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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勞上字第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邱森樟蔡秉宸曾謀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字第4號

上訴人
陳國誠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律師
複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被上訴人
蔡江祥
訴訟代理人
陳鴻飛律師
被上訴人
清洪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洪
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律師
被上訴人
聖暉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進利
被上訴人
佳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源泉
法定代理人
以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2年10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勞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聖暉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暉公司)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間向被上訴人佳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凌公司)承攬「 2F組力課C/R擴建工程」,將其中風管工程(下稱系爭風管工程)分包予被上訴人清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清洪公司),被上訴人蔡江祥再以茂喜工程行名義向被上訴人清洪公司承攬系爭風管工程。伊於99年11月21日受蔡江祥僱用,在佳凌公司之廠區二樓無塵室安裝系爭風管工程時,自2公尺以上之A字型工作鋁梯摔落地面,致頭頸受有頸椎損傷併第三、第四節脊髓創傷及四肢麻痺、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及頭皮之間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蔡江祥僱用伊進行上開高空作業時,並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條第1項第5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25條規定設置工作台、張掛安全網或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致伊受有上開職業災害,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蔡江祥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而佳凌公司為系爭風管工程之定作人、聖暉公司為承攬人、清洪公司為再承攬人,依勞動基準法第 62條、第16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佳凌公司、聖暉公司及清洪公司就伊所受職業災害應與蔡江祥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損害賠償項目臚列如下:

⑴醫療費用:26萬9292元。

⑵工資補償:伊自 99年11月22日事故發生起至101年11月21日止,共2年無法工作,以伊受傷前每日工資 2000元,每月工作30日,故工資補償為144萬元(計算式:2,000x30x24=1,440,000)。

⑶殘廢補償:伊因頭頸遭受嚴重之傷殘,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屬勞工保險殘廢等級第7級,以每日工資 2000元計算,伊得請求殘廢補償88萬元(計算式: 2,000x440=880,000)。

⑷承上,伊得向蔡江祥、清洪公司、聖暉公司及佳凌公司連帶請求職災補償共258萬9292元。

㈡蔡江祥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條第1項第5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規定,伊自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蔡江祥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聖暉公司、佳凌公司及清洪公司皆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規定,在交付承攬時,事前告知承攬人有關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且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規定,在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未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以防止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聖暉公司、佳凌公司及清洪公司應與蔡江祥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損害賠償項目臚列如下:

⑴醫療費用:26萬9292元

⑵看護費用:36萬元。

⑶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部分:伊因頭頸遭受嚴重之傷殘,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屬勞工保險殘廢等級第 7級,其勞動力減損為69.21%,而伊於發生職業災害時年齡為 49歲又7月21天,至其屆滿 65歲退休尚有15年又4個月9天,共計為184個月,依最低投保薪資 1萬7280元計算,伊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共317萬9520元(計算式:17,280x184=3,179,520)。

⑷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⑸承上,伊得向蔡江祥、清洪公司、聖暉公司及佳凌公司請求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共480萬8812元。

㈢上開職災補償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關係,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是兩者應屬競合而非擇一關係,伊依此得請求給付金額為480萬8812元,而僅請求346萬元。爰求為命蔡江祥、清洪公司、聖暉公司及佳凌公司應連帶給付伊 3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蔡江祥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抗辯:

㈠上訴人與伊就系爭風管工程並非僱傭關係:上訴人係於97年間設立茂喜工程行,而上訴人與伊於99年間在臺中后里友○公司承做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風管工作始認識。伊以茂喜工程行名義與清洪公司洽談工作事項乃係上訴人授權,伊為茂喜工程行即上訴人之代理人,系爭風管工程乃由茂喜工程行即上訴人與清洪公司成立承攬關係,又伊與上訴人間對於系爭風管工程為共同承攬關係,向清洪公司請款均以茂喜工程行之名義開立發票,上訴人與伊乃屬合作關係。

㈡清洪公司與伊洽談系爭風管工程,約定施工器械與工作安全措施由清洪公司負責,但施工時清洪公司未架設施工平台與防護設施,且未提供安全之高架平面梯,僅提供A字型鋁梯,上訴人從事風管工作經驗甚為豐富,對於上開情況亦知之甚詳,在只有A字型鋁梯的情形下,仍於A字型鋁梯上工作,伊並無侵權行為之過失責任。

三、被上訴人清洪公司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抗辯:

㈠茂喜工程行之請款發票是由蔡江祥向伊請款,發票上註明茂喜工程行負責人為上訴人,並非蔡江祥,伊規定必需是公司行號且要可開立發票才可向伊承攬工程,伊向蔡江祥詢問為何用茂喜工程行之發票請款,表示其並無設立公司行號,故找上訴人所設立之茂喜工程行一同承攬,故蔡江祥及上訴人是共同作業,其間並無僱傭關係。

㈡關於伊100年10月4日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內容,係承辦人施○銘弄錯,已於同年11月21日以清洪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勞工保險局澄清。

㈢聖暉公司將系爭風管工程發包伊時有告知工程施工環境及危害因素。由「每日上工前工具箱會議紀錄表」可證伊已告知工作環境各項注意事項及危害,且上訴人及蔡江祥共同於會議紀錄上簽名確認,顯見蔡江祥與上訴人應係為共同承攬關係,蔡江祥並非上訴人之僱主。

四、被上訴人聖暉公司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抗辯:

㈠上訴人既係茂喜工程行之負責人,且同意蔡江祥以該工程行名義對外招攬工程,上訴人主張其為蔡江祥所僱用之勞工,顯然與經驗法則不符。上訴人係以承攬人身分參與系爭風管工程,則不論上訴人係委由蔡江祥代向清洪公司承攬,抑或與蔡江祥共同承攬系爭風管工程,顯非參與系爭風管工程之勞工。

㈡由「勞工進場作業危害告知單」及「每日上工前工具箱會議紀錄表」足見清洪公司自99年11月16日起派員進場施作迄至同月23日止,伊之現場工地主任賴厚任,均將施工環境與危害因素充分告知各下包廠商到廠之員工,且每日進場施工前,也將安全衛生法令所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提醒施工人員,又清洪公司亦表示伊有將施工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蔡江祥,故伊就系爭風管工程已盡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之注意義務,並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規定。又伊於99年11月初向佳凌公司承攬「2F組立課C/R擴建工程」,於同年 11月10日將該擴建工程之風管工程分包予清洪公司後,未另外派員或僱工參與施作系爭風管工程,故伊不負有採取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所示相關措施之義務。伊既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及第18條之規定,即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行為,上訴人訴請伊應負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於法無據。

五、被上訴人佳凌公司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抗辯:

㈠伊將「 2F組立課C/R擴建工程」發包予聖暉公司承攬,其中系爭風管工程聖暉公司究係自行施作或轉包予其下包施作,此係聖暉公司自行負責之專業範圍,伊並未參與,因此,上訴人與蔡江祥就系爭風管工程,究係共同向清洪公司承攬,或由蔡江祥單獨向清洪公司承攬,抑或蔡江祥代理上訴人之茂喜工程行向清洪公司承攬,伊完全不知情。不論上訴人係委由蔡江祥代向清洪公司承攬,抑或與蔡江祥共同承攬,上訴人係以承攬人身分參與系爭風管工程,顯非系爭風管工程之勞工,又清洪公司係根據上訴人開立茂喜工程行之統一發票付款,而該款項即屬民法第490條第1項所規定承攬契約之報酬,而非上訴人以其個人受僱於清洪公司或蔡江祥所「從事工作所獲致之工資」,可見上訴人並非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1款所定義之勞工。

㈡伊之營業項目,乃光學儀器製造、電子零組件製造、表面處理、工業用塑膠製品製造、模具製造與企業經營管理顧問等業務,可見系爭風管工程之施作,並非伊之營業項目,故伊並非勞動基準法第 62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之事業單位。

㈢系爭風管工程並非伊之事業,伊就系爭風管工程而言,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之事業單位,故伊並無履行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所規定之義務。縱認伊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所規定「事業單位」,然依「勞工進場作業危害告知單」及「每日上工前工具箱會議紀錄表」可知聖暉公司承攬工程施工期間,於每日進場施工前已將「勞安措施」告知清洪公司及其聘僱之相關施工人員,是聖暉公司確已履行法定告知義務。伊之監工人員均會追蹤聖暉公司是否履行上開勞安措施,可證伊已盡告知義務,並無任何疏失。又伊並無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故亦無採取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所示相關措施之義務。伊既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與第18條之規定,即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訴請伊應負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於法無據。

六、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蔡江祥、清洪公司、聖暉公司及佳凌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3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七、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聖暉公司於 99年11月間向佳凌公司承攬「2F組力課C/R擴建工程」,將其中風管工程分包予清洪公司,蔡江祥再以茂喜工程行名義向清洪公司承攬系爭風管工程,並以茂喜工程行開立之發票向清洪公司請款。

㈡系爭風管工程施工地點之高度超過 2公尺,未設置安全平台及安全網。

㈢上訴人於99年11月21日在佳凌公司廠房二樓無塵室安裝空調風管工程時,自離地2尺高之A字型鋁梯上摔落地面,致上訴人受有頸椎損傷併第三、第四節脊髓創傷及四肢麻痺、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及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㈣依公司資料查詢表所載,佳凌公司係以光學儀器製造、電子零組件製造、表面處理、工業用塑膠製品製造、模具製造與企業經營管理顧問為業,並未包含系爭工程。

㈤系爭風管工程為聖暉公司、清洪公司所營事業。

八、關於上訴人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請求職災補償部分: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雇主並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上開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固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62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所明定。惟依據上開條款請求補償者,須與其所指之雇主之間,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始足當之。而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482條亦有明定。復按所謂勞工,依勞基法第 2條第1款、第3款規定意旨,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如薪金、計時或計件之經常性給與(包括現金或實物)之工資者而言;所謂勞動契約,參酌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 6款規定,係指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可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顯然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本件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補償醫療費用、工資、殘廢補償,即應先證明與蔡江祥間有勞動契約。

㈡查聖暉公司於 99年11月間向佳凌公司承攬「2F組力課C/R擴建工程」,將其中之風管工程分包予清洪公司,蔡江祥再以茂喜工程行名義向清洪公司承攬系爭風管工程,而上訴人於99年11月21日在佳凌公司廠房二樓無塵室安裝空調風管工程時,自離地2尺高之A字型鋁梯上摔落地面,致上訴人受有頸椎損傷併第三、第四節脊髓創傷及四肢麻痺、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及頭皮之開放性傷口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三)。上訴人主張其為蔡江祥之勞工,雖提出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臺中分處 101年12月12日經加中四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附件調解記錄、職業災害證明書及清洪公司於100年10月4日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據,並聲請證人陳○盛到庭作證,惟查:

⑴上訴人係茂喜工程行之登記獨資負責人,有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6頁),而蔡江祥係以茂喜工程行名義向清洪公司承攬系爭風管工程,並以茂喜工程行開立之發票向清洪公司請款(見不爭執事項一),參酌上訴人自承:上訴人若有承包工程會請蔡江祥支援,蔡江祥若有承包工程會請上訴人支援,本件是蔡江祥以茂喜工程行名義向清洪公司承攬,再找上訴人支援,上訴人之前也曾以茂喜工程行名義承包工程,再找蔡江祥一起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01頁反面、150頁反面、151頁正面),依此可知,上訴人與蔡江祥均會以茂喜工程行名義出面承包,再找彼此支援,上訴人既係茂喜工程行之負責人,同意蔡江祥以該工程行名義對外招攬工程,則以該工程行名義所承攬之工程,上訴人主張其為蔡江祥所僱用之勞工,顯與常情有違。據此,上訴人與蔡江祥就系爭風管工程應係合作關係,上訴人於承接本件工程之前即有從事其他工程之經驗,無特定受僱於何人,顯見上訴人係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非從屬於他人。

⑵上訴人雖謂卷附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臺中分處 101年12月12日經加中四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附件調解記錄(見原審卷一第 8頁)記載「資方主張蔡江祥承包清洪實業有限公司工程,於是找陳國誠來工作」,暨清洪公司於100年10月4日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206頁)記載:「再承攬人(丙方):清洪實業有限公司(為聖暉工程下包商),再再承攬人(丙方):蔡江祥先生(為清洪實業下包商)‧‧‧(二)本公司工程於發包金額談妥後,請蔡江祥先生統包風管工程其陳國誠先生為蔡先生之員工,約99年11月初開始施工,事故發生後亦由蔡江祥先生統包完成處理。」可知清洪公司承認蔡江祥為其下包商,上訴人為蔡江祥之員工云云,然清洪公司已陳稱上開100年10月4日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係其承辦人施○銘弄錯,並已另發函予勞工保險局,更正表示系爭風管工程係由蔡江祥與上訴人合夥向清洪公司承攬,上訴人並非下包商(即蔡江祥)僱用之勞工,有清洪公司 100年11月21日清洪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208頁),核與證人施○銘及林雅紋於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自難僅以清洪公司單方函文內容即據以證明上訴人為蔡江祥僱用之勞工。況勞務契約是否屬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動契約,應從實質關係探究,僅憑上開調解紀錄記載「找陳國誠來工作」等語,亦不足據以斷定蔡江祥係上訴人之雇主。

⑶至於上訴人提出之職業災害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13頁)雖記載:「本人陳國誠於民國99年11月21日與勞工陳○盛同時受雇於空調業小包商蔡江祥擔任佳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房二樓無塵室之空調風管安裝工作」,其下方所列「證明人:陳○盛」並由陳○盛親簽,業經證人陳○盛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 105頁),然證人陳○盛並非法律專業之人,縱使於該證明書上簽名確認,上訴人與蔡江祥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亦應從實質關係探究。證人陳○盛雖證述:當天99年11月21日當天有蔡江祥、伊、陳國誠及一位不認識的人共四個人到佳凌公司廠區做空調風管工程,當天是蔡江祥聘僱伊,由蔡江祥告訴伊要作什麼工作,陳國誠在佳凌公司廠房工作時,是聽蔡江祥指示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02頁正面、104 頁反面),然證人陳○盛上開所述至多僅能證明其自身受僱於蔡江祥,及事故當時與上訴人一起工作,尚難證明上訴人與蔡江祥間為何種勞動關係。又證人陳○盛並證稱:是蔡江祥、陳國誠帶伊一起去的。且證人陳○盛雖證稱聽蔡江祥指示云云,惟查,系爭工作既由蔡江祥以茂喜工程行名義出面承攬,再找上訴人支援而共同工作,則證人陳○盛縱係聽蔡江祥之指示,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係受僱於蔡江祥。證人陳○盛證稱:「因為我缺錢,我先向朋友陳國誠預支薪水,陳國誠再向蔡江祥請領。因為蔡江祥沒有錢,所以不向蔡江祥預支。除了這次到佳凌公司工作之外,其他的薪水也都是我向陳國誠先拿,陳國誠再向蔡江祥申請的。年底要報稅的時候,陳國誠有給我扣繳憑單,但是我忘記放在什麼地方了。陳國誠的薪資是怎麼算的不知道,好像是作一段時間才有發。」(見原審卷一第102至103頁正面、105頁正面),依證人陳○盛所述,陳○盛之報酬是由共同施作系爭風管工程之上訴人先代為給付,苟上訴人係受僱於蔡江祥,則其餘工人之工資與上訴人有何關聯,何以上訴人願意先代為支付,自難認上訴人受僱於蔡江祥。

⑷蔡江祥雖另主張其以茂喜工程行名義與清洪公司洽談工作事項乃係上訴人授權,蔡江祥為茂喜工程行即上訴人之代理人,系爭風管工程乃由茂喜工程行即上訴人與清洪公司成立承攬關係,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蔡江祥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清洪公司表示公司規定必需是公司行號且要可開立發票才可以承攬工程,而蔡江祥向清洪公司表示其未設立公司行號,所以找上訴人所設立之茂喜工程行來一同承攬等語,可知蔡江祥因無法以個人名義向清洪公司承攬工程,始以茂喜工程行名義向清洪公司承攬,又蔡江祥於勞工保險局表示:「本人為小工頭,陳國誠先生自己有設立行號,我們都屬各自承包工程,再互相支援彼此的工作,事故當時的工程由本人承包」,此有勞工保險局101年2月29日保護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訪查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3頁反面),核與上訴人所述其與蔡江祥就各自承包之工程互相支援一節相符,故蔡江祥顯非以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承攬系爭風管工程,難認系爭風管工程乃由茂喜工程行即上訴人與清洪公司成立承攬關係,蔡江祥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附此敘明。

⑸據上,本件上訴人並非基於其與蔡江祥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而施作系爭風管工程,則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蔡江祥負職業災害之損害賠償責任,及依同法第62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16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規定,請求清洪公司、聖暉公司、佳凌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九、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蔡江祥、清洪公司、聖暉公司及佳凌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㈠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於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工作時,疏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或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等,以防止勞工因墜落、崩塌所生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25條則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上訴人主張蔡江祥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係以蔡江祥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25條等規定為據,惟負有上開法文所規定之義務者均為雇主。然本件上訴人與蔡江祥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蔡江祥並非上訴人之雇主,自無構成前述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因此,上訴人主張蔡江祥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受傷,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無據。

㈡又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17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險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其立法目的,在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時,依同法第16條規定,就交付承攬部分承攬人取代雇主負起安全衛生方面應有之責任;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其立法目的,在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或交付承攬,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間具有共同作業之情形,應共負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責任,為加強事業單位與承攬人間之連繫,乃規定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協調、巡視、訓練等防止災害發生之必要措施。上訴人另主張清洪公司、聖暉公司及佳凌公司未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而現行仍生效的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1條立法意旨「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 2條名詞定義「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可知該法保護目的及保護對象係「受僱勞工」之健康安全,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8條雖有事前告知承攬人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工作之規範,然其目的仍在保護受僱於事業單位內之勞工,本件上訴人並非蔡江祥僱用之勞工,而係與蔡江祥共同合作,承攬系爭風管工程,業如前述,故上訴人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欲保護之對象,縱使上訴人所述清洪公司、聖暉公司及佳凌公司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8條一節屬實,亦難認有民法18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蔡江祥、清洪公司、聖暉公司及佳凌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委無足採。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並非蔡江祥僱用之勞工,其依職業災害補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蔡江祥、清洪公司、聖暉公司及佳凌公司連帶賠償 3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上訴人雖提出訴外人李○宏於103年6月25日出具之說明書,證明李○宏於99年10月間與上訴人一起受雇於蔡江祥到台中市大遠百百貨公司及佳凌公司從事空調工程之風管安裝工作,受蔡江祥指揮與監督,工資亦由蔡江祥制訂云云。惟查,該說明書亦明載李○宏於99年11月21日並未到佳凌公司工作,既未在當日與上訴人到佳凌公司一起工作,何以知悉蔡江祥與上訴人之關係,且其所述與證人陳○盛所證:年底要報稅的時候,陳國誠有給扣繳憑單之證據資料及蔡江祥係以茂喜工程行名義向清洪公司承攬系爭風管工程,並以茂喜工程行開立之發票向清洪公司請款,茂喜工程行法律上即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之事實不符,是李○宏出具之說明書亦不能證明上訴人即為蔡江祥之受雇人,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曾謀貴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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