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會員資格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蘿雅蒂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梅 訴訟代理人 林正疆律師 被上訴人 楊芳瑜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資格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2年4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5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擴張起訴之聲明,本院於102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佰陸拾叁萬貳仟肆佰柒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訴部分)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佰陸拾叁萬貳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擴張部分) 被上訴人其餘擴張聲明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命上訴人再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台幣捌拾柒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台幣貳佰陸拾叁萬貳仟肆佰柒拾柒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確認兩造間之會員及經銷之法律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回復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之皇冠位階及傳銷之權利。㈢上訴人應回復被上訴人會員編號TG010118號芳瑜商行如原判決附件(下簡稱附件)2011年5月組織消 費圖所示之會員組織。㈣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參佰伍拾伍萬伍仟柒佰貳拾元(即民國《下同》100年6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獎金,下簡稱系爭獎金),及自 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原審卷宗及所附原判決書可稽。嗣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再擴張請求系爭獎金(即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355萬5,720 元及自10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乙節,有被上訴人民事答辯㈡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89頁),此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 法第446第1項但書準用同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勿庸上訴人同意,合先敍明。 貳、查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自92年起至100年止之各年 度獎金數額表(見原審卷二第84頁),惟此表乃作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已,並非兩造協議以該表作為本件計算系爭獎金之依據,有原審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三第62頁背面、第63頁),且該原審筆錄明載:法官問:兩造是否同意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含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協議定為7,111,440元?。被上訴人複代理人施雅芳律師 陳稱:同意。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正疆律師亦陳稱同意等情在卷。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業已於原審合意以原審卷二第84頁獎金數額表,作為計算本件系爭獎金之依據云云,顯有誤會。 乙、訴訟要旨: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87年間申請加入成為上訴人之會員,上訴人並交付原證3之「事業手冊」,作為兩造規範依據,該事業手冊 內附之事業營運規章、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經營位階獎章授證、市場行銷計劃/獎金制度簡表等,均為兩造經銷契約 之一部分,上訴人亦以上開獎金制度簡表計算會員之獎金兩造並簽立經銷商申請書暨契約書乙件(下均簡稱系爭契約書),又依「佳聯蘿雅蒂詩事業營運規章」(下簡稱蘿雅蒂詩公司營運規章)第一章第二節、第四節之規定,會員經上訴人公司核准後,正式取得產品經銷權,並享有上訴人公司產品代理銷售權、新會員推薦權等權益。嗣於90年3月22日起 被上訴人之經銷位階已晉升為「皇冠」位階,上訴人並於年終時頒發成就獎予被上訴人,可領取之銷售獎金為30%等級 。又歷年來被上訴人表現優異,上訴人特別頒發贈送TOP-10金項練,100年2月份,更榮獲公司發給榮譽皇冠卡,證明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之精英會員及經銷商。又迄今14年來,經被上訴人努力推廣、銷售上訴人產品(含保養品、健康食品、精油)及服務,及培育團隊人數,被上訴人組織下線會員已達5萬餘人,並分布於台灣北、中、南三區。詎上訴人於100年6月2日寄發臺中淡溝郵局第463號存證信函(下簡稱系爭 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謂:「被上訴人經常不配合公司課程及活動,且涉及破壞其他體系和諧等事項,公司長期勸導告知改進,仍一再犯錯未見改善。違反營運規章第三章第十一節,依營運規章第三章第十二節規定,自100年6月1日起 撤銷會員資格、停止傳銷權及經營權」等語,片面、違法撤銷被上訴人會員資格及經銷權。惟被上訴人歷年來對於上訴人公司舉辦各項活動均熱衷參與,不論是公司年度大會、擴大月例會、開春酒會、團拜、新品發表會、纖體美人活動、排毒喜悅營、烤肉營、國外旅遊等,及被上訴人實施之教育活動等活動。並編製「菁英團隊基本功教戰手冊」;100年 並參加上訴人公司領袖訓練,自無上訴人系爭存證信函所指被上訴人不配合公司課程及活動情勢云云。又上訴人於100 年6月2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撤銷被上訴人之會員資格及經銷權後,卻於100年6月底以復權為條件,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組織發展計劃書,又於7月間向被上訴人表示,如被上訴人 欲領取6月份獎金,須向公司表示要對二大體系(指被上訴 人旗下高秀雲、王麗香之體系)釋出多少善意等語,被上訴人為求妥協乃書立「楊芳瑜給總裁、總經理之陳述書」,表示願捐助正富佛堂2萬元、資助「太陽體系」、「鼎新團隊 」組織活動教育輔導款項各3萬元、5萬元,再於100年7月30日書立建議資助鼎新團隊5萬元之書面交付上訴人,惟上訴 人並未依約復權。查上訴人以非法撤銷被上訴人之會員資格及經銷權,並強制被上訴人自每月領取之獎金中提撥款項給旗下團隊作為復權之交換條件,更違反蘿雅蒂詩公司營運規章保障會員權利之前言要旨。又以上開獎金制度簡表計算上訴人之獎金如下,先以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92年1月起至 100年5月止共101個月收入總額2,992萬7,305元作為計算【 月平均獎金】,即【月平均獎金】,為29萬6,310元,是被 上訴人自100年6月1日至101年5月31日應領取之獎金為355萬5,720元(計算式:29,927,305元÷101個月=296,310元; 296,310元×12月=3,555,720元)。再擴張一年之系爭獎金 ,即自101年6月1日起,迄102年5月31日止之一年系爭獎金 3,555,72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兩造之系 爭契約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如下:㈠確認兩造間之會員及經銷之法律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回復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之皇冠位階及傳銷之權利。㈢上訴人應回復被上訴人會員編號TG010118號芳瑜商行如原判決附件(下簡稱附件)2011年5月組織消費圖所示之會員組織。㈣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參佰伍拾伍萬伍仟柒佰貳拾元(即民國《下同》100年6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獎金,下簡稱系爭獎 金),及自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擴張請求:㈤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355萬5,720元及自10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有如下情形:㈠「經常不配合上訴人公司之課程及活動」。㈡「涉及破壞下線組織體系和諧」及「削價」行為(削價定義上訴人陳稱:係指楊芳瑜將自己向公司進的貨品,轉手交給其下下線,或更下層次之傳銷商下線而為銷售,彼此私相授受、朋分銷售利益,並未向上訴人公司報告並登記業績,如此一來,將跳過該下下線傳銷商《更下層次傳銷商》之諸多上線群、使該等上線群無法因該下下線傳銷商《更下層次傳銷商》之銷售行為而獲得組織獎金等利益)。㈢「未善盡對其下線組織輔導之責」。㈣「破壞公司權益暨損害其他傳銷商權益、團結及和諧」,而違反蘿雅蒂詩公司營運規章第三章第11、12、13節之規定,故撤銷撤銷被上訴人會員資格、並停止被上訴人傳銷權及經營權云云。並舉上訴人公司協理洪嘉鴻證詞,及證人即會員王麗香、高秀雲、郭千準、郭上溶等證詞及陳述書,李彩禎陳述書、楊芳瑜陳述書及計劃書為證。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上開指訴。又王麗香、高秀雲、郭千準、郭上溶,李彩禎陳述書形式上雖不爭執,但其陳述書之內容並不實在。又傳銷會員是否出席公司課程及活動,非屬公平交易法第8、23條與 多層次傳銷辦法第三章第11-16條所定之「傳銷權」。亦非 屬兩造營運規章第三章第十一節規定之「會員行使傳銷權」範圍。又在上訴人公司100年6月1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撤銷 楊芳瑜處分前,上訴人公司並無任何輔導下線之作業規範。又被上訴人下線群有五萬餘人,業務體系龐大,輔導下線方式採多元的方式,例如下線會員直接就教於上線會員、上線會員舉辦家族聚會或課程,讓下線員來參加、上線會員親自帶下線會員拜訪客戶,讓下線會員學習與客戶互動、借力使力,由輔導的下線再去輔導下線等等,以「借力使力」方式,並非參加上訴人公司每場課程或下線每一家庭聚會,始稱輔導。又被上訴人書立計劃書及陳述書乃緣於上訴人寄送系爭存證信函後要求楊芳瑜書立,目的是要楊芳瑜將一部獎金釋出給王麗香(太陽體系)、高秀雲(鼎薪體系),始願意讓楊芳瑜領獎金,楊芳瑜迫於無耐,不得已下始書立該文書。又證人洪嘉鴻雖證稱:合理懷疑楊芳瑜人與黃琬琪間有削價行為云云。證人高秀雲雖稱黃琬琪直接向楊芳瑜取貨云云。然證人黃琬琪否認曾有「削價」行為,並證稱伊係向會員「借貨」,自非削價行為。又證人高秀雲於原審證稱:「我97年成立鼎新團隊後,就無跟被上訴人講過話,我只記得被上訴人到我家,但我不會跟被上訴人講話」等詞在卷,足證高秀雲對被上訴人心存芥蒂,心結頗深,其所為證詞及陳述書,自難期公正。王麗香陳述書及證詞之內容空泛不實,且多為王麗香個人主觀觀感,自不足採。證人郭上溶、郭千準於原審時分別證述:彼等陳述書,係在上訴人公司終止被上訴人經銷商契約後寫的,故彼等陳述書及證詞,係出於偏頗,而不足採。又證人洪嘉鴻雖證稱,被上訴人對外散不實言論謂:公司剝奪原要給被上訴人獎金,卻都給王麗香云云。然查該目標獎金之業績達成期間為100年1月1日至100年6月 30日止,故必須迄100年6月30日始能確認得主,然被上訴人100年6月7日,收受公司存證信函,通知被撤銷會員資格如 何事前知悉最後獎金得主為何人?是洪嘉鴻證詞自不足採信。 三、答辯聲明:⒈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擴張起訴聲明:⒈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355萬5, 720元及自10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上訴人則以: 一、查被上訴人楊芳瑜有㈠「經常不配合上訴人公司之課程及活動」。㈡「涉及破壞下線組織體系和諧」及「削價」行為㈢「未善盡對其下線組織輔導之責」。㈣「破壞公司權益暨損害其他傳銷商權益、團結及和諧」等不當行為(下詳述之),而符合蘿雅蒂詩公司營運規章第三章:「傳銷之授權與行使」,其中第11節:「會員行使傳銷權如銷售、推薦、輔導等行為,經證實有任何破壞公司名譽、權益,或損害其他傳銷商之權益、名譽、團結、和諧等情形,蘿雅蒂詩公司有權先對其停止供貨(即停權處置),情節嚴重者並終止其傳銷權。」;第12節;「凡蘿雅蒂詩公司之會員,若違反以上營運規章之各項條款,其情節嚴重者得取消會員資格,並永遠喪失重新申請加入蘿雅蒂詩會員之資格。」。第13節:「傳銷權之解除、終止及撤銷⒈解除契約:會員得自訂約起14日內以書面通知蘿雅蒂詩公司解除契約。⒉終止契約:a.在解除契約期限之後,會員得隨時以書面通知蘿雅蒂詩公司終止契約。b.會員連續一年未有訂貨行為,視同自動終止契約放棄會員權利。⒊撤銷契約:a.會員行使傳銷權時,經證實有任何破壞公司名譽或損及其他會員權益等情節,公司有權先停止供貨(停權),如情節嚴重並變本加厲者,得撤銷其會員資格及傳銷權。b.會員如有違反國家法令或侵害公司權益之情節重大者公司除撤銷其傳銷權外,並保有法律追訴權利。」之規定,上訴人公司自得於100年6月2日以台中淡溝郵 局第463號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自100 年6月1日起 撤銷被上訴人會員資格,並停止被上訴人之傳銷權及經營權。 二、被上訴人上開㈠㈡㈢㈣項不當行為,有公司協理洪嘉鴻證詞,及證人即會員王麗香、高秀雲、郭千準、郭上溶等證詞及陳述書,李彩禎陳述書、楊芳瑜陳述書及計劃書為證,並分述如下: ㈠「楊芳瑜經常不配合上訴人公司之課程及活動」部分:有系 爭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191頁)、楊芳瑜提出參加公司活動表、陳述書(見原審卷一第87頁、卷二第298頁),足證楊芳瑜12年間,僅參加公司課程及活動49次。證人洪嘉鴻證稱 :「原告(楊芳瑜)在公司升到最高位階已經很久,升為最 高階就是要配合公司活動及照顧下線,因原告收入來源都是 來自於下線所生的獎金。.....原告(楊芳瑜)在公司 雖是擔任最高位階,但均不配合公司的活動。」。證人王麗 香證稱:「我們業績滿大,但十幾年來她(楊芳瑜)不曾到 屏東來。」。郭千準陳述書證述:「在我經營佳聯事業八年 多來,辦過無數場家庭聚會,楊芳瑜上線從未參與過任何一 場。」;郭千準證稱:「我大約一個星期會有1至2次家庭聚 會,所謂家庭聚會就是從最上線一直邀請到最下線。每次聚 會我都有邀請楊芳瑜,楊芳瑜有時會說他沒空,或要我去找 其他上線來參予,都會推託」。郭上溶陳述書證述「3. 對我來說,楊芳瑜‧‧‧從未參與我的聚會,卻老是要求我們要 在台上感謝她把光還給她。」;郭上溶證稱:「一個星期會 有1至2次家庭聚會,持續九年,楊芳瑜從不曾參加」。 ㈡「楊芳瑜涉及破壞下線組織體系和諧」及「削價」行為部分:高秀雲陳述書證述:「.......,楊芳瑜要求我不斷購買產品且常常向她週轉這些產品,而升經理也需要業績,排線部份也需要上線協助,但楊芳瑜不但不曾從旁協助且要我自己承攬所有升上經理的業績...楊芳瑜都會要求一人繳交1500元當體系的基金,並表示這不僅是體系基金也是辦活動的基金,但長時間下來我發現她們繳交的基金好像根本沒派上用場,因為這些時間根本沒辦任何的活動也沒上任何的課程....所以這些時間繳交的所有費用都被楊芳瑜一人所獨吞....⒍男女關係曖昧、破壞和諧:常私自透過下線留下對方老公的行動電話,還未經老婆(下線)同意打電話給對方老公甚至去對方家…喝喝茶、聊聊天..等,對方老婆(下線)知道後非常生氣,一個個陸陸續續離開佳聯公司,免得楊芳瑜又會來誘拐老公」。王麗香陳述書證述:「加上(楊芳瑜)很愛在(我王麗香)與(高秀雲)之間不斷挑撥離間,(我王麗香)有一線組織在嘉義地區,請上線(楊芳瑜)輔導這些組織的成員,之後(我王麗香)發現嘉義地區一帶的組織成員一個個都變得非常沒有向心力,下線喜歡聽(我王麗香)上台分享成功經驗,但下課後(楊芳瑜)不但連一句鼓勵的話都沒說還總是當著下線面前數落(我王麗香)講的課讓人很難理解甚至聽了想睡覺....唯獨(楊芳瑜)不繳交費用還挑東挑西不相信別人,在堅持不繳費的情況下(楊芳瑜)還是去了兩天一夜的行程,只要是需要繳交費用的活動,(楊芳瑜)一律不配合;一但體系有了良好成績出現,總是嚷著邀功,下線辛苦的耕耘,視而不見....(楊芳瑜)不但在開會中辱罵直屬上線,還會假裝站在其他下線立場上否定(我王麗香)所教導的話術與方法,間接抵觸上線」。證人洪嘉鴻到庭證稱:「原告(楊芳瑜)在公司升到最高位階已經很久,升為最高階就是要配合公司活動及照顧下線,因原告收入來源都是來自於下線所生的獎金。但原告下線,王麗香、高秀雲到公司反應,原告,‧‧有些小動作,如男女關係的糾葛,破壞體系間的和諧,王麗香、高秀雲本來就要脫離原告的體系,但被告公司是要促進原告體系間的和諧.....公司去年對業務行為如有達到一定的目標,公司會提供100萬元獎金,但原告對外聲稱 ,公司為了要給達成的人就是王麗香的獎金,卻把原告的權利都剝奪,把應該給原告的獎金都給王麗香,但此均非事實。」。證人王麗香證稱:「我們開會之前,原告(即楊芳瑜,下同)去向高秀雲說等一下開會時不要讓王麗香發表意見,原告會在其他下線之前說我講課不好,另原告說我在輔導上不盡責任。嘉義的下線因原告的關係,造成我們之間的隔閡...。」。證人高秀雲證稱:「原告(即楊芳瑜,下同)常常在證人王麗香上完課後說證人王麗香上這是什麼課,但我們受證人王麗香影響很大,因她常常幫我們。原告會...約我的下線出去,導致我的下線說不想作佳聯原告會有破壞組織的行為。例如,她打電話給我夥伴(我的下線),說懷疑我的夥伴(下線)與她的男朋友有牽手的行為」。證人郭千準陳述書證述:「3....楊芳瑜常透過我的上線牽線帶著我比較年輕的夥伴吃喝玩樂,常常夜生活,甚至常給夥伴奇怪的價值觀讓我在事業領導上非常困擾。」。證人郭千準證稱:「原本我的下線剛進來時都是很認真的,後來聚會之後,我的下線會跟楊芳瑜一起出去,之後他們的態度就會180度轉變」。證人郭上溶證稱:「我都跟主管及總裁反 應說楊芳瑜經常帶著我的下線去吃喝玩樂,還教導他們一些錯誤的價值觀,譬如楊芳瑜會告訴我的下線說他們長得這麼漂亮,可以利用她們的美色去賺錢會比較輕鬆」。又削價定義係指:楊芳瑜將自己向公司進的貨品,轉手交給其下下線,或更下層次之傳銷商下線而為銷售,彼此私相授受、朋分銷售利益,並未向上訴人公司報告並登記業績,如此一來,將跳過該下下線傳銷商《更下層次傳銷商》之諸多上線群、使該等上線群無法因該下下線傳銷商《更下層次傳銷商》之銷售行為而獲得組織獎金等利益。又證人洪嘉鴻證稱:「例如黃婉琪是高秀雲的下線,原告去向黃婉琪經營此直銷事業說不需要這麼辛苦,原告可以以其他方式幫她,因黃婉琪年輕還有其他方式發展。黃婉琪曾經並無從公司出貨,但她卻有貨在賣,經我們調查她賣的貨確實是從原告處取得,如此會影響高秀雲的權利,因為這樣的話高秀雲在公司的獎金就沒有了。任何一個傳銷公司出貨會有一定獎金給其上線,但原告如此作,則黃婉琪上線就是高秀雲以上就沒有業績,這樣作法是跳過好幾代原告的下線,專業稱是這種行為為削價,此會影響到黃婉琪直接上線直到高秀雲之間他們的權益,也違反公司規定」。證人高秀雲證稱:「100年6月1日前, 原告有跳過我們的破壞組織的行為,且到現在有更嚴重的行為」。 ㈢「楊芳瑜未善盡對其下線組織輔導之責」部分:證人高秀雲陳述書證述:「3.表面功夫:楊芳瑜總是做表面功夫,對下線一通電話都從未打去關心過任何一件事情,只有敷衍、關心的態度,只有在總裁和總經理面前做表面功夫...4.未盡到輔導責任:常藉口處理私人事情而不輔導下線,當初我自認為很認真衝刺事業,但楊芳瑜從不理會,從未做到上線應有的責任」。證人王麗香陳述書證述:「1.未盡到輔導責任、不願意付出:在屏東跟了(楊芳瑜)經營佳聯10多年來,(楊芳瑜)從未沒有做到輔導下線的責任,連2個月一次 的溫馨聚會基金,(楊芳瑜)也不願意出錢(只出過一次500元)。在屏東,所有業績獎金都是(楊芳瑜)的,但所有 的課程卻從未參與,也括輔導…等等」。證人洪嘉鴻證稱:「原告(楊芳瑜,下同)在公司升到最高位階已經很久,升為最高階就是要照顧下線,因原告收入來源都是來自於下線所生的獎金。但原告下線,王麗香、高秀雲到公司反應,原告無盡到輔導組織的責任,每個月並無關心下線運作狀況,亦無給予適當支援...原告不輔導組織,不參加公司活動,使其他傳銷商認為不要輔導組織不參加活動即可賺取很多錢。本案重點在原告並無帶下線,且又去破壞下線的和諧,所以認為原告的行為嚴重...」。證人王麗香證稱:「...,原告均無到屏東輔導我們,且輔導當中原告並無善盡責任,我只能靠自己努力....」。證人高秀雲證稱:「..約在七、八年前原告與她的前夫打官司時,她就說她要打官司所以沒有時間理協助我們,她買房子時,她說她弄房子很忙,對我們說,『請你們不要找我』」。楊芳瑜陳述書載明:「自六月初收到公司給本人之信函,幾經思考,也是給我適時警惕與反省的好機會,未來我會更謹言慎行,做好身為皇冠之本份..」。證人李彩禎陳述書證述:「1.我從事佳聯事業四年多,幾乎從未接受感受到楊芳瑜上線對我事業發展的關心及協助和輔導」。證人郭千準陳述書證述「1.在我經營佳聯事業八年多來,辦過無數場家庭聚會,楊芳瑜上線從未參與過任何一場。」。郭上溶陳述書證述:「3.對我來說,楊芳瑜從未對我的組織進行輔導也從未參與我的聚會,卻老是要求我們要在台上感謝她把光還給她。」。證人郭上溶證稱:「一、二個星期一次聚會,持續9年。楊芳 瑜從不參加」。 ㈣「楊芳瑜破壞公司權益暨損害其他傳銷商權益、團結及和諧」部分:除引用上開㈠㈡㈢項證人證詞及陳述書外,尚有郭千準陳述書證述:「4.楊芳瑜帶著我的上線吳惠伶、莊明彰董事一起在經營房屋二胎,最後甚至在我的家庭聚會中公然拿出地契,大談房屋二胎,私下接觸我比較有錢的夥伴,最後很多夥伴要不離開公司或無法專心做佳聯」。王麗香陳述書證述:「4.四處訴說公司對她(即楊芳瑜)的不是、見縫插針:今年(2011)前幾個月,她打電話向嘉義夥伴-林 麗雲董事訴訟公司對不起她,對她如何的過份…等」。證人洪嘉鴻證稱:「公司去年對業務行為如有達到一定的目標,公司會提供100萬元獎金,但原告(即楊芳瑜,下同)對外 聲稱,公司為了要給達成的人就是王麗香的獎金,卻把原告的權利都剝奪,把應該給原告的獎金都給王麗香,但此均非事實。」 三、又查原審一方面以『契約上請求權』判決楊芳瑜勝訴,另一方面卻以審理損害賠償訴訟之方式,罔顧契約條款,並發明創設契約所未規範之金額計算方式、強行認定並判斷金額多寡、全盤採納楊芳瑜所主張之金額計算方式,並拒絕採用損益相抵原則來計算本件金額準此,原判決顯然偏頗違誤。 四、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變更(或擴張)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 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96頁及其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楊芳瑜於87年間申請加入蘿雅蒂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至90年3 月22日晉升為皇冠位階。 ㈡蘿雅蒂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6 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楊芳瑜,函文謂:楊芳瑜經常不配合公司課程及活動,又違反蘿雅蒂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營運規章第三章第十一節及第十二節規定,自100 年6 月1 日起撤銷楊芳瑜會員資格、停止傳銷權及經營權。 ㈢證人王麗香、高秀雲均為楊芳瑜之下線組織成員。 ㈣蘿雅蒂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官方網站於100 年6 月29日時,其中內容仍載有楊芳瑜之照片。 ㈤楊芳瑜於100 年6 月底或7 月間,曾書立如原證19、20、21號等證物所示之組織計劃書、陳述書、建議書等文件(詳原審卷一第160-163頁)。 ㈥蘿雅蒂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100 年6 月起,即不再給付獎金予楊芳瑜。 ㈦蘿雅蒂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6月8日公告原證26 (詳原審卷一第206頁)規範會員傳銷商作業案。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楊芳瑜是否有「經常不配合上訴人公司之課程及活動」之行為、「涉及破壞下線組織體系和諧」之行為、「未善盡對其下線組織輔導之責」之行為,以及「破壞蘿雅蒂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權益暨損害其他傳銷商之權益、團結及和諧」之行為? ㈡承上,若楊芳瑜具有上開四種行為之一部或全部,則楊芳瑜之行為是否已經構成蘿雅蒂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營運規章第三章第11節、第12節、第13節之3 之規範條件(詳原審卷一第14-15 頁)?蘿雅蒂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引用前述規範條件撤銷及取消楊芳瑜之會員資格、撤銷及終止楊芳瑜之傳銷權、對楊芳瑜停止供貨(即停權處置),此舉有無理由? ㈢承上,如認蘿雅蒂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引用前述規範條件撤銷及取消楊芳瑜之會員資格、撤銷及終止被上訴人之傳銷權、對楊芳瑜停止供貨(即停權處置),此舉為無理由,則楊芳瑜請求蘿雅蒂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金額有無理由?原審對於金額之認定、請求權之選擇,以及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與否,見解是否正確? 丁、得心證之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7年間申請加入成為上訴人之會員,上訴人並交付原證3之「事業手冊」,作為兩造規範依 據,該事業手冊內附之事業營運規章、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經營位階獎章授證、市場行銷計劃/獎金制度簡表等,均 為兩造經銷契約之一部分,上訴人亦以上開獎金制度簡表計算會員之獎金兩造並簽立經銷商申請書暨契約書乙件;又依「佳聯蘿雅蒂詩事業營運規章」第一章第二節、第四節之規定,會員經上訴人公司核准後,正式取得產品經銷權,並享有上訴人公司產品代理銷售權、新會員推薦權等權益。嗣於90年3月22日起被上訴人之經銷位階已晉升為「皇冠」位階 ,上訴人並於年終時頒發成就獎予被上訴人,可領取之銷售獎金為30%等級。被上訴人組織下線會員已達5萬餘人,並分布於台灣北、中、南三區。詎上訴人於100 年6月2日寄發臺中淡溝郵局第463號存證信函(下簡稱系爭存證信函)予被 上訴人,謂:「被上訴人經常不配合公司課程及活動,且涉及破壞其他體系和諧等事項,公司長期勸導告知改進,仍一再犯錯未見改善。違反營運規章第三章第十一節,依營運規章第三章第十二節規定,自100年6月1日起撤銷會員資格、 停止傳銷權及經營權」等語,撤銷被上訴人會員資格及經銷權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原證3之「事業手冊」內 附之事業營運規章、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經營位階獎章授證、市場行銷計劃/獎金制度簡表、皇冠卡、系爭存證信函 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23、31、191頁、本院卷一第124-143頁),自屬實在。 貳、又被上訴人主張:伊並無上訴人100年6月2日所寄發存證信 函指述之情事,上訴人以該存證信函撤銷伊之會員資格及停止傳銷權,自不生效力,故訴請確認兩造之會員及經銷關係存在,回復伊之皇冠位階及會員組織,並請求上訴人給付應付之獎金一節,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有無上訴人系爭存證信函所指訴之情事?上訴人是否得依蘿雅蒂詩公司營運規章第三章第11、12、13節規定,撤銷被上訴人之會員資格,停止其傳銷權,並拒發系爭獎金?茲分述如下: 一、按蘿雅蒂詩公司營運規章,其中第11節:「會員行使傳銷權如銷售、推薦、輔導等行為,經證實有任何破壞公司名譽、權益,或損害其他傳銷商之權益、名譽、團結、和諧等情形,蘿雅蒂詩公司有權先對其停止供貨(即停權處置),情節嚴重者並終止其傳銷權。」;第12節;「凡蘿雅蒂詩公司之會員,若違反以上營運規章之各項條款,其情節嚴重者得取消會員資格,並永遠喪失重新申請加入蘿雅蒂詩會員之資格。」。第13節:「傳銷權之解除、終止及撤銷⒈解除契約:會員得自訂約起14日內以書面通知蘿雅蒂詩公司解除契約。⒉終止契約:a.在解除契約期限之後,會員得隨時以書面通知蘿雅蒂詩公司終止契約。b.會員連續一年未有訂貨行為,視同自動終止契約放棄會員權利。⒊撤銷契約:a.會員行使傳銷權時,經證實有任何破壞公司名譽或損及其他會員權益等情節,公司有權先停止供貨(停權),如情節嚴重並變本加厲者,得撤銷其會員資格及傳銷權。b.會員如有違反國家法令或侵害公司權益之情節重大者公司除撤銷其傳銷權外,並保有法律追訴權利」,有該蘿雅蒂詩公司營運規章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31頁背面)。即第11節規定「...情 節嚴重者並終止其傳銷權」;第12節規定;「...其情節嚴重者得取消會員資格」;第13節規定:「⒊撤銷契約:......,如情節嚴重並變本加厲者,得撤銷其會員資格及傳銷權」。申言之,必須有「情節嚴重」情勢,始得「撤銷會員資格及傳銷權」。又所謂「情節嚴重」,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公司與會員間就系爭契約書中名目條列,已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且須會員違反該名目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公司採用撤銷會員資格及傳銷權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系爭契約關係,且公司所為之撤銷會員資格及傳銷權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蘿雅蒂詩公司營運規章之「情節嚴重」,即應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㈠「經常不配合上訴人公司之課程及活動」。㈡「涉及破壞下線組織體系和諧」及「削價」行為(削價定義上訴人陳稱:係指楊芳瑜將自己向公司進的貨品,轉手交給其下下線,或更下層次之傳銷商下線而為銷售,彼此私相授受、朋分銷售利益,並未向上訴人公司報告並登記業績,如此一來,將跳過該下下線傳銷商《更下層次傳銷商》之諸多上線群、使該等上線群無法因該下下線傳銷商《更下層次傳銷商》之銷售行為而獲得組織獎金等利益)。㈢「未善盡對其下線組織輔導之責」。㈣「破壞公司權益暨損害其他傳銷商權益、團結及和諧」乙節,無非以公司協理洪嘉鴻證詞,及證人即會員王麗香、高秀雲、郭千準、郭上溶等證詞及陳述書,李彩禎陳述書、楊芳瑜陳述書及計劃書為主要論據。然查: ⒈遍查蘿雅蒂詩公司營運規章及被上訴人簽立經銷商申請書暨契約書乙件(下簡稱系爭契約書)中,無所謂㈠「經常不配合上訴人公司之課程及活動」。㈡「涉及破壞下線組織體系和諧」及「削價」行為㈢「未善盡對其下線組織輔導之責」之定義及規範(查上訴人公司遲至100年6月8日始公告上開 規範,詳原審卷一第206頁原證26),已難認定被上訴人有 上開㈠㈡㈢項之不當行為,甚且,上訴人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之前,上訴人公司事前不曾為任何約談、函文、公告、或為警告、申誡或其他處分,亦無長期勸導改進措施,是上訴人逕以系爭存證信函撤銷被上訴人會員資格,並停止其傳銷權及經營權等情,顯有違系爭契約之本旨。 ⒉ 上訴人指訴㈠「楊芳瑜經常不配合上訴人公司之課程及活 動」部分:雖證人洪嘉鴻證稱:「原告(楊芳瑜)在公司 升到最高位階已經很久,升為最高階就是要配合公司活動 及照顧下線,因原告收入來源都是來自於下線所生的獎金 。.....原告(楊芳瑜)在公司雖是擔任最高位階, 但均不配合公司的活動。」(見原審卷一第215-216頁)。證人王麗香證稱:「我們業績滿大,但十幾年來她(楊芳 瑜)不曾到屏東來。」(見原審卷一第219頁)。郭千準陳述書證述:「在我經營佳聯事業八年多來,辦過無數場家 庭聚會,楊芳瑜上線從未參與過任何一場。」(見原審卷 三第58頁);郭千準證稱:「我大約一個星期會有1至2次 家庭聚會,所謂家庭聚會就是從最上線一直邀請到最下線 。每次聚會我都有邀請楊芳瑜,楊芳瑜有時會說他沒空, 或要我去找其他上線來參予,都會推託」(見原審卷三第 312頁)。郭上溶陳述書證述「3.對我來說,楊芳瑜‧‧‧從未參與我的聚會,卻老是要求我們要在台上感謝她把光 還給她。」(見原審卷三第59頁);郭上溶證稱:「一個 星期會有1至2次家庭聚會,持續九年,楊芳瑜從不曾參加 」(見原審卷三第305-307頁)。然查被上訴人組織下線會員達5萬餘人,並分布於台灣北、中、南三區,如前所述,輔導下線繁忙,自難期待被上訴人參加上訴人公司每堂課 程及活動,且蘿雅蒂詩公司營運規章亦未規定被上訴人必 須參加上訴人公司每堂課程及活動之義務。又證人洪嘉鴻 證稱:「(法官問:公司是否有規定須全程在場?)公司 並無明文規定,須全程在場。(原告訴訟代理人盧永盛律 師問:公司既然無明文規定,公司活動須全程在場,則公 司規章有無其他規定,說如此行為是行為重大足以撤銷會 員資格?)公司並無其他具體規定」。再者,被上訴人楊 芳瑜為自辦課程,並編製講義-「基本功教戰手冊」作為 教授內容,並曾參加自辦課程、家庭聚會以訓練組織下線 ,有該手冊及照片可考(見原審卷第52-76頁;本院卷二第118-127頁)。準此,上訴人指訴被上訴人有㈠「楊芳瑜經常不配合上訴人公司之課程及活動」不當行為,顯不足採 。 ⒊上訴人指訴㈡「楊芳瑜涉及破壞下線組織體系和諧」及「削價」行為部分:雖高秀雲陳述書證述:「.......,楊芳瑜要求我不斷購買產品且常常向她週轉這些產品,而升經理也需要業績,排線部份也需要上線協助,但楊芳瑜不但不曾從旁協助且要我自己承攬所有升上經理的業績...楊芳瑜都會要求一人繳交1500元當體系的基金,並表示這不僅是體系基金也是辦活動的基金,但長時間下來我發現她們繳交的基金好像根本沒派上用場,因為這些時間根本沒辦任何的活動也沒上任何的課程....所以這些時間繳交的所有費用都被楊芳瑜一人所獨吞....⒍男女關係曖昧、破壞和諧:常私自透過下線留下對方老公的行動電話,還未經老婆(下線)同意打電話給對方老公甚至去對方家…喝喝茶、聊聊天..等,對方老婆(下線)知道後非常生氣,一個個陸陸續續離開佳聯公司,免得楊芳瑜又會來誘拐老公」(見原審卷二第296頁)。王麗香陳述書證述:「加上(楊芳瑜) 很愛在(我王麗香)與(高秀雲)之間不斷挑撥離間,(我王麗香)有一線組織在嘉義地區,請上線(楊芳瑜)輔導這些組織的成員,之後(我王麗香)發現嘉義地區一帶的組織成員一個個都變得非常沒有向心力,下線喜歡聽(我王麗香)上台分享成功經驗,但下課後(楊芳瑜)不但連一句鼓勵的話都沒說還總是當著下線面前數落(我王麗香)講的課讓人很難理解甚至聽了想睡覺....唯獨(楊芳瑜)不繳交費用還挑東挑西不相信別人,在堅持不繳費的情況下(楊芳瑜)還是去了兩天一夜的行程,只要是需要繳交費用的活動,(楊芳瑜)一律不配合;一但體系有了良好成績出現,總是嚷著邀功,下線辛苦的耕耘,視而不見....(楊芳瑜)不但在開會中辱罵直屬上線,還會假裝站在其他下線立場上否定(我王麗香)所教導的話術與方法,間接抵觸上線」(見原審卷二第297-298頁)。證人洪嘉鴻到庭證稱:「原 告(楊芳瑜)在公司升到最高位階已經很久,升為最高階就是要配合公司活動及照顧下線,因原告收入來源都是來自於下線所生的獎金。但原告下線,王麗香、高秀雲到公司反應,原告,‧‧有些小動作,如男女關係的糾葛,破壞體系間的和諧,王麗香、高秀雲本來就要脫離原告的體系,但被告公司是要促進原告體系間的和諧.....公司去年對業務行為如有達到一定的目標,公司會提供100萬元獎金,但原 告對外聲稱,公司為了要給達成的人就是王麗香的獎金,卻把原告的權利都剝奪,把應該給原告的獎金都給王麗香,但此均非事實。」(見原審卷一第215-216頁)。證人王麗香 證稱:「我們開會之前,原告(即楊芳瑜,下同)去向高秀雲說等一下開會時不要讓王麗香發表意見,原告會在其他下線之前說我講課不好,另原告說我在輔導上不盡責任。嘉義的下線因原告的關係,造成我們之間的隔閡...。」(見原審卷一第219-220頁)。證人高秀雲證稱:「原告(即楊 芳瑜,下同)常常在證人王麗香上完課後說證人王麗香上這是什麼課,但我們受證人王麗香影響很大,因她常常幫我們。原告會...約我的下線出去,導致我的下線說不想作佳聯原告會有破壞組織的行為。例如,她打電話給我夥伴(我的下線),說懷疑我的夥伴(下線)與她的男朋友有牽手的行為」(見原審卷一第221-223頁)。證人郭千準陳述書證 述:「3....楊芳瑜常透過我的上線牽線帶著我比較年輕的夥伴吃喝玩樂,常常夜生活,甚至常給夥伴奇怪的價值觀讓我在事業領導上非常困擾。」(見原審卷三第58頁)證人郭千準證稱:「原本我的下線剛進來時都是很認真的,後來聚會之後,我的下線會跟楊芳瑜一起出去,之後他們的態度就會180度轉變」(見原審卷三第310-312頁)。證人郭上溶證稱:「我都跟主管及總裁反應說楊芳瑜經常帶著我的下線去吃喝玩樂,還教導他們一些錯誤的價值觀,譬如楊芳瑜會告訴我的下線說他們長得這麼漂亮,可以利用她們的美色去賺錢會比較輕鬆」(見原審卷三第305-310頁)。然查上訴 人公司在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撤銷楊芳瑜處分前,公司並無如何輔導下線之作業規範。又被上訴人下線會員達5萬餘人, 並分布於台灣北、中、南三區,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分身乏術,是證人王麗香證稱::輔導標準就是讓下線借力使力(見原審卷一第220頁)。故並非參加上訴人公司每場課程或 下線每一家庭聚會,才叫輔導。而證人王麗香、高秀雲、郭千準、郭上溶等人均參與過被上訴人舉辦的一日課、心靈輔導課程、二天一夜課程、定期舉辦的月課程,有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118-128頁)。而證人王麗香亦證述:「我業績 主力在屏東,剛加入時,即曾在被上訴人在屏東承租工作室開會、於1年8個月後晉升為皇冠位階,晉升時有寫感謝被上訴人提攜的話,在公司的晉新人會議及成功分享講座中,有時候會邀請被上訴人(楊芳瑜)參與...原告對於我在台中的夥伴,會給予支援」等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19-220頁),足見被上訴人輔導下線係採多元方式,並借力使力,盡心輔導下線。至被上訴人縱與其下線下線吃喝玩樂,亦屬被上訴人個人價值觀之情事,核與公司組織團結和諧無關。又被上訴人自書之陳述書開宗明義記載:自6月初收到公司 給本人之信函,幾經思考思想,也是給我適時警愓與反省的好機會,未來我會謹言慎行,做好身為皇冠之本份」(見原審卷一第162頁)。即言詞中語多「自省」文句,是被上訴 人辯稱,該陳述書乃上訴人公司在100年6月2日寄送撤銷處 分存證信函後要求楊芳瑜書立,目的是要楊芳瑜將一部獎金釋出給王麗香(太陽體系)、高秀雲(鼎薪體系),才願意讓楊芳瑜領獎金,被上訴人係迫於無耐,不得已而書立,足堪採信,自難為上訴人有利證據。至上訴人指訴被上訴人「削價」行為部分:雖證人洪嘉鴻證稱:「例如黃婉琪是高秀雲的下線,原告去向黃婉琪經營此直銷事業說不需要這麼辛苦,原告可以以其他方式幫她,因黃婉琪年輕還有其他方式發展。黃婉琪曾經並無從公司出貨,但她卻有貨在賣,經我們調查她賣的貨確實是從原告處取得,如此會影響高秀雲的權利,因為這樣的話高秀雲在公司的獎金就沒有了。任何一個傳銷公司出貨會有一定獎金給其上線,但原告如此作,則黃婉琪上線就是高秀雲以上就沒有業績,這樣作法是跳過好幾代原告的下線,專業稱是這種行為為削價,此會影響到黃婉琪直接上線直到高秀雲之間他們的權益,也違反公司規定」(見原審卷一第215-219頁)。證人高秀雲證稱:「100年6月1日前,原告有跳過我們的破壞組織的行為,且到現在有更嚴重的行為」。(見原審卷一第220-223頁)。然查證人 洪嘉鴻亦證稱:「100年6月1日之前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 有找黃琬琪賣貨的事情,只是【合理懷疑】,因六月一日前有出貨,但並無運作」等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17 頁背面),即證人洪嘉鴻僅「懷疑」被上訴人有削價行為而已。抑有進者,證人黃琬琪證稱:「(原告有無賣被告公司的產品 給你,或是交付被告公司的產品給你販售?)到目前為止都沒 有,但如果我的產品已經賣完,我會向鄰近的會員【借貨】,之後再向公司買貨還給該會員」、「(你除了向楊芳瑜借過貨之外,有無向其他會員借過貨?)有,我有向郭上溶、郭千準、吳惠伶、高秀雲借過貨,也有向我自己的下線借過貨」、「(向楊芳瑜借貨是否有支付現金?)沒有支付現金 ,都是還貨品,因為我自己也必須顧到自己的業績基本額,所以一定會向上訴人公司進貨」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 265-267頁),自難逕認訴被上訴人「削價」行為。 ⒋上訴人指訴㈢「楊芳瑜未善盡對其下線組織輔導之責」部分:雖證人高秀雲陳述書證述:「3.表面功夫:楊芳瑜總是做表面功夫,對下線一通電話都從未打去關心過任何一件事情,只有敷衍、關心的態度,只有在總裁和總經理面前做表面功夫...4.未盡到輔導責任:常藉口處理私人事情而不輔導下線,當初我自認為很認真衝刺事業,但楊芳瑜從不理會,從未做到上線應有的責任」(見原審卷二第296頁)。證 人王麗香陳述書證述:「1.未盡到輔導責任、不願意付出:在屏東跟了(楊芳瑜)經營佳聯10多年來,(楊芳瑜)從未沒有做到輔導下線的責任,連2個月一次的溫馨聚會基金, (楊芳瑜)也不願意出錢(只出過一次500元)。在屏東, 所有業績獎金都是(楊芳瑜)的,但所有的課程卻從未參與,也括輔導…等等」(見原審卷二第000-0000頁)。證人洪嘉鴻證稱:「原告(楊芳瑜,下同)在公司升到最高位階已經很久,升為最高階就是要照顧下線,因原告收入來源都是來自於下線所生的獎金。但原告下線,王麗香、高秀雲到公司反應,原告無盡到輔導組織的責任,每個月並無關心下線運作狀況,亦無給予適當支援...原告不輔導組織,不參加公司活動,使其他傳銷商認為不要輔導組織不參加活動即可賺取很多錢。本案重點在原告並無帶下線,且又去破壞下線的和諧,所以認為原告的行為嚴重...」(見原審卷一第215-219頁)。證人王麗香證稱:「...,原告均無到 屏東輔導我們,且輔導當中原告並無善盡責任,我只能靠自己努力....」(見原審卷一第219-220頁)。證人高秀 雲證稱:「..約在七、八年前原告與她的前夫打官司時,她就說她要打官司所以沒有時間理協助我們,她買房子時,她說她弄房子很忙,對我們說,『請你們不要找我』」(見原審卷一第220-223頁)。楊芳瑜陳述書載明:「自六月初 收到公司給本人之信函,幾經思考,也是給我適時警惕與反省的好機會,未來我會更謹言慎行,做好身為皇冠之本份..」(見原審卷一第162頁)。證人李彩禎陳述書證述:「 1.我從事佳聯事業四年多,幾乎從未接受感受到楊芳瑜上線對我事業發展的關心及協助和輔導」(見原審卷三第57頁)。證人郭千準陳述書證述「1.在我經營佳聯事業八年多來,辦過無數場家庭聚會,楊芳瑜上線從未參與過任何一場。」(見原審卷三第58頁)。郭上溶陳述書證述:「3.對我來說,楊芳瑜從未對我的組織進行輔導也從未參與我的聚會,卻老是要求我們要在台上感謝她把光還給她。」(見原審卷三第59頁)。證人郭上溶證稱:「一、二個星期一次聚會,持續9年。楊芳瑜從不參加」(見原審卷三第305-310頁)。然查上訴人公司在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撤銷楊芳瑜處分前,公司並無如何輔導下線之作業規範。又被上訴人下線會員達5萬 餘人,並分布於台灣北、中、南三區,被上訴人分身乏術,被上訴人輔導下線係採多元方式,並借力使力,已如前述。至楊芳瑜書立之陳述書(見原審卷一第162頁),乃被上訴 人迫於無耐已而書立,自難為上訴人有利證據,亦如前述,是要難逕認楊芳瑜有「未善盡對其下線組織輔導之責」情形。 ⒌上訴人指訴「楊芳瑜破壞公司權益暨損害其他傳銷商權益、團結及和諧」部分,雖引用上開㈠㈡㈢項證人證詞及陳述書,但均不足採,已如前述。又雖證人郭千準陳述書證述:「4. 楊芳瑜帶著我的上線吳惠伶、莊明彰董事一起在經營房 屋二胎,最後甚至在我的家庭聚會中公然拿出地契,大談房屋二胎,私下接觸我比較有錢的夥伴,最後很多夥伴要不離開公司或無法專心做佳聯」(見原審卷三第58頁)。王麗香陳述書證述:「4.四處訴說公司對她(即楊芳瑜)的不是、見縫插針:今年(2011)前幾個月,她打電話向嘉義夥伴- 林麗雲董事訴訟公司對不起她,對她如何的過份…等」(見原審卷二第298頁)。證人洪嘉鴻證稱:「公司去年對業務 行為如有達到一定的目標,公司會提供100萬元獎金,但原 告(即楊芳瑜,下同)對外聲稱,公司為了要給達成的人就是王麗香的獎金,卻把原告的權利都剝奪,把應該給原告的獎金都給王麗香,但此均非事實。」(見原審卷一第215-219頁)。惟查,上開證人郭千準、王麗香陳述書之證述內容 空泛,自不足採。又證人洪嘉鴻雖證稱,被上訴人楊芳瑜對外散布公司剝奪其獎金權利云云,然又證稱經向楊芳瑜查證,楊芳瑜陳稱,伊係「合理懷疑」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15頁),楊芳瑜既出於「合理懷疑」之意,自難逕認楊芳 瑜有惡意散布不實言論之情形。故上訴人指訴「楊芳瑜破壞公司權益暨損害其他傳銷商權益、團結及和諧」之不當行為,自不足採。 ㈥綜上,被上訴人下線會員達5萬餘人,上訴人所舉不利被上 訴人之證人及陳述書僅計為七人而已,占被上訴人下線人數比例極低,且所證情節,並未達於「情節嚴重」程度,上訴人公司自不得以系爭存證信函撤銷楊芳瑜之會員資格,並終止楊芳瑜之傳銷權。故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之會員及經銷關係存在,回復伊之皇冠位階及會員組織,並請求上訴人給付應付之獎金一節,洵屬有據。 參、又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蘿雅蒂詩公司營運規章之規定為由,撤銷被上訴人會員資格及停止其傳銷權,依法不生效力,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撤銷會員資格前,已取得上訴人公司之皇冠位階,且有銷售上訴人公司產品之傳銷權(即經銷權),及享受皇冠位階之獎金權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㈠項)。又被上訴人旗下之組織圖如原判決附件(下簡稱附件)所示,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其提出之2011年5月份組織消費圖在卷為證(見原審 卷一第32- 49頁),上訴人就此亦自承除部分會員是自行離開或死亡等因素,此部分無法回復原狀外,其餘部分在技術上是可以回復到被上訴人被撤銷會員資格前之組織體系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65頁反面)。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 兩造間之會員及經銷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應回復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之皇冠位階及傳銷之權利,並回復被上訴人會員編號TG010118號芳瑜商行如附件2011年5月組織消費圖 所示之會員組織,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又按蘿雅蒂詩公司營運規章第一章第2節規定「會員的入會 申請書經公司核准後,正式取得佳聯蘿雅蒂詩公司產品經銷權」(見原審卷一第180頁),而上訴人於100年6月2日撤銷被上訴人之會員資格及停止其傳銷權,於法不合,已如前述,即被上訴人仍屬上訴人之會員,依法享有經銷權,上訴人有隨時供貨予被上訴人商品販售之義務,茲上訴人雖於100 年6月1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後,停止供貨予被上訴人,惟此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且上訴人仍繼續利用被上訴人開發之下線體系銷售商品。申言之,如上訴人未違法撤銷被上訴人之會員資格及停止其傳銷權,則被上訴人即能如同以往自公司進貨銷售,並受領自己及下線組織之銷售獎金等,茲因上訴人違法撤銷被上訴人之會員資格及停止其傳銷權結果,致被上訴人喪失受領獎金之權利,是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會員經銷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應得之系爭獎金,於法洵屬有據。又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業已於原審合意以原審卷二第84頁獎金數額表(即92年至100年間之月平 均獎金),作為計算系爭獎金之依據云云,然查兩造間並無系爭獎金計算之合意,業如前述(見甲、程序方面第貳項);且被上訴人主張以原審卷二第84頁獎金數額表,作為系爭獎金計算依據,亦於法無據,自不足採。反之,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自100年6月起,迄101年5月止之系爭獎金試算表(見原審卷二第119、120頁),並加入皇冠經營獎勵0.5獎金 ,且扣除各筆管銷費用及稅金,自較精確客觀而足採信。且上訴人亦同意採該試算表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0頁)。申 言之,被上訴人請求自停權起之一年(自100年6月1日起, 至101年5月31日止)之系爭獎金為2,632, 477元,較為適當,則原審判准一年(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 )系爭獎金為3,555,720元,逾2,632,477元部分,為不足取。又查上開系爭獎金試算表(見原審卷二第119、120頁),雖係100年6月至101年5月間之系爭獎金試算表,然其所憑藉者,乃上訴人公司建立於合理假設前提之下(詳第一審卷二第117-119頁),而該等假設前提係將楊芳瑜歷次爭執之重 點,全數列入計算(例如:給予楊芳瑜最優惠之方式,將楊芳瑜自100年6月起至101年5月止,每月經理系數均認定為5 ,且加計楊芳瑜有爭執之黃琳潔組織業績以及皇冠經營獎勵0.5%等),即已將楊芳瑜所爭執之重點全數列入,並以每月經理系數等加以計算,則被上訴人擴張請求自101年6月1日 起,至102年5月31日之系爭獎金,亦應依上開試算表計算。故被上訴人第二審請求擴張一年(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系爭獎金3,555,720元,逾2,632,477元部分 ,亦不足取。又上開系爭獎金試算表(見原審卷二第119、 120頁),既已扣除各筆管銷費用(如電腦服務費、無帳戶 處理費、匯費)及稅金(如營業稅),自無損益相抵之問題。 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會員及經銷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應回復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之皇冠位階及傳銷之權利,並回復被上訴人會員編號TG010118號芳瑜商行如原判決附件2011年5月 組織消費圖所示之會員組織;暨依據兩造會員經銷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 止之應領獎金2,632,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 有理由,應予准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擴張聲明請求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之系爭獎金 於2,632,47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擴張聲明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被上訴人勝訴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又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既有理由,自勿庸再審酌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併此敍明。 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庚、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