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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重再字第2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陳滿賢朱樑許秀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再字第2號

聲請人
王滋林
相對人
新美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美
相對人
理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聰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本院101年度重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1年度重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930號裁定駁回抗告,該裁定於民國101年12月7日送達於聲請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附於上述最高法院案卷可稽,是原確定裁定於101年12月7日確定,聲請人於102年1月4日,對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關於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茲就各項聲請意旨,逐一論述如下:

㈠聲請人主張:同法第498條之1規定所謂同一事由,當以當事人主張事項具體該當為必要,非以法律抽象規定之同一條款再審事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可參)。原確定裁定,未據表明聲請人聲請書狀之何部內容如何具體合於同一事由之要件,徒以聲請人再次援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抽象規定聲請再審,係屬同一事由,而依同法第498條之1規定為聲請人不利之論斷,其適用法令即有重大違誤云云。惟查:

⒈按聲請再審,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此觀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8條之1規定自明。經查,聲請人前於100年11月25日就本院100年度重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事由:伊於98年11月16日知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圖(下稱系爭空照圖)後,即執該空照圖於同年12月10日對本院95年度重再更㈡字第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經過24日,本院100年度重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認已逾30日,適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又同條第2項但書所定5年再審期間,於迭次聲請再審之場合,循繹司法院院解字第3444號解釋,應自當事人所欲再審之最近一次再審判決確定之日起算。則聲請人於98年12月10日對本院95年度重再更㈡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96年6月5日送達於聲請人時起算,亦未逾5年之不變期間,詎本院100年度重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認應自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57號判決確定之日起算5年再審期間,並對本院98年度重再字第13號、99年度重再字第5號裁定所持上開見解,未加糾正而逕予維持,已違反上開解釋,並否認最高行政法院94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764號判例、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2264號函闡釋再審之訴本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顯有錯誤云云,前已據聲請人以與前揭再審理由相同之同一事由,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先後對本院98年度重再字第13號、99年度重再字第5號、100年度重再字第2號、100年度重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重再字第5號裁定、100年度重再字第2號、100年度重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及原確定裁定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並由最高法院分別以100年度台抗字第151、797號裁定及101年度台抗字第439號裁定駁回其對各該裁定之抗告,則聲請人仍以同一具體事由,對於本院100年度重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業經本院調閱各該裁定卷宗查明屬實。

⒉是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係以同一事由,對本院100年度重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非有據等語,而適用同法第498條之1規定為聲請人不利之論斷,並無適用法令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就此部分,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為無理由。

㈡聲請人再主張: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444號解釋之旨,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之5年再審期間之起算點,在迭次聲請再審之場合,應以當事人所欲再審之最近一次再審判決之確定日計算,並非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本院100年度重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及原確定裁定仍悖於前開解釋旨揭法律見解,逕以自原判決(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57號判決)確定時起算5年不變期間,其適用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顯有重大違誤,原確定裁定未依法糾正廢棄,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聲請人以前揭再審事由對本院100年度重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違反同法第498條之1規定,而不合法,則原確定裁定就聲請人依前項事由主張本院100年度重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適用同法第500條第2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是否有理由,即毋庸予以審酌,自無就該確定裁定予以糾正廢棄之問題,原確定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是聲請人指原確定裁定未就前確定裁定糾正廢棄,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亦無理由。

㈢聲請人復主張:系爭空照圖屬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於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無法知悉,且未經斟酌之證物,且經斟酌可使聲請人受較有利裁判之證物。聲請人係於98年11月16日始知悉系爭空照圖之存在,於98年12月10日執該空照圖,對於最近一次再審確定裁判即本院95年度重再更㈡字第l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聲請人知悉時起,僅經過24日,核屬於30日不變期間內所提起者,且自本院95年度重再更㈡字第l號判決確定日即96年6月5日起算,亦未逾5年之不變期間。詎本院98年度重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仍違法認聲請人提起前揭再審之訴逾期為由,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按:應為再審之訴),不惟適用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顯有重大錯誤,其未積極適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准予再審,亦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然本案迭經本院99年度重再字第5號、100年度重再字第2號、100年度重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均未依法糾正。是原確定裁定仍予維持未予廢棄,亦有未積極適用同法第507條、第505條及第477條第1項之違誤,即有同法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本院98年度重再字第13號裁定,係以聲請人於98年12月10日提起再審之訴,已逾5年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訴,有該裁定附於本院調閱之該案卷宗可憑。關於本件聲請人指摘本院98年度重再字第13號裁定適用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顯有重大錯誤部分,聲請人已不得據此同一事由,更行聲請再審(詳見本裁定三、㈠所示之理由),是聲請人於本件此部分再審意旨即不合法;又本院98年度重再字第13號裁定既係認定聲請人再審之訴不合法,依其理由自毋庸就聲請人於該事件所主張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有無理由予以認定,故不能認該裁定未適用同款規定准予再審,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故聲請人指本院99年度重再字第5號、100年度重再字第2號、100年度重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均未予糾正上述違法,原確定裁定仍予維持未予廢棄,有未積極適用同法第507條、第505條及第477條第1項之違誤云云,亦無理由。

㈣綜上,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前揭各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為無理由。

四、關於聲請人主張本院95年度重再更㈡字第1號、92年度重再字第5號、90年度重上字第57號判決(下稱前諸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聲請人雖主張: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57號確定判決具有下列再審事由:⑴認定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中市稅黎三字第000000000號函公文書之證據證明力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⑵不適用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⑶不適用工廠設立規則第11條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⑷不適用民法第423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⑸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⑹認定證據證明力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⑺未盡闡明權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再審事由。詎本院92年度重再字第5號、95年度重再更㈡字第1號確定判決均未依法糾正廢棄之,而逕予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再字第57號判決意旨,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

㈡惟查,聲請人對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5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92年2月27日送達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黃麗蓉律師收受;又聲請人對本院92年度重再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93年3月25日送達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林政憲律師、黃金珠律師、何一芃律師收受;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重再更㈡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96年6月5日送達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林政憲律師、葉鞠萱律師收受,該本院判決已於96年6月5日確定等情,均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述各該案卷查明屬實,聲請人遲至102年1月4日,始聲請本件再審,主張前諸確定判決,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顯均已逾法定之30日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其主張之再審事由,為部分無理由,部分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許秀芬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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