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0 分鐘讀完全文 10,30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家上字第81號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陳滿賢朱樑宋國鎮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3,家上,81

【裁判日期】 1031022

【裁判案由】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字第81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
被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
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鄭國靖
訴訟代理人
周崑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親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先位聲明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部分:

1.伊之母丙○○前與乙○○共同生活期間產下伊,因當時民風保守、現役軍人結婚需報准等緣故,致乙○○未及認領伊,惟伊確係乙○○之子,且自幼由乙○○扶養,今伊年事已高,無奈戶籍謄本之父親欄始終為空白,無法認祖歸宗,爰請求確認伊與乙○○間親子關係存在。

2.依證人丁○○、戊○○、己○○之證述,應可推知伊之母丙○○確曾與乙○○交往同居,則乙○○為伊之生父應可確認。上開證人並不會因為做出對伊有利之供述而獲得任何好處,且渠等與與乙○○並不親密,更無偏頗伊之動機。再依證人壬○○之證述,可知乙○○確有自幼照顧伊,亦足認乙○○應為伊之生父無疑。

3.當時民風較為保守,伊既與其他手足同母異父,自想保持低調,縱使幼年時因乙○○尚健在,依母命稱乙○○為爸爸,但在年紀稍長通曉事理後,為保護母親,避免一再反覆解釋,間接對母親之名譽造成傷害,乃與其他手足同稱乙○○為叔叔,此實無可疑之處。另乙○○既為軍人,隨部隊勤務作息為事所當然,況且當時兩岸情勢緊張,乙○○與部隊之關係自然緊密,則頻繁地來去丙○○住處亦屬當然,若因此認定「乙○○與丙○○同住居之情形並不固定」,未免過苛。

4.依乙○○所留字條所載:「○○如晤:近日吾弟到院探視,吾已詳細告知交待一切,包括與你合買田地一事。爾後吾所有盡歸○○兒。並吩咐須到主管機關辦理拋棄繼承,吾弟已經答應,…乙○○敬上民國五十六年五月二日」等語,並對照土地登記謄本之資料,烏日區○○段○○地號於56年6月15日完成一筆登記,其收件時間為同年4月15日,原因為買賣,而買賣時間則為同年3月30日,可知字條上所載內容與現實情形大致相符,其真實性應毋庸置疑,則另張56年2月12日之字條筆跡既與上開字條相同,自亦可推認其真實性。是乙○○既已於字條明白表示:「○○吾兒,近日吾因身體不適,須再次住院治療,故無暇回家探視你母子,尚請見諒…父○○字民國五十六年二月十二日」等語,當可認定乙○○應為伊之生父無誤,此對照存放於善光七寶塔乙○○之骨灰罈上所載:「○公○○生於民國○○年○○月○○日歿於民國伍拾陸年伍月貳日陽世子金城奉祀」,更可確認。

5.原判決參酌國防部所提供資料,認乙○○來台時間與伊出生時間不符,故伊之主張並不足採。然查,原判決之認定依據無非以:(1)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02年12月25日國人勤務字第102001950號函、(2)103年2月13日國人勤務字第1030002325號函、(3)乙○○兵籍表,惟上開國防部回函之日期,據國防部自承係查閱「戡亂戰史」而來,其內容係經事後考究所得,而非各部隊應備置之例行性公文書(例如,部隊工作日誌),其與事實是否相符,不無疑問;且依103年2月13日國人勤務字第1030002325號函對乙○○所屬連隊之動向根本沒有明確之記載,尚難據此推認乙○○於各時間點之所在地,而乙○○之兵籍表以內容觀之,顯係由陳根林於46年6月25日一次製作,其內容根本未經乙○○本人確認,故表格中之經歷記載是否正確,亦顯有可疑,倘執上開真實性存疑之資料對伊做不利之認定,實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

6.又乙○○業已火化,無法透過比對DNA之科學方法進行比對,伊方藉由訴訟之方式透過調查各項事實證據證明伊與乙○○間之親子關係,故在證明程度上自無庸與屬於科學鑑定方法之DNA比對相提並論,理應僅賦予相對較輕之證明責任即可。今若要求僅能以DNA鑑定之方式證明親子關係存在,則屬課以伊過重之舉證責任。因本件伊與丁○○之親子血緣之鑑定報告僅能證明部分事實,伊方請求相關證人到庭,以補鑑定報告之不足,則證人既已到庭具結做證,事實不明之部分應已補足,自應認伊業已盡到舉證責任;上開鑑定報告已證明伊與其他手足間為同母異父之關係,實已排除伊與其他手足間父親出於同源之選項,而伊與乙○○確為親生父子之可能性則大為增加,若據此反對伊為不利之認定,似有未妥。

(二)備位聲明確認收養關係存在部分:

1.依司法院35年院解字第3120號解釋、大理院5年上字第112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等意旨,認民法修正前之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既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要件,法律亦未明定應得生父母之同意,只需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而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伊於00年00月00日滿七歲前,乙○○即與伊及母親共同生活,伊自幼受乙○○出資協助撫育確為事實,此有證人丁○○、戊○○、己○○、壬○○於原審所述可證。

2.另參乙○○生前親筆所立之遺囑,載明:「一生軍旅為國報忠。在台期間,有幸結識丙○○女士,並夥同分資購買,座落於○○村○○巷旁,面積土地約一分一,現已耕種稻米。吾近來身體違和,曾多次住院醫治,然未能癒。故吾已交代吾之義子甲○○答應為吾妥善料理後事。吾願將惟一擁有之持有1/2用地贈與甲○○。吾立此遺囑,腦內清楚,外無脅迫。民國53年4月25日立遺囑人:乙○○」等語,可知乙○○確有收養伊之意思,否則乙○○何以要求伊需為其妥善辦理後事。是倘認伊先位之訴聲明尚有疑義,伊以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伊與乙○○間收養關係存在。

(三)爰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1.先位部分:確認伊與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2.備位部分:確認伊與乙○○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中國人重子嗣、傳承民情,乙○○為來臺之單身軍人,丙○○當時亦係寡婦,倘上訴人確係乙○○之親生子女,乙○○必為登記認領而無隱匿之理。另上訴人備位主張收養關係存在卻未提出收養書面資料,且未舉證乙○○以收養上訴人為子女之意思為撫育。上訴人所呈乙○○之遺囑為53年所書立,其真實性並無法認證。是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及備位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先位部分:1.原判決廢棄。2.確認上訴人與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願自行負擔。(二)備位部分:1.原判決廢棄。2.確認上訴人與乙○○間之收養關係存在。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願自行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母親丙○○前與訴外人乙○○共同生活期間產下伊,因當時民風保守、現役軍人結婚需報准等緣故,致乙○○未及認領伊,乙○○於56年間死亡,已無DNA可供比對,惟伊確係乙○○之子,且伊於00年00月00日滿七歲前,乙○○即與伊及伊之母親共同生活,伊自幼受乙○○出資協助撫育,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確認伊與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備位請求確認伊與乙○○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其與乙○○間有親子關係或收養關係,茲分別說明之。

(二)先位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部分:上訴人主張其與乙○○間具有親子關係,無非以上訴人之母丙○○曾與乙○○共同生活、乙○○所書字據、乙○○骨灰罈上之記載、其與丁○○之血緣鑑定報告及證人丁○○、己○○、戊○○、庚○○、辛○○、壬○○等人之證述為證;經查:

1.乙○○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00年0月0日任職於陸軍第100軍000軍團,00年0月0日任職陸軍第19軍14師00團0連,而陸軍第100軍00團來臺時間依現存資料係於42年6月來臺,19軍14師於38年10月調防金門,43年6月移防臺灣,此有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02年12月25日國人勤務字第102001950號函、103年2月123日國人勤務字第1030002325號函及乙○○兵籍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1頁),而該係國防部根據現有資料所為出具之公文書,應堪可採。又上訴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上訴人出生時,乙○○尚未來臺灣,是上訴人出生日期與乙○○來臺時間不符,足認上訴人主張其與乙○○間具親子關係,不足採信。

2.又乙○○於53年4月25日書立遺囑,內容記載:「…在臺期間,有幸結識丙○○女士,並夥同分資購買座落於○○村○○巷旁,面積土地約一分一…故吾已交代吾之義子甲○○答應為吾妥善料理後事。吾願將唯一擁有之持有1/2田地贈與甲○○。」等語,由上開遺囑之內容可知,乙○○稱呼上訴人為「義子」,顯見上訴人非乙○○之親生之子;否則不會以「義子」稱呼上訴人。

3.上訴人提出乙○○於56年2月2日及56年5月2日書立之字條2紙、乙○○骨灰罈上之文字,以證明上訴人與乙○○間具有親子關係;惟查該字條雖分別載明:「○○吾兒:…得知你寒假過完學校即將註冊,你的學費尚未湊足,你能來醫院,吾手頭尚有貳仟伍佰元可幫助你…父○○字。」、「丙○○如晤:…爾後吾之所有權盡歸○○吾兒…。」、「○公○○…陽世子○○奉祀」等文字;惟查乙○○於53年4月25日所書立之遺囑已稱上訴人為義子,則此字條稱上訴人為「○○吾兒」,並自稱為「父○○」等語,應係義子之簡稱;又上訴人未婚,並無子嗣,上訴人為其義子,依其書立之遺囑已囑託上訴人辦理後事,且將土地贈與上訴人,則其死後由上訴人奉祀,與常情尚無不合,自未能僅憑上訴人於上開字條稱「○○吾兒」、「父○○」及「陽世子○○奉祀」等文字內容,即認上訴人為乙○○所生之子。

4.上訴人主張其母丙○○生前與乙○○共同居住於台中縣烏日鄉○○村○○路○○巷○號戶內等語。經查訴外人乙○○為00年0月0日生,於55年6月30日退伍,並於55年8月9日設籍於烏日鄉○○鄰○○路○○巷○○號,56年1月19日住址變更為烏日鄉○○鄰○○路○○號,56年3月6日住址再變更為烏日鄉○○村○○鄰○○路○○巷○○號,並均任戶長;又訴外人丙○○為民前0年0月0日生,原住台中縣烏日鄉○○村○鄰○號,嗣住址變更為同鄉○○村○○鄰○○號,於56年3月6日住址變更為烏日鄉○○村○鄰○○路○○巷○○號;而上訴人為丙○○之子,於00年0月00日出生時即設籍於烏日鄉○○村○○鄰○○號,嗣遷入同鄉○○村○鄰○○路00號,此有戶籍謄本、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檢附之乙○○兵籍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8頁、第185至188頁),是足認乙○○於退役後曾與上訴人及其母丙○○同設籍於台中縣烏日鄉○○鄰○○路○○號、同鄉○○村○鄰○○路○○巷○號,而乙○○退役後並無其他居住所,堪認渠等當時確有共同居住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惟此亦僅能證明乙○○與丙○○於55、56年間曾同居於上址之事實,而當時上訴人已出生,自亦未能證明上訴人為乙○○之子。

5.上訴人固提出其與丙○○之子丁○○之血緣鑑定報告書為證;經查上訴人與丙○○之子丁○○至醫院進行血緣鑑定之結果略以:丁○○與甲○○之檢體由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提供送檢,受檢者身分由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證明;由族群分析,受檢者兩人之Y染色體半套型不吻合,表示兩者父系遺傳不同,受檢者兩人之粒線體第一高度變化區及第二高度變化區基因型吻合,代表母系遺傳吻合,血緣關係值保守估計超過50;由鑑定結果顯示,丁○○與甲○○之半血親關係指數高於12291.4693,半血親關係研判為『可以肯定』」,此有上開親緣DNA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6至97頁),足認上訴人與丁○○確為同母異父之手足;惟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乙○○間具有親子關係。

6.證人即丙○○之子丁○○證稱:上訴人出生時渠跟丙○○同住,當時乙○○也有跟丙○○同住,上訴人出生後即由丙○○照顧,乙○○因係職業軍人,有時候會來我家,有時候沒有來,故來來去去,上訴人之父親應該就是乙○○,因為丙○○當時即與乙○○同居,上訴人長大後稱乙○○為叔叔,依台語後叔是指後婚配偶,為何這樣叫,詳細原因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11背面至112頁);惟查依證人丁○○之上開證詞,僅能證明乙○○於退役前曾於休假時與丙○○同住,且並非每日均同住一起。又上訴人既稱乙○○為叔叔,更顯見並非乙○○之子,否則為何不稱爸爸、父親等稱謂,而稱叔叔,是證人丁○○之上開證述,無足證明上訴人為乙○○所生之子。

7.證人即丙○○之女戊○○證稱:伊父親過世後,其母丙○○僅有與乙○○交往同居,原告出生後伊與其母親丙○○及乙○○即共同生活,伊曾聽聞丙○○令原告稱乙○○為爸爸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背面至113頁);惟查乙○○為職業軍人,係服役於陸軍一般部隊,官階為少尉,此有乙○○兵籍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8頁),依36、37年之國共內戰情勢,乙○○不可能每晚均能外出住宿,故其縱與丙○○同住居,應亦僅偶爾為之,且上訴人係稱乙○○為叔叔等情,已如丁○○之上開證述;則證人戊○○證稱上訴人、丙○○與乙○○共同生活,聽聞丙○○令原告稱乙○○為爸爸云云,即難採信,亦不足證明上訴人為乙○○所生之子。

8.證人丙○○之子己○○證稱:原告出生後由其母丙○○照顧,晚上乙○○幾乎都有來,與其母同房睡覺,其母僅有與乙○○同居,伊認上訴人之父親應該就是乙○○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惟查乙○○為職業軍人,僅偶爾與丙○○住,不可能晚上均可外宿等情,已如前述;則證人己○○證稱乙○○幾乎晚上均與其母同房睡覺云云,顯與前開所認及證人丁○○證述不符,其認上訴人之父親為乙○○云云,亦僅係推測之詞,不足採信,亦不足證明上訴人為乙○○所生之子。

9.證人即上訴人之鄰居庚○○、辛○○、壬○○均證稱乙○○死亡時,上訴人有披麻帶孝等語;惟查依上訴人提出之乙○○於53年4月25日書立之遺囑載明上訴人為「義子」,此有上開遺囑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而乙○○並未結婚,其預立遺囑願於死亡後將其所有土地贈與上訴人,則其死亡後,由為義子之上訴人為其披麻帶孝,辦理後事,尚符合一般社會風俗與常情,自不能僅憑上訴人有為乙○○披麻帶孝之情,即認上訴人為乙○○之子。

10.上訴人復主張丙○○與乙○○共同生活期間產下伊,因當時民風保守,現役軍人結婚需報准等緣故,致乙○○未即認領上訴人云云;惟查乙○○於55年6月30日即已退役,若上訴人為乙○○之親生子,乙○○大可於退役後即認領上訴人。且丙○○既無懼當時民風保守而與乙○○共同生活,又有何不能認領上訴人之原因,是上訴人所稱當時因民風保守,而未及認領云云,顯難採信。

11.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係乙○○之子,則其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其與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即屬無據。

(三)備位確認收養關係存在部分:

1.上訴人主張伊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00年0月0日滿七歲前,乙○○即與伊及母親丙○○共同生活,伊自幼受乙○○出資協助撫育,並有證人丁○○、戊○○、己○○、壬○○可證,依司法院35年院解字第3120號解釋、大理院5年上字第112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等意旨,認民法修正前之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既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要件,法律亦未明定應得生父母之同意,只需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且依乙○○生前親筆所立之遺囑所載,可知縱認無法以比對DNA之科學鑑定方式確認伊與乙○○間之親子關係,然乙○○確有收養伊之意思,否則乙○○何以要求伊需為其妥善辦理後事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2.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74年6月3日修正前第1079條固定有明文;惟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始能發生,若僅有養育之事實而無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則被養育者,自不能取得養子女之身分(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4823號民事判例參照)。

3.經查證人丁○○證稱:「(問:乙○○過世前,有無負擔甲○○的費用?)答:也許有給我媽媽一些,但是我不確定、不了解。我後來51年就離家出來工作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2頁背面);證人戊○○證稱:「(問:甲○○都是誰照顧?)答:都是我媽媽照顧,乙○○他會拿錢給我媽媽照顧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2頁背面);證人己○○證稱:「(問:與甲○○、乙○○居住生活情形為何?)答:甲○○出生時我跟他們共同生活。」、「(問:甲○○出生後是誰照顧?)答:我媽媽照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3頁);證人壬○○證稱:「(問:甲○○出生之後,有沒有看過甲○○與乙○○的互動?)答:乙○○那時候常常抱著甲○○在我們○○村走動,有時候會抱去雜貨店買東西給甲○○。」、「(問:甲○○出生之後,就你的所見所聞,在生活方面,乙○○有沒有照顧過甲○○?)答:有,民國四十三年那時候我高中,那時候我們學校鼓勵我們考軍校,乙○○有一次拿兩百元給我叫我轉交給丙○○(○○姑)做生活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頁);則依上開證人所述,僅能證明乙○○與上訴人及丙○○情誼深厚、關係匪淺,有為金錢上之資助,此或因上訴人為乙○○義子之關係;惟並未能證明乙○○有何撫育上訴人之事實,亦未能證明乙○○有以上訴人為自己子女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乙○○與上訴人間,自難成立收養關係。是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其與乙○○間之收養關係存在,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證明其為乙○○所生之子或乙○○以上訴人為自己之子女並撫育之事實,則其先位請求確認與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及備位請求確認與乙○○間之收養關係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宋國鎮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家上字第81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