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陳賢慧、張國華、盧江陽
- 法定代理人陳思銘
- 上訴人有成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鄧及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有成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銘 訴訟代理人 孫偉棟 被上訴人 鄧及人 訴訟代理人 郭寶嫻 楊晉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6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⑴原審被告鼎承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承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至同年十月間分二次向上訴人公司購買鉬環、鉬絲線、鉬固定片,並分三批委託上訴人公司維修Thomas Swan 2"37加熱器,貨款及維修報酬均屆期未付(最後一筆應付款項日期一百零二年三月五日),計積欠新臺幣(下同)455萬5530元(含承攬維修Thomas Swan heater of 2"37 repair之客戶訂單PO11-120400003、P011-120400012、P011-120500026依續有80萬3250元、147萬4200元、73萬7100元,計訂單維修費301萬4550元;買賣貨款即 客戶訂單PO11-11800017之品名LinerRing未付1萬4280元、J'Liner-Meteorite-Molybdenum未付6萬1950元、PO11- 120800001之品名鉬絲線及鉬固定片未付3萬7800元,計未付貨款11萬4030元,共積欠312萬8580元)。上訴人公司於一 百零二年四月三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鼎承公司,經協商後,上訴人公司與鼎承公司曾於同年月十六日達成協議,對鼎承公司所積欠上開系爭買賣之價金455萬5530元,上訴人公司 同意其提供Thomas Swan heater兩台加熱器,用以抵銷積欠貨款136萬5000元,抵銷後剩餘款項為319萬530元。嗣上訴 人公司另同意鼎承公司退回訂單P011-110800017鉬檔外環 J'Liner一只,用以抵銷積欠貨款6萬1950元,鼎承公司目前尚積欠312萬8580元款項未付。又兩造為系爭買賣交易時, 被上訴人鄧及人(下稱鄧及人)係鼎承公司之負責人,鄧及人就鼎承公司經營不善,債務超過資產,無力償還債務,本即應宣告破產,避免損害擴大,卻不為聲請破產宣告,至今已累積債務達3億5384萬850元,依鼎承公司之母公司即訴外人鼎元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元公司)投資報表可知,鼎承公司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營運淨值僅192萬餘元,卻與上訴人公司為上開455萬5530元交易,可見鼎承公司與上訴人公司上開交易時,顯已無支付能力,即鼎承公司與上訴人公司交易時,顯已超過其所能支付之金額,故鄧及人既明知鼎承公司債務超過資產,仍繼續經營,並持續與上訴人公司為上開交易(甚至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五日仍持續下單),顯有自始不為給付貨款之故意,甚至假意提出分期還款計畫以取信上訴人公司,嗣知悉上訴人公司聲請假扣押後,始告知其無資力還款,請上訴人公司待其清算後,依債權比例受償,足見鼎承公司顯有使用詐術而使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侵害上訴人公司債權之情事,爰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破產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請求鄧及人應與鼎承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⑵否認鼎承公司與上訴人公司交易時,公司資產尚有數千萬元,流動資產有3384萬餘元,依原審被證四資產負債表雖顯示流動資產有3億多元,固定資產達7億多元,但其流動資產負債高達7億多元,長期負債高達11 億7000多萬元,顯見鼎承公司與上訴人公司交易時負債遠大於資產。又依原審原證八鼎元公司財務顯示,鼎承公司於一百零一年底淨值僅195萬餘元,但積欠上訴人公司貨款已達 300多萬元,鼎承公司顯然無法清償,可見鼎承公司當時之 負責人即鄧及人有對上訴人公司詐欺之意圖及行為,且鄧及人知悉鼎承公司已無資力償還債務,依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條及民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應申請董事會決議是否宣告公司破產,不能以董事會未決議申請宣告破產,而解免其作為公司負責人之責任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鼎承公司與鄧及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12萬8580元,及自一百零二年三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鼎承公司與鄧及人連帶負擔。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鄧及人應與鼎承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312萬8580元,及自一百零二年六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鼎承公司與鄧及人連帶負擔(原審判准鼎承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12萬8580元本息,其餘請求駁回,上訴人 不服上訴後,撤回鼎承公司請求部分,此部分業已確定)。二、被上訴人則以:⑴鼎承公司於一百零一年六月至同年十月間向上訴人公司購買貨物,交易當時,鼎承公司資產價值亦有數1000萬元以上,如流動資產3384餘萬元、固定資產、辦公設備等成本為8億餘元,則鼎承公司與上訴人公司買賣交易 時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原因,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鄧及人自不可能為鼎承公司聲請宣告破產。雖嗣因經濟因素,業務狀況不佳,加上鼎承公司前總經理兼董事游鎮隆、營運處長涉嫌違背職務淘空公司資產,鼎承公司仍在對其等進行民刑事訴訟中,鄧及人身為公司負責人,仍努力營運救危圖存中,自不會因上訴人公司此筆300餘萬元之交易即行決議聲請破產 ,非對上訴人公司債權置之不理,且冀望公司業務能有所好轉,以清償債務,豈能因一時業務經營不順即行決議聲請破產宣告,上訴人公司亦未舉證證明鄧及人如及時聲請宣告其債權有受償之可能。又鼎承公司主動將所訂購相當於142萬 餘元價值之貨物退還上訴人公司,益證鼎承公司及當時負責人即鄧及人無詐欺之意圖。鼎承公司、鄧及人固不爭執上訴人公司主張鼎承公司目前尚餘312萬8580元貨款未給付上訴 人公司之事實,惟上訴人公司並未舉證鄧及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且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如被上訴人即時為破產之聲請,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是上訴人公司主張鄧及人應依破產法第五十七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與鼎承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據。況鼎承公司為母公司鼎元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鼎元公司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將所持有之鼎承公司股份,全部轉讓予訴外人簡維德、吳文財,由簡維德、吳文財分別依序取得3570萬7650股、3430萬7350股,並已依法繳納證券交易稅完畢,鼎承公司並已完成變登記,並經經濟部核准辦理變更登記,則鼎承公司原來唯一法人股東鼎元公司所派之法人董事代表即鄧及人,已因鼎元公司上開股份轉讓而當然解任,則鄧及人自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後,則鄧及人已非鼎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須與鼎承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鼎承公司對本件貨款迄至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止,尚欠上訴人公司455萬5530元,而上訴人同意鼎承公司將兩台機器 退回折抵136萬5000元;另上訴人公司同意鼎承公司退回部 分貨品,得抵銷6萬1950元,是鼎承公司尚積欠上訴人公司 312萬8580元。 ㈡、被上訴人為鼎承公司董事。 ㈢、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鼎承公司採購單、協議書、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四、本件爭執事項: 鼎承公司與上訴人公司交易時,是否陷於不能清償債務,而應由鄧及人申請鼎承公司董事會決議宣告破產?亦即,鄧及人就上訴人公司未受清償之債權,是否應與鼎承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鄧及人就鼎承公司經營不善,債務超過資產,無力償還債務,本即應宣告破產,避免損害擴大,卻不為聲請破產宣告,是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破產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請求鄧及人應與鼎承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鼎承公司於一百零一年六月至同年十月間分二次向伊公司購買鉬環、鉬絲線、鉬固定片,並分三批委託伊公司維修Thomas Swan 2"37加熱器,貨款及維修報酬均屆期未付(最後一筆應付款項日期一百零二年三月五日),共計積欠455萬5530元,上訴人公司與鼎承公司曾於一百零二年 四月十六日達成協議,對鼎承公司所積欠上開貨款455萬5530元,伊公司同意鼎承公司退回Thomas Swan heater兩台加 熱器,用以抵銷積欠貨款136萬5000元,抵銷後剩餘款項為319萬530元,嗣伊公司另同意鼎承公司退回訂單P011-110800017鉬檔外環J-iner一只,用以抵銷積欠貨款6萬1950元,故鼎承公司尚積欠伊公司312萬8580元之款項,尚未為清償 等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鼎承公司採購單、存證信函、協議書、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九至二十一、二十四、五十三至五十九、六十四至七十頁),是上訴人公司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公司於原審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鼎承公司給付312萬8580元,應屬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鼎承公司於一百零一年底淨值僅195萬餘 元,然積欠伊公司貨款已達300多萬元,鼎承公司顯然無法 清償,是鄧及人有對伊公司詐欺之意圖及行為等語。惟查,上訴人公司與鼎承公司於一百零一年六月間至同年十月間為本件買賣交易時,鄧及人係為鼎承公司唯一公司股東鼎元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並為鼎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董事長),迄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八日鼎元公司將所持有之鼎承公司股份,全部轉讓予簡維德、吳文財,由簡維德、吳文財分別取得3570萬7650股、3430萬7350股,並依法繳納證券交易稅完畢,鄧及人於斯時始喪失擔任鼎承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資格,此有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鼎承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㈠宗第八十七至一二四頁)。又上訴人公司與鼎承公司為本件買賣交易前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鼎承公司之流動資產、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及其他資產,總計14億1185萬4196元,而該公司之流動負債及長期負債,則合計9億2705萬5049元;上訴人公司與鼎承公司為本件 買賣交易後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鼎承公司之流動資產、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及其他資產,總計11億7981萬5005元,而該公司之流動負債及長期負債,則合計達11億7486萬2946元(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一五0頁),是上訴人公司與鼎承公司於一百零一年六月間至同年十月間為本件買賣交易時,鼎承公司尚未處於負債超過資產等情,應堪認定。再鼎承公司於一百零一年一月至二月份之銷售額為1696萬4073元、同年三月至四月份之銷售額為9905萬9531元、同年五月至六月份之銷售額為3019萬2428元、同年七月至八月份之銷售額為3377萬7604元、同年九月至十月份之銷售額為2458萬4616元、同年十一月至十二月份之銷售額為3651萬3323元(見原審卷第㈡宗第八十一至八十六頁),是依上開各期所申報進項總金額,雖與銷售總金額間呈現正負差額互見之情形,益徵於此段期間鼎承公司仍勉力經營力圖營業振衰等節,亦足認定。據此,上訴人公司徒以鼎承公司嗣後無力清償本件交易之買賣價金,且因債台高築,終致清算命運,即據以推論鄧及人於本件買賣交易當時(即一百零一年六月間至同年十月間)明知鼎承公司已無力且無意願清償貨款,仍向上訴人公司施以詐術詐購上開貨物,率而認鄧及人有對上訴人公司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難認可信。且上訴人公司復未舉證證明鄧及人有何施以詐術而使鼎承公司得以詐取上開貨物之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公司主張: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鄧及人應與鼎承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不可採。 ㈢、次按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其有二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民法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法人之債權人,主張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其董事未即聲請宣告法人破產,致其債權受損害,而對董事請求賠償損害者,應就董事如即時為此聲請,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此就民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旨趣推之自明(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二四號判例、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三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公司主張:鼎承公司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鄧及人未即向法院聲請破產,致伊公司受有損害,故鄧及人應依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及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經查,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公司就鄧及人若即時為鼎承公司聲請破產之宣告,則上訴人公司之債權必定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公司迄未就上開事實而為舉證,從而,上訴人公司依民法第三十五條、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條及破產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請求鄧及人應與鼎承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公司未舉證證明鄧及人有何施以詐術而使鼎承公司得以詐取上開貨物之侵權行為,且未就鄧及人若即時為鼎承公司聲請破產之宣告,則上訴人公司之債權必定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盡舉證責任,從而上訴人公司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破產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請求鄧及人應與鼎承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是則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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