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追加之訴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 複代理人 簡維弘律師 劉錫純 上 訴 人 洪哲耀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複代理人 邱瓊慧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追加之訴被告 林耀武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被上訴人 即追加之訴被告 劉新發 上訴人 即追加之訴被告 劉新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9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並為追加之訴,本院於10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㈠上訴人洪哲耀應將臺中市○○區○○段九六八之一、九六八之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㈡上訴人劉新光與上訴人林耀武間就臺中市○○區○○段六0四號建物及同區段九八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買賣行為(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上訴人林耀武就上開建物及土地於民國一百年八月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上訴人劉新光移轉上開建物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土地部分二分之一部分應予塗銷,上訴人林耀武應將上塗銷部分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劉新光所有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故,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自得追加之。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彰化銀行)於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民事聲請狀,就台中市○○區○○段604號及同段988地號土地部分,彰化銀行之先位聲明,擴張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劉新發(下簡稱劉新發)、上訴人劉新光(下簡稱劉新光)與被上訴即上訴人林耀武(下簡稱林耀武)間就系爭604 建號建物及系爭988地號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 一四三至一四五頁),因與起訴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屬聲明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為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林耀武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劉新光必須合一確定,雖僅由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劉新光,故臚列劉新光為視同上訴人(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上訴人劉新發、上訴人劉新光等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由彰化銀行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原告彰化銀行主張:⑴訴外人華典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典公司)邀同劉新光、劉新發為連帶保證人與彰化銀行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華典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彰化銀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2億元為限額暨其利 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華典公司依上開約定向彰化銀行借款,詎自一百年七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迄今尚積欠彰化銀行7929萬875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⑵又劉新光、劉新發及華典公司等人之國稅局財產清單顯示,華典公司不動產公告現值為1461萬6200元;劉新光所有之十三筆財產中,投資部分經強制執行無結果,不動產部分僅存臺中市○○區○○段990-9地號、同區段1343-6地號土地尚未移轉,公告現值為24萬4300元;劉新發所有之十二筆財產中,投資部分經強制執行無結果,不動產部分僅存臺中市○○區○○段990-9地號、同區段1343-6地號土地尚未移轉,公告現值亦為24萬4300元。而劉新光為華典公司之董事長,劉新發為董事,又劉新發為華典公司解散登記之清算人,故對華典公司之財務狀況自應知之甚詳,竟於劉新光、劉新發及華典公司於現有資產不足抵償負債之際,於一百年八月十日起陸續移轉其等名下財產,即①臺中市○○區○○段968-1、968-2及訴外136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68-1、968 -2、1369地號土地),於一百年八月十日訂立買賣契約、 同年月十六日記予林耀武,再由林耀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洪哲耀(下簡稱洪哲耀);②劉新光、劉新發與林耀武間就系爭604建號建物,及系爭988地號土地,於一百年八月十日訂立買賣契約、同年月十六日登記予林耀武,造成彰化銀行無從就上開不動產求償,劉新光、劉新發所為移轉上開不動產之行為,足損害彰化銀行債權甚鉅。⑶再劉新發、劉新光與林耀武間就系爭604建號建物,及系爭988地號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洪哲耀與宏聚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聚公司)間持有系爭968-1、96 8-2 地號土地之關係,係為借名登記之類似委任契約,或僅成立消極信託關係,均屬脫法行為而無效,而劉新發、劉新光與林耀武間之買賣契約業已解除,且林耀武及洪哲耀間就系爭968-1、96 8-2地號土地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 詐害債權行為而應予撤銷,是劉新發、劉新光得代位林耀武請求洪哲耀塗銷就系爭968-1、968-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耀武將系爭968-1、968-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新發及劉新光,惟劉新發及劉新光怠於行使,彰化銀行自得基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代位請求林耀武將系爭968-1、968-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劉新發及劉新光。⑷縱使買賣存在,因劉新發、劉新光為兄弟,劉新發為林耀武之姊夫,關係自屬密切,因此林耀武對於劉新發及劉新光經營公司發生財務危機之事不可能一無所知,自屬明知有害於債權人權利情形,彰化銀行自得請求撤銷劉新發、劉新光與林耀武間就系爭604建號建物,及系爭988地號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林耀武塗銷就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且將所有權回復登記。又就系爭968-1、968 -2地號土地部分,林耀武將系爭968-1、968-2地號土地 移轉登記予由宏聚公司指定之洪哲耀,係為避免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應屬脫法行為而無效,故彰化銀行自得代位劉新發、劉新光,再代位林耀武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洪哲耀塗銷就系爭968-1、968-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且劉新發、劉新光與林耀武間之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則彰化銀行自得代位劉新發、劉新光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耀武將系爭968-1、968-2地號土地回復登記予劉新發、劉新光。⑸林耀武辯稱劉新發為華典公司向林耀武借款,經結算尚欠650萬元,則林耀武自應 就與劉新發、劉新光間之借貸關係負舉證之責。而林耀武所提出之存摺帳戶及匯款資料,匯款人及帳戶持有人均非劉新發、劉新光及林耀武,無從認定該等款項確實為林耀武提供予劉新發,縱使上開款項確實為林耀武所提供,亦無從認定林耀武與劉新發間之金錢流向即為借貸關係。且劉新發及劉新光多次簽發華典公司支票向林耀武借款,應足認借款人實際上為華典公司,否則何以華典公司需簽發支票交林耀武收執,故劉新發及劉新光移轉系爭604建號建物及系爭988地號土地而受有免除債務利益者為華典公司,自難認劉新發、劉新光與林耀武間之買賣為真實。且林耀武與劉新發等間簽定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十三條之約定,為動產擔保交易法中之信託占有(即讓與所有權以供擔保)及典權中回贖權精神之變相運用,亦即假買賣之名義而為實質典權之真意,非真正之買賣或抵債,而係追加擔保之手法,為規避他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詐害債權行為,否則焉有如此不合乎買賣交易習慣之約定,足見林耀武係明知劉新光、劉新光債務狀況,為協助其等逃避他債權人執行而為上開不動產受讓,損害彰化銀行及其他債權人之權益。⑹劉新發、劉新光與林耀武固抗辯上開不動產之買賣並非虛偽,劉新發為華典公司向林耀武借款650萬元,林耀武並為此屢向劉新發請求清償。後因華 典公司另有急需之資金調度,吳美慧與劉新發、劉新光乃於一百年八月十日將渠等共有之上開不動產以總價1100萬元出售予林耀武,雙方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於扣除前欠650 萬元,餘款為450萬元。林耀武為支付上開不動產買賣之餘款 ,於當日辦理定存提前解約,匯款450萬元予劉新光。劉新 光收到上開價款後,隨即將其中400萬元轉帳匯款至華典公 司甲存帳戶內,用以支付業經提示之公司票據,另將其中50萬元,轉帳匯款予吳美慧云云。然華典公司於九十八年十一月間至一百年六月持續有營收業績萎縮及資金週轉吃緊之危機,故急需外來資金救援,則九十九年十一月間華典公司以劉新發、劉新光為連帶保證人向彰化銀行巨額貸款時,劉新發、劉新光已預見其資產有被查封拍賣之危險,是其等與林耀武於一百年八月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應係假買賣之名行脫產之實。又縱認劉新發與林耀武間存有借貸關係,惟因林耀武因於大陸地區設立新公司及新廠房之需,故需錢孔急而迫切要求劉新發務必於一百年八月中旬前返還450萬元,詎 林耀武竟於一百年八月十日尚有能力與劉新發、劉新光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上開不動產總價為1100萬元,扣除劉新發前欠林耀武650萬元,林耀武尚另給付買賣餘額450萬元,顯與林耀武上開陳稱矛盾,據此實難認劉新發、劉新光與林耀武間之上開不動產買賣為真實。⑺先位聲明:①就系爭968-1、968-2地號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行使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撤銷權。②就604建號建物、988地號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主張依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備位聲明:①就968-1、968-2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主張依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前段及脫法行為無效。②就604建號建物、9 88地號土地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行使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撤銷權等語。起訴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林耀武與洪哲耀間就系爭968-1、968-2地號土地所為之所有權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均予以撤銷。洪哲耀應將系爭968-1、968-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林耀武應將系爭968-1、968-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新發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劉新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㈡劉新發、劉新光與林耀武間就系爭604建號建物,及系爭 988地號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林耀武就上 開不動產於一百年八月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林耀武應回復登記系爭604建號建物所有 權為劉新發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劉新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回復登記系爭988地號土地所有權為劉新發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劉新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系爭968-1、968-2地號土地為劉新發、劉新光所有,洪哲耀就系爭968-1、968-2地號土地於一百年九月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塗銷,林耀武並應將系爭968-1、968-2地號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劉新發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劉新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㈡劉新光、劉新發與林耀武間就系爭604建號建物,及系爭988地號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林耀武就上開不動產於一百年八月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林耀武應回復登記系爭604建號建物所有權為劉新發應有部 分三分之一、劉新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回復登記系爭988 地號土地所有權為劉新發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劉新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劉新光、洪哲耀、宏聚公司負擔;於本院上訴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其餘之訴及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耀武就上開不動產於一百年八月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林耀武應回復登記系爭604建號建物所有權為劉 新發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劉新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回復登記系爭988地號土地所有權為劉新發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劉 新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其餘之訴及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劉新光、劉新發與林耀武間就系爭604建號建物,及系爭988地號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林耀武就上開不動產於一百年八月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林耀武應回復登記系爭604建號建物所有權為劉新發應有 部分三分之一、劉新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回復登記系爭988地號土地所有權為劉新發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劉新光應有 部分二分之一。㈣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並於本院就先位聲明,追加聲明求為判決:劉新發、劉新光與林耀武間就系爭604建號建物,及系爭988地號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就㈠968-1、968 -2地號土地部分,判決彰化銀行先位聲明敗訴(見原審卷 第二宗第一四九至一五一頁,本院卷第一六七頁反面,故原審判決第二十五頁事實及理由欄伍、載彰化銀行係先位聲明部分勝訴,已屬有誤,應係備位聲明勝訴),備位聲明勝訴,洪哲耀對其敗訴部分上訴(林耀武對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見本院卷第一六七頁反面),彰化銀行對先位聲明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故此部分應已確定;㈡988地號土地及604建號建物部分:原審判准彰化銀行備位聲明劉新光與林耀武部分,應就該房地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撤銷及塗銷登記,其餘之請求駁回,彰化銀行及林耀武、劉新光各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彰化銀行就先位聲明部分,並追加請求:劉新發、劉新光與林耀武間就系爭604建號建物及系爭988地號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 二、上訴人洪哲耀則以:⑴洪哲耀為宏聚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劉新光與劉新發分別為華典公司之負責人及董事,而華典公司分別積欠宏聚公司566萬5275元、108萬3679元及150萬元 ,合計824萬8954元之貨款債務,尚未償還。嗣劉新光告知 系爭968-1、968-2地號土地雖登記於林耀武名下,但其有權處分,故為清償華典公司上開債務,乃於一百年九月五日與宏聚公司達成協議,同意將系爭968-1、968-2、1369地號土地,及同區段1343-6地號等四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宏 聚公司。惟因上開四筆土地之價值超過華典公司積欠之債務,雙方乃約定劉新光以上開四筆土地設定抵押向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借貸約900萬元之債務,由宏聚公司承 接並負責償還,故宏聚公司取得上開四筆土地之對價,約為1724萬8954元,並約定由原登記名義人即林耀武移轉登記至宏聚公司指定之董事兼總經理即洪哲耀名下。而為履行宏聚公司與華典公司達成之上開協議,洪哲耀除曾繳交二期貸款本息共9萬2159元外,亦向台中商業銀行申貸900萬元之貸款,業經核准在案,顯見系爭968-1、968-2地號土地之買賣確屬真實。另彰化銀行聲稱洪哲耀受領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法律上原因,惟洪哲耀既為上開和解契約書所約定之指定登記名義人,則洪哲耀取得系爭968-1、968-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⑵本件依地政事務所登記資料,簽訂系爭968-1、968-2地號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之當事人為洪哲耀與林耀武,而洪哲耀因與林耀武簽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並經登記,始取得系爭968-1、968-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是上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即屬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書面,為洪哲耀與林耀武針對系爭968-1、968-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物權變動之合意,顯見系爭968-1、968-2地號土地之物權契約係存在於洪哲耀與林耀武之間,彰化銀行如主張無此項意思表示存在,應就此負舉證之責。⑶洪哲耀與林耀武間辦理系爭968-1、968 -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法律關係,非如彰化銀 行所稱存在於劉新發、劉新光與宏聚公司之間,其債權行為係源自宏聚公司與華典公司簽立之和解契約書,再加上宏聚公司對洪哲耀之指示(即指示洪哲耀為系爭968-1、968-2地號土地之指定登記名義人)、華典公司對劉新光與劉新發之指示(即指示劉新光與劉新發將系爭968-1、968-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宏聚公司所指定之洪哲耀),及劉新光與劉新發對林耀武之指示(即指示林耀武將系爭968-1、968-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洪哲耀)。足見本案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既非存在於劉新發、劉新光與宏聚公司之間,是彰化銀行請求撤銷劉新發、劉新光與宏聚公司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實屬無據。退步言之,系爭968-1、968-2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宏聚公司與華典公司間,而系爭968-1、968-2地號土地於移轉予洪哲耀前,既登記在林耀武名下,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林耀武當時仍為系爭968-1、968-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而彰化銀行並非林耀武之債權人,自無從援引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撤銷洪哲耀與林耀武間移轉系爭968-1、968-2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⑷另華典公司為劉新光與劉新發所有,若其等係因為華典公司作保始積欠彰化銀行債務,則華典公司為清償積欠宏聚公司之貨款債務,而將系爭968-1、968-2、訴外1369地號土地,及訴外同區段1343-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宏聚公司指定之洪哲耀名下,於法有 據。另洪哲耀及宏聚公司均不知劉新光與劉新發積欠彰化銀行債務之情況,且並無於行為時明知有害於彰化銀行債權之情事,故彰化銀行實無從援引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968-1、968-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⑸依台中市大肚區公所核發之系爭968-1、968-2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知系爭968-1、968-2地號土地係屬大肚都市計畫之農業區,是系爭968-1、968-2地號土地既經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即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並無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適用,而得由私法人取得,是華典公司與宏聚公司簽訂之和解契約書,並無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且非屬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之情事。況上開和解契約書亦約定由華典公司以系爭968-1、968-2地號土地償付宏聚公司,故宏聚公司嗣後乃決定宏聚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之洪哲耀取得系爭968-1、968-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乃係慮及宏聚公司為洪哲耀兄弟所有,且考量洪哲耀為自然人,由其持有系爭968-1、968-2地號土地,並無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並能由洪哲耀自任耕作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追加之訴被告林耀武則以:⑴劉新光為華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劉新發之妻即訴外人林麗秋(下稱林麗秋)為林耀武之胞姐,為華典公司之監察人,華典公司實際係由劉新發、劉新光經營。而林耀武長期在大陸經商,經商收入均藉由其他台商個人資金之私人匯兌方式,將所得轉交在台灣之胞弟即訴外人林佑星(下稱林佑星)以其名下專摺帳戶管領。劉新發、劉新光因經營華典公司資金調度之需要,自九十六年起即多次簽發華典公司之支票向林耀武借款,其後因延期換票,仍有八張支票迄未兌現,其情形為:①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劉新發為華典公司向林耀武借款500萬 元,林耀武指示林佑星由專摺帳戶提領款項,並由林佑星配偶盧惠雯(下稱盧惠雯)代匯予劉新發於土地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劉新發則於九十七年九月四日轉帳50萬元入林佑星帳戶,於同年月三十日轉帳50萬元入林佑星帳戶。②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劉新發為華典公司向林耀武借款100萬元,林 耀武指示林佑星由專摺帳戶提領款項,由盧惠雯代匯予劉新發於土地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同年九月十日劉新發還款轉帳50萬元入林佑星帳戶。③劉新發為華典公司向林耀武借貸之借款,尚欠450萬元未償還,而因上開欠款,劉新發曾於 九十九年六月間簽發面額200萬元支票,惟因劉新發請求緩 期清償,遂將該託收票據抽回,劉新發與林耀武間確有借貸關係。⑵為清償上開欠款,劉新發於一百年七月初,以華典公司名義而簽發支票八紙交由林耀武收執,惟均未兌現。另林耀武於一百年七月五日應劉新發請託向訴外人林振榮(下稱林振榮)借款150萬元,另於同年月十三日再借得50萬元 ,是林耀武因系爭604建號建物,及系爭988地號土地交易事由分別於同年八月十六日、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分別匯款100 萬元、40萬元,代劉新發還款予林振榮。另因整修林家墓園,林耀武曾先行代林振榮墊付墓地整修費用60萬元,林耀武則以之代劉新發抵充尚欠林振榮借款之餘款60萬元,足見劉新發為華典公司共向林耀武借款650萬元,而林耀武並為此 屢向劉新發請求清償。後因華典公司另有急需之資金調度,訴外人吳美慧(下稱吳美慧)與劉新發、劉新光於一百年八月十日將渠等共有之上開不動產以總價1100萬元出售予林耀武,雙方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在案,扣除前欠650萬元,餘 款為450萬元。林耀武為支付上開不動產買賣之餘款,於當 日辦理定存單提前解約,並匯款450萬元予劉新光,匯款10 萬元予代書,用以支付相關稅費、規費及代書費等費用。劉新光收到上開450萬元價款後,隨即將其中400萬元轉帳匯款至華典公司甲存(支票)帳戶內,用以支付業經提示之公司票據,另將50萬元,轉帳匯款予吳美慧。⑶就系爭968-1、968-2地號土地之交易,則為劉新發、劉新光因經營華典公司資金調度之需要,於系爭604建號建物,及系爭988地號土地買賣後,隨即請求林耀武再行價購系爭968-1、968-2、訴外1369地號土地,並同意先行辦理過戶後再收取價金。惟過戶移轉登記後,林耀武因感於資金調度吃力,經劉新發、劉新光同意,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於買賣契約解除後,林耀武即依劉新發、劉新光之指示,辦理系爭968-1、968-2、訴外136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哲耀,則其緣由則非林耀武所得知悉。⑷劉新光、劉新發與林耀武間就系爭604 建號建物,及系爭988地號土地與系爭968-1、968-2地號 土地所為之債權與物權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彰化銀行雖主張就系爭604建號建物,及系爭988地號土地與系爭968-1、968-2地號土地之交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卻未提出證據證明,而林耀武已就買賣交易過程暨資金流程提出證明,故彰化銀行主張渠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顯不足採。⑸劉新發、劉新光因經營華典公司之資金調度需要,自九十六年起即陸續向林耀武借款,其等對林耀武之債務,係成立於彰化銀行債權之前,而彰化銀行債權成立時,劉新發、劉新光之總資產即已包含渠等積欠林耀武之債務在內,是以雖劉新發、劉新光與吳美慧於一百年八月十六日將渠等共有之系爭604建號建物,及系爭988地號土地出售予林耀武,而上開買賣價款,除部分以債權抵充外,其餘付款資金流程已如上述,足見上開不動產所為移轉所有權係屬有償行為,其等已獲得相當之對價,且總資產亦未有減少,不致有害於彰化銀行之債權而難謂為詐害行為。況彰化銀行迄未舉證證明林耀武及劉新發、劉新光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彰化銀行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之情形,彰化銀行行使撤銷權之主張,亦無可採。另就林耀武提出之支票影本時,即已提出由劉新光向票據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申請調閱回籠票影本之申請紀錄,且該支票確屬由第三人提示而經兌現之回籠票,彰化銀行指林耀武曾執有該支票,顯屬不實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劉新光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則以:⑴劉新光個人並未積欠林耀武或宏聚公司借款,當初出售系爭604建號建物,及系爭988地號土地係因劉新發向劉新光表示華典公司需要資金周轉,劉新光知悉華典公司之營運狀況不好,以為只是短時間之資金調度問題,就沒有過問,讓劉新發去處理,將上開不動產出售予林耀武抵償債務後,林耀武還要支付450萬元之餘款,林耀武將 餘款匯到劉新光戶頭後,劉新光就再將之匯給華典公司。⑵至於出售系爭968-1、968-2、訴外1369地號土地,亦係因劉新發向劉新光表示華典公司需要資金,要將系爭968-1、968-2、訴外13 69地號土地出售予林耀武,因林耀武向劉 新發購買系爭604建號建物,及系爭988地號土地時付款很乾脆,且彼此係親戚,所以才會尚未收取價金就先將系爭968 -1、968-2、訴外1369地號土地過戶,但後來林耀武表示 要買車所以不願購買系爭968-1、968-2、訴外1369地號土地,而當時華典公司積欠宏聚公司800萬元之貨款,而洪哲 耀同意購買系爭968-1、968-2、訴外1369地號土地以抵償貨款,因此劉新光即於一百年九月五日代表華典公司與宏聚公司就抵償貨款之相關事宜簽訂和解契約書,之後就要求林耀武將系爭968-1、968-2、訴外1369地號土地過戶予洪哲耀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劉新發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六、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華典公司前於九十九年間邀同劉新光(華典公司董事長)、劉新發(華典公司董事),及林麗秋(華典公司監察人)、黃彩虹(華典公司董事)為連帶保證人與彰化銀行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華典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彰化銀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2億元為限額暨 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華典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華典公司嗣未依約繳息,其全部債務於一百年八月十四日全部視為到期,計尚欠彰化銀行7929萬8758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經彰化銀行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一百年度司促字第八九五四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 ㈡、系爭968-1、968-2及訴外1369地號土地原為劉新發、劉新光所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於一百年八月二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林耀武;嗣林耀武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將上開三筆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權予洪哲耀。 ㈢、華典公司與宏聚公司因債務清償事宜於一百年九月五日,由雙方之法定代理人即劉新光、訴外人洪哲彥簽立和解契約書,約定華典公司應移轉系爭968-1、968-2、訴外1369地號土地,及訴外同區段1343-6地號土地予宏聚公司,用以抵 償華典公司積欠宏聚公司之債務,宏聚公司同意承接上開四筆地號土地之貸款900萬元,並拋棄對華典公司之一切債權 。 ㈣、系爭988地號土地原為劉新發、劉新光所有(應有部分各二 分之一),系爭604建號建物原為劉新發、劉新光及訴外人 吳美慧所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於一百年八月十六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將系爭988地號土地,及系爭604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耀武。 ㈤、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銀行所提出之保證書、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林耀武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洪哲耀所提出之和解契約書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七、本件爭執事項: ㈠、就系爭968-1、968-2地號土地部分:彰化銀行主張之備位聲明:劉新光、劉新發、林耀武及洪哲耀間所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係屬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三條前段之規定,應屬脫法行為而無效?〔彰化銀行主張之先位聲明部分,因彰化銀行未上訴,業據彰化銀行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六七頁反面),故此部分無庸予審究,附此說明〕。 ㈡、就系爭604建號建物及系爭988地號土地部分:彰化銀行主張⑴先位聲明:劉新光、劉新發及林耀武間所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係屬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⑵備位聲明:彰化銀行得否就上開不動產,主張劉新光、劉新發及林耀武間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係為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而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行使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及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撤銷權? 八、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系爭968-1、968-2地號土地部分:彰化銀行主張之備位聲明,劉新光、劉新發、林耀武及洪哲耀間所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係屬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三條前段之規定,應屬脫法行為而無效?彰化銀行主張:關於系爭968-1、968-2地號土地部分,劉新發、劉新光與林耀武間之買賣契約業已解除,則林耀武將上開二筆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由宏聚公司指定之洪哲耀,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為避免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應屬脫法行為而無效等語,此為劉新光、劉新發及洪哲耀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彰化銀行主張:華典公司前於九十九年間邀同劉新光(華典公司董事長)、劉新發(華典公司董事),及林麗秋(華典公司監察人)、黃彩虹(華典公司董事)為連帶保證人與彰化銀行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華典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彰化銀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2億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 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華典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華典公司未依約繳息,其全部債務於一百年八月十四日全部視為到期,計尚欠彰化銀行7929萬8758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嗣經彰化銀行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一百年度司促字第八九五四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又系爭968-1、968-2地號及訴外1369地號土地土地原為劉新發、劉新光所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於一百年八月二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林耀武,嗣林耀武因不願買受上開三筆地號土地,而與劉新發、劉新光解除上開三筆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再華典公司與宏聚公司因雙方曾於一百年九月五日由雙方法定代理人即劉新光、洪哲彥簽立和解契約書,約定華典公司應移轉上開三筆地號土地,及訴外同區段1343-6地號土地予宏聚公司,用以抵償華典公司積欠 宏聚公司之債務,宏聚公司同意承接上開四筆土地之貸款900萬元,並拋棄對華典公司之一切債權,並於同年九月十九 日將上開三筆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權予洪哲耀,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㈡宗第四十九頁正反面),並有彰化銀行所提出之保證書、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洪哲耀所提出之和解契約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九頁正反面、四十至四十二頁反面、六十七至六十九頁反面、二五九至二六0、二八0至二八五頁),是彰化銀行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⑵、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本於債權契約而成立物權移轉契約後,如有解除契約之原因,固得將該債權契約解除,惟債權契約解除時,因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物權契約並不因而失其效力,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受物權移轉之一方,負有將該物權移轉於他方,以回復原狀之義務,而不得訴請塗銷原已辦理之物權登記(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彰化銀行主張:系爭968-1、968-2地號土地部分,劉新發、劉新光與林耀武間之買賣契約業已解除,則林耀武將上開二筆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由宏聚公司指定之洪哲耀,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此為劉新光、洪哲耀及劉新發於原審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系爭968-1、968-2及訴外1369地號土地原為劉新發、劉新光所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於一百年八月二十一日與林耀武簽訂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移轉登記予林耀武取得,嗣林耀武因不願買受上開三筆地號土地,而與劉新發、劉新光解除買賣契約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㈡宗第四十九頁反面),則依上開說明,劉新發、劉新光雖與林耀武解除系爭968-1、968-2及訴外1369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惟因上開三筆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林耀武之行為,因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自不因買賣契約解除而受影響。 ⑷、再依洪哲耀所提出之和解契約書,載明:「立書人:華典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宏聚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甲、乙方因債務清償事宜,經雙方協議達成和解,約定下列條款,憑資遵行:甲方積欠乙方之貨款、票據債務‧‧‧等全部債務,經雙方核對交易憑證確認債務總額為新台幣(以下同)824萬8954元,雙方確認別無 其他債務且同意日後不再爭議。前條甲方積欠乙方債務總額之清償,經雙方協議達成和解方案:乙方同意由甲方以土地:台中市○○區○○段968-1、968-2、1369、1343-6 地號四筆償付乙方(乙方同意含該土地之前貸款新台幣900 萬元一併承接),乙方對甲方之一切債權全部拋棄‧‧‧本和解書簽立履行後,雙方債務即視為全部清償,任何一方不得執任何理由對他方主張本和解書以外之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二五九至二六0頁),並提出支票、銷貨單、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二四五至二五八頁),且為彰化銀行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㈡宗第四十九頁反面),是依上開和解契約書之約定,足稽宏聚公司對華典公司有貨款、票據債權,經雙方彙算後,確認金額為824萬 8954元,另華典公司向台中商銀貸款900萬元,亦一併由宏 聚公司承受,合計1724萬8954元,宏聚公司同意華典公司以劉新發、劉新光所有之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之系爭968-1、968-2、訴外1369地號土地,及訴外同區段1343-6地號土 地償付,據此系爭968-1、968-2、訴外1369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林耀武,依劉新發、劉新光指示於一百年九月十九日將上開三筆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宏聚公司所指定之洪哲耀,此有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㈠宗第四十至四十二頁反面、二六一至二六三頁)。 ⑸、基上,系爭968-1、968-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存在於劉新發、劉新光與林耀武間,及林耀武與洪哲耀間,且劉新發、劉新光指示林耀武將上開系爭二筆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洪哲耀,乃係基於宏聚公司與華典公司間之和解契約書約定,則依上開說明,系爭968-1、968-2地號土地之物權變動行為,顯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從而彰化銀行上開主張,為不足取。 ⑹、次按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規定之耕地,乃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而言,且依該條款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乃謂:「修正條文第十一款『耕地』之定義修正及縮小其範圍:加入WTO後,糧食生產用地面積可適度縮小,且多年來政府已不再辦理地目等則調整工作,逐漸廢除以田、旱地目別作為土地管制之依據,實有配合刪除本款耕地定義中所列『田、旱地目土地』文字之必要,故將耕地之定義範圍縮小,這些保留為耕地之農牧用地,悉以區域計畫土地使用編定之用地別作為界定耕地之分際,符合辦理土地使用編定之精神;同時,將『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及『國家公園區內,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該法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屬於前目(指田、旱地目)規定之土地』,改列為『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以符實際。」等語,是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規定之耕地,僅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而言,至依都市計畫法所劃定為農業區之土地,則屬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而非屬耕地,應堪以認定。 ⑺、彰化銀行復主張:系爭968-1、968-2地號土地部分,劉新發、劉新光與林耀武間之買賣契約業已解除,則林耀武將上開二筆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由宏聚公司指定之洪哲耀,係為避免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應屬脫法行為之借名登記而無效等語;此為劉新光、劉新發及洪哲耀所否認,且查,依洪哲耀所提出之臺中市大肚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可知系爭968-1、968-2地號土地:「都市計畫案名(發佈實施日期)-大肚都市計畫(⒉⒉發佈實施);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農業區」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則依上開說明,系爭968-1、968-2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雖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農業區,而屬農業用地,然並非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規定之耕地,自不受該條例第三十三條前段規定之限制,是宏聚公司依上開和解契約書之約定,指定洪哲耀為登記名義人,尚非屬脫法行為,足見洪哲耀武取得上開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係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從而彰化銀行上開主張,亦無可取。 ㈡、就系爭604建號建物及系爭988地號土地部分:彰化銀行主張⑴先位聲明:劉新光、劉新發及林耀武間所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係屬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⑵備位聲明:彰化銀行得否就上開不動產,主張劉新光、劉新發及林耀武間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係為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而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行使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及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撤銷權?彰化銀行主張:劉新發、劉新光與林耀武間就系爭604建號建物,及系爭988地號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縱認有買賣關係存在,然劉新發、劉新光與林耀武間親誼關係密切,則林耀武對劉新發、劉新光財務狀況,自知悉甚稔,是林耀武明知劉新發、劉新光上開行為有害於伊之債權,則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之規定,代位劉新發、劉新光行使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撤銷權等語,此為劉新光、劉新發及林耀武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先位聲明部分: ⑴、彰化銀行主張,系爭988地號土地原為劉新發、劉新光所有 (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而系爭604建號建物原為劉新發 、劉新光及吳美慧所有(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於一百年八月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988地號土地,及系爭604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耀武,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彰化銀行所提出之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林耀武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㈠宗第四十四至四十五頁反面、七十一至七十二、二0二至二0七頁),是彰化銀行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⑵、按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買賣價金是否確實支付或已否以債權抵償(付),並無必然之關係,價金未確實支付,不即表示未有效成立買賣(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彰化銀行復稱:劉新發、劉新光與林耀武間就系爭604建號 建物,及系爭988地號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顯屬通謀虛 偽意思等語;此為劉新光、林耀武及劉新發於原審所否認,且查,依林耀武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立契約書人:買方:林耀武(以下簡稱甲方);賣方:吳美慧、劉新發、劉新光(以下簡稱乙方):雙方於民國一百年八月十日就後開標示不動產買賣事宜,一致同意訂立條款如後,以資共同遵守:⒈土地標示:台中市○○區○○段000地 號,面積一一七二平方公尺,權利人劉新發〈持分二分之一〉、劉新光〈持分二分之一〉。⒉建物標示:台中市○○區○○段000○號,面積四0七‧0六二平方公尺,權利人劉 新發〈持分三分之一〉、劉新光〈持分三分之一〉、吳美慧〈持分三分之一〉。以上土地及建物買賣總價款新台幣1100萬元整。付款方法:本契約成立時,因已方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已先向甲方借支新臺幣650萬元(詳如後附 借款支票影本為憑),雙方同意以該項借款金額抵充為買賣價金之壹部,故本案買賣殘餘價金為新臺幣450萬元,雙方 約定由甲方於本契約成立之當日,將以匯款方式依次付清或現金轉帳至乙方指定之戶名‧‧‧本契約雙方有特別另行約定於本案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過戶予甲方後五年內,甲方將無條件同意乙方以相同價金新臺幣1100萬元整買回‧‧‧」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二0二至二0七頁)。又華典公司因資金調度需求,由劉新發向林耀武借款450萬元,並 由華典公司開立支票交予林耀武收執,此有林耀武所提出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匯款申請書及支票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八二至一八五、一八八至一九0頁),且原審法院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二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林振榮陳稱:「(法官問:劉新發是否有把大肚區○○段1365-1地號土地賣給你?)他之前向我借200萬元,因為林耀武跟他買房子,我叫林耀武轉140萬元給我 ,另外60萬元,是我欠林耀武的,我們作祖墳,是由林耀武先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二十四頁),並有台中商銀存摺、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九一、一九三至一九四頁),是華典公司、劉新發分別向林耀武及林振榮借貸,且就林振榮部分之借款,亦係由林耀武代為清償,足見林耀武辯稱,華典公司、劉新發確曾向伊借貸,其借款金額總計650萬元等語,應堪採信。再林耀武於一百 年八月十日匯款450萬元至劉新光所有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 行帳戶內,此亦有林耀武提出台中商銀存摺、匯款申請書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二一一至二一二頁),核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約定之買賣總價款相同,並與第三條約定之付款方法相符,足徵林耀武與吳美慧、劉新發、劉新光間就系爭988地號土地及604建號建物之買賣關係,確屬存在,從而難認為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是彰化銀行上開主張林耀武與吳美慧、劉新發、劉新光間之上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云云,為不可採。 ⑷、至彰化銀行又稱:劉新發用以抵償買賣價金之債務,實際上係存在於華典公司與林耀武間,故劉新發對林耀武並無債務可供抵償,應屬脫法行為而違背公序良俗無效,且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有回贖條款,亦顯與常情有違等語,此為劉新光、劉新發及林耀武所否認。且查,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之付款方法中,用以抵償買賣價金650 萬元部分之債務,無論係存在於劉新發與林耀武間,抑或存在於華典公司與林耀武間,實際上均會發生特定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效果,尚符合買賣關係之對價性,自難據此認定係屬脫法行為而違背公序良俗。又劉新發、劉新光處分系爭988地號土地及系爭604建號建物,乃係因急需款項清償林耀武之借款,遂不得已將上開不動產抵償債務,且劉新發與林耀武間具有親誼關係,劉新發仍期待於將來有資金時得向林耀武回贖上開不動產,亦與常情無違,足見林耀武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係有正當權源,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從而尚難遽認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非屬實在,是彰化銀行之上開主張,亦不足取。 ⑸、基上,劉新發、劉新光與林耀武間就系爭988地號土地及系 爭604建號建物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既非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違背公序良俗之脫法行為而無效,從而彰化銀行主張上開移轉行為無效,劉新發、劉新光與林耀武間就系爭604建號建物及系爭988地號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林耀武所有權登記,與回復所有權登記云云,要無可取。 2、備位聲明部分: ⑴、彰化銀行主張:劉新發、劉新光與林耀武間就系爭604建號 建物,及系爭988地號土地縱認有買賣關係存在,然劉新發 、劉新光與林耀武間親誼關係密切,則林耀武對劉新發、劉新光財務狀況,自知悉甚稔,是林耀武明知劉新發、劉新光上開行為有害於伊之債權,則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之規定,代位劉新發、劉新光行使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撤銷權等語,此為劉新光、劉新發及林耀武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華典公司或劉新發分別向林耀武及林振榮借貸,且就林振榮部分之借款,亦係由林耀武代為清償,故華典公司或劉新發確曾向林耀武借貸之金額為650萬元,並經劉 新發、劉新光、吳美慧與林耀武同意將上開借款金額抵充為買賣價金之一部,且林耀武復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再匯款450萬元至劉新光所有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帳 戶內,已如上述,則劉新發、劉新光處分系爭988地號土地 及系爭604建號建物予林耀武,既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彰化銀行復未舉證證明林耀武於行為時,明知劉新發、劉新光尚積欠彰化銀行鉅額款項尚未清償,且移轉系爭988地 號土地及系爭604建號建物後將無力清償積欠彰化銀行款項 之情,則依上開說明,自難謂林耀武有何明知有害於債權人即彰化銀行權利情事,從而彰化銀行上開主張,尚難可採。⑵、至劉新光於原審法院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二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雖陳稱:「(法官問:房子過戶給林耀武,賣了多少錢?)抵林耀武的債,還要給我們450萬元。這些錢匯到我的 戶頭,我就匯給公司了‧‧‧」等語(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二十一頁反面),然林耀武既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除以借款金額抵充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外,另匯款450萬元 至劉新光帳戶,已如上述,顯見劉新光出賣上開房地,應屬有償行為。至劉新光取得買賣款項後如何處理,乃係出賣人即劉新發、劉新光及吳美慧間內部問題,尚不得據此認為出賣人未分得買賣價金,遽認定係屬無償行為,是彰化銀行主張林耀武與劉新光之買賣為無償行為云云,為不可採。 九、綜上所述,⑴系爭968-1、968-2地號土地,宏聚公司依上開和解契約書之約定,指定洪哲耀為登記名義人,非屬脫法行為或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⑵林耀武與劉新發、劉新光等人就系爭988地號土地,及系爭604建號建物之買賣關係,確屬存在,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脫法行為情事;且彰化銀行復未舉證證明林耀武於行為時,明知劉新發、劉新光尚積欠彰化銀行鉅額款項尚未清償,且移轉系爭988地號土地, 及系爭604建號建物後將無力清償積欠彰化銀行款項之情, 亦難謂林耀武有何明知有害於債權人即彰化銀行權利情事,為此,彰化銀行依代位權,主張就㈠系爭968-1、968-2地號土地部分:彰化銀行依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三條前段規定私法不得購買農地及脫法行為之無效,備位聲明請求:洪哲耀應將系爭968-1、968-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㈡系爭系爭988地號土地及604建號建物部分:彰化銀行⑴先位聲明依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先位聲明請求:劉新發、劉新光與林耀武間就系爭604建號建物,及系爭 988地號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及追加之訴 請求:劉新發、劉新光與林耀武間就系爭604建號建物及系 爭988地號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林耀武就上開不動產於一 百年八月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林耀武應回復登記系爭604建號建物所有權為劉新發應 有部分三分之一、劉新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回復登記系爭988地號土地所有權為劉新發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劉新光應 有部分二分之一。⑵備位聲明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權、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撤銷權,備位聲明請求:系爭968-1、968-2地號土地為劉新發、劉新光所有,洪哲耀就系爭968-1、968-2地號土地於一百年九月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塗銷。劉新光、劉新發與林耀武間就系爭604建號建物,及系爭988地號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林耀武就上開不動產於一百年八月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林耀武應回復登記系爭604建號建物所有權為劉 新發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劉新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回復登記系爭988地號土地所有權為劉新發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劉 新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法均屬無據,不應准許。是則原審就上開部分為彰化銀行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洪哲耀、林耀武、劉新光上訴意旨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彰化銀行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洪哲耀、林耀武及劉新光之上訴為有理由;彰化銀行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彰化銀行得上訴,其餘均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