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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4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49號
- 上訴人
- 沅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宇冠
- 被上訴人
- 劉千瑜即劉慧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依法取得對訴外人鍾宇冠之執行名義,聲請就鍾宇冠對上訴人之薪資報酬等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核發民國102年5月30日苗院國102年度司執而字第9673號扣押命令(下稱9673號扣押命令),併入同年司執字第9541號執行事件執行,上訴人應於收受原審102年10月28日核發苗院國102年度司執而字第9541號移轉執行命令(下稱9541號執行命令)翌日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因追加併案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在新台幣(下同)67萬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鍾宇冠每月應支領勞務報酬1/3即11,461元給付被上訴人。詎上訴人未依該執行命令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126,071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實際上每月薪資大約只有2萬元,伊願意每月支付被上訴人8,000元;另伊於99年7月2日已經還款200,000元,又於同年9月16日開具面額134,000元支票一紙交付被上訴人且經提領,並分別於101年8月29日、同年10月2日、同年11月1日各交付15,000元,故合計已清償379,000元,故僅積欠被上訴人291,000元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兩造於本院各聲明如下:上訴人方面:
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88,000元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9541號執行命令、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鍾宇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苗栗縣國稅局98、99、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件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100年度訴字第220號卷宗、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967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雖上訴人以前詞置辯,惟其縱有部分清償,惟被上訴人抗辯此為取得執行名義前所發生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與本件無涉;至於有無能力清償,要屬執行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
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所發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並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為同法第118條所明定。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規定,以命令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者,如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時,則須債權人提起訴訟對於第三人得有執行名義,始得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13號民事判例參照)。是以債權經扣押後,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命令效力存續期間,不得向債務人清償,違反者不得以其清償對抗執行債權人。再扣押之債權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同,是移轉命令生效後,債務人喪失債權人之地位,執行債權於移轉之範圍內由債權人基於債權受讓人之地位,直接向第三債務人求償。經查,本件上訴人分別於102年6月11日、103年7月21日收受前開原審9673號扣押命令及9541號執行命令,有卷附送達回證2份在卷可稽(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9673號卷第15頁、原審卷第11頁),經原審調閱執行卷宗無訛,則前開執行命令所示業已屆期之鍾宇冠薪資債權,即依法移轉予被上訴人所有,債務人喪失該部分之債權,若有違反亦不得以其清償對抗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依據移轉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算至103年9月28日為止合計之債權126,071元,自屬有依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算至103年9月28日為止合計之債權126,071元,自屬有依據,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