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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金上字第1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陳蘇宗黃峻隆宋富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金上字第11號

上訴人
銳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龍潭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潘曉琪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代理人
周家年律師
複代理人
詹若蘋
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行
法定代理人
葉烱華
被上訴人
施淑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 1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條項但書所明定。故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若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有同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情形者,則無須得他造之同意,亦得為之。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上訴人追加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為請求權基礎,其主張之事實與原審所主張者,應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當事人於原訴之主張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利用之,並可利用同一程序解決當事人間之同一紛爭,足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為同一。從而,上訴人所為前揭訴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不須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可為之,而為法之所許。

二、上訴人原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 1,738,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上訴聲明 第2項為: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行(下稱華南銀行鹿港分行)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738,733元(1,136,996.94+601736.68;不足 1元略)元。其中美金 1,136,996元部分,被上訴人施淑華應與被上訴人華南銀行鹿港分行負連帶責任。核屬減縮其上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亦不須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可為之,而為法之所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為經營醫療器材製造業等之出口公司,90%以上業務為出口業務,並在中國大陸設立公司製造經營。民國(下同)96年、97年間因美元急遽從每美元兌換新台幣32元跌至29元餘,致上訴人長期經營出口業務之公司不堪匯差而折損,以致公司經營因匯差而折損應有之利潤。且當時上訴人手中之L/C信用狀共計 1,000多萬美元尚未到期,以該時之匯差,於短時間內即折損數千萬元新台幣。經被上訴人華南銀行鹿港分行之行員即被上訴人施淑華告知可做風險規劃,以使公司在毫無風險下規避風險、避免因為匯差而折損利潤,避免血本無歸,其表示可以保本而無風險。被上訴人施淑華未告知何謂金融商品或操作外幣選擇權,僅僅告知沒有風險。上訴人聽信被上訴人施淑華所言,自97年3月19日至98年8月18日止進行系爭61筆交易,共損失美金1,738,733元。

(二)上訴人有關本件交易從一開始金融商品之招攬、推介到簽約及交易之過程,僅接觸華南銀行鹿港分行之人員,未曾與總行人員接洽。而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 1頁契約立約定書人雖表明華南銀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但封面明確載明營業單位係鹿港分行,最後一頁最下一欄用印亦係載明華南銀行鹿港分行,並由該分行之經辦、襄理、經副理分層用印,至於一旁雖有總行相關主管及經辦之用印,但其上清楚表彰係「華南商業銀行總行業務承辦單位」,且無總行負責人之用印,顯見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南銀行鹿港分行簽訂,總行僅分擔銀行內部部分業務而已。被上訴人華南銀行鹿港分行不具辦理外幣匯率選擇權業務之專業資格,依法不能辦理外幣匯率選擇權業務,包括不得辦理招攬、推介、銷售相關外幣匯率選擇權業務之金融商品或金融交易;被上訴人施淑華亦無參與相關訓練及考評的資料,其於鹿港分行之工作經歷,即與外匯衍生性金融商品無關,足見被上訴人施淑華個人不具辦理外匯業務之資格。被上訴人未有銷售外幣匯率選擇權之資格,而辦理本件外幣匯率選擇權業務,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三)被上訴人施淑華,自97年間向上訴人推介匯率選擇權交易伊始,均未以口頭方式將其風險告知上訴人。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所示,該約定書第10頁並無商品說明書,被上訴人亦自承確未提供商品說明書,且該約定書所附之風險預告書內容亦不合乎法令要求之基本內容,足見被上訴人施淑華向上訴人推介匯率選擇權交易時,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為風險規劃,被上訴人施淑華未依法執行瞭解客戶(Know your Customer,下稱KYC)、未提供書面之商品說明及風險預告,而違背當時主管機關要求之規定。且被上訴人華南銀行鹿港分行雖於原審提出「風險預告書」,惟其內容甚為窳陋,未據「外匯市場交易準則」之要求,記載應告知交易相對人之基本內容。被上訴人未於交易時向上訴人充分告知瞭解該商品內容,亦未於交易前對上訴人提出風險評估報告或預告書,說明被上訴人所承諾達成之預期收益或避險措施過程結果、來源、方式等,亦未揭露交易風險或交易時期、不同情況下、國際金融局勢可能造成之風險或損失,更未依據上訴人從未有過投資外幣選擇權經驗、投資需求、避險需求、投資目的及潛在可能之虧損償債、或承擔之能力,衡量交易此項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適當性,顯然未依據法令規定或注意事項提出報告或計畫或契約,未盡誠實告知義務及善良管理人責任、或契約義務,致使違反保護上訴人之法令規定,或故意或過失而侵及上訴人之財產權等,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四)被上訴人施淑華未經上訴人口頭或書面請求,自行以上訴人名義進行外幣選擇權賣權之交易,直至97年底經由訴外人翁嘉利等人拜訪,上訴人始得知被上訴人施淑華在未經告知情形下違規自行操作,虧損甚多。被上訴人為求達成客戶毋須支出差額的承諾,於97年8月18日至8月19日將所有短期交易時間拉長,風險延後,並更改幣別,詎比價時間將屆,仍不見日元匯率反轉,上訴人虧損轉大。被上訴人彌補虧損,要求上訴人配合展延、續行操作,自此時才依正規程序將上訴人之交易依法轉由上訴人對總行交易員承作,上訴人為免立即破產,不得不全力配合。被上訴人所能提出之錄音光碟,僅有交易序號54至61的電話錄音,即98年初上訴人自行與被上訴人總行交易員陳玉鈴之電話錄音;其餘交易序號 1至53部分則無電話錄音。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61筆交易確認書,係被上訴人施淑華藉由每周固定星期三至上訴人公司拜訪,上訴人信任施淑華而交付印章由其在相關押匯放款文件用印時,乘機一併蓋用,並非每筆交易後立即發函確認交付。被上訴人已坦承第 1至53筆交易係由被上訴人施淑華逕向總行交易室為之。被上訴人未依法拒絕交易,致成上訴人鉅額損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系爭61筆交易,其中序號 1至53部分,被上訴人施淑華一方面係以上訴人之代理人自居,代上訴人從事向總行下單之行為;而另一方面,被上訴人施淑華係被上訴人鹿港分行之受僱人,而為被上訴人鹿港分行之履行輔助人。被上訴人施淑華之代理行為,顯屬民法第 106條所指自己代理(由華南銀行代理銳龍公司與華南銀行交易)之情形,而為無權代理。此部分交易上訴人並未事後「承認」,自不生效力,且上訴人否認授與代理權予被上訴人施淑華,被上訴人代理前開交易行為,亦屬無權代理。

(六)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楊淑惠雖有以境外OBU公司承作過雙元貨幣優利定存,惟與賣權之外幣選擇權大不相同。況97年初因為華南銀行鹿港分行並非外匯銀行,押匯手續費居高不下,故上訴人為節省押匯手續費,已將大額押匯轉往兆豐銀行,故如上訴人主動要做匯率避險規劃,當詢問兆豐銀行,而非華南銀行。本件係被上訴人施淑華見上訴人轉走大宗業務,藉口匯率避險規劃,主動向上訴人銷售。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配偶楊淑惠個人之投資經驗,與上訴人並無直接相關,而楊淑惠在為上訴人公司處理財務時的投資經驗,僅止於實體土地廠房及機械設備之投資購置,不曾有任何金融商品投資操作經驗,被上訴人未考量上訴人財務體質及經驗,推介不適合之金融商品,即有違法。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機構投資人,亦於法不符。

(七)被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簡易資料表,但該資料表封面記載是提供作為一般授信使用,且填製時間為 96年1月23日,並非法令所要求被上訴人銀行執行KYC制度而應填製之「投資屬性分析表」。況從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之簡易資料表,可以看出上訴人93年度公司淨值為新台幣(下同)31,095,000元,94年度公司淨值為30,782,000元,95年度公司淨值為31,770,000元,本案之虧損遠超過公司淨值甚多,並非上訴人財務狀況可能承受,明顯非屬適合上訴人公司之金融產品。由此益可證明被上訴人施淑華未執行KYC。又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5日所傳真之華南銀行「客戶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暸解客戶資料表」 1份(證十二),上訴人從未見過,其上未有上訴人之簽名用印,僅於右下角有被上訴人華南銀行鹿港分行主管施淑華及經辦侯佩瑜之職章,且係於本案起訴一年多後方始提出,難以認定為真正。且其上所記載與上開客戶簡易資料表資產負債狀況欄數字完全相同。而本件交易從97年3月19日至98年8月18日,兩者期間落差過大,應非為本件交易所做之KYC。另被上訴人所提前開KYC表單縱為真正,因其上對於投資需求、承擔潛在虧損的能力等特性,及交易該項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適當性,均付之闕如,亦非合法。

(八)被上訴人施淑華於97、98年間,向上訴人、訴外人玉明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明公司)、秀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裕公司)、順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詠公司)、銅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銅祥公司),銷售「匯率選擇權」商品。經比對被上訴人華南銀行鹿港分行與上訴人之交易資料、被上訴人華南銀行鹿港分行與訴外人玉明公司之交易資料,發現二者間多達34筆交易條件(交易日、比價標的、約定匯率、比價日)均相同。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施淑華係擅自代理客戶下單,而未與個別客戶商議。否則,不同客戶與被上訴人華南銀行鹿港分行間之交易條件,豈會有大量相同之情形。故被上訴人施淑華非法進行交易,而造成有多家廠商均受害,被上訴人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九)本件自97年3月19日至98年8月18日共有61筆交易,多為展延,最後才一次賠付,確定造成損害。故全部交易為不可分的侵權事實,時效應自98年 8月18日損害確定時開始計算,未逾侵權行為時效。況本件交易係選定特定期間之外幣匯率賣權之選擇權交易,交易之贏虧,必待指定日期屆至,指定幣別之匯率多少與原交易鎖定之匯率比較方可得之,並非在交易成交之當日所可得知,故被上訴人指稱應自交易確認書逐筆計算時效顯與事實不符。

(十)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華南銀行鹿港分行受領之權利金(共美金937,500元), 當返還予被上訴人華南銀行鹿港分行;被上訴人鹿港分行自上訴人受領之履約金(共美金1,539,236.68元),亦當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爰以對被上訴人華南銀行鹿港分行之回復原狀債權為主動債權,而被上訴人華南銀行鹿港分行對上訴人之回復原狀債權為被動債權,主張抵銷。抵銷後,被上訴人華南銀行鹿港分行尚須返還美金601,736.68元予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 第188條、第277條第2項、第179條、第259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上訴聲明。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本件交易係由華南銀行總行承作,被上訴人並未處理交易面之問題,頂多只是業務訊息之轉達:「華南商業銀行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前言已記載立約定書人是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約,而非單指被上訴人華南銀行鹿港分行。而總約定書之附件「風險預告書」亦記載「此致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約定書封面「營業單位:523 鹿港分行」,僅代表銀行內部註記客戶由該分行負責業務訊息之傳達。另「匯率選擇權交易確認書」亦記載「本確認書簽章後,副本請儘速擲回本行金融交易部作業科華南商業銀行電話:(00) 00000000傳真:(00) 00000000」,再再顯示辦理匯率選擇權業務者為華南銀行總行。又總約定書第15條係約定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若係以鹿港分行為立約人,理應定原審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實際上從事交易者為總行交易室職員,被上訴人施淑華僅為訊息之傳達,自然是分行協助總行業務。且依證人張劭瑄及陳玉玲之整體證言以觀,亦可得知,匯率選擇權交易銀行方之重心是在「總行交易室」,而非分行。

(二)被上訴人施淑華於系爭交易中僅為訊息之轉達,且符合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之要求:上訴人原本即與華南銀行有業務上往來,一向由被上訴人施淑華接洽,故於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施淑華,華南銀行有從事哪方面外匯業務時,被上訴人施淑華告知包括有匯率選擇權在內之相關業務,並向上訴人說明及操作範例,之後上訴人願意進行此項業務後,亦將下單之意思告知被上訴人施淑華,由被上訴人施淑華向總行交易室轉達。被上訴人施淑華並非匯率選擇權之實際操作人員,其並無實際處理匯率選擇權之買賣,僅將業務訊息轉達予總行交易室人員知悉。又被上訴人施淑華曾在國內外金融機構有半年以上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實際經驗。其自73年10月考取公務人員高等考試金融業務組進入銀行承辦外匯業務16年,陸續接受系爭商品相關之課程研習,具備系爭產品之專業知識。又自90年3月2日擔任彰化分行授信催收工作至93年 l月27日調升鹿港分行擔任存匯襄理,93年4月16日起至98年2月25日擔任授信及外匯業務襄理,掌理企業戶各項業務行銷,包含存款、授信、外匯,所處理之業務亦與衍生性金融商品有關,故其資格亦無任何不符規定之處。

(三)上訴人自90年11月22日開始與被上訴人華南銀行鹿港分行往來,往來項目為存、放款、外匯等,並曾於96至97年間承作連結匯率之外幣組合式投資商品。97年初因美元對新台幣之匯率在短短 2個月內,由32.1下跌至30.4,上訴人面對上述變化,認為需要採行一些措施來因應,上訴人先探詢預售美元對新台幣的報價,但是當時市場預售遠天期美元的價格,比即期匯率(約30.4)還低,上訴人覺得難以接受,故沒有採行該方案。之後被上訴人施淑華向上訴人介紹,可考慮以賣出匯率選擇權的方式,收取權利金來彌補美元貶值的損失,上訴人當時也明白,匯率選擇權的方式是財務操作,與其以往預售美元來鎖住匯率的避險不一樣,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表達,賣出匯率選擇權是匯率避險。嗣上訴人於97年3月17日與華南銀行簽訂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簽約前一週被上訴人施淑華即將匯率選擇權之交易內容,權利金之意義及收取,到期日比價等相關事項一一詳細向楊淑惠說明,並將此交易可能產生之風險詳細告知,楊淑惠聽完解說後,表示認同匯率選擇權交易,並表示等施龍潭回台時(施龍潭當時出差至國外)會與他商討,如果施龍潭也同意交易,再通知被上訴人前往公司。經過約一週後,被上訴人接到楊淑惠通知可再次至公司,被上訴人與施龍潭見面時,再次說明商品,上訴人並簽署相關簽約。上訴人於簽約後,自97年3月19日開始首次交易,其自97年3月19日至98年8月18日進行匯率選擇權交易共61筆,每筆交易之匯率選擇權交易確認書,均由上訴人加蓋其留存印鑑(即公司大小章)蓋章後簽回予被上訴人華南銀行鹿港分行,故每一筆交易之內容均由上訴人確認完成。上訴人對交易內容、權利金收取、到期比價等過程,均相當瞭解。上訴人所操作之匯率選擇權交易,係其事前審慎評估後同意簽訂金融交易總契約書,上訴人對於匯率選擇權交易之所有內容及風險所在均十分清楚,才會反覆操作匯率選擇權交易60幾次。上訴人竟於事後因其對於國際貨幣之判斷失準,造成虧損,即謂其全然不知所操作者為何種金融交易,實難苟同。

(四)97年8月起因金融風暴,匯率變動劇烈, 原以歐元、英鎊、澳幣對美元之匯率選擇權交易類型發生損失,上訴人同意新交易之幣別更改為以美元對日幣為比價標的。97年第三季後,美元對日圓大幅下跌,上訴人損失更行擴大,惟上訴人仍持續承作匯率選擇權交易,相關操作持續至98年8月。 上訴人授權交易者為其法定代理人施龍潭之配偶楊淑惠,自98年2月被上訴人施淑華調離鹿港分行後, 楊淑惠係與被上訴人華南銀行鹿港分行之行員翁嘉利接洽及商討交易相關事宜,楊淑惠均有自己的看法,並於98年7月至8月承做 6筆交易。顯示其對於金融操作及匯率選擇權之內涵及風險有深入的瞭解,惟當時美元對日圓仍持續下滑,上訴人損失更為慘重。99年 7月22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施龍潭回國後,曾表明希望本行再增加衍生性金融商品信用風險額度,以便繼續擴大操作,但因未到期之交易仍呈評價損失,本行即予婉拒。

(五)於交易之初華南銀行即有製作「客戶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瞭解客戶(Know your Customer)資料表」。此資料表係由銀行人員依據客戶之財務資料所製作,其上雖無上訴人簽名,然此一程序本就是銀行為瞭解客戶之財務狀況所為,並非以客戶簽名為必要,且其上之項目,亦符合金管會所稱之「了解客戶之財務狀況、投資經驗、投資需求及承擔潛在虧損的能力等特性,及交易該項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適當性」,至於上訴人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瞭解客戶(KYC)問卷-法人版,則為華南銀行新版之 KYC問卷,係由客戶自行填寫後擲回銀行,並不能以此新版問卷之存在,便否定之前舊版KYC資料表之真正性。又系爭交易當時並無定式產品說明書,但華南銀行已派員至上訴人處為詳細之說明,並為示範操作模式,足以讓客戶適當及確實瞭解產品所涉風險,亦符合華南銀行之作業程序,且上訴人確有簽署風險預告書。

(六)由被上訴人提供之錄音相關譯文,可知交易之內容含履約匯率及貨幣種類之選擇均為上訴人所決定,被上訴人僅提供相關貨幣資訊供上訴人參考,並對於上訴人提出較難達成之交易條件,提供合理適當之建議,且於完成交易後製發匯率選擇權交易確認書給予上訴人。可知交易內容均在上訴人掌握之下,絕無擅自下單之可能。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係訴外人翁嘉利於100年9月11日午夜接到楊淑惠電話,翁嘉利亦不知有在錄音。一般而言,行員接到客戶之不滿電話,華南商業銀行均是要求行員安撫客戶,切勿刺激客戶之情緒,當時翁嘉利因不想過渡刺激其情緒,故而順其口風回答,其內容並非事實之全貌,並不足以作任何不利之認定。

(七)證人楊淑惠於101年2月17日作證時表示被上訴人施淑華有告知權利金、展延及平倉等事,可證明楊淑惠於簽約時即知若比價後選擇權被執行則須進行交割支付款項,故其於簽約當時就應知悉匯率選擇權存在風險,且該風險業經被上訴人施淑華充分告知。至於證人楊淑惠所稱被上訴人施淑華表示「如果沒有通過,就是展延,如果展延不用拿半毛錢出來」云云,確無此事。且楊淑惠並非毫無財務經驗之人,豈會相信真有決不會虧損之交易?楊淑惠坦言於84年上訴人創廠起即擔任公司財務管理之工作,負責籌錢,跟銀行貸款、買廠、僱工人等等金錢方面的支出及籌措並於需要時也會處理投資的問題。由此經歷可知楊淑惠對於金融理財有一定的認識,且對於商業事務亦甚熟悉,如此豐富之經驗,又豈能在不明不白之下即簽訂契約,而後進行數十筆交易如何可能完全由被上訴人施淑華操縱,從不過問?且交易完成後數十筆的確認書又如何能完全由銀行人員蓋章處理完全不知悉?又楊淑惠曾提及當時因押匯手續費華南銀行較高之問題,將押匯轉到別家銀行,顯見楊淑惠及上訴人對於金錢支出及投資理財十分謹慎,且對於相關理財事務均會小心認識,進行比價,考慮周詳。試想一於押匯手續費都能如此謹慎之人,又豈能任由被上訴人施淑華及銀行方面操縱而全然不知?由楊淑惠之處事經驗看來,可知上訴人係於深思後簽署匯率選擇權交易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交易之獲利及風險應亦為其所知悉。另楊淑惠表示其於97年12月23日收到市價評估表才知道發生如此嚴重之事情,然而面對這數千萬的損失之當下(97年知悉時),上訴人未追究銀行的責任,反而積極處理這幾千萬的損失,甚至繼續交易匯率選擇權,如此作法與一般常情實在相違過大,顯然證人楊淑惠所言不知情,不知風險云云,均為推託之詞,不應採信。

(八)至於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與玉明公司之交易條件有多筆相同,即證明施淑華擅自代理客戶下單云云,亦是一種跳躍之推論,蓋證人張劭瑄便證稱此並非異常。此便有如某家公司有利多消息傳出時,民眾不約而同買進該公司股票一般,至於交易條件之細目均相同,應是因為「匯率選擇權」交易之流通資訊較少,客戶所獲得之資訊多半雷同,在同一時間獲得相類似資訊之情況下,進行相同條件之交易亦是可以想見。

(九)「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為中央銀行之業務監理規定,依該管理辦法第30條之規定,若有違反規定者,中央銀行應限期銀行改正,若不改正而情節重大,中央銀行得廢止或撤銷銀行辦理外匯業務之許可,而非規定違反此規定之交易無效。且此規定顯然非「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係基於中央銀行對各銀行業務管理上之考慮。依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自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不得依上開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又「匯率選擇權」交易,雙方係立於平等地位之買賣雙方,並無委任關係存在,銀行方自然無所謂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無命以外國貨幣給付之餘地。另本件「匯率選擇權」買賣,不適用「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指定銀行辦理外匯信用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規範」、「期貨交易法」等規定。

(十)本件交易均有「匯率選擇權交易確認書」由客戶簽章確認後擲回華南銀行,而此確認書之確認程序,係於交易後數日內完成。若客戶認為此筆交易對其造成損害,理應於接到銀行寄出之「匯率選擇權交易確認書」時便已知悉該筆交易。本件交易除最後4筆係於98年8月16日後所進行,其餘距上訴人起訴之100年8月16日均已逾2年, 依照民法第197條第1項,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上訴人將下單之決定告知施淑華後,施淑華再內部轉達予華南商業銀行總行交易室之張劭瑄,並無「代理」之情形。另上訴人與華南商業銀行進行匯率選擇權交易, 除97年7月30日之交易,上訴人為買方外,其餘交易,上訴人均為賣方,華南商業銀行均逐筆給付上訴人權利金,匯款至上訴人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上訴人97年7月30日之交易為買方,其於97年8月1日亦支付華南商業銀行 5,100美元之權利金,上訴人復於99年 8月份向華南商業銀行提出願提供澳幣存款設質,申請新台幣貳仟萬元之借款額度,自不可能不知匯率選擇權交易之存在。本件上訴人之所以發生虧損,係因匯率之風險即市場匯率走勢不如預期所導致,與華南商業銀行、施淑華之行為間,難謂有因果關係,其請求自無理由;並聲明:1.駁回上訴。

三、爭點整理: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施淑華曾受僱於被上訴人華南銀行鹿港分行。

2.上訴人於:⑴97年3月13日簽訂 「華南商業銀行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原審卷一第54至61頁)、「金融交易留存印鑑約定書」(原審卷一第62頁)、「風險預告書」(原審卷一第64頁)。⑵於98年12 月4日簽訂華南商業銀行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增補約定書(原審卷一第65至67頁)。

3.上訴人自97年3月19日至98年8月18日止,有從事共61筆匯率選擇權買賣交易之紀錄,最後共損失美金1,738,733元。

4.上開61筆匯率選擇權買賣交易均有匯率選擇權交易確認書,該確認書上均有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該印文均為真正。

5.本件61筆匯率選擇權買賣交易,其中第54至61筆有交易內容錄音。

6.本件匯率選擇權交易係以匯率作為交易標的所訂立的買賣契約。

7.依據交易紀錄,上訴人於前述期間之交易匯率選擇權買賣交易有賺有賠。

(二)兩造爭執要點:

1.系爭61筆交易係由華南銀行總行業務承辦單位承作?或係由被上訴人華南銀行鹿港分行承作?是否由被上訴人施淑華代上訴人下單?

2.系爭61筆交易是否為被上訴人施淑華未經上訴人指示,擅自下單?

3.被上訴人華南銀行鹿港分行有無經許可從事匯率選擇權買賣交易之資格?被上訴人施淑華是否有從事匯率選擇權買賣交易之資格?

4.被上訴人施淑華是否告知系爭匯率選擇權買賣交易之風險?

5.被上訴人施淑華是否有提供上訴人商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上訴人蓋章的前述風險預告書是否包含法定風險告知之內容?

6.被上訴人施淑華有無依法執行KYC制度(客戶風險承受能力評估)?

7.前述交易確認書上之上訴人印文是否由上訴人所加蓋?或是被上訴人施淑華所加蓋?如果是被上訴人施淑華所加蓋則是否經過上訴人所授權?

8.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9.系爭61筆交易中序號 1至53號交易是否因未得上訴人授權而為無效?上訴人是否合法解除契約?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華南銀行鹿港分行之職員即被上訴人施淑華推介,於97年3月13日簽訂 「華南商業銀行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並自97年3月19日至98年8月18日止共計有61筆匯率選擇權買賣交易之紀錄,合計損失美金 1,738,733元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述交易總約定書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兩造有如前述三(二)爭執要點,經查:

(一)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為謀訴訟上便利,司法實務上固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在民事訴訟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70號判例要旨參照),惟就實體事項,仍應認公司為法人,每一公司僅為一個權利義務主體,不得認總公司與分公司分別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故無論總公司或分公司均為該公司之內部機構或單位,其在業務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均係該公司之法律行為,應以公司為該法律行為之權利義務主體,而非以總公司或分公司為權利義務主體。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原審卷一第54至64頁)封面載明「『華南商業銀行』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立約人:銳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營業單位:523鹿港分行」,第1頁本文第1段亦記載「立約定書人銳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約人)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華南商業銀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貴行)承作即期外匯交易及/或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又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增補約定書(原審卷一第65至67頁)本文第一段、第二段亦記載「立約定書人銳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施龍潭、楊淑惠為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華南商業銀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貴行)承作即期外匯交易及/或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前於97年3月13日簽署華南商業銀行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以下簡稱總約定書)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茲同意簽署本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增補約定書…」,最後一頁由被上訴人華南銀行鹿港分行及「總行業務承辦單位」人員蓋章,並記載「(本增補約定書一式三份,分由立約人、營業單位及總行業務承辦單位各執乙份)」。足見系爭匯率選擇權之金融交易契約,係由上訴人與華南銀行所簽訂,被上訴人華南銀行鹿港分行為營業單位,華南銀行總行則為業務承辦單位;而非由華南銀行鹿港分行或華南銀行總行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故系爭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增補約定書之契約當事人,均為華南銀行及上訴人,華南銀行總行為系爭匯率選擇權交易之業務承辦單位,被上訴人華南銀行鹿港分行則為接洽客戶等之營業單位。

(二)系爭華南銀行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原審卷第54至64頁),共計11頁,包括契約約定內容(總約定書之第1頁至7頁,合計18條約定,其中第 1條為定義:㈢匯率選擇權交易、㈣匯率選擇權買權、㈤匯率選擇權賣權、㈥權利金部分,均有關於匯率選擇權相關事項之定義說明,第 5條為關於選擇權利金之說明)、金融交易留存印鑑約定書 (總約定書之第8頁,系爭交易印鑑為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授權書(第9頁, 上訴人授權楊淑惠為代理人與華南銀行為金融商品交易)、風險預告書(總約定書之第10頁,其上有上訴人及連帶保證人施龍潭、楊淑惠印文,對保部分並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及連帶保證人簽名, 日期為97年3月13日)。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增補約定書,約定衍生性金融商品信用風險總額度及幣別,及修改前述總約定書關於保證金、擔保品、風險負擔等之相關約定。而系爭交易總約定書所附之風險預告書(原審卷第64頁)亦載明;「立約人與本行簽訂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前,除應審慎評估風險承擔能力,並請詳閱下列各項事宜:一、上述交易屬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立約人應於交易前就交易之特性及交易風險,諮詢專業顧問之意見,審慎評估操作策略。二、當市場行情變化不利於立約人之部位時,立約人可能遭致損失。三、當市場行情劇烈變化,立約人欲反向結清部位以停損時,所產生之損失可能大於預期。四、在極端的情況下,國內外市場或機構可能停止交易以致立約人的部位無法平倉,損失(獲利)可能擴大(縮小)…『立約人對風險預告示內容充分知悉,且對衍生性金融品交易之特性、交易方式、交易風險及其避險方式,皆已全然了解。同時立約人承認所有交易之決策與執行,均將由立約人自為判斷』(雙引號部分為粗體字並加底線)。此致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已於合理期間內,審閱本約定書全部條文,在經貴行指派專人解說,已充分瞭解,並承諾簽立本約定書,簽名於)」(詳原審卷第64頁)。足見上訴人與華南銀行簽訂系爭交易契約時,華南銀行已提供關於匯率選擇權交易之定義說明,並確已預告交易風險,並經華南銀行指派專人解說,上訴人充分瞭解後,始簽立系爭約定書等。

(三)上訴人自97年3月19日至98年8月18日止,共有從事匯率選擇權買賣交易之紀錄合計61筆(交易明細附於原審卷一第10、11頁),每筆交易均有匯率選擇權交易確認書(原審卷一第68至129頁),除97年7月30日交易本金美金150,000元之1筆交易為買權(原審卷一第105頁)外, 其餘60筆均為賣權,該賣權之匯率選擇權交易確認書均有與前述金融交易留存印鑑約定書相符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印鑑印文。且依被上訴人華南銀行鹿港分行所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下稱帳戶對帳單)所示,前述上訴人匯率選擇權之60筆賣權部分, 被上訴人華南銀行均自97年3月20日起至98年8月19日止,依約於每次匯率選擇權交易後4日內(少部分為交易當日、多數為交易後第2至3日、1筆為交易後第4日)將權利金轉帳匯(存)入上訴人在華南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外匯活定期存款帳戶(詳本院卷第222至226頁、該帳戶確為上訴人帳戶,詳本院卷第266頁存摺封面), 且於97年8月20日同一天匯入前述交易明細編號 43至48賣權之權利金合計美金139,900元(如按1:30匯率計算,約為新臺幣4,197,000元), 於同年8月21日匯入編號50至51賣權之權利金合計美金126,000元(同前,約新臺幣3,780,000元);二日總計匯入之權利金即高達約新臺幣 797萬7千元。嗣後98年2月12日、同月17日匯入之編號54、55賣權之權利金更高達美金407,000元(同前,約新臺幣1,221萬元)、280,500元(同前,約新臺幣841萬5千元)。而前述交易明細編號37之買權, 上訴人前述帳戶亦於97年8月1日依約匯出美金5,100元支付給賣方之權利金(本院卷第224頁)。 再者,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前述帳戶存摺影本所示, 上訴人自97年5月14日起至98年8月19日止,亦就交易明細序號 11、13、29至31、37至42、45至48、52至61之交易,於比價日後 4日內,支付所需補之差額(詳本院卷第264至279頁)。 其中97年8月20日支付交易明細編號38至40三筆之須補差額合計美金131,659.7元(同前,約新臺幣3,949,791元,詳本院卷第265、270頁);同月21日支付交易明細編號41、42之補差額合計美金120,789.34元(同前,約新臺幣3,623,680.2元, 詳本院卷第256、270頁);足見認上訴人確有系爭61筆匯率選擇權之交易。

(四)上訴人雖為前述不爭執事項以外之其他主張,惟查:

1.關於華南銀行得否辦理匯率選擇權交易業務,及系爭61筆匯率選擇權交易是否由具從事匯率選擇權買賣交易資格者所承辦部分。華南銀行於89年 1月12日業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外幣匯率選擇權,此有中央銀行102年2月22日台央外柒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原審卷一第194頁可憑。華南銀行於97年3月13日與上訴人簽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並由華南銀行總行為匯率選擇權交易之業務承辦單位,均如前(一)所述,於法自無不合。且華南銀行之匯率選擇權交易皆由總行承辦,系爭匯率選擇權交易之前五十幾筆係透過被上訴人施淑華打電話給總行交易室承辦人員張劭瑄,轉達客戶之要購買匯率選擇權交易,再由張劭瑄下單,完成交易後,總行作業科將匯率選擇權交易確認書傳給分行,由分行轉交給客戶,請客戶確認後再傳回總行等節,均據證人張劭瑄結證明確(本院卷第 116至118頁)。嗣因被上訴人施淑華調職至其他分行, 承辦匯率選擇權交易業務之陳玉玲即直接打電話給上訴人匯率選擇權交易之代理人楊淑惠,交易條件陳玉玲會根據市場狀況與楊淑惠討論,有時也會將交易條件傳真給楊淑惠參考,陳玉玲以專線電話與客戶聯絡部分都有錄音;楊淑惠從事匯率選擇權交易,約有三、四成客戶因與分行較熟悉,會透過分行聯絡,總行與分行間之電話不會錄音;客戶下單後,華南銀行與客戶間之交易即完成,銀行再依其自有部位,利用財務系統試算,決定是否向臺灣其他銀行或國外銀行拋補,並到對方銀行的系統詢問價格,此財務系統只有總行才有等節,亦經證人陳玉玲結證綦詳(本院卷第119至121頁)。而系爭61筆匯率選擇權交易確認書之首行均記載「華南商業銀行」,右下角亦載明「華南商業銀行電話(00)00000000傳真(00)00000000」(該電話號碼為華南銀行總行號碼)。可見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交易均係由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外幣匯率選擇權之華南銀行承辦,被上訴人施淑華僅係轉達客戶交易之意思,應屬可採。再者,被上訴人施淑華通過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接受過外匯、外匯衍生性金融商品等專業訓練,並曾長期經辦外匯業務(詳原審卷一第153、154頁),其為華南銀行之受僱人,為華南銀行接受上訴人(含其代理人)之意思表示,而將上訴人(含其代理人)匯率選擇權交易之意思表示傳達予華南銀行承辦匯率選擇權業務之人員,被上訴人施淑華即非自行承辦上訴人之匯率選擇權交易,亦未代理上訴人從事匯率選擇權交易,其與上訴人間更無委任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華南銀行鹿港分行或施淑華無承辦匯率選擇權交易之資格,而從事匯率選擇權交易,或被上訴人施淑華有自己代理、雙方代理或無權代理等情形,均屬無據。

2.關於華南銀行是否違反告知義務、未執行KYC等部分:系爭交易時, 應適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6年11月6日所修正發布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6條規定:「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與客戶權益有關之應遵循事項:㈠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推廣文宣,應清楚、公正及不誤導客戶,讓客戶適當及確實瞭解產品所涉風險,並應訂定向客戶交付商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之作業程序。對機構投資人以外之銷售對象,應由客戶聲明銀行已派專人解說,且在各項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上具簽確認。㈡前項風險預告書應於明顯處充分揭露各種風險,並應將最大之風險或損失以粗黑體字體標示。惟銀行與金融同業交易者,因其應具相當金融專業認知,得不提供風險預告書。㈢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制定瞭解客戶(Knowyour Customer)制度, 並確實瞭解客戶之財務狀況、投資經驗、投資需求及承擔潛在虧損的能力等特性及交易該項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適當性。㈣銀行與客戶解除契約,如有約定違約金時,應本於公平合理原則約定,不得收取過高之違約金。㈤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除應於交易契約與網站中載明交易糾紛之申訴管道外,於實際發生交易糾紛情事時,應即依照銀行內部客戶申訴處理程序辦理」。惟KYC內容應如何設計,由銀行就實務作業與法令規定,訂於其內部作業規範,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1年12月17日銀局(控)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於原審卷三第141、142頁可憑; 足見銀行僅應制定KYC制度,至於KYC資料內容則無強制規定,且無需交付客戶,亦無需經客戶簽章。華南銀行於系爭契約訂立前之96年11月23日曾依銀行公會統一格式對於上訴人製作簡易資料表(原審卷三第115至124頁,包含上訴人負責人施龍潭及本件交易代理人楊淑惠之個人資料表、上訴人公司及施龍潭、楊淑惠信用調查表等),嗣並製作KYC資料表(原審卷三第191頁), 該資料表雖未記載日期,且無上訴人簽章,惟如前所述,KYC資料表並無強制規定之格式,亦無需上訴人簽章或交付上訴人,自難認華南銀行未執行KYC。再者,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一條等約定,已有關於匯率選擇權之定義及說明,第九條亦有關於交易風險與責任之記載,該約定書之附件「風險預告書」亦如前所述,已揭示此契約之風險,並於簽名欄之上載明「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已於合理期間內,審閱本約定書全部條文,在『經貴行指派專人解說後,已充分瞭解,』並承諾簽立本約定書,簽章於後」,益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華南銀行簽立系爭契約前,確已指派專人即被上訴人施淑華向上訴人解說匯率選擇權交易之特性、內容、風險等事項,應屬可信。華南銀行雖未另以獨立之商品說明書對於匯率選擇權重複再予定義及說明,且前述風險預告書未將最大之風險或損失以粗黑體字體標示,然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及風險預告書既已充分說明金融交易商品及預告風險,即難認華南銀行未盡告知義務。從而,上訴人既經華南銀行派專人解說,充分瞭解後,才於97年 3月13日與華南銀行簽訂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含在風險預告書上簽章),並於訂約6日後之97年3月19日始進行第一筆匯率選擇權交易,自難認被上訴人違反告知義務、或未執行KYC。上訴人對於其匯率選擇權交易,可能因匯率波動,或趨勢反轉,而有虧損,已充分瞭解,上訴人決定進行匯率選擇權交易,即應自行負擔風險。

3.系爭第 1筆至第51筆交易是否為被上訴人施淑華未經上訴人指示而擅自下單、被上訴人施淑華是否在前述交易確認書盜蓋上訴人公司章等部分:承上所述,上訴人係於簽訂系爭契約6日後之97年3月19日始進行第一筆匯率選擇權交易;上訴人自97年3月19日至98年8月18日之61筆匯率選擇權買賣交易,均有匯率選擇權交易確認書;其中60筆為賣權,其交易確認書均蓋有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上訴人雖主張該等確認書無上訴人負責人施龍潭之簽名,惟系爭交易上訴人既已授權楊淑惠代理,且前述金融交易留存印鑑約定書亦約定以公司大小章為印鑑,上訴人負責人之簽名既非約定之印鑑,各該交易確認書自不需經上訴人負責人簽名。又上訴人自97年3月20日起至98年8月19日止,於交易後均收到華南銀行給付之權利金 (本院卷第222至226頁);上訴人並自97年 5月14日(本院卷第268頁)起至99年8月19日止(本院卷279頁),依約給付所需補之差額,前述款項換算新臺幣部分甚至高達數百萬元,顯見系爭匯率選擇權交易均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進行。前述61筆交易,其中序號1至53部分雖無交易之電話錄音, 惟依交易時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規定,尚無錄音存證之相關規範,中央銀行亦未就銀行辦理業務接受客戶下單須否錄音存證一事訂有相關規定,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1年12月17日銀局(控)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中央銀行102年2月22日台央外柒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證(原審卷三第141至142頁、第194頁); 自不得以無錄音,而否認此部分交易。而上訴人之稅務記帳代理人林素珍亦於原審證稱,其於98年1、2月,看到上訴人報表有一筆匯率選擇權收入,而向華南銀行詢問,華南銀行告知是選擇權的匯率,並表示該商品也會賺也會虧,但是賺或虧,是市場在決定,其告訴楊淑惠要向華南銀行瞭解相關風險等語(原審卷二第171至173頁),可見上訴人公司之報表已有系爭匯率選擇權交易資料。又系爭61筆匯率選擇權交易期間長達二年五月,上訴人前述外匯活定期存款帳戶均有前述各筆之權利金、補差額款項之明細,且各該筆款項支出存入期間,尚有多筆訴外其他外幣之支出或存入款項;上訴人之稅務記帳代理人可從上訴人之報表得知系爭匯率選擇權交易,上訴人係報表之製作人且持有前述帳戶之存摺,自應知系爭匯率選擇權交易。上訴人主張序號 1至53之匯率選擇權交易,均係被上訴人施淑華擅自下單,其不知情,且交易確認書上之上訴人公司章均為被上訴人施淑華所盜蓋,顯與常情有違,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4.上訴人因系爭匯率選擇權交易所受之損失,是否為被上訴人行為所致?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系爭匯率選擇權交易,既係以匯率作為交易標的之買賣契約;匯率選擇權買權,係指買方有權但無義務向賣方依執行價格買入約定數量貨幣之選擇權;匯率選擇權賣權,則指賣方有權但無義務依執行價格賣出約定數量貨幣之選擇權;權利金則係雙方約定選擇權之價格,由合約之買方支付予賣方(詳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一條定義)。故匯率選擇權交易之虧損決定於交易者選擇買權或賣權時,對於將來履約時匯率之判斷;且選擇賣權者,取得買權者所支付之權利金,亦承擔匯率波動之風險;且如前所述,上訴人之稅務記帳代理人林素珍即因看到上訴人報表有一筆匯率選擇權收入,而向華南銀行查詢,並提醒楊淑惠瞭解相關風險(原審卷二第171至173頁),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淑華告知匯率選擇權無風險,應屬無據。另依被上訴人華南銀行鹿港分行所提出之98年 2月11日以後電話錄音(包括成交及未成交之對話錄音)所示,上訴人之系爭交易代理人楊淑惠與華南銀行匯率選擇權交易承辦人員,就匯率選擇權之討論,楊淑惠對於匯率選擇權相當了解,華南銀行所提供之方案是否算錯,其能及時發現(原審卷二第15頁),並熟悉相關術語(例如:KO、EKI、EKIB等,原審卷二第16、17、25、33、73頁等),華南銀行將流單明細單、評估表或建議方案傳真予楊淑惠(原審卷二第14、71頁),楊淑惠能就華南銀行之建議方案,深入討論,表示自己意見,並做出選擇(原審卷二第23至25、33、42頁),甚至自行決定其所要價格(原審卷二第51、57、65頁),華南銀行並於交易後傳真交易確認書予楊淑惠(原審卷二第6、30、46、66、70頁); 足見上訴人系爭交易代理人楊淑惠熟悉匯率選擇權交易。本件上訴人因匯率選擇權交易所受之虧損,係因其所為之系爭匯率選擇權交易,61筆交易中60筆為賣權,其所選擇之外幣對美金之匯率走勢與其預期不符,尤其是序號43至61選擇日幣部分,導致上訴人須補鉅額差額;而非因被上訴人華南銀行鹿港分行或被上訴人施淑華之行為所致,亦與被上訴人等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自無理由。又系爭匯率選擇權交易均係依據上訴人與華南銀行間之系爭契約進行,並無未盡告知義務或未執行KYC等情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施淑華間復無委任或代理關係,上訴人主張不完全給付、解除契約、不當得利、自己代理、雙方代理或無權代理等,均無理由。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等賠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5.關於錄音、證人證言、其他客戶交易條件相同等部分:上訴人所提出楊淑惠與華南銀行鹿港分行行員翁嘉利間之電話通話錄音譯文(原審卷一第235至253頁),係該二人於100年9月11日(即98年8月18日系爭最後一筆匯率選擇權交易2年後)之對話內容,其內容主要為楊淑惠抱怨其不知交易內容等情,翁嘉利則順勢安撫楊淑惠之抱怨。該次錄音既係上訴人刻意所為,且於前述交易過程當時楊淑惠與華南銀行承辦人員之對話,已見楊淑惠對匯率選擇權相當熟悉,且對匯率選擇權甚有自己主見,自難以楊淑惠於100年9月11日之電話錄音中之抱怨,即認其不知交易內容。且前述風險預告書,既載明華南銀行已指派專人解說,其已充分瞭解後,始簽訂系爭契約,自不得以翁嘉利處理客訴之用語,即認定被上訴人施淑華未告知交易風險。又證人楊淑惠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且為系爭交易之代理人,並為連帶保證人,其就系爭交易之盈虧,自有密切之利害關係,其證言難免有所推諉或迴護,尚不得以其證詞認定被上訴人施淑華並未告知交易內容及風險。另林素珍為上訴人之稅務記帳代理人,其就系爭契約之訂立及交易之進行,既未參與,亦難以其證言證明被上訴人施淑華未告知上訴人交易風險等情。至於其他客戶交易條件與系爭上訴人之匯率選擇權交易條件縱屬相同,應係因在華南銀行進行匯率選擇權交易之鹿港地區廠商(客戶),多由被上訴人施淑華推介,且華南銀行所向各廠商(客戶)提供之相關資訊相同,致該等客戶之匯率選擇權交易時間、條件等類同;尚難據此即認系爭匯率選擇權交易係被上訴人施淑華擅自下單,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經華南銀行指派專人即被上訴人施淑華解說匯率選擇權金融商品,並預告風險後,始與華南銀行簽立系爭契約,並於訂約6日後,始陸續進行匯率選擇權交易,上訴人並在交易確認書上加蓋公司大小章,且收受權利金,支付應補差額,顯見系爭匯率選擇權交易,均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進行,上訴人即應就自己所決定之匯率選擇權交易結果,自負盈虧之責。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為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峻隆

法 官 宋富美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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