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家上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陳滿賢、宋國鎮、許秀芬
- 上訴人魏益資
- 被上訴人廖宛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魏益資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上 訴人 廖宛瑜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複 代 理人 施驊陞律師 侯珮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4年9月30日結婚,婚後並未生育子女。被上訴 人於婚後發覺兩造個性差異極大,每欲與上訴人溝通,上訴人均拒絕回應,我行我素,兩造因此爭吵,上訴人竟口出惡言、辱罵被上訴人:「在發神經」、「神經病」等語。被上訴人有時於上訴人下班返家後會關心地詢問:「今天工作如何?」,上訴人卻以:「我說了,妳也不懂!」回覆,並隨即上樓看布袋戲或色情光碟,毫不尊重被上訴人。另上訴人經常會為小事發怒摔東西或甩門,均令被上訴人感到恐懼。又上訴人於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廠長,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被上訴人則在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品保部工程師,每月薪水約37,000元,顯然上訴人薪資比被上訴人高出許多,然上訴人對金錢極為計較,兩造婚後同住於被上訴人婚前由娘家母親出資購買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惟上訴人仍要求被上訴人支付 家中水電瓦斯第四台及家庭用品等費用,且上訴人堅持每月僅願拿出15,000元做為家用,但被上訴人每月即須繳納22, 000元之房貸。此外,上訴人連被上訴人以自己薪水逛街購 買單價2千至3千元之衣物,即遭上訴人責罵浪費,實讓被上訴人感到無奈。 ㈡又被上訴人之母親自95年至99年間,因被上訴人工作時常出差,遂固定每週三天前往兩造住所為上訴人洗衣煮飯,然上訴人卻與被上訴人家人互動疏離,就算過年陪同被上訴人回娘家,對被上訴人之家人仍不理不睬,被上訴人平時雖曾多次邀約,但上訴人均拒絕陪同被上訴人出席娘家聚會,卻要求被上訴人每週日均須與其一同回婆家聚會。甚而被上訴人於假日邀上訴人一同出遊,亦遭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只得與女性友人聚會,然於被上訴人返家後,上訴人又會因此不悅而故意不與被上訴人互動,令被上訴人手足無措,不知如何改善夫妻關係。 ㈢有鑑於兩造個性及價值觀差異極大,被上訴人亦不願在與上訴人溝通困難情形下,貿然生育子女以免日後因子女教養問題再生嫌隙,而有害於子女之利益,此亦已向上訴人直接表明,故兩造結婚多年均未生育子女。然上訴人之母親為使兩造能順利生育子女,仍執意找風水師至兩造住所看風水,被上訴人亦曾向上訴人表示有不受尊重之感覺,但上訴人卻置之不理,且未見上訴人協助向其母親溝通,以致兩造住所內之主臥室陳設遭上訴人母親依風水師意見任意變更,足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雖身為配偶仍為獨立主體之人格尊嚴毫不尊重。 ㈣再者,上訴人無視被上訴人雖身為配偶仍有獨立性自主決定權,不但熱中收藏色情影片,並將影片燒錄成光碟,在被上訴人明示不願觀看時,其仍於被上訴人在家時觀賞,毫不避諱,甚至要求被上訴人模仿色情影片內之情節,並於被上訴人明示不願行房時,仍強迫被上訴人行房約有五次,致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心生恐懼,而須向身心科求助治療。被上訴人於99年間因無法忍受繼續與上訴人同房,遂搬至兩造住所之三樓睡覺,然上訴人仍會不時敲被上訴人房門,實令被上訴人恐懼不已,不得已於100年2月24日搬回娘家定居,兩造遂自斯時分居至今。 ㈤被上訴人因懼怕上訴人而搬回娘家至今已逾3年,期間上訴 人僅至被上訴人娘家1、2次,且兩造溝通時,均係由被上訴人表示意見,上訴人均沈默拒絕溝通,被上訴人亦曾多次告知上訴人對其易怒、性情陰晴不定感到害怕以及其他夫妻間相處之問題與嫌隙,上訴人亦明知其自己有溝通上之問題,然遲遲不願面對,直至被上訴人心灰意冷、再也無法忍受後而分居後,上訴人始表示開始去上卡內基課程學習夫妻相處與溝通。又上訴人雖於電子郵件中表示將會至被上訴人娘家跪求被上訴人回家,然實際上除簡訊及電子郵件外,從未有實際行動向被上訴人表示挽留或欲以如何之方式改善兩造婚姻;甚至於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離婚後,亦於法院審理時表示不知兩造婚姻之問題為何,可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以前的溝通都予以漠視,益見兩造分居已久、歧見已深,實難有回復之望。上訴人雖指稱其對於兩造感情及家庭守護從未放棄過,有為了被上訴人去上人際關係溝通之課程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蓋兩造近來已完全無互動,上訴人在裕民汽車公司擔任廠長,或是因而去上卡內基課程,與欲挽回被上訴人感情無關;且上訴人於本件原審判決後,也從未與被上訴人聯絡,看不出上訴人有挽回婚姻的意思。 ㈥另查,證人乙○○雖證稱其與兩造於102年第二次見面時, 在場談了約十幾分鐘後上訴人突然向被上訴人下跪,希望被上訴人可以原諒他、給他機會、當天上訴人的訴求點就是請求被上訴人原諒他、給他機會,他要挽回婚姻云云。惟經被上訴人核對當日錄音內容,全長約53分鐘,從11分2秒上訴 人開口說話起,根本無所謂談了約十幾分鐘後上訴人突然下跪,希望被上訴人可以原諒他、給他機會之情事,此有當日之錄音譯文及光碟可證;且上訴人當日僅有表示「就算幫我吧」、「幫忙改變我自己,幫忙改變我」、「再拉我一把」,一直到34分35秒才說「再給我最後一次機會好不好?」,然後未再有其他表示,未稱希望原諒他,他要挽回婚姻等語。是證人乙○○上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兩造婚姻確實已生破綻而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於原審聲明:請准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 二、上訴人則以: ㈠就被上訴人所述,除被上訴人生病部分外均予否認,但被上訴人生病與上訴人無關。另就被上訴人稱兩造爭吵時,上訴人口出惡言、辱罵等亦予以否認;退步言,如爭吵中口出惡言,應屬合理情況下,爭吵當下之言語,多屬不中聽之言語,被上訴人以此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並無理由。另就雙方每月給付家用問題,上訴人於94年開始係給予被上訴人15,000元,後於100年開始,上訴人每月給付23,000元予被上訴人。再者,上訴人傳送予被上訴人之書信,對 於每月薪水已向被上訴人交代詳盡,被上訴人仍認上訴人對家庭冷漠,對上訴人而言,顯有不公之處。又男性多少會看色情影片,上訴人並未收藏,亦無強迫行房之情形。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0日所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同居期間,曾遭 上訴人強迫行房次數約五次,此部分上訴人否認之。 ㈡再從上訴人寄予被上訴人之書信中,字裡行間透露上訴人對於家庭之付出,對於感情之挽回,甚至為了被上訴人去上訓練人際關係溝通之課程,上訴人為了與被上訴人能共同維繫這段感情,做出種種改變,甚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時,仍以繼續挽回被上訴人之心態,希望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家庭;反觀被上訴人一味苛責上訴人不夠體貼,給予金錢不夠等,被上訴人對於共同維繫感情及經營家庭皆未努力過,如何能認雙方無法繼續維持婚姻?況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尚難認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原審固認雙方已分居達3年,皆未 有做任何調整;然上訴人對於態度之改變,對於雙方感情及家庭之守護,從未放棄過。反係被上訴人先是離家,後對於家庭不聞不問,顯見不能維繫感情及維持婚姻應係歸責於被上訴人。蓋挽救婚姻是雙方共同之責任,不單只是上訴人應盡之責,原審認為兩造可歸責程度相當,對於上訴人而言,顯有不公之處。 ㈢又兩造於結婚前二年,婚姻狀況並沒有什麼問題;於結婚後第三年約97年間,始發生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很冷淡的情形。後來最近這幾年上訴人才知道,其實是上訴人的身體生病了,得了慢性腎絲球炎,生病初期上訴人和被上訴人都不知道,這種病會導致上訴人身體營養不良,表現出來的症狀就是人會恍恍惚惚、生活上很無力的感覺,這會讓上訴人沒有時間和體力去照顧被上訴人。而且因為生病的關係,會有陽痿的情形。上訴人也有去腎臟科就醫,但二年前西醫就已跟上訴人說可以停藥,停藥後這二年期間,上訴人已和正常人一樣。上訴人或因個性內向、不善表達或精神倦怠(因慢性腎炎所致,詳診斷證明書),致被上訴人對於婚姻生活不滿,但此性格或疾病為被上訴人所明知,然此並非離婚之事由,否則婚姻即可因個性落差或一方生病而離異,造成婚姻形同兒戲之社會之不穩定,本件被上訴人對於婚姻之維持,並未盡任何努力,原審以上訴人未盡力挽救婚姻,實屬偏頗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貳、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4年9月3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 續中;然被上訴人已於100年2月24日搬回娘家定居迄今等情,業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至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 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2059號等判決意旨及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被上訴人再主張:兩造個性及價值觀差異極大、難以溝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亦不予尊重,於被上訴人明示不願行房時,仍強迫被上訴人就範,致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心生恐懼,被上訴人不得已於100年2月24日搬回娘家定居,兩造遂自斯時分居至今,仍看不出上訴人有挽回婚姻的意思,致兩造婚姻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因可歸 責於上訴人之此等事由,已生重大裂痕,亦無回復希望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說明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個性、價值觀差異大,難以溝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簡訊、電子郵件等為證。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上訴人發送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記載:「……你不用擔心我會在床上勉強你,我睡床底下就好,還是把我割掉,還是買一個有鎖的貞操帶睡覺前把它鎖起來,對不起讓你擔心受怕……」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並參酌證人賴貴珍即被上訴人母親於原審證稱:「(妳女兒目前住哪裡?)住娘家,已經住三年多」、「(這三年來,妳女婿有沒有到你家請你女兒回家?)我女兒剛回我家住的時候,有去我家一、二次。我女兒要求他要改,但是他在我們面前一個樣,後來也沒有再來我家找過我女兒」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足徵兩造間就床第等事未有共識,上訴人所為令被上訴人感到畏懼,並由上訴人表示願意改變,開始去上卡內基課程等情觀察,亦可知兩造溝通不良應有其長久之根源。至被上訴人主張於兩造同居期間,伊曾遭上訴人強迫行房約有五次等語;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而承前所述,上訴人固曾發送前揭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表示:「你不用擔心我會在床上勉強你」等語,惟此所謂「勉強」究是否已達強迫之程度,另此究係屬偶發事件,或確如被上訴人所稱有五次之多等,均非無疑。又依被上訴人所提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於102年12月13日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之病名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個案(指被上訴人)自民國100年10月22日起至今 ,陸續於本院(身心醫學科)門診治療。個案述其先生會有強迫其性行為之舉動,令(誤載為另)其心理(誤載為裡)畏懼與焦慮。於過去2年間至今,個案固定服用……」等語 (見原審卷第6頁)。然被上訴人係自100年10月22日起始至台中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就醫,距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24日搬回娘家定居,已約有8個月之久;且該診斷證明書所載被 上訴人之先生會有強迫其性行為之舉動,令其心理畏懼與焦慮等語,乃係診治醫師根據被上訴人之主訴所為之記載,則尚難逕以該紙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即遽認被上訴人確有遭上訴人強迫行房約五次之情事。此外,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並未舉出其他有利事證以實其說,要難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㈡再者,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兩造分居後於100年9月17日互傳之簡訊內容:被上訴人傳送「我出差回來了~這一段時間也想了很多,認真的回想以前的事情,有好有壞,總覺得你我之間個性上沒辦法契合,一動一靜,價值觀也無法有共識,兩個家庭的長輩也因為我們倆個的事情,弄得很煩,我想~事情總是要解決的,我也想的很清楚了,分開對我們倆個都好,選擇放手,會有新的開始,就好聚好散,以後大家都還是朋友,給你一個月的子間想想吧~若你還是堅持不簽字,那到時候我就會去法院訴請,撕破臉~我想以後連朋友都不是了~你再想想吧~」;上訴人傳送:「請不要老是你想怎樣,你想如何如何,套到我頭上,妳有考慮過我的心想,我想感受,我的付出,我的感情嗎?老是說你想怎樣怎樣,你如何如何」;被上訴人傳送「好吧~既然這樣,你也一直要賴在我的房子裡,那房子就我租你吧~銀行有打電話來說,每個月要繳23000元,下個月開始~」;上訴人傳送「你的房 子?我也付了不下200萬,你認為那只是你的房子嗎?我現 在仍舊每月付20000元房貸,你才付多少?」;被上訴人傳 送「是你要住在那邊的,所以要付房租,要不然你可以搬走~再來你200萬怎麼算的?我怎麼算都沒有這麼多!之前你 一個月才給15000,最好是有這麼多!你要跟我計較錢,你 怎麼算都算不完,再來~房子是婚前我媽買的,你出的錢有比我媽多嗎?請你想清楚再回答我!」;上訴人傳送「我想睡了,不和你胡扯了,請先把民法拿出來看,我住我付房貸的房子天經地義」;被上訴人傳送「沒關係啦~你說你要改變,結果你現在是這樣的態度,說真的,你真的很假,真的看清你這個人了!拿民法來壓我,很厲害阿~我準備把房子賣了!」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所指兩造於婚姻經濟合作關係上存有衝突確屬有據。 ㈢而上訴人於本院104年3月6日準備程序時始陳稱:「我們結 婚前二年,並沒有什麼問題,結婚後第三年約97年間,會發生被上訴人說我很冷淡的情形,後來最近這幾年我才知道,其實是我的身體生病了,得了慢性腎絲球炎,生病初期我和廖婉瑜都不知道,這種病會導致我身體營養不良,表現出來的症狀就是人會恍恍惚惚、生活上很無力的感覺,這會讓我沒有時間和體力去照顧廖婉瑜。而且因為生病的關係,會有陽痿的情形。我也有去腎臟科就醫,但二年前西醫就已跟我說可以停藥,停藥後這二年期間,我已和正常人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並據提出台中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2頁);就此,上訴人並 未予以否認,且陳稱:「上訴人身體生病我知道,我也知道他有吃藥,有吃類固醇,他吃藥期間,會變得很容易發脾氣。……97年間,我尚未離開上訴人家,我媽媽也會煮飯拿到我們家給上訴人吃,照顧他」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參以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亦記載:上訴人之症狀為倦怠、水腫,經診斷為「慢性腎絲球腎炎」,上訴人因該病情於98年3月6日住院,翌日出院,於98年3月24日至104年1月29日規 則於腎臟病科門診追蹤治療等情(見本院卷第82頁),可見上訴人於97年間起確因罹患「慢性腎絲球腎炎」,而導致營養不良、精神恍惚、倦怠,及生活上很無力的感覺,且會有陽痿的情形;上訴人亦因此需長期規則就醫。雖被上訴人主張伊不認為上訴人生病是造成兩造婚姻走到離婚的問題等語,然衡諸前述上訴人之症狀,確已影響上訴人之身心狀況,難免令被上訴人有遭上訴人冷落之感覺。是以,上訴人辯稱:伊或因個性內向、不善表達或因「慢性腎絲球腎炎」導致精神倦怠,因而引起被上訴人對於婚姻生活不滿等語,尚非無據。況且上訴人之性格及疾病既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即難僅因兩造個性有差異或上訴人罹病等,即遽認此為離婚之事由。 ㈣被上訴人復主張自兩造分居至今,仍看不出上訴人有挽回婚姻的意思等語;已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乙○○即上訴人之同事於本院證稱:伊知道兩造婚姻出問題後,有約兩造出來見面二次;第一次約於102年間,當時有伊、兩造及 被上訴人的舅媽共四人在場,伊與被上訴人的舅媽都勸兩造和好,上訴人有請被上訴人搬回家,並表示有些生活上的摩擦,上訴人會改進,不過被上訴人的意願不是很高;約隔了幾個月,伊又約兩造見面,希望兩造可以和好,但被上訴人明確表示她不想談這個問題了,伊等在場談了約十幾分鐘後,上訴人突然向被上訴人下跪,希望被上訴人可以原諒他,給他機會,被上訴人那時也哭得很慘,就去化妝室,她出來後,兩造好像就沒有再談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雖被上訴人事後提出錄音光碟欲證明證人乙○○第二次約兩造見面時,上訴人並無下跪之舉動;然上訴人則辯稱:證人乙○○所述上訴人下跪的時間是在乙○○抽菸回來之後,亦即被上訴人所提錄音光碟最後未錄到的部分等語。而衡諸情理,證人乙○○固為上訴人之同事,仍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理。故依被上訴人事後所提錄音光碟雖未錄到上訴人有下跪之情形,或因被上訴人當時未全程錄音所致,要難遽認證人乙○○之前開證詞有何虛偽不實之處。再證人甲○○即上訴人之表哥於本院證稱:伊有幫忙協調兩造婚姻問題,剛開始是上訴人的父母表示上訴人因婚姻問題,心情不好,要伊去找上訴人談,但那個時間點為何,伊不是很有印象;第二個階段,印象中應該是在102年期間,上訴人有 請伊陪同去被上訴人娘家請罪,次數應該有五次以上,但伊等都沒有見到被上訴人本人,而遇到被上訴人的父母親應該有三次;另被上訴人曾約過伊出去談兩造婚姻的事情,當時只有伊與被上訴人二人,主要是聽被上訴人說上訴人哪裡不好,伊再代為轉達給上訴人,看能否有所改進,例如有提及上訴人東西都亂丟這類的事,伊的立場也只是希望看兩造可否復合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正、反面)。另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陳:「我們分居後,我的印象中他(指上訴人)去我娘家只有一次而已,且那次是他與他媽媽一起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由此足見,於被上訴人搬回娘家後,上訴人確曾多次委請親友幫忙兩造協調婚姻問題,且曾請其母親或證人甲○○陪同其前往被上訴人娘家請罪至少五、六次以上,難認上訴人從無挽回婚姻之意思及舉動。另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104年3月6日準備程序時自陳:「……我的手機 已經將上訴人的手機號碼封鎖至少有二年了,所以我無法收到上訴人來電或簡訊」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益徵被上訴人於二年多來已斷絕與上訴人以電話溝通之管道,確已無與上訴人溝通協調及復合之意願。 ㈤衡諸夫或妻會訴諸法院訴訟請求離婚,一般經驗上雙方於婚姻關係中應即曾有衝突之發生存在,惟婚姻關係涉及原本二個來自不同家庭、人格養成生長背景、價值、需求、經濟問題、生活習慣、子女管教、性關係等需求之人,在我國傳統價值觀下亦及於彼此家族其他成員關係,在此種涉及經濟、心理、情感等多種因素之複雜婚姻關係中,衝突之發生,應該是夫妻雙方間無可避免之問題,而此種衡突之發生,固然影響婚姻關係和諧,然在整個婚姻關係的長河中,衝突往往呈現一種動態調整的過程,夫妻雙方可經由彼此互相的衝突、情緒發洩、面對、調整、協商、適應、轉化、趨緩、解決,甚至從某一個衝突議題解決的正向成功,而得將之導引至其它新生的議題中,漸次的達到婚姻、家庭關係的平衡、穩定,故而婚姻關係中衝突事件的發生,並非即當然表示婚姻已破裂無法維持,法院於審酌雙方婚姻關係維持之必要性時,除確認衝突之有無外,尚應審究雙方之互動系統模式,了解是在如何的關係脈絡下,雙方採取如此之因應方式,斟酌雙方是否在婚姻關係仍將面臨的衝突中,尚得有和諧解決之可能,或者,雙方只是仍將一再陷入循環性之衝突中,而無再為經營和諧婚姻生活之可能。本件審酌被上訴人以兩造個性、價值觀差異大,難以溝通及上訴人強迫其行房等情,逕於100年2月24日自行搬回娘家定居迄今;其後,上訴人確曾多次委請親友幫忙兩造協調婚姻問題,且曾請其母親或證人甲○○陪同其前往被上訴人娘家請罪至少五、六次以上,被上訴人均一味表示其就復合的意願不高而拒絕溝通協調,亦不願返家再次嚐試與上訴人共同生活,以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年。況且上訴人於97年間起確因罹患「慢性腎絲球腎炎 」,而導致營養不良、精神恍惚、倦怠,及生活上很無力的感覺,且會有陽痿的情形;上訴人亦因此需長期規則就醫,已如前述,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因罹病所生之症狀似無憐惜體諒包容之心。是以,兩造之婚姻固已有破綻,惟被上訴人對兩造分居及因分居造成婚姻無法維持之事實,應屬為責任較重之一方。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與 上訴人離婚,不應准許。原審未及審酌證人乙○○、甲○○之證詞及上訴人所提前揭診斷證明書之內容,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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