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8 分鐘讀完 全文 9,38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36號

返還定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饒鴻鵬李平勳楊國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36號

上訴人
杜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如文
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于舜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宇柔
被上訴人
尼維斯群島商KURASHINATAKU TRADING CO.,LTD
法定代理人
楊憲彰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經被上訴人為備位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預備之合併即原告預慮其提起之先位之訴無理由,同時提起不能併存之他訴(預備之訴),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預備之訴審判,此種訴之合併,以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法律關係不能併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82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於100年6月7日簽訂之機器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99萬7,550元,及自律師催告函送達翌日即民國10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另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99萬8,775元,及自催告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2頁),核屬訴之追加,上訴人並表示同意此訴之追加,揆諸上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間向上訴人購買「5A22-五軸同動雕銑加工機」(下稱系爭機器)一台,並於100年6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實付買賣總價金為日幣1,150萬元,訂約時被上訴人先交付定金30%即日幣345萬元。上訴人並應於100年10月25日至28日完成驗機,於100年11月18日至28日完成大陸裝機。上訴人若未在上開期限內交付機器,被上訴人得催告於10日內交付機器,逾期契約視同作廢(真意應為解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退還定金,及賠償與定金同額之損失等情。嗣後,上訴人並未於上開期限完成驗機、裝機。直至101年5月8日始完成自主檢驗,兩造復於101年6月14日簽署「日程規劃表」約定變更系爭機器之交付期限及地點,即上訴人應於101年6月26日將系爭機器裝櫃運至臺中港通關,於同年月29日船運至菲律賓馬尼拉港。惟上訴人仍違約遲延給付,未依約履行驗機及交付機器手續,上訴人更於裝櫃前即101年7月2日提出對帳單,要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追加工程款及其他款項共計新臺幣156萬3,740元,因被上訴人不同意,因而停止裝運,則上訴人逾期仍未交機,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契約已視為解除,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退還定金及與定金同額之損害賠償。又上訴人遲延給付系爭機器後,被上訴人雖未以書面催告上訴人交付,惟被上訴人曾多次口頭催告,日本廠商亦幾乎每月到上訴人工廠開會及催告。又系爭契約為定有履行期限之契約,契約義務人若有可歸責之事由致逾期給付,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是依系爭契約之意旨應無須為催告。退步言,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及第9條約定意旨,解釋上亦應認為倘上訴人逾交付期限後,於10日後仍未交付機器時,視同解除契約。被上訴人雖未依約催告上訴人,但嗣後已委託律師發函對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退還定金及與定金同額之損害賠償,且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之性質為解約後之「加倍返還定金」,故無酌減問題,對照上訴人違約情形,導致被上訴人無法如期交貨,商譽嚴重受損,並花費相當之人力、物力成本,故被上訴人請求此加倍返還定金並無不妥。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上訴人退還定金99萬8,775元,及同額之損害賠償之權利,合計199萬7,550元(以102年5月29日臺灣外匯交易,日幣對臺幣之牌告買進匯率1元日幣兌換臺幣0.28950元計算,為日幣690萬元)。如認不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兩造既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則以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定金99萬8,775元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除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9萬7,550元外,另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20萬元,原審就前者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就後者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並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9萬7,550元,及自101年8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答辯與追加備位聲明:

㈠駁回上訴。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9萬8,775元,及自101年8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簽訂後,系爭機器施作之材質與結構復經兩造多次合意變更,致無法按照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日期進行驗機與裝機,上訴人始另行提出日程規劃表供被上訴人參考,但未保證可以如期完成。至101年1月間,上訴人又接獲被上訴人通知暫緩將系爭機器裝箱,理由為裝機地點改為菲律賓,故需追加及改裝設備,並將原適用電壓380伏特(中國大陸所用電壓)調整為220伏特(菲律賓所用電壓),而至101年2月23日止,被上訴人就系爭機器運送地點等事宜,仍未確定,以致上訴人無法裝機出口。是系爭機器遲延運送、裝機之事由,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101年6月14日兩造之法定代理人協議,於101年6月18日至20日拆機,6月26日運至臺中港通關,嗣上訴人表示因被上訴人追加工程及變更設計須追加價金,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9日同意上訴人追加款項,同日並自行派遣訴外人立霸起重行至上訴人處將系爭機器上櫃。然該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憲彰旋即反悔不要系爭機器,令上訴人錯愕不已。故上訴人無法依系爭契約所載日期完成,肇因於被上訴人與大陸廠商一再要求上訴人變更施作材質與結構,以及變更裝機地點,致須另行追加結構或變更設計所致,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之後兩造仍持續進行系爭機器之後續處置,被上訴人並未於契約所定日期後即催告上訴人交付機器,亦未依系爭契約第9條行使權利,可推知兩造歷經多次變更設計後,已默示合意變更系爭契約之履行期限,由原先契約所定之確定期限,轉換為不定期限,上訴人不構成給付遲延。至於系爭契約之其餘條件則未變更,對兩造仍有效。故被上訴人仍須依系爭契約第9條規定先行使催告權,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及與定金同額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既尚未催告上訴人於10日內交付機器,則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自不得援引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及與定金同額之損失賠償。又兩造既已於101年7月28日合意解約,因解約當時兩造僅約定退回刀具,並未約定繼續援用系爭契約第9條,且系爭契約因解除致不能履行,實係可歸責於付定金之被上訴人之事由,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據此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定金及與定金同額之損害賠償,均屬無據。且被上訴人未舉證其因此所受之具體損害,其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日幣345萬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至相當數額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答辯聲明為: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0年間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一台,並於100年6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實付買賣總價金為日幣1,150萬元,訂約時被上訴人先交付定金30%即日幣345萬元。上訴人並應於100年10月25日至28日完成驗機,於100年11月18日至28日完成大陸裝機。上訴人若未在上開期限內交付機器,被上訴人得催告於10日內交付機器,逾期契約視同作廢(真意應為解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退還定金,及賠償與定金同額之損失等情。

㈡被上訴人係尼維斯群島於西元2011年1月31日合法設立之境外公司,公司名稱「KURASHINATAKU TRADING CO.,LTD.」

㈢系爭契約係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與上訴人公司簽訂,而被上訴人公司則係受訴外人日本依田工業公司委託。

㈣上訴人已自被上訴人收受定金日幣345萬元。

㈤系爭機器並未於100年10月25日至28日完成驗機,亦未於100年11月18日至28日完成大陸裝機。

㈥兩造於101年6月14日簽訂之日程規劃記載如下:系爭機器於101年6月26日出櫃至臺中港通關,101年6月29日船到菲律賓馬尼拉港(見原審卷第56頁)。上訴人於101年7月9日將系爭機器裝上貨櫃車,惟並未載至臺中港即因故卸貨。

㈦上訴人於101年7月2日提出對帳單,要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追加工程款及其他款項共計156萬3,740元。(見原審卷第33頁)。

㈧兩造已於101年7月28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㈨兩造對於對造所提出證據資料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惟上訴人對於原審原證4日程規劃表下方大陸公司之附註文字,否認真正)。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前已給付之定金,及與定金同額之賠償,共199萬7,550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99萬8,775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前已給付之定金,及與定金同額之賠償,共199萬7,550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查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機器應於100年10月25日至28日完成驗機,應於100年11月18日至28日完成大陸裝機,然上訴人未依約完成,及兩造復於101年6月14日簽訂之日程規劃記載如下:系爭機器於101年6月26日出櫃至臺中港通關,101年6月29日船到菲律賓馬尼拉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95頁),並有兩造法定代理人簽署之日程規劃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6頁),堪信為真,足見上訴人雖遲誤上開驗機、裝機期限,然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對上訴人催告並解除契約,仍同意由上訴人繼續履行系爭契約,兩造更於101年6月14日合意變更交付機器之時間及地點,即將交付機器之地點由大陸改至菲律賓,系爭機器於101年6月26日出櫃至臺中港通關,101年6月29日船到菲律賓馬尼拉港,應堪認定。

⒉又兩造既同意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並僅就系爭機器交付之期限及地點合意變更,復無其他約定,則系爭契約除交付機器之期限及地點外,其餘約定對兩造自仍屬有效,此乃當然之解釋,故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仍有拘束兩造之效力,殊無疑義。查,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若未能在第二條所列日期前交付機器,乙方(即被上訴人)得向甲方催告,於十日之內交付機器。在此期限內,甲方若仍然無法交付,則本契約視同作廢。乙方得請求甲方退還第二條之訂金,以及與訂金同額之損失賠償。」揆其文義,系爭機器之交付,乃有確定期限,自期限屆滿時起,上訴人雖負遲延責任,但被上訴人並不因此即當然取得系爭契約解除權,必先向上訴人催告其履行,如上訴人於10日內仍不履行時,被上訴人始得解除系爭契約,至為灼然。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之意旨無須為催告或上訴人逾交付期限後,於10日後仍未交付機器時,系爭契約視同解除云云,顯屬誤解,自不足採。再者,根據前開系爭機器變更後交付之時間及地點,系爭機器應於101年6月26日出櫃至臺中港通關,101年6月29日船到菲律賓馬尼拉港,則上訴人自應依此約定履行。然上訴人既未於101年6月26日將系爭機器出櫃至臺中港通關,亦未於101年6月29日將系爭機器送至菲律賓馬尼拉港,而係遲至101年7月9日始將系爭機器裝上貨櫃車載至臺中港,則上訴人就系爭機器之交付,顯屬給付遲延。則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催告於10日內交付機器,逾期上訴人仍未交付,被上訴人即得解除系爭契約。然被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其於上訴人遲延給付時,已依約踐行對上訴人催告行為,則其於101年8月29日逕委請律師發函對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依上開說明,尚不生解約之效力,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及與定金同額之損害賠償,尚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99萬8,775元本息,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4297號判例參照)。

⒉查本件上訴人雖未能依約於101年6月29日將系爭機器送至菲律賓馬尼拉港,然兩造復於101年7月28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之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法定代理人所簽訂之書面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23頁)。又上訴人已自被上訴人收受定金日幣345萬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契約既經兩造於101年7月28日合意解除,則依上說明,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上開定金,已因系爭契約之合意解除,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日幣345萬元,折合99萬8,775元(以1元日幣兌換臺幣0.28950元計算)自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9日委請律師發函對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因系爭契約既先經兩造於101年7月28日合意解除歸於消滅,事後被上訴人自無從再行使契約解除權,至為灼然,併予敘明。

⒊另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定金,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2992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係以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為要件,民法第259條則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兩者異其趣旨(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954號裁判)。本件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契約因解除致不能履行,實係可歸責於付定金之被上訴人之事由,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定金云云,然系爭契約係因兩造之合意解除而消滅,業如前述,且金錢債務並無不能履行之問題,故本件並無可歸責於付定金之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情事,即難謂有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自屬誤解,不足採信。

⒋本件兩造既於101年7月28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則上訴人自該時起即已知悉其持有被上訴人交付定金,乃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自斯時起即應附加利息償還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備位請求上訴人自收受律師催告函翌日即10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可,併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歸於消滅,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9萬7,550元,及自101年8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被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上訴人給付99萬8,775元,及自101年8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屬有據,應予准許,併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之追加備位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楊國精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