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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家抗字第5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饒鴻鵬李平勳楊國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抗字第5號

抗告人
蔡麗紅
相對人
林慶春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家救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在民國103年2月19日已提出民事減縮聲明陳報狀,減縮聲明為原起訴狀聲明之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然原裁定駁回聲請訴訟救助之理由竟謂「其聲請就擴張後之訴之聲明即84,406,014元部分、所應繳納之訴訟裁判費部分之訴訟救助,自難准許」,顯有疏漏未細查看之事。另抗告人確實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陷於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人,請准予抗告人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訴訟救助係法院准許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於法定範圍內,暫緩繳納訴訟費用而為訴訟行為。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800萬元,並已繳納全部裁判費80,200元,此有原審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乙紙在卷可佐,抗告人嗣後再擴張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84,406,014元,並就該擴張聲明應補繳之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然抗告人又另於103年2月19日遞狀減縮聲明為800萬元,此有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出之民事減縮聲明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頁),則減縮後之聲明金額顯與原起訴聲明金額相同,且起訴裁判費抗告人前已全部繳納,足見其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核與訴訟救助之要件不符,以其減縮後之聲明亦無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理由雖與本院前揭理由有所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故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楊國精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家抗字第5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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