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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
    翁芳靜王銘楊熾光

  • 上訴人
    洪雯敏
  • 被上訴人
    鄭淞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20號上 訴 人 洪雯敏 訴訟代理人 洪得水 被 上訴人 鄭淞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事 實 一、上訴人洪雯敏主張: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2月31日16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 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中興路一段2 巷29號前,欲左轉進入該無名巷(起訴書誤為左轉瑞成一街,應予更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中興路一段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 此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橈骨遠端骨折合併橈尺關節脫位、左髖關節脫位合併股骨頭骨折、鼻骨骨折、唇部裂傷、左手及雙足多處擦傷等傷害。被上訴人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 字第16522號起訴,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130號判決在案,其侵權行為事實明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5萬3177元: ①臺中大里仁愛醫院醫療費用共11萬0723元: 上訴人於該院手術並於101 年1 月4 日出院,且於同年5月17日、6月7日至該院門診,總計支出醫藥費用 明細如附表一所示。 ②彰化秀傳醫院醫療費用共4504元: 因上訴人家住彰化市,因而轉院至彰化秀傳醫院繼續住院治療,以方便家人照顧,總計支出醫藥費用明細如附表二所示。 ③彰化李武波診所醫療費用共1 萬7500元,明細如附表三所示。 ④除疤費用12萬元: 依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左前臂遠端及下唇肥後性疤痕,宜使用疤痕護理凝膠預防疤痕繼續增生,可能需要作修疤手術」,足證上訴人所受之傷害需進行修疤手術甚明。修疤手術係以雷射除疤以除去下巴、手腕疤痕及色素沉澱,所需費用為12萬元。 ⑤上訴人因右手前臂下端閉鎖性骨折,於大里仁愛醫院手術並使用加壓骨板及人工骨泥,因而需於1年後以 手術取出,預計之醫療費用為10萬元。 ⑥胡仲行診所醫療費用450元。 ⑵看護費用: 上訴人因手術於大里仁愛醫院住院4天,於秀傳醫院住 院2天;又依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上訴人自 101年1月4日出院後仍須他人照護6週(共42天),扣除秀傳醫院住院2天,仍餘40天,以每天看護費用2200元 計算,則看護費用共10萬1200元(2200×46=101200) 。 ⑶醫療器材費用5189元,如附表四所示。 ⑷計程車車資之損害: 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尚就讀於臺中市霧峰區朝陽科技大學,並於該校住宿,因左髖關節脫位併股骨骨頭骨折需由家人照顧接送,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之法理,上訴人雖由家人接送,但所支出之計程車車資係屬必要費用。上訴人自101年1月6日至同 年6月2日止,自家中往返彰化市李武波診所(每趟往返車資為300元)及霧峰校區(每趟往返車資為1200元) 共78天,支出計程車車資共11萬7000元【(1200+300 )×78=117000】。 ⑸因受傷無法參加旅遊之損害: 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致無法如期參加101年1月13日金典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品味韓國-冰戀函情五日 遊」,依該旅遊契約書第27條第3款之規定,旅遊費用 須扣款30%,故上訴人損失7200元。 ⑹機車損失: 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致機車受損,依臺中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102年9月25日函可知,上訴人受有2萬9000元之損 害。 ⑺不能工作之損失: 依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2年11月1日函文所示,上訴人至少有6個月之時間無法工作,而上訴人自 100年12月31日受傷迄骨頭癒合至可以工作為止,共6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以每月工資1萬7880元計算,上訴人 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0萬7280元(17880×6=107280)。 ⑻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上訴人年僅23歲,時值青春年華卻因系爭車禍而遭受嚴重傷害,除必須長期接受復建外,其容顏受損縱經除疤手術,亦不可能完全復原,衡情上訴人所受之精神痛苦實屬至深且鉅,則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 萬元,實不為過。 ⑼以上金額總計為172萬0046元(353177+101200+5189 +117000+7200+29000+107280+0000000=1720046 )。 ⒊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2 萬0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亦有過失云云,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交叉路口長度距離為8.8公尺,以此換算一 般人之反應距離為0.75秒(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09 號刑事判決參照),而上訴人當時車速為40公里,反應距離應為8.33公尺,煞車距離為8公尺,故剎停距離應為16.33公尺,然交叉路口僅8.8公尺,上訴人豈有何反應時間?此必 然會發生車禍事故。換言之,上訴人以時速40公里行進,需16.33公尺之距離始能停住機車,而上訴人豈能在不到8.8公尺距離下,發現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貨車突然違規左轉而減速?職是,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無非是強人所難。次者,若以WHO之2008年最新研究資料記 載:「反應力因人而異,平均反應時間為1.5秒至4秒計算」,上訴人將需要更長之反應距離及剎停距離。基上以言,該鑑定報告完全未考量上訴人當時之反應距離及剎停距離均不足,僅以車禍發生即認定上訴人未減速慢行,並認為上訴人為肇事次因,顯違背一般文獻上有關反應距離及剎停距離之要求,且縱然上訴人減速慢行,亦無法阻止系爭車禍之發生。另該道路之速限為50公里,而上訴人於車禍當時之時速為30至40公里,早已減速慢行,該鑑定報告未見於此,自有違誤。又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禍發生後,兩造之車輛相距不到1公尺,可見上訴人之車速甚慢,否則,若上 訴人車速甚快,以一般物理學原則,上訴人之機車早已因碰撞而反彈至很遠距離,當不會與被上訴人之自小客車相距不到1公尺之距離。綜上足徵,該鑑定報告顯違經驗法則,委 不足取。是以系爭車禍之發生完全係因被上訴人突然違規左轉,致使上訴人無從事先避免,故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則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比例亦僅不到2成,方屬合理(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197號及100年度上字第 120號民事判決參照)。 ㈢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⒈原審判決僅准許上訴人將來取出鋼釘手術必要費用至多2500元之請求,惟未慮及上訴人於二次手術時尚需住院6天 之病房費用,以及因而需要休養之期間至少一個月之看護費用、減少工作損失等損害,足證原審判決之認定有所違誤,當不足取。 ⒉再上訴人往返彰化市李武波診所以及朝陽科技大學霧峰校區,雖係由家人接送,惟參諸最高法院判決所示,基於由親人照護,係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之同一法理,此應相當於計程車費用而屬必要費用,況上訴人亦提出搭乘計程車之車資或油資費用單據,從而,上訴人依往返各醫院門診之行車距離,及計程車收費標計算,而向被上訴人請求之交通費用,於法自屬有據。原審判決之認定當於法有違甚明。 ⒊又本件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車禍鑑定報告並未考量上訴人於車禍當時之行車反應距離及煞停距離,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無從反應,足證該鑑定報告之見解於法有違,自不足取。縱鈞院認上訴人仍應負任何過失時,上訴人應負之過失比率亦僅2成較適當。 二、被上訴人鄭淞隆則辯以: ㈠上訴人請求除疤費用以回復原狀,惟據醫囑係建議使用疤痕護理凝膠永防疤痕繼續增生,可能性需進行修疤手術,上訴人就此部分應提出係醫療之所必要,足見非絕對應予回復原狀之必要性;再者,將來取出鋼釘之費用支出,觀諸台中大里仁愛醫院函文可知係預估支出之費用額,上訴人擴大解釋費用範圍,顯係自行加諸所無且非必要之費用,非得以預期請求範圍內,故不予認同之。 ㈡又上訴人係由家人搭載就醫,既無搭乘計程車,即無車資費用之損害,計程車費用亦非照護所必須支出之費用,依無損害即無補償之法理,此部分自不應准許,況上訴人現就讀朝陽科技大學,並住宿於臺中市霧峰區,其計算之工作損失所據為何?上訴人均未提出任何工作證明以實其說。 ㈢又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惟其未予明示具 體身心上受有如何之精神上損害可言,亦未有積極性之證據足以說明其應請求慰撫金之事由,其精神上所受程序亦應予詳述並舉證之,否則慰撫金之請求難謂適當,鈞院應衡酌事證以明,不得率予認定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方係正辦。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4603元,及自101年12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 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36萬4603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超過36萬4603元及其遲延利息之請求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⑵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3萬5397元及自10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綜析兩造上開之攻防,兩造於原審及本院不爭執之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39、48-51頁): ㈠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31日16時41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貨 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一段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至中興路1段2巷與某無名巷(可通往瑞成一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位置約在中興路1段2巷29號旁),左轉欲進入該無名巷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路一段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橈骨遠端骨折合併橈尺關節脫位、左髖關節脫位合併股骨頭骨折、鼻骨骨折、唇部裂傷、左手及雙足多處擦傷等傷害。被上訴人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原審法院101度交易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判處 拘役55日確定在案。 ㈡下列於原審法院101度交易字第1130號刑事案件認定被上訴 人過失傷害犯行之證據,兩造於本院調查時,亦不爭執。 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 ⒉本件車禍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鑑定意見書所示: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貨車,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經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㈢原審法院核准上訴人請求費用明細如下: ⒈醫療費用13萬4927元,明細詳如原審判決所附附表一至附表三。 ⒉醫療器材費用2500元,明細詳如原審判決所附附表四。 ⒊看護費用40天,共計10萬1200元。 ⒋無法參加旅遊之損害7200元。 ⒌機車損失2萬9000元。 ⒍不能工作之損害6個月,以每月薪資1萬7880元計算,共計8萬2844元。 ⒎精神慰撫金35萬元。 ㈣上訴人請求嗣後手術取出鋼板部分,經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3年6月23日仁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覆本院:病人自費約1500元至2500元,並建議休養1個月。業經被上 訴人表示願意賠償。 ㈤上訴人請求之除疤費用12萬元部分暨所提出之茗媛診所診斷書、療程費用,及上訴人受傷部位照片。 ㈥上訴人請求之計程車車資損害部分,兩造同意以6萬5000元 作為賠償金額。 ㈦兩造對於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5萬元部分,均表示沒有意見。 ㈧被上訴人已賠償上訴人6萬元。 ㈨上訴人已領取強制險7萬5329元,應於本件損害賠償金額內 扣除之。 五、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前揭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39、48-51頁),復有原審法院101年度 交易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63號民事判決、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3 年6月23日仁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上訴人之診療說 明書、茗媛診所診斷書、療程建議單,及上訴人受傷部位照片(見原審法院101度交易字第1130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 )第55-5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522 號偵查卷第9、11-12、19-27頁;刑事卷第30-31頁;本院卷第43-44頁;原審附民卷第21-22頁、原審卷第49-50頁)等 件為證,足以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為給付損害賠償金63萬5397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間之過失比例為何?茲分別說明如下:㈠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致使上訴人受有右橈骨遠端骨折合併橈尺關節脫位、左髖關節脫位合併股骨頭骨折、鼻骨骨折、唇部裂傷、左手及雙足多處擦傷等傷害,是否有過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範圍及金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惟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另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31日16時41分許,駕駛系爭自 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一段2巷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至中興路一段2巷與某無名巷(可通往瑞成一街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位置約在中興路一段2巷29號旁) ,左轉欲進入該無名巷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上訴人騎乘牌照號碼278-CSF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路一段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橈骨遠端骨折合併橈尺關節脫位、左髖關節脫位合併股骨頭骨折、鼻骨骨折、唇部裂傷、左手及雙足多處擦傷等傷害,被上訴人經原審法院以101度交易字第1130 號刑事判決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16522號偵查卷、原審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130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亦為前揭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貨車,自應知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應遵守之,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上訴人卻疏未注意,駕駛系爭自小客貨車至交岔路口未至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致碰撞直行由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被上訴人自應負過失之責任。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系爭事故之責任,亦同此認定,且認定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堪認被上訴人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與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間,且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成立侵權行為,對上訴人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從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對上訴人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事證極為明確,足以認定。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⒊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將來之醫藥費,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681號裁判參照)。據此,被上訴人 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致傷,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衡之上情,洵屬有據,已如前述,惟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及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次: ①原審法院核准上訴人請求費用明細如下,共計70萬7671元,均為前揭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屬有據。 ⑴醫療費用13萬4927元,明細詳如原審判決所附附表一至附表三。 ⑵醫療器材費用2500元,明細詳如原審判決所附附表四。 ⑶看護費用40天,共計10萬1200元。 ⑷無法參加旅遊之損害7200元。 ⑸機車損失2萬9000元。 ⑹不能工作之損害6個月,以每月薪資1萬7880元計算,共計8萬2844元。 ⑺精神慰撫金35萬元。 ②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原審判決僅准許上訴人將來取出鋼釘手術必要費用至多2500元之請求,原審未慮及上訴人於二次手術時尚需住院6天之病房費用,以及因而需要休 養之期間至少一個月之看護費用、減少工作損失等損害,足證原審判決之認定有所違誤等語。按經本院函詢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關於上訴人將來取出鋼釘手術所需費用,經該醫院函覆:「將來手術取出鋼板若以健保床向健保署申請醫療費用約為15000元至25000元左右,病人自費約為1500元至2500元」、「鋼板取出後一般建議休養壹個月」等語明確,有該醫院103年6月23日仁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上訴人之診療說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44頁),亦為前揭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㈣,足徵上訴人取出鋼釘之手術所需住院醫療費用至多負擔1500元至2500元,且需休養一個月,是原審法院亦核定2500元之賠償如上所述。上訴人復請求此一個月所生不能工作之損害1萬7880元(以上訴人於 原審同意一個月薪資1萬7880元計算),被上訴人於本 院已表示願意賠償,則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上訴人復請求此一個月休養期間之看護費用,惟觀諸其係於右手前臂下端閉鎖性骨折,由大里仁愛院手術並使用加壓骨板及人工骨泥,是其取出鋼板處僅係於右手前臂,並未因此有自行生活困難,而有專人看護之需求,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之,故其請求此一個月之看護費用尚非有據,而洵無足採。 ③再上訴人主張除疤費用12萬元,並提出茗媛診所診斷書、療程費用,及上訴人受傷部位照片,被上訴人於本院已表示願意賠償,為前揭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屬有據。 ④又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於治療及休養期間,需由他人接送上學及往返診所之交通費用,依最高法院判決就親人看護費用之見解,亦可認其雖由家人接送,但所支出之計程車車資猶屬必要費用,故請求自101年1月6日至同年6月2日,自家中往返彰化市李武波診所( 每趟往返車資為300元)及所就讀朝陽科技大學霧峰校 區(每趟往返車資為1200元)共78天,支出11萬7000元之計程車車資等語。惟此部分業據兩造同意以6萬5000 元為賠償金額,為前揭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故逾此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是否有過失?過失責任比例為何?兩造於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如何分擔? ⒈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有明顯重大過失,過失比例當然遠重於上訴人,應負80%之過失責任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認為應按原審認定之60%始為合理等語。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於100 年12月31日16時41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貨車行駛於上揭路段,於轉彎時,未行至路口中心處左轉,且未讓來自對向車道直行之上訴人所騎乘重型機車先行,因而肇事致上訴人受傷,經原審法院以101度交易字 第1130號刑事判決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等情,為前揭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並經調閱上揭刑事卷宗全卷,查閱互核相符,足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車禍,被上訴人確有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 、第7款而有過失所致,業已認定。然上訴人騎乘機車行 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依上規定,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522號偵查卷宗第9頁),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貨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固未經中央線即行左轉,致與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觀之二車擦撞之位置、撞擊點,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倒臥在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貨車之車前,可認被上訴人左轉匯入巷口時,上訴人已可注意到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貨車左轉之情,實應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其自承其未有採取任何反應措施,就突然被撞上等語明確(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4頁),其顯然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使其得以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反應距離及剎停距離不足,致與被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貨車發生擦撞,亦有過失。是就兩者疏失相較,本件車禍事故,上訴人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於行至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與被上訴人發生擦撞,惟應為次要過失之責,而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貨車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行至中心處,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實應負主要歸責事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報告附卷足憑(見原審刑事卷第30-31頁)。則本 院斟酌兩造前開之過失程度,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各為30%、70%。 ⒊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蓋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參照上開說明,本院分別審酌兩造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之程度,認上訴人應負30%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70%過失責任。參照上開說明,本件自應減輕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基此,就上訴人所受前揭損害,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63萬7385元【計算式:(13萬4927元+2500元+10萬1200元+7200元+2萬90 00元+8萬2844元+35萬元+1萬7880元+12萬元+6萬 5000元=91萬0551元)70%=63萬7386元】。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 萬5329元乙情,為前揭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所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金額自應扣除;又被上訴人亦已賠償上訴人6萬元,為前揭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亦應扣除之。是上 訴人扣除7萬5329元及6萬元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50萬2057元(計算式:63萬7386元-7萬5329元-6萬元=50萬2057元)。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上訴人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自10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確有因於轉彎時,未行至路口中心處左轉,且未讓來自對向車道直行之上訴人所騎乘重型機車先行等過失行為,而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於行至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致使二車發生擦撞,而受有前揭傷害。經審酌兩造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程度,認上訴人應負30%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70%過失責任。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共計為91萬0551元,經減輕上訴人30%之過失責任,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3萬7386元,又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萬5329元及被上訴人已賠償6萬元,亦認應予扣除,惟為原審漏未審酌,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嫌疏略,自有未洽,本院將該兩筆受領金額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50萬2057元,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6萬 4603元之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3萬7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萬7454元之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因上訴人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達150萬元,依法不 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庸為供擔保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 七、本件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原審,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免繳納 裁判費」。其於原審審理期間,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於第一審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惟本件上訴人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按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自明。基上,有關第二審訴訟費用分擔部分,爰 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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