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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05 日
  • 法官
    李寶堂鄭金龍王重吉
  • 法定代理人
    陳榮勝、曾頴堂

  • 上訴人
    嵩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韋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85號上 訴 人 嵩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勝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瑩玲律師 楊茹蘭 被 上訴 人 韋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頴堂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立婕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巧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一0二年度訴字第五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一百五十七萬零九百二十六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他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審參加人有宸科技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有宸公司)於民國一0三年十月十三日,具狀表示不再加參訴訟,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六九頁至第七一頁),爰不列有宸公司為參加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向上訴人訂購蝕刻剝膜捲入機、蝕刻剝膜捲出機(下稱系爭蝕刻機)、顯影機捲入機及顯影機膠膜雙槽型捲出機(下稱系爭顯影機)各乙式(下稱系爭機器),簽有設備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含有撕膜功能,伊陸續給付買賣價金二百八十二萬四千五百元,惟上訴人於一00年三月間交付系爭機器,因運轉時有EPC 偵測和實際補償差異太多,致生產品表面皺折、變形及料帶編收不整齊等瑕疵(下稱系爭收放料不平整瑕疵),始終無法依約完成驗收。兩造多次協商改善,復於一0一年六月二十九日,由上訴人將系爭顯影機運回研究,嗣上訴人雖保證若未能改善瑕疵,同意無條件接受全機退回,然卻遲遲無法改善,更於同年十月十八日表示系爭機器瑕疵確實無法改善,但拒絕退還款項,屢經溝通無效,伊乃於一0二年一月十五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 ㈡系爭契約之目的,側重於伊取得系爭機器、上訴人則取得價金,即依系爭契約使用之文字,明確載明為系爭機器買賣,則系爭契約依當事人意思,應解為單純買賣契約,與承攬契約無涉。且伊僅著重在系爭機器能否達到兩造約定之規格及功能要求,至上訴人是否委由有宸公司代為設計、製圖,及系爭機器係由上訴人自行製造或委由第三人製造,均非伊於締約時所著重之點。 ㈢伊訂購系爭機器,乃各與顯影機、蝕刻機組合而構成生產線之一部分,而顯影、蝕刻、剝膜之工序目的,係為在膠膜上之鋁箔(經曝光後)顯現已設計好之圖形,顯影過後再送入蝕刻、剝膜,將欲顯現圖形以外之鋁箔溶蝕後,保留預定之鋁箔圖形或線路,以形成電子標籤或感應扣中之迴路。依上述流程,倘若因膠膜及鋁箔捲出、捲入過程邊緣不平整,或因輸送速度不一而產生皺摺,將導致膠膜及其上鋁箔所顯現線路或圖形走樣、變形,而影響後續其餘自動化生產線,亦無法利用上開已有瑕疵之膠膜,更將導致最終產出成品完全喪失預定功用。是兩造於系爭契約中,對於系爭機器驗收標準,已針對動作要求約定「放捲EPC邊緣誤差±O.lmm」、「 收料邊緣誤差±O.lmm」,系爭機器在輸送膠膜材料時,必 須平整、邊緣無誤差。因系爭機器欠缺上開約定功能,導致伊預計之新產品生產線無法運作,先後於一0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同年七月六日,另行採買代用之機台,因而另支出二百六十萬元。系爭機器既不符約定品質,上訴人復未能依約完成修復再行提出給付,顯見其不具修復能力,且已明示無法依約完成驗收,其給付自不符系爭契約本旨而陷於給付不能,又顯非可歸責於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伊得不經催告逕予解除系爭契約,或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契約,請求擇一為伊有利之判決,並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 ㈣伊曾將其他機台交由上訴人修復,修復費用含稅為一百二十五萬三千五百七十四元,伊對於上訴人主張抵銷,並無意見等情。爰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伊二百八十二萬四千五百元,及加計自一0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機器乃被上訴人開立設備規格後向伊訂製,伊先委由有宸公司代為設計、製圖,迨確認伊有製作系爭機器之能力後,兩造方簽立系爭契約,嗣伊即依該規格與設計圖為製作,是系爭契約雖名為買賣,然事實上應為承攬契約。 ㈡伊業於一00年三月二十四日交付系爭機器,且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機器一年內,未曾向伊表示系爭機器存有瑕疵,卻遲至一0二年間,方發函通知系爭機器存有瑕疵,恐係故意以系爭機器有瑕疵為藉口,拒付剩餘貨款。縱認系爭機器存有瑕疵,然被上訴人遲至一0二年一月十五日始發函通知,其解除契約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所定一年期間而消滅。 ㈢被上訴人為提升系爭機器功能,向伊提出將系爭契約所約定「分離不具黏性保護膜」PET膜功能之系爭機器,增加約定 以外之「撕開具有強力黏性保護膜」PET膜功能要求,伊無 修改義務,亦無法將系爭機器調整修改為具有撕開強力黏性保護膜之功能,惟基於維護商誼,為竭力達成被上訴人要求,表示願意協助,方將機器運回,以利研究提昇系爭機器功能事宜,但在運回機器前,有宸公司已在兩造會議中明白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機器不可能調整修改為具有撕開強力黏性保護膜之功能,被上訴人竟據此指摘系爭機器存有無法改善之瑕疵,更要求解除契約,實無依據。又伊運回系爭顯影機,已完成修改調整收邊功能,然被上訴人皆不運回。 ㈣被上訴人向伊訂購系爭機器之初,尚未開發出系爭機器使用之材料,故同意暫以PET膜材料測試,在系爭機器製造完成 前,被上訴人從未提供金屬材質之材料供伊測試,而被上訴人當時提供之PET膜樣品,係單純沒有鋁箔、不具黏性之上 下層保護膜,有宸公司遂針對該樣品,設計顯影機前後端之捲出、捲入機,具有分離之功能、可收放整齊、沒有撕膜之功能,設計完成後,有宸公司提供完整之設計圖說及規格,由伊交付被上訴人確認無誤,兩造並將該設計圖說及規格作為契約之附件,故兩造僅約定系爭機器具備撕膜之功能,並未約定需具有撕開強力黏性保護膜之功能。又系爭機器製作完成後,被上訴人曾先後三次派員至伊公司共同試機,確認功能完備無誤,但交機後,被上訴人卻改以鋁箔材質、具強力黏性之上下層保護膜之PET膜投入生產,並聲稱系爭機器 有系爭收放料不平整瑕疵,實不足取。縱系爭機器有瑕疵,被上訴人亦已就瑕疵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自不得再主張解除契約。若鈞院認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有理由,伊亦得主張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且被上訴人另積欠伊費用一百二十五萬三千五百七十四元,伊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二百八十二萬四千五百元本息之同時,應交付系爭蝕刻機於上訴人,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各聲明如下:㈠上訴人方面: ①原判決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 ①上訴駁回。 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機器,約定總價金為三百六十萬元(未含稅)。 ㈡上訴人於一00年三月二十四日交付系爭機器,被上訴人已給付價金二百八十二萬四千五百元(未含稅為二百六十九萬元)。 ㈢上訴人於一0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將系爭顯影機運回。 ㈣被上訴人於一0二年一月十五日,以律師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價金二百八十二萬四千五百元,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七日收受上揭律師函。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規定,可知買賣契約乃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承攬契約則重在工作之完成。再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依卷附系爭契約內容,兩造係約定上訴人以自己之材料、設備,依被上訴人指定之規格、功能,製造系爭機器供給被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以使被上訴人取得所訂購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以供給被上訴人使用,兩造除於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分別以系爭機器之交付、驗收完成作為各期價款給付之時期外,並於第六條特約條款約定如因賣方原因驗收不通過,視同未依約交貨。顯見兩造就系爭機器交易所側重者,乃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契約所約定規格、功能相符之機器所有權,上訴人則取得價金,系爭契約之性質為買賣契約,洵堪認定。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乃承攬契約,殊不足採。 ㈡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經查:①兩造於系爭契約中,對於系爭機器驗收標準明列包含「動作要求」在內,並針對「動作要求」約定「放捲EPC邊緣 誤差±O.lmm」、「收料邊緣誤差±O.lmm」(原審卷第一 六頁),顯已約定系爭機器在輸送膠膜材料時,必須平整、邊緣無誤差,參照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機器,主要乃用以生產蝕刻天線產品,乃係為各與顯影機、蝕刻機組合而構成生產線之一部分,而顯影、蝕刻、剝膜之工序目的係為在膠膜上之鋁箔(經曝光後)顯現已設計好之圖形,顯影過後再送入蝕刻、剝膜,將欲顯現圖形以外之鋁箔溶蝕後,保留預定之鋁箔圖形或線路,以形成電子標籤或感應扣中之迴路,為上訴人所不加爭執,並經證人徐怡雲、洪慶偉證述無訛(同上卷第一六八、二五四頁)。依上述流程,倘因膠膜及鋁箔捲出、捲入過程邊緣不平整或因輸送速度不一而產生皺摺,將導致膠膜及其上鋁箔所顯現線路或圖形走樣、變形,而影響後續其餘自動化生產線亦無法利用上開已有瑕疵之膠膜,更將導致最終產出成品完全喪失預定功用。是兩造前揭關於系爭機器收放料之「動作要求」約定,堪認係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最重要之要求。 ②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器後,始終未完成驗收程序,為兩造所不加爭執;再者,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機器後,自一00年六月二十二日即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進場確認安裝之缺失,復於同年七月七日,再以電子郵件附件檔案詳列系爭機器之瑕疵,請求上訴人安排進廠修復,該詳列瑕疵之附件並經上訴人公司人員符駿顯簽名確認(同上卷第七九、八一、八二、八三頁),此後被上訴人再多次以電子郵件詳列系爭機器之缺失,並通知上訴人進場維修,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一直因瑕疵問題,無法完成驗收,洵屬有據。是上訴人辯稱係被上訴人拒絕辦理驗收,要不足採。 ③上訴人公司職員劉宥佐於一0一年七月四日之電子郵件表明「關於目前已拖回的顯影段收放料機修改,因為撕膜的問題不在這次修改範圍內。此次針對的是張力,水平及褶皺等問題,因為料帶重量,光靠機台本體側支撐不足,此次在氣漲軸另一側也加上輔助…」等情,參諸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五日向被上訴人借用原物料測試,亦載明「限用於顯影妃R2R(出料、入料)機構測試:張力、水平及褶皺」 等語,及上訴人除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致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中,承認應由上訴人負大部分責任外,於同年月三十日電子郵件中,更坦承系爭機器有瑕疵,並表明「希望能爭取一組捲出機配合已搬回且整修完成的捲入機,經PET+鋁箔測試,不發生皺摺、變形、板邊整齊,功能齊全符合貴公司的需求。另一組退機可欣然接受…」等語,亦有上開電子郵件附卷可稽(同上卷第二三、二四、二六、一六三頁)。足見系爭機器迄一0一年五、六月間,尚有系爭收放料不平整瑕疵未修復,堪以認定。 ④由兩造前述往來電子郵件中,始終僅針對「張力、水平及皺摺」等系爭收放料不平整瑕疵部分要求修正,從未要求增加或增強撕膜功能,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要求修改或增加撕膜功能,稽諸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雖尚未開發系爭機器使用之材料,然於兩造接洽過程中,被上訴人已清楚告知,系爭機器將使用之生產材料為金屬鋁箔材質料帶,並已告知可能使用金屬原材的厚度、層數及材質都可能會有變化,且金屬材料上下都可能會有保護膜,所以機器必須要具備將保護層撕開的撕膜功能,系爭機器並由上訴人依日後將配合使用之主機台進行設計,業經證人即兩造接洽系爭機器交易之人員洪慶偉、陳岳隆結證屬實(同上卷第二五二頁至第二五五頁、第二六四頁至第二六六頁),顯見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之前,即已明確知悉系爭機器日後將使用鋁箔材質之料帶。至洪慶偉、陳岳隆固均稱兩造簽約時,被上訴人尚未開發出鋁箔材質料帶,故未提供鋁箔材質料帶予上訴人測試等語,然上訴人為生產系爭機器之專業廠商,在明知系爭機器日後將使用鋁箔材質料帶,被上訴人復未提供鋁箔料帶供參考下,其能否設計、製造出符合被上訴人要求規格、功能之機器,應有足夠之評估能力,上訴人仍同意被上訴人就系爭機器規格、功能之要求,自應由上訴人負其責任。是上訴人辯稱系爭機器,係因被上訴人將原約定使用於不具黏性PET材料撕膜功能之系爭機器,用於具強力黏性鋁箔材 料所致云云,不足為憑。 ⑤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有系爭收放料不平整瑕疵,且該瑕疵可歸責於上訴人,堪以採信。上訴人抗辯系爭機器之瑕疵,非可歸責於己諸語,不足憑採。又系爭機器已無法修正為可以撕開具黏性膠膜的功能,亦經證人即有宸公司法定代理人謝宗昌陳明在卷(同上卷第一七0頁)。從而上訴人所提出之給付,顯不符債之本旨,洵堪認定。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解除系爭契約,洵屬有據。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契約解除權,已罹於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所定期間置辯,然不完全給付之契約解除權,並無適用前開法條之餘地;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契約解除權,業罹同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規定云云,均無足採。 ⑥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前曾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不得再解除契約云云,無非以被上訴人於所提出原證九(同上卷第八九頁)中曾有「若友辰(應為有宸之誤)無法解決上述的異常問題,則同意韋僑自行找其他廠商處理友辰的問題,費用由嵩台尾款做扣除」等語為據,然查上揭記載之後緊接記載有「此項必須5/8㈠-5/11㈤確定」,顯見上 開記載係屬附條件之記載,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有於上揭期間內,確定如上記載之處理方式,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亦無可採。另系爭機器具系爭收放料不平整瑕疵,乃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復已給予長時間改善,然上訴人於一0一年十月十八日,以電子郵件明示拒絕改善之意,則被上訴人行使契約解除權,乃屬維護自身權益所必要之方法,要無何違反誠信原則、權力濫用可言,不待多論。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之律師函,既經上訴人於一0二年一月十七日收受,則兩造間系爭契約即因解除而失其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價金二百八十二萬四千五百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著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積欠費用一百二十五萬三千五百七十四元,並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亦表示無意見,則上訴人該部分主張,洵屬有據,應予准許。㈣末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條規定,於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之。上訴人主張在被上訴人返還已履行交付債務之機器前,拒絕返還已收受之價金等語,因系爭顯影機業經上訴人運回,僅餘系爭蝕刻機在被上訴人處,故上訴人就該部分為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後,本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價金二百八十二萬四千五百元,及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積欠之費用一百二十五萬三千五百七十四元為抵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五十七萬零九百二十六元五百元,及自一0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應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且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就系爭蝕刻機為同時履行抗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在本院主張抵銷部分,原審不及審酌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明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或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給付不能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既就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則就給付不能部分,即無庸再加審究。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上訴人請求鑑定部分,本院認為兩造就鑑定事宜,既無法達成協議,且事證業已明確,自無再加鑑定必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0五 年 一 月 五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呂淑芬 中 華 民 國 一0五 年 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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