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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386號

拆除地上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翁芳靜劉長宜宋富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86號

上訴人
朝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錦福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被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以:

㈠○○市○○區谷關段(下稱谷關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管理,○○市○○區公所於民國(下同)99年6月28日以和鄉○○○0000000000號函說明同段128、000-00、000-00三筆土地 (000-00分割增加 000-00、000-00地號,0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另查察遭占用)遭上訴人經營之「水舞谷關溫泉會館」占用,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與取締自治條例、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相關函釋,開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違規使用山坡地制止通知書」予上訴人;另臺中縣政府府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上開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洽由被上訴人妥處。經被上訴人於99年9月7日函請東勢地政事務所鑑界,確認上訴人之水舞谷關溫泉會館之會館主體建物、人行步道、水池、露天咖啡座、露天溫泉池及停車場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5日以臺中大智郵局第207號存證信函請求拆除,未獲置理,續於100年4月6日於○○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嗣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連錦福向立法委員陳情,要求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下稱原民會)現況接收,被上訴人再度申請土地複丈,東勢地政事務所於101年3月22日至現地定界樁及鋼釘,複丈認定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遭上訴人所有之溫泉會館主體、RC階梯(人行步道)、RC擋土牆、景觀水池、泡湯池壁、露天溫泉池及停車場占用中。101年4月13日被上訴人所屬中部地區工程營產處辦理第二次現地會勘,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連錦福出席,谷關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請臺中市政府依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陳報原民會是否同意現況接管,另請上訴人於谷關段136 -29地號土地上景觀水池及開放式落地窗設施等,先於101年6月30日前拆除,臺中市政府101年7月16府授原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強調原民會不同意現況接管,被上訴人續以101年7月25日備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上訴人於101年9月30日前自行拆除上開違建物,再以101年9月10日備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催,上訴人置若罔聞。上訴人於新建上開會館時,當時的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已開立通知書,其明知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仍執意新建,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拆除地上物後返還土地。

㈡上訴人經年侵占系爭土地,經營商業活動,且位於谷關的精華區域,每日收益可觀,為此不當得利應依申報總價額年息8%計算,合計新台幣(下同)1,023,840元(計算式:3,600元/㎡711㎡8%5=1,023,840元);另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10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064元(計算式:3,600元/㎡711㎡8%12=17,064元)。另上訴人主張送鑑定拆除地上物之必要性及危害部分,被上訴人認為沒有必要,上訴人占用是事實,但能否拆除是執行之問題。

㈢對上訴之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地上物,然拆除地上物對於該地水土保持及現況之影響,事涉重大,是否以拆除為唯一之途徑或對該地最佳之方式,仍有再予確定之必要性。

㈡依原審103年3月12日勘驗筆錄所載,被上訴人就如附圖所示符號000-00⑵面積56平方公尺之石板塊步道同意暫緩移除。又附圖所示符號000-00⑷、000-00⑴、000-00⑴,總計面積30平方公尺之石階梯,該部分實屬計畫道路,應與臺中市政府進行協調拆除,避免拆除後又重建,衍生當地居民之不便,該等協調作業被上訴人於現場施行勘驗測量亦曾表示同意。原審就上開二部分均未加以實際斟酌審理,甚而就計畫道路拆除部份未曾函詢臺中市政府,判決顯有疏漏。

㈢附圖所示符號000-00⑴,總計面積14平方公尺之人行道上鋪設之石階板通道,實非由上訴人所鋪設施作,而係由交通部觀光局參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所施作,原審判命上訴人就該部份之石階板通道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亦有違誤。

㈣系爭土地雖係經營商業活動,然其位處山區,且其坡度甚陡,利用價值與一般商業區大不相同,自不得等同觀之。且上訴人所占用之土地並非全數做為營業用地,有大多數占用之土地實為現有巷道公共設施的人行步道,供當地居民及不特定遊客通行,串聯谷關東關路與分校巷,經都市計畫編定為步道道路,原審未審酌上開因素,而逕以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不當得利,顯屬過高。

㈤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整理: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

2.上訴人占用如附圖所示部分之土地:

(1)符號000-00面積162平方公尺、000-00⑴面積14平方公尺、000-00⑵面積56平方公尺、000-00⑶面積104平方公尺、000-00⑷面積3平方公尺,合計339平方公尺。

(2)符號000-00面積159平方公尺、000-00⑴面積21平方公尺、000-00⑶面積11平方公尺,合計191平方公尺。

(3)符號000-00面積32平方公尺。

(4)符號000-00面積3平方公尺、000-00⑴面積6平方公尺、000-00⑵面積140平方公尺,合計149平方公尺。

3.上訴人未占用如附圖符號000-00⑵面積21平方公尺、000-00⑴面積132平方公尺、000-00⑵面積46平方公尺、000-00⑶面積163平方公尺、000-00⑷面積5平方公尺土地。

㈡兩造爭執要點:

1.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2.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⑴給付1,023,840元,及自10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自102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述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7,064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為管理人,上訴人無權占有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土地,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等為證,並經原審履勘現場,囑託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復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上訴人對於占用前述部分土地亦不爭執,其訴訟代理人並承認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權利(本院卷第29頁)。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占用土地,自屬有據。上訴人雖以前詞抗辯,惟查:

㈠原審於103年3月12日勘驗現場時,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雖表示:「步道上的石板『先』不要移,但…」(原審卷第34頁),足見被上訴人僅同意「暫時」不移除;本件訴訟經上訴後,被上訴人請求本院駁回上訴,意即請求上訴人拆除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地上物,足見被上訴人已改變一年前勘驗現場時之陳述意見,而請求上訴人應拆除如附圖所示符號000-00⑵面積5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曾同意暫緩移除如附圖所示符號000-00⑵之石板塊步道,而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自無理由。

㈡附圖所示符號000-00⑷、000-00⑴、000-00⑴部分均舖設石階梯,上訴人主張部分為計畫道路,被上訴人應與臺中市政府進行協調拆除等語,惟該部分土地是否為計畫道路用地,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且亦無法令規定計畫道路用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訴請拆物還地時,需先與市政府協調拆除;因此,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㈢上訴人於本院抗辯如附圖符號000-00⑴所示面積14平方公尺之人行道上鋪設之石階板,非上訴人所鋪設施作,而係由交通部觀光局參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所施作等語,惟如附圖符號000-00⑴所示面積14平方公尺部分,係由上訴人占用〔詳前述三㈠兩造不爭執事項2.⑴〕,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符號000-00⑴所示部分土地係供人行道及花圃使用,亦經原審勘驗現場,囑託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且有附圖備註欄可稽,足見附圖符號000-00⑴所示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包括人行道及花圃,且均由上訴人占用,並非如上訴人所稱全部係供人行道使用。又如附圖符號000-00⑶、000-00所示部分土地上為上訴人所有之房屋,該房屋之北側為附圖符號000-00⑴所示之人行道及花圃、南側則為附圖符號000-00⑶及000-00之花圃。該房屋之南北兩側對稱設置花圃,自與常情相符;上訴人對於附圖符號000-00⑶、000-00所示之花圃係其所設置,並未爭執,附圖符號000-00⑴所示之花圃為上訴人所設置,自亦與常情不悖。又附圖符號000-00⑴所示土地之東側為符號000-00⑵所示之石板塊步道,上訴人並未爭執該石板塊步道為其所設置;從而,符號000-00⑴所示之花圃部分及符號000-00⑵所示之石板塊步道,上訴人均未爭執係其所設置,上訴人於上訴後,卻抗辯符號000-00⑴所示土地上之人行道部分,其石階板為交通部觀光局參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所施作,自無理由(按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如此抗辯,詳原審卷第34頁勘驗筆錄)。

㈣系爭地上物之拆除是否影響水土保持及對於現況之影響為何,係屬將來如何執行拆除之問題,而非上訴人免除應拆除義務之法律上事由,上訴人以此抗辯,亦無理由,上訴人據此請求鑑定,亦無必要。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求上訴人將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按無權占用他人之不動產者,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無權占用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其受有此項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上訴人受有利益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回溯起訴前5年起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有理由。系爭5筆土地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600元,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於原審卷第5至7頁可稽。經審酌上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實收資本額20,000,000元(原審卷第4頁),經營水舞谷關溫泉會館,占用系爭土地總計711平方公尺,其中會館建物部分占用如附圖符號000-00⑶、000-00所示合計263平方公尺,其餘448平方公尺部分為停車場、人行道、花圃等,並參酌谷關地區現今繁華程度等一切情況,認上訴人公司無權占用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土地所受之利益,應按年以前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600元,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為適當。因此,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自102年12月1日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23,840元(計算式:3,600元/㎡711㎡8%5=1,023,840元);及訴請上訴人給付自10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前述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064元(計算式:3,600元/㎡711㎡8%12=17,064元),均有理由。

㈥綜上,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將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坐落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不當得利,均屬有據。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宋富美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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