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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重再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撤銷及移轉土地所有權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
    邱森樟蔡秉宸翁芳靜
  • 法定代理人
    陳建良、余秀鳳

  • 上訴人
    祥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寶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再字第6號 上 訴 人即 再 審 原告  祥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良 再 審 原告  寶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秀鳳 被上訴人即 再 審 被告  劉秀雄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劉秀雄間. 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本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又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另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再審之訴及對再審之訴提起上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81條、第442條2項、第77條之17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10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尚未繳納再審裁判費,又此訴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9日判決駁回,上訴人於102年5月6日對上開駁回判決提起上訴,亦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20日內補正,上訴人已於102年5月21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惟上訴人逾限仍未遵行前開應行補正事項,此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證。是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蔡 秉 宸 法 官 翁 芳 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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