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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家上更㈠字第3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饒鴻鵬楊國精陳毓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上更㈠字第3號

上訴人
洪碧梅
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銘棟、賴銘河、賴桂美間分割遺產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本院103年度家上更㈠字第3號裁定

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旨揭裁定命上訴人補繳第二、三審裁判費各新臺幣(下同)98,010元,惟就同一訴訟標的應課徵之第二、三審裁判費應以各一次為限,旨揭裁定顯漏未扣除被上訴人於第二、三審上訴時已各繳納之34,912元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更正云云。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固定有明文。然此係指裁判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而言,倘裁判主文與法院之意思相符,即無由依上開規定更正。又請求遺產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兩造均提起上訴時,均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目前實務所採之見解。

三、查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民國(下同)102年7月18日本院100年度家上字第5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894,640元確定,旨揭裁定依上開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上訴人第

二、三審應繳納之裁判費各為148,515元,扣除上訴人各已繳納50,505元後,命上訴人補繳第二、三審裁判費各98,010元,其裁定主文與本院之意思相符,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至上訴人主張就同一訴訟標的應課徵之第

二、三審裁判費應以各一次為限,故應扣除被上訴人於第二、三審上訴時已繳納之裁判費云云,核其性質似對裁定聲明不服,惟旨揭裁定屬法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483條規定,不得抗告,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聲請更正,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毓秀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家上更㈠字第3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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