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勞抗字第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抗字第7號
- 抗告人
- ○○○即○○○
- 相對人
- 臺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義源
上列當事人間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103年度勞執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即抗告人(下稱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縣政府勞工處(已升格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民國99年11月17日協調成立,惟相對人未履行約定,已另紙陳情申訴請求至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終身殘廢補償,並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另提起抗告稱本件調解內容,並無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本件應可依強制執行法128條第1項、第129條之1規定,對相對人定履行期間及通知有關機關為適當之協助,本件性質非屬不適宜強制執行,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兩造於99年11月17日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經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調解為成立;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或仲裁內容,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9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調解方案聲請強制執行,應以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者而不履行其義務為前提,且其給付義務並無前述法條規定其性質屬不適宜強制執行者,若負給付義務者業已依調解紀錄內容履行完畢,或其性質不適宜強制執行者,法院應予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8日向臺中縣政府申請調解,經臺中縣政府勞工處(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人員進行調解,於99年11月17日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為:「⑴資方於99年11月26日前以掛號郵寄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勞方。⑵如勞保局未核准○○○之失業給付,利員不得再向資方提出任何請求。⑵勞、資雙方拋棄其餘一切民、刑事請求權。⑶協調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3年5月5日中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影本附在原法院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1-13頁,下稱系爭調解紀錄)。再相對人已於99年11月26日依上開調解內容第1項約定,以掛號郵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抗告人一節,有相對人提出之信封、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件影本在本院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13頁),兩造並於成立調解後之102年12月27日成立和解,由相對人當場給付5萬元和解金予抗告人等情,亦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本院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5頁),抗告人在和解當時亦未再提及「非自願離職書」一事,足認相對人已依前開調解紀錄第1項內容履行,是抗告人再請求強制執行此部分調解內容,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另查,系爭調解紀錄第2項記載:「如勞保局未核准○○○之失業給付,利員不得再向資方提出任何請求」,核屬限制抗告人於未獲得勞保局失業給付時再向相對人提出請求之約定,並非相對人應負給付義務,自無從對相對人予以強制執行,此部分聲請自不應准許。另系爭調解紀錄第3項、第4項(會議紀錄影本記載為第2項、第3項應係誤載)內容為:「勞、資雙方拋棄其餘一切民、刑事請求權」、「協調成立」,係屬調解雙方在調解成立時拋棄其餘一切民、刑事請求權,並宣示調解成立,核屬對於雙方成立調解法律效力之重申,其性質並不適於強制執行,同不應准許。綜上,抗告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法院因而駁回其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