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服務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8 日
- 法官邱森樟、曾謀貴、謝說容
- 法定代理人洪水添、龎建華
- 當事人廣三甲天廈管理委員會、龍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9號上 訴 人 廣三甲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水添 訴訟代理人 國世偉 被 上訴人 龍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龍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龎建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清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5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間於民國99年10月1日簽定 之駐位保全服務契約(下稱保全服務契約)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契約(下稱管理維護契約),並於契約內約定伊等為上訴人服務期間係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日止。嗣上訴人於102年4月10日遽然行文通知伊等即 期終止兩造間之契約,經兩造協議後,伊等於102年4月29日24時與訴外人○尉保全公司交接後,即自上訴人社區撤離。又兩造間之契約雖已終止,惟伊等曾代為上訴人社區支出裝置柵欄機費,依兩造間保全服務契約書第22條、管理維護契約書第16條:「社區柵欄機設備(新品)含維修費用共計陸萬伍仟元整並簽約三年,如中途因故產生爭議而無法繼續服務,社區將上述金額無條件全額退還保全公司,如合約期滿將無此爭議。」之約定,上訴人應將該裝置柵欄機費新台幣(下同)6,500元予以返還等語,為此,爰依上開契約約定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000元之判決(至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起訴之其餘請求,即管理服務費52萬元、假扣押程序費1,000元、提存費500元及執行費4,800元計6,300元、催告程序及訴訟代理費計45,000元等請求,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予以撤回,該等訴訟繫屬已歸於消滅,不予贅列)。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查上訴人於兩造尚在合約約定期間,遽然於102年4月10日行文通知被上訴人即期終止兩造間之契約,後經兩造合意同意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9日時與○尉保全公司交接後,即撤離上訴人社區,此有廣三甲天廈管理委員會102年4月29日洪字第0000000號函為證;顯見兩造 係合意同意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9日撤離上訴人社區,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是上訴人於上訴書狀指稱被上訴人係惡意違約,故不支付代社區裝設柵欄費用云云,顯係藉故推諉之詞,被上訴人沒有其所謂惡意違約的事實。再者,兩造之保全服務契約書第22條及管理維護契約書第16條既已明文約定,被上訴人代社區裝置之柵欄費用65,000元,如中途因故產生爭議而無法繼續服務,該上述金額上訴人應無條件退還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抗辯如果要付柵欄費用,也應按比例計算其應返還的金額為10,833元云云,這是不可能的事,因為兩造合約已經約定非常清楚,所以還是依照原來請求的金額65,000元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對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柵欄裝機費65,000元金額並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社區服務上有很大瑕疵,至社區生有損失,且被上訴人亦無向上訴人為請款動作,讓兩造一同確認流程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 ⒈查兩造間之保全服務契約第22條固約定:「社區柵欄機設備(新品)含維修費用共計陸萬伍仟元整並簽約三年,如中途因故產生爭議而無法繼續服務,社區將上述金額無條件全額退還保全公司,如合約期滿將無此爭議」。惟查,該條文之約定,應係指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公司2人情形下終止系 爭管理服務契約,則上訴人始需給付該柵欄費用6萬5千元,否則,如係被上訴人公司惡意違約,還要上訴人給付該筆費用,豈為事理之平?查兩造原係約定於102年5月31日終止兩造之管理服務契約,然被上訴人公司竟於102年4月26日再次發函要求提前於10 2年4月29日24時終止兩造管理服務契約 ,並於當日將所有派駐人員全數撤離。是被上訴人既違反兩造間之約定,擅自提早1個月終止兩造間之管理服務契約, 並於發函後3天即自行撤離派駐人員,致上訴人僅能緊急找 他公司接手,顯屬惡意違反兩造間之約定,自不得依前開第22條約定要求上訴人返還6萬5千元。 ⒉退而言之,縱鈞院認定上訴人應將上開柵欄費用返澴被上訴人(按:上訴人否認之),然查,該柵欄雖為被上訴人所購置,但依上開管理服務契約之約定,如三年合約期滿,則被上訴人就不向上訴人請求該筆費用,顯見被上訴人已將購買該柵欄之費用分三年期分攤於其所收取之管理費中。又系爭管理服務契約期間為99年11月1日至102年10月31日,而兩造係於102年4月29日終止該合約,該合約業經履行2年6個月,已達原契約期間之6分之5,則縱認上訴人應將柵欄費用返還被上訴人者,仍應以比例計之,始符事理之平。從而,上訴人應返還之金額至多為1萬833元(計算式:65000-65000× 5/6=10833)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據兩造之保全服務契約書第22條及管理維護契約書第1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5,000元,為有理由,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龍雲保全公司及龍雲公寓大廈管理公司與上訴人分別簽立駐位保全服務契約(下稱保全服務契約)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契約(下稱管理維護契約),由被上訴人分別負責保全及大廈管理維護之工作,服務期間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日止,雙方契約並 一致約定:社區柵欄機設備(新品)含維修費用共計65,000元並簽約3年,如中途因故產生爭議無法繼續服務,社區將 上述金額無條件全額退還保全公司,本件因上訴人無故於 102年4月10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即期終止兩造間之契約,故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即生終止之效力,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9日24時與○尉保全公司交接後,即自上訴人社區撤離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足採信為真正。 ㈡、經查,被上訴人曾代上訴人社區支出裝置柵欄機費,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又依兩造間保全服務契約書第22條及管理維護契約書第16條之約定,兩造間之保全及管理維護契約既於中途終止,上訴人依法即負有返還被上訴人系爭柵欄機設備及維修費用共65,000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雖抗辯: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其終止合約,被上訴人自不得向其請求返還系爭之6萬5千元云云。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有何欠缺或瑕疵,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因其瑕疵而受有何損失,且系爭柵欄機係供社區使用,被上訴人本無為其裝置及負擔維修之義務,雙方因此於契約中明定:倘雙方未逾3年即終止合約,將由上訴人負責 返還65,000元,上訴人事後再藉詞拒絕返還,已難謂為正當。 ㈢、上訴人固又抗辯:縱認其應有返還65,000元之責,因合約自99年11月1日至102年4月29日終止合約之日止,已履行2年6 個月(計30個月),故應按已履約之期間扣除應返還之金額,據此上訴人應返還之費用僅10,833元(65,000-65,000×5 /6=10,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云云。然兩造前開合約明定於中途終止合約,即須返還全部之65,000元,並無依履約比例扣還之約定,上訴人前開抗辯與契約約定尚有不符,自無可採。 ㈣、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6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之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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