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9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90號
- 上訴人
- 振鑫實業有限公司(即展全砂石有限公司承當訴訟法定代理人 林郁盛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 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黃琪雅律師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複 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陸萬陸仟叁佰零肆元本息,及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逾年息6%計算之損害金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治祥,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變更為吳文貴,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財政部令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0、51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原上訴人展全砂石有限公司(下稱展全公司)已將系爭土地上經營之砂石場讓與振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振鑫公司),振鑫公司聲請承當訴訟,經展全公司及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爭中區分署)同意,有聲請承當訴訟狀、民事陳報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2、80、8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小段504-2、504-4、505-1、505-2、505-3、505-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於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1、2所示編號A至I之部分,用以經營砂石場,其上並有上訴人所有使用之棚房、貨櫃屋、辦公室、地磅、砂石機具、輸送帶、操作機台等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1、2所示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伊。又上訴人占用系爭504-2地號土地部分已繳納補償費至民國100年6月30日;占用系爭504-4地號土地部分已繳納使用補償費至100年8月31日;占用系爭505-1地號土地部分已繳納使用補償費至100年6月30日;占用系爭505-2地號土地部分已繳納使用補償費至100年6月30日;占用系爭505-3地號土地部分已繳納使用補償費至99年12月31日;占用系爭505-4地號土地部分已繳納使用補償費至100年6月30日(依申報地價6%計算)。而按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成立不當得利。而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利益,以申報地價10%計算至100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為新台幣(下同)11萬489元。爰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不當利益,並自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有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損害金。聲明:⑴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2所示編號A之砂石堆(面積1萬1010平方公尺)、編號E之貨櫃(面積29平方公尺)移除;編號C之作物(面積25平方公尺)剷除;編號D之辦公室(面積205平方公尺);編號F之檢查站(面積183平方公尺)拆除;編號H之鐵皮屋(面積26平方公尺)拆除,及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連同編號B之空地(面積2474平方公尺)、編號I道路(面積1850平方公尺)與504-2、505-2地號土地全部返還伊。⑵上訴人應給付伊11萬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損害金。⑶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辯以:展全公司並未占用系爭土地,振鑫公司係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人暨地上物之處分權人。展全公司雖曾一度誤稱對於砂石場區內之機具、設備、屋房具有處分權,惟係因不解「處分權」之意所造成之誤會。另被上訴人已同意伊開發系爭土地,伊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目前土地開發案確實進行中,現僅剩台中市政府尚在審核有關土地變更編定問題,伊自有占用的權源。又系爭土地位處偏僻,並非位於經濟繁榮區,倘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之法定租金最高金額,核算本件之損害賠償金額,亦屬過高,應以前所繳納之申報地價6%為限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占有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係振鑫公司而非展全公司占有云云,但展全公司於原審審理及勘驗時稱:「對占有事實不爭執,但對於占有的範圍、面積需要測量後確定。」、「基於租賃關係占有,原來向台中縣政府租賃,但現在已經經臺中縣政府終止租賃契約,所以沒有租賃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51、54頁),且具狀稱「砂石場場區範圍內之一切機具、設備、屋房等,被告公司均具有處分權。」(見原審卷第48頁)。是展全公司顯已自認系爭土地係其占有之事實。至於展全公司之上訴理由狀,亦陳稱「前雖曾一度於系爭土地上經營之砂石場」,則縱使振鑫公司於98年間,已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經營砂石場,然振鑫公司亦係受讓自展全公司之占有,彼等間之關係或因讓與或因承租或因其他關係,由振鑫公司為直接占有人。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經濟部函(見原審卷第75-79頁),尚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僅由振鑫公司占有、展全公司非占有人之事實。又至99年度仍由展全公司向被上訴人繳納因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費,且展全公司並於100年7、8月間向被上訴人提出使用系爭土地之申請,有郵政劃撥繳款明細清冊、被上訴人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7-160頁),益見展全公司仍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則上訴人主張撤銷該自認,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果。
⑶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位置、面積,業經原審囑託台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如附圖1、2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如附圖1、2所示之範圍、位置、面積上有地上物等設備等語,堪信為真實。
⑷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等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固於102年11月21日出具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申請開發同意書予振鑫公司,惟該開發同意書第2條已具體敘明「本同意書並非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提供申請籌設、設置或開發許可,申請人於依規定取得合法使用權之前,不得使用國有土地」,此有該同意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1、62頁),是該開發同意書並未同意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不得援引作為其有權占用之權源。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權占有之權源,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等語,即堪採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2所示編號A之砂石堆(面積1萬1010平方公尺)、編號E之貨櫃(面積29平方公尺)移除;編號C之作物(面積25平方公尺)剷除;編號D之辦公室(面積205平方公尺);編號F之檢查站(面積183平方公尺)拆除;編號H之鐵皮屋(面積26平方公尺)拆除,並連同編號B之空地(面積2474平方公尺)、編號I道路(面積1850平方公尺)與504-2、505-2地號所占用之土地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⑸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項及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物之使用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主張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計算上訴人所受之利益及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核無不合。復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惟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大甲溪產業道旁,出入方便,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達3萬9198平方公尺,用以經營砂石場,此有卷附系爭土地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20頁);再參酌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補繳占用系爭土地之補償費均係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有郵政劃撥繳款明細清冊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上訴人利用該土地可得之經濟價值及兩造原係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占用系爭土地之補償費等情事,認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6%計算方屬適當。查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前已按期納繳補償費各至如附件損害金計算一覽表所示。是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自上開繳納期限後至100年12月31日止,合計如附件所示之6萬6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得為可採,上訴人所辯為無可取。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給付6萬6304元,及自10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准、免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損害金計算一覽表 ┌────┬──────┬────┬──────┬──────────────────────────┐ │占用土地│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已繳納使用補│ 應給付之損害金(小數點以下不記) │ │ │(平方公尺)│(每平方│償金之日期 ├───────────┬──────┬───────┤ │ │ │公尺) │ │截至100年12月31日止得 │遲延利息 │101年1月1日起 │ │ │ │ │ │請求之損害金(元) │ │至返還土地之日│ │ │ │ │ │ │ │止之損害金 │ ├────┼──────┼────┼──────┼───────────┼──────┼───────┤ │504-2 │ 4,792│ │至100年6月30│6,469元 │自起訴狀送達│按年依占用面積│ │ │ │45元 │日 │(4792450.066/12│翌日起至清償│,給付當期申報│ │ │ │ │ │) │日止按年息5%│地價年息6%計算│ │ │ │ │ │ │計算之利息。│之損害金 │ ├────┼──────┼────┼──────┼───────────┼──────┼───────┤ │504-4 │ 2,109│ │至100年8月31│1,898元 │自起訴狀送達│按年依占用面積│ │ │(259+1,850│45元 │日 │(2109450.064/12│翌日起至清償│,給付當期申報│ │ │) │ │ │ ) │日止按年息5%│地價年息6%計算│ │ │ │ │ │ │計算之利息。│之損害金 │ ├────┼──────┼────┼──────┼───────────┼──────┼───────┤ │505-1 │ 28│ │至100年6月30│38元 │自起訴狀送達│按年依占用面積│ │ │ │45元 │日 │(28450.066/12 │翌日起至清償│,給付當期申報│ │ │ │ │ │) │日止按年息5%│地價年息6%計算│ │ │ │ │ │ │計算之利息。│之損害金 │ ├────┼──────┼────┼──────┼───────────┼──────┼───────┤ │505-2 │ 18,767│ │至100年6月30│25,335元 │自起訴狀送達│按年依占用面積│ │ │ │45元 │日 │(18767450.06 │翌日起至清償│,給付當期申報│ │ │ │ │ │6/12) │日止按年息5%│地價年息6%計算│ │ │ │ │ │ │計算之利息。│之損害金 │ ├────┼──────┼────┼──────┼───────────┼──────┼───────┤ │505-3 │ 10,751│ │至99年12月31│29,028元 │自起訴狀送達│按年依占用面積│ │ │ │45元 │日 │(10751450.06) │翌日起至清償│,給付當期申報│ │ │ │ │ │ │日止按年息5%│地價年息6%計算│ │ │ │ │ │ │計算之利息。│之損害金 │ ├────┼──────┼────┼──────┼───────────┼──────┼───────┤ │505-4 │ 2,619 │ │至100年6月30│3,536元 │自起訴狀送達│按年依占用面積│ │ │(2,474+29 │45元 │日 │(2619450.06 │翌日起至清償│,給付當期申報│ │ │+116) │ │ │6/12) │日止按年息5%│地價年息6%計算│ │ │ │ │ │ │計算之利息。│之損害金 │ ├────┼──────┼────┼──────┼───────────┼──────┼───────┤ │合計 │ │ │ │66,304元 │自起訴狀送達│ │ │ │ │ │ │ │翌日起至清償│ │ │ │ │ │ │ │日止按年息5%│ │ │ │ │ │ │ │計算之利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