證雙方係約定以實際施作之數量為計價數量。至兩造原雖刪除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1項「以甲方(按即上訴人)與業主結算之數量為限」等字,且被上訴人原係主張依其所雇用運輸載具之訴外人嘉裕交通有限公司之運送請款數量為其就系爭工程供貨之數量,惟,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1項中將上開文字刪除,係因視為契約一部之「施工規範」中已詳載相同事項,無需重複約定,而依「施工規範」,應以「設計圖說所示斷面及實際鋪築長度、面積乘以厚度計算所得之體積」為計價數量等語;觀諸被上訴人嗣就密級配(新料)料既同意以上訴人與業主營建署所測量結算之數量為限,則無異於同意將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1項後段,原已遭刪除之「以甲方與業主結算之數量為限」等字樣回復效力。而系爭工程業於99年7月5日經營建署驗收完成,其中並已載明系爭工程共使用密級配(新料)料10,882.61㎥,亦有營建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在卷可稽(參見原審院卷第12頁)。再者,系爭工程共僅有兩家瀝青混凝土供貨商,另一家供貨商即為訴外人皇堡公司,於另案即上訴人與訴外人皇堡公司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 字第2203號、本院102年度建上易字第5號給付貨款之確定判決中,業已確認訴外人皇堡公司於系爭工程所供應之密級配(新料)料數量為5,456.9831㎥。茲因上訴人對業主營建署所得請求之計算數量,不可能大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皇堡公司所供料之計算數量總和,從而,被上訴人就密級配(新料)料部分,依據上開營建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數量,扣除上訴人與訴外人皇堡公司於另案所確認之數量,即5,425.6269㎥之數量為請求,自屬可採。 (三)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工程施作數量密級配(新料)料為5,425.6269㎥、粗級配(再生)料5,965.4420㎥,應為有理。 二、就:被上訴人主張依中油公司公布之鋪路柏油價格調整契約單價,是否有理方面: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5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第277條前定有明文;又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2月間承攬上訴人之系爭瀝青工程 ,雙方定有系爭契約書,其中約定兩造同意於工程進行中以中油公司公布之鋪路柏油價格,作為調整契約單價之依據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契約書影本及中油公司公告牌價表影本為證(參見原審卷第8頁至11頁、第35頁至37頁)。上訴人 對於上開證物之真正,亦不爭執。而系爭契約書第17條第2 項已明確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因原料價格變動因素,雙方同意依中國石油公司公布之鋪路柏油價格調整契約單價(以98年2月價格為基準)」等語,足認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 揭事實,已盡舉證之責,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兩造曾於契約簽訂時口頭議定以被上訴人實際向中油公司購買柏油之價格作為調整契約單價依據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應就此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三)又系爭契約書第17條第2項既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因原料 價格變動因素,雙方同意依中國石油公司公布之鋪路柏油價格調整契約單價(以98年2月價格為基準)」。簡言之,兩 造同意以中油公司公布98年2月價格為基準價,即以其公布 之「AC-10」之13,800元為基準價,日後如有調整公告價格 時,再依新公告之價格調整之。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兩造自應受該約款之拘束。而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中油公司公布之鋪路柏油價格,曾有2次物價調動;第1次為98年6月間,中油就AC-10之公告售價為15,500元;第2次為98年 10月15日,此次AC-10之公告售價為18,400元;此有上訴人 不爭執之中油公司公告牌價表影本為證。從而,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書第17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依上開中油 公司公布之鋪路柏油價格調整契約單價,並給付調整後之價款。上訴人辯稱依一般採購慣例,當被上訴人得知中油公司將調整油價時,必然預先會估計其對於柏油瀝青之需求量提早訂料,或於調整油價前購足柏油需求量,以壓低鋪設瀝青混凝土成本,需限於原物料出現難以預期之巨幅調漲,始有系爭契約書第17條第2項之適用云云,顯與系爭契約約定不 符,自不可採。 (四)至上訴人雖另辯稱:兩造於訂立契約時,被上訴人係以當時向中油公司取得柏油瀝青之「成本」(即「實際交易價格」)加計必要之人力成本及合理利潤為基礎,向上訴人進行報價,是當時報價之「價格」既非以「牌價」為依據,故在計算「物價調整」之際自不能改以「牌價」作為調整之依據,而應以被上訴人實際向中油交易價格之價格為準云云,惟,被上訴人既為專業鋪設瀝青混凝土之廠商,其每次向中油公司採購瀝青之實際交易價格,必然受中油公司之物價調動所牽動,且被上訴人所謂向中油公司取得柏油瀝青之「成本」,尚需以實際交易價格再加計必要之人力成本及合理利潤,故上訴人主張僅以被上訴人實際向中油交易價格之價格為準,作為調整單價之依據云云,亦不可採。 (五)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依中油公司公布之鋪路柏油價格調整契約單價,應為有理。 三、就:若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應收未收款(未含物調)、物調應收款,其金額多少方面: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固辯稱兩造業於100年11月30日另行簽訂如被證二 之工程結算契約書,其中明文約定「經雙方同意依上列施做數量及金額結算,並結清本工程全部款項」,故被上訴人自無於本訴中主張應重新計算數量及金額之權利云云。惟,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完成系爭工程,且系爭工程業於99年7月5日經營建署驗收完成,並有營建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上訴人即應依約給付報酬予被上訴人;而系爭工程施作數量密級配(新料)料為5,425.6269㎥、粗級配(再生)料5,965.4420㎥,且本件應依中油公司公布之鋪路柏油價格調整契約單價,均已認定如前;且上訴人於100年11月30日 之工程結算書中,僅按契約原定單價(未含物調),給付被上訴人密級配(新料)料4,266.5800㎥、粗級配(再生)料5,965.4420㎥之數量乙情,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顯尚積欠被上訴人密級配(新料)料(未含物調)1,159.05㎥之貨款(計算式:5,425.6269㎥-4,266.58㎥=1,159.05㎥,小數點以下2位四捨五入),及以上開中油公司公布之 鋪路柏油價格為準之物調應收款,從而,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其積欠之應收未收款(未含物調)、物調應收款,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三)本件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之應收未收款(未含物調)、物調應收款之金額,計算如下: ⒈應收未收款(未含物調)部分: 查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密級配(新料)料1,159.05㎥之貨款,已如前述;而系爭契約書就密級配(新料)料之原定單價(未含物調)(亦即上訴人於100年11月30日之工程結算契 約書中之計算單價)為4,36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被上訴人應收未收款(未含物調)為5,053,458元(計 算式:1,159.05㎥×4,360元/㎥=5,053,458元)。 ⒉物調應收款部分: ⑴98年6月1日以後之調整計價方式: ①98年6月1日後之物調差價為1,700元/噸(計算式:15,500元/噸-13,800元/噸=1,700元/噸),亦即1.7元/kg;又1㎥之密集配瀝青混凝土所使用之瀝青含量為126kg,即126kg/㎥,故經物價調整密集配瀝青混凝土面層單價差價為214.2元/㎥(計算式:126kg/㎥×1.7元/kg=214.2元/㎥ )。 ②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98年6月15日物調後數量,按照物調 精神在於使承攬者不因進料時物調影響受有損失始符公平原則為前提,是以得適用物調調整價格者僅限於物調後進料部分,按照合約約定於該月施工者係於下月申請估驗,98年6月估驗者係屬同年5月施工之數量,是以得請求98年6月15日物調價格之密級配(新料),限於98年7月以後估驗之數量,亦即得適用98年6月物調數量為98年7月至98年10月報請估驗之數量為2953.55㎥,故被上訴人就該部分 物調應收款為632,650元(計算式:2953.55㎥×214.2元/ ㎥=632,650.4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而1㎥之再生(粗級配)瀝青混凝土所使用的瀝青含量為 上開密集配瀝青含量之70%,故經物價調整再生瀝青混凝 土單價差價為149.94元/㎥(計算式:126kg/㎥×1.7元/k g×70%=149.94元/㎥)。 ④承上說明,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按98年6月15日物調後之 粗級配(再生)瀝青混凝土數量,應為98年7月至98年10 月報請估驗之數量為1,507.11㎥,故被上訴人就該部分物調應收款為225,976元(計算式:1,507.11㎥×149.94元/ ㎥=225,976.037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98年10月15日以後之調整計價方式: ①98年10月15日後之物調差價為4,600元/噸(計算式:18,400元/噸-13,800元/噸=4,600元/噸),亦即4.6元/kg;又1㎥之密集配瀝青混凝土所使用之瀝青含量為126公斤,即126公斤/㎥,故經物價調整密集配瀝青混凝土面層單價差價為 579.6元/㎥(計算式:126kg/㎥×4.6元/kg=579 .6元/㎥)。 ②承上說明,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按98年10月15日物調後之密級級配(新料)瀝青混凝土數量,應為98年11月報請估驗之數量為1024.83㎥,故被上訴人就該部分物調應收款 為593,991元(計算式:1024.83㎥×579.6元/㎥=593,99 1.4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而1㎥的再生(粗級配)瀝青混凝土所使用之瀝青含量為 上開密集配瀝青含量之70%,故經物價調整再生瀝青混凝 土單價差價為405.72元/㎥(計算式:126kg/㎥×4.6元× 70%=405.72元)。 ④承上說明,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按98年10月15日物調後之粗級配(再生)瀝青混凝土數量,應為98年11月報請估驗之數量為707.59㎥,故被上訴人就該部分物調應收款為287,083元(計算式:707.59㎥×405.72元/㎥=287,083.41 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是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物調應收款共計1,739,700元(計算式:632,650元+225,976元+593,991元+287,083元=1,739,700元)。 ⒊是本件被上訴人應收未收款(未含物調)及前揭數量及物價調整準據所計算得請款之金額,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6,793,158元(計算式:5,053,458元+1,739,700元=6,793,158元)。 四、就: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關時效之抗辯,並未列入原審法院爭點整理之項目,自應有失權效之適用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兩造雖未於原審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將時效抗辯列入爭點之中,乃當時上訴人並未將完整之資訊提供給訴訟代理人,且上訴人本件關於時效抗辯之主張,並不違反民事訴訟法所定適時提出主義之立法目的,且並不影響被上訴人於本件之攻防云云。經查: ⒈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 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乃89年間新增 ,其立法理由為:「為求兩造之衡平,使當事人之一造不擅自變更或擴張爭點範圍,爰增訂第3項規定當事人應受其拘 束」。次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關於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原係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法院得駁回之。但不致延滯訴訟者,不在此限」,於89年間則修正為:「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是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時期,於修正後已捨棄舊法所定之自由順序主義,改採適時提出主義,當事人原則上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時,法院得駁回之。 ⒉觀諸於系爭道路工程另一家瀝青供貨商即訴外人皇堡公司對上訴人提起之給付貨款前案訴訟,上訴人於該前案訴訟一審即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03號於101年11月19日判決其敗訴後,於法定期間內以時效抗辯為由,向本院提起102年度 建上易字第5號之二審上訴,並經該二審法院於102年7月16 日判決廢棄原一審判決,改判駁回皇堡公司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在案。細鐸上開判決及爭點提出之時間順序,雖本件訴訟原審法院於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第271條之1之規定,整理並協助兩造簡化爭點,並經兩造訴訟代理人於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簽名無誤;惟本件訴訟原審之審理自101年9月18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至102年10月1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止,其間上訴人就該前案訴訟一審於101年11月19日判決其敗 訴,已於法定期間內(民事訴訟法第440條規定:「提起上 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以時效抗辯為由提起上訴,在當時之相同時間點觀之,可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至快即可於「101年12月底中旬前」以時效抗辯為攻擊 或防禦方法,再為爭點之主張;惟本件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原審期間經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之102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 日,亦仍未以口頭或書狀提出時效抗辯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並以之作為兩造攻擊防禦之爭點,以利對造為訴訟程序上及實體上之攻擊防禦,是本件上訴人遲至原審「102年10月1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時效抗辯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以之為爭點,難謂非有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而有礙訴訟之終結之情形。從而,依整體訴訟之進行程度,衡酌兩造當事人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加以觀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所提時效抗辯之爭點主張,當已生失權效果。 (二)又微論上訴人所提時效抗辯之爭點主張已生失權效果,縱認上訴人尚得適法為此時效抗辯,本件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亦尚未罹於時效: ⒈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 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其與上訴人間之承攬關係請求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是關於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自應適用2年 之短期時效。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倘以「物價調整」發生之時點視為被上訴人得請求「物調」增加給付之時點,則各該二次物價調整之給付請求權分別應於100年6月份及10月15日罹於時效;縱以系爭工程「完工」或「驗收合格日」之時點視為被上訴人「得請求物調增加給付請求權」得行使之起算時,則其亦應於101年1月29日或7月5日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日即罹於時效;而就被上訴人所提工程結算契約書,當時上訴人所承認者僅係所載數額之請求權,其餘部分就數量有無增加、有無能夠請求物調工程款的部分,上訴人並未予以承認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工程款須待上訴人確認數量後始得請求,上訴人於100年11月30日出具工程結算書,並以對其上之數量為承認 ,故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日上訴人最後確定數量之時起算等語。經查: ⑴按債之關係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裁定、92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的義務與債權人的權利,乃同一給付關係的兩面,僅特定債權人得向特定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法律關係,此即債之相對性原則(王澤鑑,債法原理第 1冊第10頁參照)。查系爭工程之業主為營建署,上訴人與業主營建署成立承攬之法律關係後,兩造再於98年2月間成立次承攬之法律關係,本於債之 相對性,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成後,自是依據兩造間之承攬法律關係向上訴人為承攬報酬之請求。 ⑵再按承攬報酬固然依法在完工後始能請求,然並非在完工時便能即時請求,工程是否經驗收合格係承攬人行使報酬請求權、要求業主結清支付工程款之重要條件,即驗收結算為確定工程款報酬數額之重要條件,且在驗收合格後,業主即有義務結清支付所有款項,故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自應由驗收合格後始起算。查系爭道路工程經業主營建署於99年7月5日驗收合格,並於99年8月26日填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乙情 ,有該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是上訴人自此時起當即得行使其對營建署之承攬報酬請求權(除契約所定之保留款項外),惟,本件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行使所承攬系爭道路工程之瀝青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其請求權時效起算,自應另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驗收結算情形而定。而本件上訴人既自承系爭工程於結案請款之時,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3 日派遣訴外人鍾炳煌於施做現場逐一丈量,且當日被上訴人所屬卓金榮經理亦至現場,並簽立如被證一之單據乙紙,堪認於100年10月13日以前,兩造間就施工數量之計算,尚存 有歧見,尚未完成結算,故難認此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權已屬於「可行使」之情形,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縱認非以上開時間為時效起算點,惟上訴人另已於100年11月30日製作工程結算契約書,並經兩造用印於上,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施工數量及單價之認定,係以 100年11月30日之工程結算契約書為準,而兩造間既以上開工程結算契約書之施工數量及單價為準,即應以該日為被上訴人請求權可行使之起點。而被上訴人係於101年8月20日向原審法院遞狀提起本件訴訟,有卷附起訴狀上原審法院收發室戳章可憑,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時效, 堪予認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將系爭工程完工,且上訴人迄未給付承攬報酬6,793,158元,既如前述,而本件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被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793,158元,及自10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之宣告,依法尚無不合。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過6,793,158元本息部分,原法院亦命上訴人給付,並准為假 執行之宣告,即有未合。就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包括假執行宣告均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曾煜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