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0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206號
- 上訴人
- 宇泰豐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暢同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方莉閑
上列當事人與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103年7月11日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0000000元,第二審裁判費820720元,逾期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00元(計算公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0000000元,上訴人迄未繳納。上訴人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000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0000000元,上訴人前僅繳納0000000元(見本院卷第一宗第6頁、第8頁),尚不足000000元(計算公式0000000-0000000=0000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63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