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陳滿賢、許秀芬、朱樑
- 法定代理人林貴蘭
- 上訴人威銓企業社即陳泳潤法人
- 被上訴人守成工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29號上 訴 人 威銓企業社即陳泳潤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 代理人 方明光 被 上訴人 守成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貴蘭 送達代收人 林益堂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蔡仲威律師 陳倩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9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自民國101年7月起,陸續向伊公司訂購如原審判決附件一、二、三(即起訴狀附件一、二、三並加註編號)所示之鑄件,嗣伊公司於101年8月、8月底 至9月間、9月底至10月間,分別依約交付如附件一、二、三「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所示數量予上訴人,價金合計為新台幣(下同)1,594,668元,扣除上訴人已付1,075,713元、依約折讓金額合計18,291元後,上訴人尚積欠貨款500,664 元,伊公司自得請求上訴人依約如數給付。(二)又本件應折讓金額確僅有上述18,291元,亦即101年8月貨款現金折扣3%計7,459元、8月貨款尾數折讓8元、9月貨款現金折扣3%計10,798.5元、9月貨款郵資25元,至上訴人主張之其他折讓金 額,均未經伊公司同意。易言之,兩造並未約定系爭鑄件需經「回火」處理,「回火」處理均需另外計價,且上訴人亦未就其所稱系爭鑄件有變形瑕疵善盡舉證責任,本件並無所謂因此而有「半年期票付款得折讓3%貨款」之約定,上訴人係未經伊公司同意即逕自開立半年票期之支票予伊公司;另者,上訴人將「現金給付」而折讓5%,擴張解釋為非即期支票亦得折讓,誠不足採。(三)又伊公司否認所交付之鑄件有瑕疵,詳言之:⒈上訴人固辯稱部分鑄件有嚴重砂孔之瑕疵,惟,上訴人收受伊公司交付之鑄件時,從未告知有瑕疵;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所稱有瑕疵之鑄件為伊公司所交付,徒憑其所稱鑄件重量、出料嘴之位置等,不足證明該等鑄件為伊公司所交付,實則,伊公司所交付鑄件均有噴紅色底漆,但上訴人所指鑄件卻均無噴底漆,顯非伊公司所交付。⒉上訴人固辯稱部分鑄件有未留凹型孔之瑕疵,惟,其未舉證證明其所稱有瑕疵之鑄件為伊公司所交付;且伊公司係依上訴人提供之模具生產鑄件,並不知悉是否應留凹孔;且○○木模公司並非伊公司之履行輔助人,而上訴人固曾於101年8月8日通知伊公司停止生產,但依其所提之錄音譯文,可知 伊公司並未允諾於模具修改前先停止生產相關鑄件,僅係不斷催促盡快將修改後之木模交付予伊公司,而嗣後上訴人遲未通知,故伊公司依約交付未留凹孔之鑄件,不可歸責。⒊上訴人固辯稱部分鑄件有長度瑕疵,惟,伊公司係按上訴人提供之木模生產該鑄件,並符合上訴人提供木模之長度,故上訴人主張有長度瑕疵,並不可採。上訴人迄今仍未舉證伊公司有未依木模製作之情事,自不得以「已退回」為由拒絕給付此部分貨款。(四)又上訴人固辯稱就附件二編號24、附件三編號9號中多出之6個鑄件無付款義務,惟,上訴人既未拒收,應認於其受領時,兩造對該部分鑄件已成立新買賣契約關係,上訴人仍應給付該部分鑄件之價金。(五)又上訴人既遲未給付貨款,伊公司自得就其交付以供製作系爭鑄件之木模主張留置權,其主張伊公司應賠償其另購木模之價金並據以主張抵銷,並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伊公司不得主張留置權,上訴人固主張其另購木模而支出價金202,900元( 未加計5%營業稅),然,其中僅合計135,900元(未稅,加 計5%營業稅則為142,695元)之木模品項與附件一、二、三 明細所示貨品編號相符,其餘67,000元(未稅)部分,即「UG-132-5汽缸架中板」、「LKO360型凹凸整套」、「LO-150-2立柱本體上下座中板」、「LO-150-2立柱下座中板」、「LB-150-2立柱橫向硬板」之5款木模則不符,是上訴人訂購 該等木模應與伊公司未交還木模無涉,自不得向伊公司請求相關費用。再者,上開5款木模中之後3款木模雖於101年8月30日訂購單上有記載,惟因上訴人遲未交付該木模,故伊公司無法製作該鑄件,故對帳單明細上均無該鑄件之記載等情,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公司357,969元(按即500,664元-142,69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金額本息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後,已因其未聲明上訴而告確定)。二、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短計應扣除之折讓金額、郵費、照片費用,詳言之:⒈被上訴人交付之部分鑄件有未經「回火」處理導致變形瑕疵,無法立即銑床加工使用,兩造乃約定暫置伊工廠半年待其定型再為加工、請款,然因被上訴人商請伊先開立半年期支票以供其週轉,兩造乃約定現金折讓3%:⑴上開約定,觀附件二明細下方之「應收票據」項目第[2]項中記載:[PS尚有應收353587.5元,隨意開半年票期,有扣現3%金額10607.6]即可得知。⑵據此約定,101年8月份貨款中,因附件一編號3至6、11至14、17至20號之鑄件有上開瑕疵,應折讓金額3%計7,264元。又觀諸附件一明細之帳 款區間為「101/07/26至101/08/25」,其下方「尚有未收款,金額242145」旁以手寫註記「日期102/4/8,票號…,金 額234857,應收242145」;及伊就此之付款支票(原審卷第60頁「被證3」),可知此支票付款符合上述「半年期付款 折讓3%」之約定,應折讓7,264元(242,145元×3%=7,264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⑶據此約定,101年9月份貨款中,因附件二編號3至6、10至14、17至20號之鑄件上開瑕疵,應折讓金額3%計10,607.6元。又觀諸附件二明細之帳款區間為「101/08/26至101/09/25」,其下方「應收票據」項目第[ 2]項記載:[ PS尚有應收353587.5元,隨意開半年票期,有扣現3%金額10607.6],亦可知兩造間確有上述「半年期付款仍予折讓3%」之約定。⑷又依上所述,應足證兩造間確有「半年期支票仍折讓現金3%」之約定,而系爭鑄件是否需經「回火」、是否存在變形瑕疵等爭議,至多僅為該約定之「前因」,是非可以伊未舉證該等「前因」為由,即否定該約定之存在。⒉就本件貨款之給付方式,兩造實係約定:當月之貨款,應收款人(被上訴人)次月向應付款人(上訴人)請款,應付款人再次月向應收款人匯款或開立發票日為再次月13日之前之支票給付,即給予「現金折讓5%」:⑴上開約定,觀諸101年7月18日訂購單(原審卷第10頁)記載:「☆月結帳至25日以前,請款時,順隔月13日電匯結帳,現金扣5%,或票期98天」,及附件二明細之帳款區間「101/08/26 至101/09/25」,其下方「應收票據」項目第[ 1]項「101/11/8票號:…」及「銷貨折讓」項目第[ 1]項「現金扣5%, 金額:10798.5」即可得知。⑵據此約定,101年8月貨款應 折讓5%部分為10,933元,亦即除被上訴人所稱之折讓7,459 元外,尚須折讓3,474元(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書狀,就此 係主張匯票及支票折讓3%,金額為7,459元,並未提及尚須 折讓3,474元,參見原審卷第98頁)。又觀諸附件一明細下 方「應收票款」、「銷貨折讓」項目之記載,可知伊就8月 份貨款雖開立逾約定票期10月13日2天即10月15日之支票, 被上訴人仍願予折讓金額,故此處不應為折讓3%,而應依上開約定折讓5%。⑶據此約定,101年9月份貨款應折讓5%部分為10,798.5元,另計101年9月貨款郵資25元,此部分金額亦為被上訴人自承需折讓扣除。⑷據此約定,101年10月份貨 款應折讓5%部分為3,886元,另加計郵資50元、沖洗照片費 135元,共計4,071元。又依附件三明細下方「應收票據」項目之記載及伊就本月貨款交付之支票(原審卷第64頁),可知伊確交予被上訴人符合上開約定之支票,即應依約折讓金額5%。(二)又被上訴人交付之部分鑄件有瑕疵,應扣除瑕疵鑄件之價金,詳言之:⒈附件一編號7、8、16、22號之鑄件,有未留凹孔之瑕疵,合計88,515元應予扣除。又據以製作系爭鑄件之木模固係由伊交付予被上訴人,但伊有要求被上訴人先試行鑄造以確定品質再量產,而伊於101年8月7日收 到被上訴人交付之試鑄品,發現有未留凹孔之瑕疵,旋於8 月8日通知被上訴人停止生產,待修改木模後再生產,亦得 被上訴人同意,此有伊企業社之人員陳威勝與被上訴人之人員羅守成當日電話錄音內容可證(上證1第1頁,本院卷第74頁),乃被上訴人嗣仍以未修改之木模生產,逕於8月16日 及21日交付未留凹孔而有瑕疵之鑄件,伊自得拒絕給付此等瑕疵物之價金。再者,伊於8月8日並有告知就製作木模乙事屬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之○○木模公司之人員,商請與被上訴人接洽取回木模修改,得○○木模公司允諾,此有伊企業社之人員陳威勝與○○木模公司之人員當日電話錄音內容可證(上證1第2頁,本院卷第75頁),縱若○○木模公司嗣因故意過失未傳達伊之意思表示、或因故意過失未修改系爭木模,然依民法第224條規定,皆應視為被上訴人自己之故 意過失責任。⒉附件二編號22、23及附件三編號10、11號之鑄件,經粗銑加工發現有砂孔嚴重之瑕疵,合計171,743元 應予扣除。又此部分瑕疵鑄件確係由被上訴人交付,業經當初負責簽收之伊企業社人員陳○○於原審具結為證,非可僅以其為伊企業社負責人之胞妹即認其證言偏頗作偽;且兩造並未約定被上訴人交付之鑄件需噴上紅色底漆,況系爭鑄件因須加工,故縱當初送來時有噴漆亦需全面銑掉,是非可以現場之鑄件無紅色底漆即認其非被上訴人所交付;且被上訴人交付之鑄件與伊其他交易對象之鑄件有出料嘴在側邊及上方之不同,重量亦不同,是被上訴人若欲辯稱此部分鑄件並非其所交付,應負舉證責任。⒊附件二編號16所示之鑄件,有長度瑕疵,應扣除1,499.4元。又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7日交付此部分瑕疵鑄件,已遭伊於同年月14日退回,此觀101 年9月4日訂購單手寫註記「退回:有低」(原審卷第182頁 )即知,而被上訴人亦未爭執此部分鑄件已退回,則此部分鑄件既已退回被上訴人,自應將此部分貨款剔除,不論是否具有長度瑕疵、長度瑕疵是否因依伊所交付之木模製作而生,均在所不問。⒋又鑄件於未經加工前,從外表看不出瑕疵,須經銑床加工後,方知是否合乎尺寸及有無變形、砂孔等不符品質要求之處。(三)又產品編號IO250-2-1低腳鑄件, 伊僅訂購30個,但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7日交付如附件二編 號24之2個、10月23日交付如附件三編號9之34個,合計36個,多出6個,並非契約範圍物件,該部分貨款14,040元,伊 並無給付義務。再者,伊企業社因業務繁多,無法當日收出件便予核對,故於10月23日僅係依被上訴人所示出貨單據核對數量後暫時收受,嗣依伊企業社一般簽收、核對貨物流程,於隔7至10日,即至11月2日才發現多出6件,俟經再次確 認,於11月5日方向被上訴人發出退回單,誠係因必要作業 時間所致,而非針對該多出6件有成立新買賣契約關係之默 示合意(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於10月23日當日即通知被上訴人取回該多出6件,於本院則改稱如上)。(四)又伊為訂購 系爭鑄件而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木模,被上訴人應於鑄件完成時,返還予伊,而系爭鑄件在101年10月間已全部完成,但 被上訴人屢經伊催告仍拒絕返還木模,已生遲延,伊不得已乃另開木模,共支付費用197,900元,另有LO-150-2立柱本 體上下座一隻,其價值為5,000元,被上訴人亦拒不返還, 合計共202,900元。被上訴人遲延後之給付對伊已無利益, 伊自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23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其不履行而生之上開損害202,900元,並 與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相互抵銷。至被上訴人主張其對木模有留置權云云,並無理由。再者,伊另行訂購之「UG-132-5汽缸架中板」,於兩造間訂購單、對帳單明細、出貨單中係誤載編號為「OG-135-5」;而伊另行訂購之「LKO360型凹凸整套」,可用以鑄造伊向被上訴人訂購之「LKO-1-2、LKO-2-2」鑄件(主編號均係「LKO」);而伊另行訂購之「LO-150-2立柱本體上下座中板」、「LO-150-2立柱下座中板」、 「LB-150-2立柱橫向硬板」,依兩造間101年8月30日訂購單(原審卷第180頁)之記載,應可認伊確有交付該型號木模 予被上訴人。(五)承上所述,本件貨款1,594,668元,扣除 己付1,075,713元、上開折讓金額與郵資及照片費用、瑕疵 貨物金額、逾契約範圍之貨物金額,並經伊公司以另行開模所受損失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貨款可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357,969元,及自10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依上訴人之陳明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審廢棄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於原審102年6月17日經承審法官偕同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確認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 (一)上訴人自101年7月18日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如起訴狀附件一、二、三之鑄件,總價金為 1,594,668元。兩造交易方式為:由被上訴人提供材料、依上訴人所交付之木模規格及尺寸製作鑄件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則應給付約定之對價。 (二)被上訴人已將起訴狀附件一、二、三之鑄件交付上訴人。但木模部分迄未交還上訴人。 (三)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之對價金額為1,075,713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鑄件之總價為1,594,668元,上訴人已 給付其中1,075,713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二)又被上訴人主張扣除依兩造約定應折讓金額18,291元後,上訴人尚欠貨款500,664元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第277條前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5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抗辯附件一編號3至6、11至14、17至20號及附件二編號3至6、10至14、17至20號之鑄件,均有未經「回火」處理導致變形之瑕疵,無法立即銑床加工使用,兩造約定上開鑄件部分之貨款半年後再請款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上開鑄件有變形之瑕疵、及兩造就上開鑄件部分之貨款有約定半年後再請款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上訴人所稱有變形瑕疵之鑄件,經以肉眼觀察,無法看出有無變形問題,業經原審會同兩造至上訴人工廠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該等鑄件以肉眼觀察既無法看出有無變形問題,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開鑄件確有變形之瑕疵,上訴人抗辯上開鑄件有變形之瑕疵,已難逕採。且上訴人雖謂上開鑄件係因未經「回火」處理,導致變形無法立即使用,需置放半年,故兩造約定半年後付款云云,惟上訴人就其抗辯兩造就上開鑄件之製造有需經「回火」處理、及兩造間有半年後方付款併仍予折讓貨款約定之利己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抗辯就上開鑄件,被上訴人短少計算101年8月份貨款折讓金額7,264元、同年9月份貨款折讓金額21,431元,洵不足採。 ⒊再依兩造101年7月18日訂購單上關於付款及折讓約定之記載「☆月結帳至25日以前,請款時,順隔月13日電匯結帳,現金扣5%,或票期98天」觀之,兩造僅就按期結帳以現金付款部分有折讓之約定,就非以現金付款部分並無折讓之約定,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就以非即期支票支付部分,亦有折讓貨款之約定,則上訴人抗辯101年10月份貨款,上訴人已 簽發發票日101年12月8日面額73,652元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應折讓金額3,886元、郵資50元、沖洗照片費135元部分,亦不足採。 ⒋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101年8月16日、101年8月21日交付之如附件一編號7、8、16、22號共6鑄件有未留凹孔之瑕疵, 應扣除前揭鑄件之價金88,515元。惟查,兩造之交易方式乃係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交付之木模規格及尺寸製作鑄件交付上訴人,前揭鑄件之木模既係以上訴人所提供之木模製造,則被上訴人製作前揭鑄件時,前揭鑄件應否留凹孔,要非被上訴人所能知悉、過問。上訴人雖稱前揭鑄件於下單時雖訂購長、短各10支,但要求被上訴人先鑄造長、短各1支確 定品質後再量產,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7日交付長、短各1支 予上訴人檢查時,上訴人發現鑄件底座未留凹孔,須修改木模方能使用,立即於同年8月8日通知被上訴人停止生產,待修改木模後方再生產,亦得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並於同日告知訴外人○○木模公司鄭先生,商請與被上訴人接洽取回木模修改,亦得○○木模公司允諾,不料,被上訴人嗣後交付之前揭鑄件仍有底部未留凹孔之瑕疵等語。然依上訴人所辯上述各詞,除可確認上訴人交被上訴人製作前揭鑄件之木模原即未在底部留凹孔外,亦可知向上訴人允諾拿取木模進行修改者乃訴外人○○木模公司鄭先生,並非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既係依上訴人提供之木模生產系爭鑄件,則上訴人辯稱○○木模公司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亦與常理不合,則訴外人○○木模公司鄭先生是否依其與上訴人之約定向被上訴人取回木模修改,乃屬上訴人與該訴外人間之法律關係,要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既係以上訴人提供之木模生產前揭鑄件,前揭鑄件依木模製作而未於底部留凹孔,要不能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抗辯應扣除前揭鑄件之價金88,515元,要屬無據。 ⒌再上訴人抗辯附件二編號22、23及附件三編號10、11號之鑄件(即貨品編號IO250-1-1,IO250-2-1),經上訴人粗銑加工發現有砂孔嚴重之瑕疵,不符品質要求,應減少價金171,743元。經查,原審會同兩造至上訴人工廠勘驗鑄件時,上 訴人工廠外固堆置有上開編號、外表無噴漆之鑄件共72塊(參見原審卷第114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工廠所堆置 之鑄件為其所交付,上訴人雖舉證人陳○○資為上訴人工廠所堆置之鑄件為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證明,然陳○○為上訴人陳泳潤之胞妹,與上訴人為至親關係,且現受雇於上訴人擔任會計,其所為證言已難免偏頗之虞;再者,被上訴人辯稱其交付上訴人之鑄件外表均有噴紅色底漆,而上訴人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部分鑄件有上述未經「回火」處理導致變形之瑕疵、底部未留凹孔之瑕疵,所舉照片,其中鑄件亦確實有噴紅色底漆(參見原審卷第第61頁「被證4」、第66頁「 被證9」),則此部分外表無噴漆之鑄件是否確為被上訴人 所交付,更屬滋疑;上訴人雖另以上開鑄件須全面加工,就算噴漆也要全面銑除,所以被上訴人才沒有噴漆送來等語為辯,然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鑄件均是供上訴人加工使用,不論何貨品編號之鑄件均須全面銑除表面,何以其他鑄件在需加工銑除表面下仍均留有紅色底漆?是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抗辯,即非有據。上訴人於本院雖另辯稱:上開瑕疵之鑄件之重量與伊向被上訴人訂購鑄件相同,祇要到場一一磅量,即可知之,而伊公司於該段期間除向被上訴人訂購鑄件外,祇向訴外人明德企業社訂購相同之鑄件,惟其重量與被上訴人產製之鑄件不同,此並有訂購單、銷退貨明細、請款單、帳務明細等資料可證云云,並提出上開自製之書證為證,惟查,上訴人於該段期間內究向幾家鑄件廠商進貨,並不能單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進貨帳目資料予以證明,且重量相同,亦不能直接證明即係被上訴人所產製,尤無從推翻上訴人所為何以該鑄件無被上訴人噴紅漆之暗記辯解。即該鑄件重量雖相同,但無被上訴人所噴之暗記,即不能證明即係被上訴人產製之物,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取,聲請本院到場秤量其重量,亦無必要。此外,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上開鑄件確為被上訴人所交付前,尚難逕認堆置上訴人工廠之上開貨品編號鑄件為被上訴人所交付。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交付附件二編號22、23及附件三編號10、11號之鑄件,有砂孔嚴重之瑕疵,應減少價金等語,亦難採取。 ⒍另上訴人抗辯附件二編號16之貨品有長度瑕疵,該部分金額1,499.4元應予剔除。惟查,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提供之木 模生產鑄件,已如前述,則除非被上訴人有未依木模製作之情事,否則鑄件縱有長度不符之瑕疵,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附件二編號16之鑄件係因被上訴人未依木模製作致有瑕疵,則上訴人抗辯應剔除附件二編號16鑄件之價金,亦難採取。 ⒎上訴人抗辯附件二編號24、附件三編號9之鑄件,被上訴人 交付之數量較上訴人所訂之數量多出6個,就該多出之6個鑄件上訴人無給付價金之義務等語。惟按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於買受人時,買受人於收受當時應為核對及簽收,此為交易之常情,而被上訴人交付系爭鑄件於上訴人時,上訴人之人員有核對出貨單及貨品進行簽收,並有另一人為重複核對,為證人陳○○所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134頁至第137頁),且按之交付數量與實際交付數量是否相符,為交易至為重要之事項,乃簽收貨品首須確認之事項,在上訴人以一人先清點、另一人再重複核對下,被上訴人苟有交付較上訴人所定數量為多之貨品之情事,上訴人當於收受當時即已知之,乃上訴人於被上訴人101年10月23日交付上開鑄件時,就多出 之數量既未告知被上訴人、亦未拒絕收受,亦未即時通知被上訴人取回(乃遲至十餘日後之101年11月5日方將退回單傳真予被上訴人),參照兩造之交易乃係於101年7月18日議定交易條件後,上訴人陸續以訂購單向被上訴人訂購應交付之數量觀之,兩造間就上揭多出6個之鑄件部分,於上訴人受 領時,應已有成立新買賣契約關係之默示合意,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上開6個鑄件價金,委屬有據。至上訴人 固辯稱其係因內部作業需一定時間,致未即時通知被上訴人取回該較原訂購數量多出之鑄件云云,然此究為上訴人之內部因素,非外界所能得知,為保障交易安全,自當無礙於上開新買賣契約之成立。 ⒏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拒不依約返還木模,致上訴人受有支出另開木模費用202,900元之損害,主張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被 上訴人之價金債權相互抵銷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動產之留置,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為之。其與債權人應負擔之義務或與債權人債務人間之約定相牴觸者,亦同。民法第930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01年7月18日 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鑄件時,兩造即約定「☆鑄造完工時木模含鑄件需送回威銓公司」,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訂購單附卷可稽,依上揭約定,被上訴人於鑄件鑄造完工時,應於交付鑄件之同時返還木模予上訴人,參照上開約定之後兩造復約定「☆月結帳至25日以前,請款時,順隔月13日電匯結帳,現金扣5%,或票期98天」等語,顯見上訴人給付貨款之時期,乃在收受鑄件後之次月13日,並得以遠期支票支付貨款,而非需於收受鑄件之同時即應給付貨款,則兩造既已約定交付鑄件之時即應返還木模,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上訴人尚未付清貨款為由,主張行使留置權,是上揭「☆鑄造完工時木模含鑄件需送回威銓公司」之約定,顯屬對被上訴人留置權之限制約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尚未付清貨款為由,主張就木模有留置權云云,顯無足採。 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附件一、二、三所示之鑄件,均有交付被上訴人木模,且系爭鑄件在101年10月間已全部完成並 交付上訴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依前所述,被上訴人至遲於最後一批交付鑄件時,即應將上訴人所交付供製作鑄件之木模全數送回返還上訴人,乃上訴人並未按期返還木模,被上訴人就返還木模債務之履行,顯有遲延,俟經上訴人先後於101年11月1日以律師函要求被上訴人於同年月4日前 交還木模、於101年12月20日以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101年12月31日前返還木模(見原審卷第76至77頁、第67至68頁),被上訴人仍拒不返還,而上訴人因營業之需要已另行訂購木模,因而受有支出訂購木模價金之損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3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另行訂購木模支出 價金之損害,自屬有據。上訴人就其因重新訂購木模支出202,900元,固據提出訂購單暨明細表、統一發票等資為佐證 (見原審卷第79頁、第146至157頁),惟上訴人所提出其另行訂購木模之訂購單暨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46頁、第151頁)所載品項為「UG-132-5汽缸架中板」4,000元(未稅)、 「LKO360型凹凸整套」50,000元(未稅)(參原審卷第146 頁)、「LO-150-2立柱本體上下座中板」5,000元(未稅) )、「LO-150-2立柱下座中板」4,500元(未稅)、「LB-150-2立柱橫向硬板」3,500元(未稅)(參原審卷第151頁) 等項,與附件一、二、三所示鑄件之貨品編號不符,上訴人空口辯稱該等木模確係為可供製作系爭鑄件之木模,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尚難遽認為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供製作系爭鑄件之木模,則上訴人因購買前揭木模所支出之上開費用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經扣除前揭木模之價金(應加計5%營業稅)後,上訴人因重行訂購木模支出價金之損害為142,695元。從而,上訴人主張以因重行訂購木模所受支 出價金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價金債權相互抵銷,於142,695 元之範圍其抵銷之抗辯為有理由,逾上揭金額部分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總額1,594,668元 ,經扣除已收貨款1,075,713元、折讓金額18,291元及上訴 人主張抵銷有理由之重購木模費用142,695元後,上訴人應 再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金額即為357,969元。從而,被上訴 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57,96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原審因而為命上訴人給付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皆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煜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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