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5 日
- 法官陳蘇宗、黃峻隆、宋富美
- 當事人黃永春、匯智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滙智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湯涵雲、郭金耀、李進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5號原 告 黃永春 黃清鎮 楊哲齡 張曉華 陳玉娟 陳俊杰 李吳秀真 李育書 袁于齡 蔡瓊瑤 楊茗莉 曾志英 許中興 (102年3月5日死亡)(子許朝淞住同上)許晁郡 陳祉妘 楊碧珠 林殿上 被 告 匯智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負責人均不詳) 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順成 被 告 滙智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順成 被 告 湯涵雲 被 告 郭金耀 被 告 李進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抗字第4 號判例參照。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從而,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存款人固有受害之虞,然非必然受害,如行為人依約給付本息之情形,存款人即非因行為人犯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則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55 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原告許中興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5日死亡, 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日期為102年4月15日,起訴狀當事人欄亦註明「告訴人許中興(已故)」,足見原告許中興於起訴時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其子許朝淞雖104年4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不能發生承受訴訟之效力,而成為合法當事人。故本件原告許中興部分,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其餘原告(下稱原告)起訴主張其等參加匯智公司所籌劃之吸金方案,公司無預警關閉,致原告等遭受金錢損失等語;而於本院100年度金上字第232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 訴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及許中興合計新台幣19,256,090元(事實及理由欄記載合計金額為20,287,308元,惟此二金額扣除許中興之372,000元後, 仍與其餘原告分別請求金額之合計數額不符),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查:被告湯涵雲、李順成、郭金耀、李進祥分別為匯智集團(包括滙智國際休閒育樂有限公司、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滙智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原告102年4月29日更正狀所追加之被告「匯智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經向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網站查詢結果,並無該公司登記資料)之負責人、總經理或高級主管,經本院100年度金上訴 字第2329號認定其4人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 之規定(即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而應依同法第125絛第1項後段、第3項之規定論處,惟未構成詐欺取財罪,此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原告即非因被告等犯前開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不得於前述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其起訴為不合法,依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峻隆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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