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4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40號
- 上訴人
- 祥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家銨
- 訴訟代理人
- 蔣志明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榮富律師
- 被上訴人
- 億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文通
- 訴訟代理人
- 蔡素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婉昀律師
- 被上訴人
-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宏嘉
- 訴訟代理人
- 許坤立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欣諺
- 被上訴人
-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悠美
- 訴訟代理人
- 蕭世光律師
- 複代理人
-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五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億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拾萬柒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拾萬柒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拾萬柒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二、三、四項請求,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南陽公司),其原法定代理人為黃世惠,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黃悠美,再變更為張宏嘉,並由張宏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承受訴訟狀及南陽公司公司登記事項卡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23頁),自生承受訴訟之效力。
貳、訴訟要旨: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6日向被上訴人億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億眾公司)購買韓國現代公司生產型式Starex、車牌3491-UU號小客車乙輛(下簡稱系爭車輛),用以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務。該車於100年5月15日(尚在保固期間內)因引擎無法啟動,送至被上訴人億眾公司指定之郡馬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郡馬公司)維修並更換引擎總成乙台。詎系爭車輛於101年1月14日9時16分許,行駛至國道1號北上150.1公里處,竟無故自引擎蓋開始冒煙,繼而起火燃燒,致車輛全毀。經報警會同苗栗縣政府消防局人員現場調查採證,判斷起火處係在引擎室內,起火原因則為車輛之機械因素。又出賣人即被上訴人億眾公司所交付之系爭車輛,本應具備行車安全之通常效用,始符合債之本旨,然被上訴人億眾公司交付之系爭車輛,卻因機械因素導致引擎著火,而危害行車安全,自不符合債之本旨,而構成不完全給付。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系爭車輛於100年11月29日經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時,估價為新台幣(下同)81萬元,是隨於101年1月14日著火燒毀時,其價值應尚有81萬元,為此受有車輛價值81萬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億眾公司賠償。另因系爭車輛於高速公路燒毀,須拖離現場,因而支出裝卸費800元與拖車費7,000元。又上訴人從事租車業務,購買系爭車輛之目的在作為出租營利使用,因系爭車輛毀損,亦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失。經查同廠牌之車輛,每日之租金為新台幣(下同)4,600元。上訴人願退讓以每日4,000元之租金據以計算營利損失,並請求自系爭車輛著火損毀之翌日即101年1月15日起,暫時計算至101年12月31日止,計351天之營業損失,被上訴人億眾公司應賠償之營業損失為140萬4,000元(4,000×351)。合計被上訴人億眾公司應賠償之金額為222萬1,800元(810,000+800+7,000+1,404,000)。又被上訴人南陽公司為系爭車輛之總經銷商,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就系爭車輛因通常使用而燒毀,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三陽公司),為系爭車輛之進口商,依民法第191-1規定,就系爭車輛因通常使用而燒毀,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等三人,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而對上訴人各自負損害賠償債務,並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又案發當日即101年1月14日上訴人公司司機陳立緯駕駛系爭車輛,載客人前往桃園機場,途經國道1號北上105.1公里處,因感油門不順,即停路邊,關掉引擎,隨發現車頭冒煙,司機陳立緯立即連絡消防隊,然第1部拖吊車駛來,車上並未備滅火器,陳立緯乃向其要了一桶水,惟無法澆熄火苗;此時火苗已竄出引擎蓋,待第2部拖吊車才來,陳立緯始向之購買滅火器,惟火勢已非滅火器所得控制,最後消防隊趕到場將火撲滅,但系爭汽車已燒得面目全非。準此,司機陳立緯在救火之過程,並無延誤事機,被上訴人自無過失可言。又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2年7月23日台區汽工(和)字第102095號函檢送「車輛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論」欄記載:「經本會鑑定小組認定該系爭車在證物保存及保管上有不妥善,有些部品被拆卸或不見,欠缺殘留物無法明確標示或比對初始引燃物。」等語,足證該公會並未完成鑑定。又查系爭車輛於101年1月14日火燒車當日正值第8屆立委選舉、第13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基於安全考量,根本不可能讓火燒車之殘骸留置在高速公路路肩等待火災鑑定,上訴人只得依警指示火速將該車拖離現場返回上訴人公司之停車場停放。至系爭車輛引擎室內之部分零件,如散熱鋁板、油幫浦等,因受燒斷裂,於車輛拖吊時掉落。另引擎室本體右側渦輪引擎部分,係苗栗消防局鑑定時拆卸,業均載明於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並非上訴人將之故意拆卸,證人洪嘉佑原審證稱:「就現場情形看(按即於101年1月17日為鑑定時),無法看出有被拆的現象」。至於證人高景崇於原審證稱:「鑑定內容15至18的部分,確定是被拆卸掉,因為螺絲是被拔的,理論上應該是人為拆卸,因為那個部分是不會被燒燬的。鑑定內容19部分是還在,只是有經人為分離而已」云云,縱令屬實,亦不能排除係當初苗栗消防局鑑定時所為。又證人即司機陳立緯於鈞院證稱,系爭車輛均按時保養,案發當日,亦未超速,自屬民法第191-1條規定之通常使用等詞。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億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22萬1,800元及自10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22萬1,800元及自10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22萬1,800元及自10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上開第1、2、3項請求,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億眾公司則以:查系爭車輛燒毀後,固經苗栗縣政府消防局判斷起火處為引擎室內,起火原因為車輛「機械因素」,然苗栗縣消防局之「火災調查資料」所載之內容甚為簡略,並未記載判斷理由。又證人即製作苗栗縣政府鑑定書之洪嘉佑於原審證述,其所謂「機械因素」乃係指外力介入以外之因素,至於基於何項具體之機械、何項原因,洪嘉佑則無法說明,是要難遽認定系爭車輛之起火原因為車輛機械因素。又系爭車輛為一柴油車,燃點甚低,不易燃燒,倘若於冒煙時處當得宜,應不致起火燒車。然系爭車輛於101年1月14日事發當天車輛駕駛員發現引擎蓋冒煙,立即停放於路肩,斯時適有一拖吊車行經該處,見狀乃停車相助。詎系爭車輛之駕駛員向該拖吊車駕駛購買滅火器時,再三討價還價,坐失滅火良機,以致系爭車輛起火燃燒,是系爭車輛之駕駛員,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顯與有過失,其過失視同上訴人之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再者,系爭車輛經原法院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該公會以「系爭車在證物保存及保管上有不妥善,有些部品被拆卸或不見,欠缺殘留物無法明確標示或比對初始引燃物」為由,而無從鑑定。又製作該鑑定報告書之證人高景崇於原審亦證稱,無法判斷系爭車輛是何機械零件引起火災。準此,上訴人指稱億眾公司對上訴人所提出之給付為瑕疵給付,尚屬無稽。又上訴人於98年7月16日向億眾公司購入系爭車輛,該車移轉予上訴人使用之時,即已取得交通部核發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之規定,所有汽車量產前均應依法送檢驗,經其審驗合格,核發「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始能依檢驗合格之標準量產出廠。而系爭車輛於交車時,既已審驗合格,故系爭車輛於銷售時,即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準此,億眾公司已為完全之給付。上訴人自98年7月購入系爭車輛,至101年1月14日發生系爭火燒車事故,已使用系爭車輛已近2年6月,且使用頻繁,並多次更換零件且在更換避震器上座後之4天後,即發生起火燃燒事故,究竟上訴人有無依「通常使用」方式,使用系爭車輛,尤屬可疑。退萬步言之,縱使鈞院認定億眾公司構成不完全給付事由,就上訴人提出之各項請求賠償金額,億眾公司否認之。末查,上訴人為職業租賃車輛公司,系爭車輛燒毀後,上訴人自應立即購置新車以供營業,其所需作業時間,至多為一個月即足,上訴人漫天主張整年度之預計收入,顯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南陽公司則以:被上訴人南陽公司係系爭車輛之總經銷商。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之企業經營者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等4類型,被上訴人南陽公司非屬該條規範之企業經營者。又上訴人提出之苗栗縣政府消防局101年3月1日苗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送之「火災調查資料」,難認有證據能力及證據證明力,且該「火災調查資料內容」記載:「起火處:引擎室內;起火原因:車輛機械因素」,但未敘述當時車輛之現況並說明認定起火原因之理由。又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101年1月14日火燒時之價值有81萬元,及每日受有4,000元租金之營業損失被上訴人南陽公司均否認之。又證人洪嘉佑及高景崇等證詞,均不足證明系爭車輛其起火原因為何,是上訴人請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請求南陽公司賠償,顯無理由。又車輛發生火災時,車主應將車輛保存原狀,以利日後鑑定之用,惟查上訴人卻未將系爭火燒車輛保存原狀,造成系爭車輛無從鑑定火燒原因,應可歸責於上訴人。且系爭車輛98年2月出廠,領牌日期為98年7月16日,自101年1月14日發生火災推算,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已達二年六個月。據此,無從認定系爭車輛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有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㈡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三陽公司則以:三陽公司係系爭車輛之進口商,南陽公司為經銷商。又系爭車輛有獲得交通部核發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可證明上訴人於98年7月16日購買時,系爭車輛之安全無虞。又上訴人多次更換零件,起火事件與上訴人更換零件,而所更換之三種零件(即引擎總成、渦輪增壓器總成與避震器上座)都在引擎室內,且在更換避震器上座後4天之101年1月14日起火燃燒,又本件經苗栗縣政府消防局判斷之起火點疑似在引擎室右側,則起火原因與此三種零件之更換,難謂無關,是上訴人尚未證明起火原因係可歸責於三陽公司。又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簡稱消防局鑑定書),係採用消去法推測起火原因,亦即排除電器因素、香菸遺留火種因素、人為縱火因素後,認為可能係車輛本身機械因素造成起火。而調查人員洪嘉佑於原審證稱「至於車子引擎內為何會造成機械因素,不在我們調查內,這應由專業人士去做細部的調查」,顯見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認定之可能係車輛本身機械因素造成起火,並不足採。又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總幹事高景崇於原審稱:「…在火溫最高的部分找不到任何證據佐證由何處起火,至於起火點地方的零件有排氣的歧管、發電機、引擎支架(支撐渦輪引擎用),其他零件無法看出」,是上訴人請求負賠償責任,尚乏依據。又上訴人之各項請求金額,均不足採。又上訴人縱得請求營業利益之損失,亦僅能請求淨利,又上訴人所經營者為附駕駛之小客車租賃業者,根據財政部所公布之「10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所示,其淨利率為14%,上訴人之請求最多只能請求預定收入之14%等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㈡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98年7月16日向被上訴人億眾公司購買由被上訴人南陽公司進口之韓國現代公司生產starex型式之系爭車輛車一輛,用以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務,嗣系爭車輛於101年1月14日9時16分許,載客行駛至國道1號北上150.1公里處,引擎蓋開始冒煙,繼而起火燃燒,致車輛全毀等情,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並有車損照片、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談話筆錄)各在卷可證(見原審一卷第8、136-181頁),堪信為真實。
二、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億眾公司出售之系爭車輛因機械因素導致引擎著火,而危害行車安全,其給付之系爭車輛,自不符合債之本旨,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被上訴人南陽公司、三陽公司分別為系爭車輛之總經銷商及進口商,就系爭車輛因通常使用而燒毀,亦分別依消費者保謢法(下簡稱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91-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惟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車輛發生火燒車之原因為何?系爭車輛之品質是否符合債務本旨?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系爭車輛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無瑕疵?茲分述如下:
㈠查系爭車輛燒燬後,駕駛將該車輛拖吊回彰化市祥安巴士(彰化市○○路0號)旁空地,苗栗縣政府消防局人員並協調南陽公司技術人員於101年1月17日共同勘查起火系爭車輛如下:(詳原審卷一第134-182頁之消防局鑑定書)
⒈起火車輛3491-UU外觀狀況:車體左側受燒後,在車頭側邊鋼板受燒變白,近引擎室側邊鋼板受燒呈鐵繡色,車輛左側車窗玻璃均保持完整,車輛左後輪輪胎未有受燒情形,左前輪輪胎受燒破裂,上半部橡膠輕微受燒燒熔,下半部仍保持完整(見消防局鑑定書相片1、2);車體右側受燒後,在車頭側邊鋼板受燒呈鐵繡色,左側副駕駛座車窗玻璃破裂,後側乘客座車窗仍保持完整,車輛右後輪輪胎未有受燒情形,右前輪上半部橡膠大部分受燒燒熔,下半部仍保持完整,輪胎鐵圈內圈受燒呈鐵繡色(見消防局鑑定書相片3、4);車尾受燒後,後擋風玻璃、車尾燈及車尾板金仍保留原烤漆黑色,並無明顯受燒情形(見消防局鑑定書相片5);車頭受燒後,前擋風玻璃受燒破裂,車輛大燈及方向燈燈蓋均已受燒燒失,引擎蓋鋼板受燒變白,引擎蓋鋼板右側受燒呈鐵繡色(見消防局鑑定書相片6);車頂受燒受燒後,車頂板金仍保留原烤漆黑色,並無明顯受燒情形(見消防局鑑定書相片7)。
⒉系爭車輛3491-UU內部受燒情形:
①〝後車箱〞:〝後車箱〞受燒後,〝後車箱〞內部飾板及腳踏墊均保持完整,並無明顯受燒情形(見消防局鑑定書相片8)。
②〝車內〞:〝車內〞之乘客座第二排(從車頭起算) 座椅外部皮面及泡棉均無明顯受燒情形,乘客座第一排(從車頭起算)靠枕皮面受燒脫落,泡棉輕微燒熔,椅背皮面輕微受熱脫落,椅座座墊皮製敷面仍保持完整(見消防局鑑定書相片9);〝車內〞駕駛座及副駕駛座靠枕及椅背皮面受燒脫落,靠枕填塞泡棉受燒呈褐色,椅背泡棉僅上半部輕微受燒,椅墊皮面受熱輕微脫落,駕駛座右側置物箱前端輕微受熱燒熔(見消防局鑑定書相片10);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前方儀表板及塑膠飾板近前擋風玻璃處受熱燒熔嚴重,方向盤塑膠面輕微熱熔,在下方腳踏板附近塑膠飾板並無明顯受燒情形(見消防局鑑定書相片11、12);〝車內〞車頂受燒後,近前擋風玻璃附近隔熱棉受熱燒熔,後乘客座的隔熱棉僅受熱脫落(見消防局鑑定書相片13)。
③〝引擎室〞:前保險桿受燒後,右側保險桿受燒呈鐵鏽色,左側保險桿受燒變白(見消防局鑑定書相片14);〝引擎室〞內散熱鋁板因車體拖吊已掉落在現場,引擎室前方皮帶已完全燒失,引擎本體前方受燒變黑,下方部分呈鐵鏽色(見消防局鑑定書相片15);擺放在〝引擎室〞左側之電池受燒後,塑膠外殼已燒失,僅剩電池極板,電池附近電線受燒後,外表絕緣披覆已燒失,電線銅線裸露(見消防局鑑定書相片16);汽缸蓋受熱燒熔破損,〝引擎室〞右側空氣濾清器受熱燒失,在引擎本體右側之發電機外殼前側受熱輕微燒熔,內側受熱燒熔破損;位在發電機下方之油幫浦本體受燒斷裂掉落在火災現場;位在發電機後方之渦輪引擎本體受燒後,進氣口端已斷裂,渦輪引擎本體近前端金屬外格受燒變白(見消防局鑑定書相片17、18、19)。
④〝車底〞:〝車底〞受燒後,僅車頭下方底盤輕微受燒變色,其餘車底底盤及排氣管均無明顯受燒情形(見消防局鑑定書相片20、21)。
⑤同型車內部裝設情形(見消防局鑑定書相片22、23、24)。
㈡次查,苗栗縣政府消防局人員詢問系爭車輛駕駛人陳立緯談話筆錄陳述摘要謂:「…該車子是公司祥安巴士所有。…現代汽車。9人座TQ-Starex、2500cc、98年2月出廠、有保乙式全險。…我從彰化祥安巴士公司往桃園機場行駛,在國道1號北上150.1公里處發現油路不順就停到路邊後,發現車子引擎室冒煙起火。…當時由我駕駛前往桃園機場,當時車內有3位客人。…我從彰化祥安巴士公司往桃園機場行駛,在國道1號北上150.1公里處時,有聽到引擎室傳來異聲,立即鬆開油門再嘗試踩油門,發現還是有異聲,之後又鬆開油門,但發現引擎轉速仍保持在2500轉左右,無法下降,我就立即打方向燈,並打空檔滑行靠路間停放,靜止後隨即發現引擎室大量冒煙。…我立即下車並疏散乘客,並至車頭趴在地板查看,我就發現引擎室內左側有紅色火焰,且左側有滴油情形,我立即撥打119求救。撥打完119後,我就跟拖吊車司機拿滅火器滅火,但沒有成功。在100年5月10日有前往竹北廠更換引擎總成;100年11月09日前往中山廠更換渦輪增壓器總成;大約100年11月中旬前往民間烤漆廠(名翔烤漆)烤漆,之後就沒有進保養廠,詳細公司原廠保養紀錄隨附筆錄之後。…我剛買來時就加裝無線電,使用上都沒有問題。…我不是很清楚,大約應該是11萬公里左右。…有。公司規定車內不能抽菸。…」(詳原審卷一第150-152頁之消防局鑑定書)。
㈢再查苗栗縣政府消防局三義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摘要謂:「…現場發現自小客車3491-UU前引擎蓋起火伴有大量濃煙,無異常爆炸聲。…到達現場時,起火戶車子門窗已打開,門窗未遭破壞。…消防人員到達現場搶救時,起火戶無異常之言行。…」(詳原審卷一第148-149頁之消防局鑑定書)。
㈣又查系爭車輛起火處研判如下:(詳原審卷一第134-182頁之消防局鑑定書)
⒈依上開⒉①系爭車輛內部受燒情形研判:〝後車箱〞內部飾板及腳踏墊均保持完整,並無明顯受燒情形,故排除〝後車箱〞為本案起火處。
⒉依上開⒉②系爭車輛內部受燒情形研判:〝車內〞之座椅均僅表面皮面輕微受燒脫落,且越靠近前座皮面受燒越嚴重,〝車內〞車頂隔熱棉越近前座受熱脫落越嚴重,以車頂與椅座燃燒情形研判火流應由前座往後延燒;查看儀表板及前座飾板受燒後,僅在上方靠近前檔玻璃附近有較嚴重受熱燒熔情形,駕駛座及副駕駛座腳踏板附近塑膠飾板並無受燒情形,研判火流應由〝引擎室〞經由前檔玻璃延燒至〝車內〞,故排除〝車內〞為本案起火處。
⒊依上開⒉③④系爭車輛內部受燒情形研判:〝車底〞僅車頭下方底盤輕微受燒變色,其餘車底底盤及排氣管均無受燒;〝引擎室〞右側保險桿受燒呈鐵鏽色,左側保險桿受燒變白,以保險桿受燒情形研判,火流應由右向左延燒;〝引擎室〞內散熱鋁板因車體拖吊已掉落在現場,無法就散熱鋁板研判,位在〝引擎室〞右側電池已燒毀,僅剩下電池極板,引擎本體左側金屬僅受燒變黑,設在引擎本體右側之發電機外觀金屬因受熱變形,渦輪引擎進氣口有嚴重斷裂情形,以引擎本體及發電機外觀研判〝引擎室〞內火流應由〝引擎室〞右側向引擎室四周延燒。
⒋綜合以上所述,並參酌駕駛人陳立緯筆錄及三義分隊出動觀察紀錄,排除〝後車箱〞、〝車內〞及〝車底〞為本案起火處,依據車身外觀及〝引擎室〞內火流延燒方向交叉比對,本案起火處為車號0000-00〝引擎室〞右側。
㈤消防局鑑定書起火原因研判如下:(詳原審卷一第134-182頁之消防局鑑定書)
⒈電氣因素:勘查〝引擎室〞電池附近,電池外殼已燒失,內部極板裸露(消防局鑑定書相片1),〝引擎室〞內部電線僅電線披覆燒失,並沒有發現有通電痕情形(見消防局鑑定書相片25),故電氣因素應可排除。
⒉香菸遺留火種因素:起火處位於〝引擎室〞內部,菸蒂等為小火源不易捲入,且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菸蒂等物品,故本案因香菸遺留火種因素引燃可能性應可排除。
⒊人為縱火因素:雖然起火車輛有投保乙式保險,但起火當時車輛正在行駛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上,且車上尚有其他乘客,故人為縱火因素應可排除。
⒋機械因素:勘查〝引擎室〞內之引擎本體,引擎本體內之機油受燒後仍有殘留(見消防局鑑定書相片26);拆卸引擎本體右側之渦輪引擎(見消防局鑑定書相片27、28)後,引擎右側並無嚴重受燒情形(見消防局鑑定書相片29);原本在引擎本體右側油幫浦(見消防局鑑定書相片30)受燒後,因拖吊車輛掉落,勘查時並未發現油幫浦,故無法辨別油幫浦受燒後情形(見消防局鑑定書相片30);拆解渦輪引擎內部,並比對原廠渦輪引擎,發現渦輪引擎上下金屬蓋側邊有明顯受燒變色情形,且在渦輪引擎進氣口有嚴重斷裂情形(見消防局鑑定書相片31-34),火災現場各編號位置(見消防局鑑定書相片35),故研判起火原因為車輛本身機械因素可能性較大。
⒌綜合上述所研判,排除香菸遺留火種、人為縱火、電氣引火等因素,並參考關係人筆錄及挖掘勘查起火處相關跡證,本案起火原因為車輛本身機械因素可能性較大。
㈥鑑定證人洪嘉佑於原審證稱:「起火原因只針對車輛電氣因素、是否有香煙等遺留火源、外力介入如縱火等而為判斷,現場起火的位置在引擎室內部,經排除外力介入後,研判以車輛機械因素之可能性較大。我們只是做初步鑑定,本件事故我們研判是引擎室右側為起火點。引擎室右側有很多零件,包括渦輪引擎、油泵等零件」等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96頁)。
㈦本院審酌上開消防局鑑定書、鑑定證人洪嘉佑審證詞、駕駛陳立緯筆錄及三義分隊出動觀察紀錄等卷證,綜合判斷系爭車輛起火原因如下:本案起火車輛為3491-UU租賃車。排除〝後車箱〞、〝車內〞及〝車底〞為本案起火處,依據車身外觀及〝引擎室〞內火流延燒方向交叉比對,本案起火處為車號0000-00〝引擎室〞右側。起火處排除香菸遺留火種、人為縱火、電氣引火等因素,足證本案起火原因為系爭車輛引擎室之「機械因素」。又查系爭車輛於100年5月15日(尚在保固期間內)因引擎無法啟動,送至被上訴人億眾公司指定之郡馬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郡馬公司)維修,經檢查後發現係「引擎內部機件」損害,須更換引擎總成。嗣經郡馬公司向被上訴人南陽公司申請引擎總成一台加以更換,此有被上訴人南陽公司出具之「保固內汽缸體供應證明書」載明:「一、……四、此車更換引擎總成原因為內部機件損壞,因尚在保證期間內,故由本公司免費提供新品零件給予經銷商維修。」等語可稽,有該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7頁)。又查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五年,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耐用年數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15頁),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期為98年.上訴人購車日期為98年7月16日,有系爭車輛訂購契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8頁),則系爭車輛自上訴人購入日(98年7月16日)起迄火燒日止(101年1月14日),僅二年六月,尚不足五年耐用年數。又查系爭車輛均按時送原廠保養,且未超速行駛等情,亦經駕駛陳立緯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查系爭車輛既按通常使用,且僅使用二年六月,尚不足五年耐用年數,於行進間卻因引擎室之「機械因素」起火燃燒,造成系爭車輛燒燬,足認系爭車輛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存有瑕疵,且不符合現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自難認系爭車輛之品質符合債務本旨,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損害,洵屬有據,故原審逕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未當。
㈧又查系爭車輛均按時送原廠保養,且駕駛陳立緯於案發當日發現系爭車輛有異後,即刻報警處理,業經駕駛陳立緯證述明確,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按時保養,及就系爭車輛之燒燬,與有過失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又查卷附(見原審卷二第192-195頁)交通部核發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僅係就韓國現代公司生產「Starex型式」之車輛基本審核資料,而非針對系爭車輛本體之安全檢驗,自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證據。
三、查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91-1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既有理由,如前所述,茲所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本身價值81萬元部分: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於101年1月14日著火燒毀時,其價值尚有81萬元云云,並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權設定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81頁)。然查該動產抵押設定書並未扣除系爭車輛之折舊等事項,自不足採。又查系爭車輛上訴人係以99萬元購入,有系爭車輛訂購契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88頁),則系爭車輛自上訴人購入日(98年7月16日)起迄火燒日止(101年1月14日),計二年六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見原審卷二第215頁)。查系爭車輛於101年1月14日發生火災毀損前,已使用之年數為2.5年,則上訴人所有上開車輛其受損前之價值為28萬2857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使用年數+1),即990,000÷(2.5+1)=282,857〕,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系爭車輛支出裝卸費800元及拖車費7,000元部分:上訴人業提出單據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4、15頁),而被上訴人等對該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4頁背面)。又又上開系爭車輛裝卸費800元單據日期雖記載為101年1月17日,乃係苗栗縣政府消防局鑑定火災原因,須將車體架高,所滋生之必要費用,有消防局鑑定書可按,自屬必要費用。準此,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支出裝卸費800元及拖車費7,000元,均應准許。
㈢系爭車輛營業損失140萬4000元部分:上訴人雖主張:以每日4,000元之租金據以計算營業損失,並請求自系爭車輛著火損毀之翌日即101年1月15日起,暫時計算至101年12月31日止,計351天之營業損失,被上訴人等應賠償之營業損失為140萬4,000元(4,000×351)云云。並提出同業價目表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6頁)。然查該每日4000元,並未扣除系爭車輛相關油資、司機薪水,車輛折舊、保養等費用,自不足採。按財政部所公布之「10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所示(見原審卷二第196頁),上訴人淨利率為14%。又上訴人發生火燒車事故後,如另行租賃車輛營業,其另購置新車營業,購車手續至多一個月,是上訴人營業損失不會超過一個月,故以每日4000元計算上訴人30日營業損失為16,800元(計算式:40000×14%×30=16800),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綜上,上訴人得分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7,457元(計算式:282857+800+7000+16800=307457)。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規定、第191條之1規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億眾公司給付上訴人307,457元及自10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南陽公司給付上訴人307,457元及自10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三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07,457元及自10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第1、2、3項請求,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乙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判令被上訴人等各給付金額為新台幣307,457元,均未逾150萬元,是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參照),自勿再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