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207號上 訴 人 彤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維 上列上訴人因與相對人陳進財即永裕電機廠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對於本院104年5月19日 100年度重訴字第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並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 理 由 一、經查,本件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214,906 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為64,1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正本7日內補正。 二、上訴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禎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