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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陳蘇宗黃峻隆宋富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原告
周美女
原告
吳美惠
原告
陳思瑜
原告
劉福從
原告
包坤田
原告
包春華
原告
包詩萍
原告
黃啟佲
原告
惠文玲
原告
蘇雪芬
原告
包國沅
原告
余愛芬
原告
張鵬飛
被告
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李順成
被告
匯智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滙智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上1人法
被告
定 代理人 李順成
被告
湯涵雲

     郭金耀

     李進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抗字第4 號判例參照。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從而,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存款人固有受害之虞,然非必然受害,如行為人依約給付本息之情形,存款人即非因行為人犯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則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等參加匯智公司所籌劃之吸金方案,公司無預警關閉,致原告等遭受金錢損失等語;而於本院100 年度金上字第232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合計20,287,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查:被告湯涵雲、李順成、郭金耀、李進祥分別為匯智集團(包括滙智國際休閒育樂有限公司、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滙智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原告102年4月29日更正狀所追加之被告「匯智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經向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網站查詢結果,並無該公司登記資料)之負責人、總經理或高級主管,經本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2329號認定其4人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之規定(即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而應依同法第125絛第1項後段、第3項之規定論處,惟未構成詐欺取財罪,此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原告即非因被告犯前開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不得於前述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其起訴為不合法,依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峻隆

法 官 宋富美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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