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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建上易字第11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邱森樟蔡秉宸謝說容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易字第11號

上訴人
超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淑卿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被上訴人
樂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政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83,822元,及其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後,於原審審理中之民國102年11月6日,具狀表明減縮關於原證四差額明細表項次1所載之編號P118逾期租金12,848元之請求(見原審卷一第222頁),而上訴人之聲明經減縮後則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1,470,974元及同上之法定遲延利息。核上訴人上開所為,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原審因而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⑴兩造於99年5月25日分別就「西濱快速公路WH56-A標雲-交流道至海豐橋段主線新建工程簽訂工程」(下稱系爭A工程)、「西濱快速公路WH56-B標雲-交流道至海豐橋段主線新建工程簽訂工程」(下稱系爭B工程)(以下合稱系爭AB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條款,由伊施作鋼板樁之打設及拔除與水平支撐H型鋼之架設及拆除,並約定:本工程計價依實際施作數量計算,單價依系爭工程合約條款後附之詳細價目表為準;打設完成計價70%、拔除完成計價30%;鋼鐵樁打設完成起於一定天數內不另計租金,超過後以實際超出天數計算租金;9M及6M鋼板樁於打設完成翌日起20日內不計租金、16M鋼板樁於打設完成翌日起45日內不計租金;每月30日前辦理工程估驗計價,上訴人應於翌月10日前提送請款單及相關資料至被上訴人之工務所做為計價依據,被上訴人應於翌月25日放款等條款。詎伊於每月均計算當月應計之工程款及租金金額,並於次月之10日前提送請款單及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請款,惟被上訴人僅就鋼板樁打設及拔除、水平支撐H型鋼之架設及拆除等工程款,以及部分逾期租金為給付(已付之筆數及金額詳如原證三、四租金差額明細表所載「已收租金」部分),就大部分鋼板樁之逾期租金則拒不給付;且於102年2月間系爭A、B工程全部完工,被上訴人雖結清鋼板樁與水平支撐H型鋼之工程款部分,惟就鋼板樁逾期天數之租金,仍拒絕給付。⑵又,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26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期間內,陸續向伊單純租用型號Ⅱ型、Ⅲ型、Ⅳ型之鋼板樁,但並非每一型號均在上開期間內自始日租用至末日,而被上訴人就部分之單純租用鋼板樁之租金固已給付,惟就其於100年3月1日至同年4月28日向伊單純租用之鋼板樁Ⅱ型(7M、6M)、Ⅲ型(5.4M、5.5M)、Ⅳ型(7M、6M、5M),每日租金0.75元,租金分別為4,912元、8,186元、1, 699元;於100年3月1日至同年3月27日向伊單純租用之鋼板樁Ⅲ型(5.5M),每日租金0.75元,租金為5,346元;於100年3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向伊單純租用之鋼板樁Ⅲ型(1.7M、5.5M)、Ⅱ型(7M、6M、8M)、Ⅳ型(7M),每日租金0.75元,租金分別15,756元、5,124元、3,843元;以上7筆單純租用鋼板樁之租金,合計為44,866元(即如原證三租金差額明細表第4頁項次59至65),則尚未給付。⑶經統計,被上訴人就系爭A工程之鋼板樁逾期租金與單純租用鋼板樁之租金,共計有1,136,708元未付(詳如原證三所示之租金差額明細表);就系爭B工程之鋼板椿逾期租金,除原證四差額明細表項次1編號P118之逾期租金12,848元部分,係伊於99年6月4日施作之第1座橋墩基座鋼板樁,依據系爭施工特約條款第3點「進場第一套鋼板樁施工期限若超過詳細單價表內天數,不另計算租金」之規定應予扣除外,尚有334,266元(347,114-12,848=334,266)未付(詳如原證四所示之租金差額明細表),二者合計1,470,974元。至伊書立被證一之切結書,僅係因被上訴人已經結清鋼板樁及水平支撐H型鋼之工程款,為領回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本票所簽署,而伊所開立之履約保證本票所擔保之工程款範圍,僅及於鋼板樁之打設及拔除、水平支撐H型鋼之架設及拆除等工程款,並不及於鋼板樁之逾期租金與單純租用租金,自不因此即免除被上訴人所負之租金給付義務。另伊係依租賃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鋼板樁之租金,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時效為5年,故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情,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合約條款之約定及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70,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假執行。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按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的內容包括「鋼板樁擋土支撐工程」及「逾期租用」兩部分,前者是承攬關係,後者是租賃關係,僅為了方便,而將兩個法律關係合併約定在同一份契約內而已。又依系爭A、B工程合約第8條約定,上訴人須分別開立160萬元、96萬元之本票作為履約保證之用,且系爭履約保證票之金額係以含稅後之工程款金額的10%計算而來,上訴人並據此於99年5月25日分別書立履約保證本票授權書,載明已開立票號000000號、金額160萬元及票號000000號、金額96萬元之本票2紙交予被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之用,足見上訴人開立履約保證本票所擔保之工程款範圍,僅及於鋼板椿之打設及拔除、水平支撐H型鋼之架設及拆除等工程款,不及於鋼板樁逾期租金之部分。另單純租用之租金部分,亦不在系爭A、B二標之工程合約內。

⒉再者,原審證人林○麗已經證稱兩造對有爭議的金額如果沒有協調好,會保留累積下來等語,此一證詞雖與另一證人黃○志之證詞不一,惟黃○志除係被上訴人之股東外,亦為被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之實際負責人,工程款是否支付都由其1人決定,此由系爭工程合約係由黃○志與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李○進洽談確定即可證明,可見黃○志與系爭工程之盈虧顯有利害關係,其證詞僅相當於當事人之陳述,應無證據證明力。至上訴人是否曾經正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與被上訴人是否於兩造已經協調確認好有爭議之金額後再付款乙節,毫無邏輯上之必然關聯性,乃原判決以此認定林○麗的證詞不可採,黃○志的證詞可採,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

⒊又查,原審證人劉○宏所簽署之系爭履約保證票領回切結書,乃係被上訴人先以打字方式擬好文字並留下部分空白,劉○宏再於空白處以手寫填載內容並簽署。其中第1條被上訴人所擬之條文結構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__標「之」__工程,而劉○宏在前一空白處填寫「WH56A、56B」、後一空白處填寫「鋼板樁擋土支撐」,並非記載A、B二標之「工程承攬合約」;再參以系爭A、B工程合約之內容包括鋼板樁擋土支撐工程及逾期租用兩部分,前開履約保證票所擔保之範圍僅及於工程款部分,不包括逾期租金部分;復佐以劉○宏於102年4月9日至被上訴人處之目的係為領回履約保證票,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李○進有先告知伊,若被上訴人要求放棄鋼板樁租金不可簽,而劉○宏因系爭切結書未寫到放棄租金,乃同意簽名等情,此經劉○宏於原審證述明確。由此可知,系爭切結書之效力不及於逾期租金,亦即,第1條所載「甲方同意完工結算並已依約領取全部工程款項」之「已依約領取全部工程款項」,不包括「鋼板樁逾期租金」;第2條所載「並放棄向甲方及其業主進行任何民、刑事訴訟之權利」,是針對「工程款項」而言,不包括「租金」。

⒋雖證人劉○宏於原審證稱,其之所以未在系爭切結書上寫明不包含租金,係忘記跟對方提醒等語,然其之真意應係其至被上訴人處之目的只是為領回鋼板樁擋土支撐工程施作部分之履約保證票,當然在系爭切結書第1條內針對被上訴人所擬「已完工結算並領取全部工程款項」之標的,只需正面表列填載「鋼板樁擋土支撐」工程,而不需另外再填寫不包括鋼板樁逾期租金;參以權利的拋棄須以明確的文字載明,若未載明,自不得推論未載明被拋棄的權利也一併在拋棄的範圍,可見劉○宏未填載之「鋼板樁逾期租金」部分,當然不在「已完工結算並領取全部工程款項」之範圍內。乃原判決以系爭切結書已載明系爭A、B兩件工程合約業經完工結算並領取全部工程款項,逕認定鋼板樁逾期租金部分亦在系爭切結書所載結算範圍內,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云云,其對系爭切結書之解釋,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⑴上訴人於102年4月9日向被上訴人領回系爭A、B工程之履約保證票時業已簽訂如被證一所示切結書1紙(下稱系爭切結書),而依系爭切結書第1條可知,被上訴人已支付系爭A、B工程合約之全部款項予上訴人,且切結書中更明載系爭A、B工程合約業於切結書簽訂後失效,再依系爭切結書第2條內容可知,切結書並未限定是否僅限於系爭A、B工程合約費用,只要是與系爭A、B工程有關之一切費用,上訴人均已表示放棄向被上訴人進行任何民刑事訴訟之權利,亦即放棄向被上訴人請求任何費用;換言之,在上開切結書簽訂後,只要是與系爭A、B工程相關之費用,上訴人均已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請款方式及第7條付款辦法可知,上訴人是每月檢附已施作之工程項目清單來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亦是每月放款。而當兩造對應給付金額有所爭議時,是經由兩造協商確認應給付金額後,再由被上訴人依兩造協商之金額支付上訴人,並收取上訴人簽立之發票。則被上訴人業已按月支付工程款項予上訴人,關於有爭議之款項亦已於當月協商確認後給付,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費用。是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切結書領回履約保證票後,復依系爭工程合約為本件請求,已顯無理由。⑵再者,依系爭A、B工程合約附件詳細單價表工作項目欄所載,可知是指包含「臨時擋土樁、鋼板樁(SPⅢ)、水平支撐H型鋼、中間柱H型鋼」之打設完成,而依原審卷附之鋼板樁打設流程圖所示,是直到圍令施作完成(即指水平支撐及中間柱H型鋼完成),且經驗收合格交付被上訴人施作後續工程時,才是鋼板樁打設完成之時間點,並在扣除20日內不計租金後才是鋼板樁租金計費之起始日。至上訴人所提出之簽收單上之打設日期僅是針對施工數量確定,並非是指打設完成之日期。是上訴人逕以鋼板樁一項之打設完成來作為鋼板樁打設完成之時間點,並以此為基礎來計算鋼板樁逾期天數租金,顯與契約規定不符,亦無理由。⑶退步而言,如認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仍得為本件請求,惟細究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三、四之簽收單,可知系爭A工程部分:附表一中項次1-5、8-58、66、73、88、89、92、93、96-103、105等共71項,及系爭B工程部分:附表二中項次1-22、27-34等共30項,均已罹於民法第127條規定之2年時效,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另被上訴人就原證三租金差額明細表第4頁項次63、64、6 5之款項,早已支付完畢統等語,資為抗辯,爰求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

⒈依系爭A、B工程合約第4條第1項均規定:「本工程合約計價(總價)依實際施作數量計算,單價詳後附詳細價目表。」可知上開詳細價目表內容為系爭A、B工程合約之一部分,而上訴人不論是請求逾期租用租金或是單純租用租金之依據,均是上開詳細價目表內容,且與系爭A、B工程相關;而上訴人上訴人所主張之鋼板樁租賃,本為系爭A、B工程合約之內容,此亦為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自陳;另就兩造履約經過及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三、原證四,可知上訴人於每月各期估驗請款時,已然多次包含逾期租金在內,被上訴人亦依約每月分期估驗付款,且分期估驗付款之項目,並已包括逾期租金在內;加上就本件工程款之估驗金額,兩造固已曾有爭議,然就有爭議之金額,兩造會先協調確認後,再由上訴人分期開立發票請款乙節,並據證人林○麗、黃○志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由此可見,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之範圍不包含逾期租用租金及單純租用云云,顯屬無稽。

⒉上訴人雖以證人黃○志為被上訴人股東及承包系爭工程之實際負責人,主張黃○志之證詞無證據證明力云云,惟黃○志僅是被上訴人員工,並非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且黃○志是在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後之101年7月間才擔任被上訴人之股東,其於原審法院具結後所為之證詞,當有證明力無疑。至證人即上訴人承辦人林○麗另證稱兩造協調後沒有爭議的會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仍有爭議的則會保留累積下來云云。惟參諸前開說明,並稽以上訴人自陳其迄至本件起訴之前,均未正式向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僅係口頭請求等語,林○麗此部分證述,要與常情不符。

⒊再者,系爭切結書乃被上訴人為避免與下游廠商間日後糾紛產生,而請各下游廠商在確認完成全部請款及取回履約保證金時簽立之通用立稿,並非是針對系爭A、B工程合約所特別擬定之切結書,此由切結書內容詳載:下游廠商在簽訂切結書後不得再向被上訴人進行任何民刑事訴訟一節,可資為證。又被上訴人在原審證人劉○宏簽訂系爭切結書前曾告知伊如有任何疑問可告知,然劉○宏在仔細觀看切結書內容後便簽立,並未表示任何疑慮;依劉○宏於原審102年12月17日審理時之證述,復可知劉○宏確係有權代表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其對於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並已知之甚詳,是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切結書之拘束。則上訴人一再以系爭切結書之抬頭為「履約保證票領回切結書」來主張其範圍不包含鋼板樁租云云,顯不足採。

⒋雖證人劉○宏同時亦證稱其所認知之系爭切結書之效力,並不及於本件上訴人請求之租金云云,然其此部分證述,已與系爭切結書之記載文義不符;又其所證:「(依照切結書第二點後段「放棄向甲方及其業主進行任何民、刑事的權利」,這句話的意思是指原告公司不可以再向被告做任何的請求嗎?)是針對工程款項的部分,不包括租金。(為何當初你不跟被上訴人表示不包含租金且在切結書上面寫明?)這部分工地他們拿來給我簽,我有看一下,我忘記跟對方提醒。(當初上訴人負責人李○進授權你去簽切結書領回保證票時,有無告訴你如果要你放棄鋼板樁的租金請求,你不可以簽?)有。(你在去被上訴人公司簽被證一切結書的時候,你有跟被告公司說不包含鋼板樁租賃的費用嗎?)沒有,當時沒有講」等語,要與常理不符,且劉○宏為碩士畢業,學識豐富,深獲上訴人信任,豈有可能不了解簽訂系爭切結書之效力,又如何可能在上訴人特別交代下,仍未向被上訴人表明要放棄之權利不包含鋼板樁租賃費,自無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⒌退而言之,因上訴人所請求鋼板樁逾期天數之租金,係屬承攬人之報酬,且上訴人既係是每月檢附已施作之工程項目清單來向被上訴人請款,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即從每月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費用時起算。乃上訴人直到102年7月間始提出本件訴訟,系爭A工程部分有71項款項、系爭B工程部分有30項款項,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另捨棄被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提出之抵銷抗辯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上訴人所請求之鋼板樁費用,被上訴人已經支付完畢,而認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其1,47 0,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據此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70,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經原審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一第208頁反面):

㈠、兩造於99年5月25日分別就「西濱快速公路WH56-A標雲-交流道至海豐橋段主線新建工程簽訂工程」(下稱A工程)、「西濱快速公路WH56-B標雲-交流道至海豐橋段主線新建工程簽訂工程」(下稱B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條款,並有詳細單價表及工程合約單作為合約附件(原證一、二)。

㈡、上訴人所提原證三、四所附簽收單係真正。

㈢、上訴人所提原證五、六履約保證本票授權書係真正。

㈣、被上訴人所提被證一履約保證票領回切結書、被證二編號AH00000000上訴人開具之發票均係真正。

㈤、上訴人有於102年4月9日簽立被證一之切結書予被告。

㈥、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A、B工程已於102年2月間全部完工,又關於鋼板樁與水平支撐之打設及拔除工程款,被上訴人雖已依約給付予上訴人,但尚積欠1,470,974元之鋼板樁租金(含逾期租用租金及單純租用租金)尚未給付,至上訴人所出具之履約保證金領回切結書上載已依約領取之工程款項,並不包括租金在內,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則抗辯稱:兩造間有關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款包括租金在內均已結算清楚,上訴人自不得再向其請求給付租金等語。經查:

⒈按兩造於99年5月25日就系爭A、B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條款明白約定:本工程計價依實際施作數量計算,單價詳後附詳細價目表(見合約條款第4條第1項);另參以兩造之詳細單價表,除詳列工作項目、單價外,並於表格備註欄分別就不同規格之鋼板樁約定複價已含45天、20天、20天不等之租金,並載明不同規格鋼板樁之租金(逾期租金)為40元/天(按合約誤載為天/元)、20元/天、17元/天,再於文字備註欄特別約定:打設完成計價70%、拔除完成計價30%,無保留款(備註2)。…鋼鐵樁打設完成起於一定天數內不另計租金,超過後以實際超出天數計算租金(備註4)。…估驗計價:每月30日估驗,次月10日前乙方(按即上訴人)依實際辦理估驗並完成發票開立送至甲方工務所,25日為放款日,50%票期15天、50%票期45天,此有兩造簽立之系爭A、B工程合約條款、施工特約條款、詳細單價表、工程合約單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7頁~24頁),足證單價表上有關租約及租金(含逾期租金)之計算,亦屬兩造工程合約書之一部分。

⒉又查,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已將系爭A、B工程鋼板樁與水平支撐之打設及拔除之工程款給付予上訴人一事固不爭執,但就鋼板樁之租金(包括單純之租金及逾期租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其1,470,974元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兩造間就租金是否與其餘鋼板樁等工程之工程款一併結算並付清?經查,上訴人曾於102年4月9日簽立履約保證票領回切結書予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該切結書之記載:「一、立切結書人超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向樂志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承攬WH56A、WH56B標之鋼板樁擋土支撐工程,經甲方同意完工結算並已依約領取全部工程款項,雙方同意上述工程合約於切結書簽訂後失效。二、本公司僅對本公司雇用人員,再承擔分包商,材料供應商及協力完成本工程之其他相關廠商及人員負所有支付責任。並放棄向甲方及其業主進行任何民刑事訴訟之權利,且切結保證本公司全部永久性設備產權清楚並無任何權利瑕疵。」等語,此有系爭切結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4頁),依其切結書之文義及趣旨已顯示:所有工程款均已結算並付清,故原來合約書於切結書書立後即失其效力,兩造間即已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而上訴人請求之租金,既屬系爭A、B工程合約之一部分,倘上訴人所出具之切結書僅係就鋼板樁及水平支撐之工程款為結算,另租金之部分則未及結算亦未付清,則雙方何以同意前述工程合約於切結書簽立後即行失效,上訴人並放棄其他任何民、刑事訴訟之權利,此與常情及經驗法則有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1,470,974元之鋼板樁租金未給付上訴人云云,自難遽信。

⒊雖上訴人另又主張:其簽立系爭切結書之目的僅係為了領回本件工程之「履約保證本票」而已,該履約保證本票之簽發,並不及於本件鋼板樁「逾期租用」及「單純租金」在內。然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其向被上訴人請求付款之明細足知:上訴人於每月各期估驗請款時,亦有包含「逾期租金」在內(參原證3、4),兩造於原審法官問:兩造之前請款、付款是否包含逾期租金部分?亦一致是認:「有」(原審卷二第60頁反面),足證系爭A、B工程合約,除約定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包含一定日數內之租金工程款外,尚包含「逾期租金」在內,而被上訴人亦已於上訴人各期估驗請款時,多次給付「逾期租金」部分之工程款,上訴人空言兩造合約工程款及履約保證本票,並不包括「逾期租金」在內,與合約書之約定及切結書之記載不符,更難採信。證人即代表上訴人方面簽立系爭切結書之劉○宏於原審雖稱切結書不包括租金在內,然其原審法官問:切結書第一點後段「雙方同意上述工程合約於切結書簽定後失效」,這句話的意思為何?是指上訴人公司不可以再依據工程合約向被上訴人公司為任何請求嗎?)已證稱:「是」,雖其於原審法官再問:「切結書第二點後段「放棄向甲方及其業主進行任何民、刑事權利」,這句話的意思是指上訴人公司不可以再向被上訴人做做任何的請求嗎?證稱:是針對工程款項的部分,不包括租金;然此部分所述倘為真,則原來工程合約於切結書簽立後既已失效,上訴人又何能依原來合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租金之給付?且劉○宏既證稱:當初上訴人負責人李○進授權你去簽切結書領回保證票時,有告訴他如果要放棄鋼板樁的租金請求,就不可以簽(切結書),則其於簽立切結書又何以未於切結書上寫明:「租金另計」,反自承於簽立切結書時,並未向被上訴人公司說不包含鋼板樁租賃的費用在內,此與事理常情亦有不符,自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末查,兩造就本件工程款之估驗金額,就有爭議之金額,兩造均會先行協調並確認至雙方均清楚後,再由上訴人分期開立發票請款一節,已據證人即被上訴人承辦人黃○志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6頁反面)。雖證人即上訴人承辦人林○麗另證稱兩造協調後沒有爭議的會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仍有爭議的則會保留累積下來,因為租金沒有付會累積下來云云(原審第二第37頁反面、第38頁正面),然就所謂之爭議倘係指租金而言,則上訴人按月請款時,既有包含逾期租金在內,若有租金未結,衡情上訴人亦會通知對方,並要求被上訴人擇期會同確認,並從下次之工程款一併請求給付,而無長期不予請求並片面累積計算之可能,況如兩造間並未確認全部之合約工程款包括租金在內均已結算清償並付迄,上訴人又豈有出具切結書並拋棄一切民、刑事請求權之可能?證人林○麗前開證述與切結書所載既有不符,亦難採信。

㈡、基上說明,系爭A、B工程合約,既已包括本件上訴人請求之項目;且兩造於履約期間,上訴人已依約每月分期估驗請款,被上訴人亦依約每月分期估驗付款;而就本件工程款之估驗金額,兩造固曾有爭議,然就有爭議之金額,兩造已先協調確認後,再由上訴人分期開立發票請款;甚且,上訴人於完工後,並於102年4月9日出具系爭切結書,明載系爭A、B工程業經被上訴人同意完工結算,上訴人並已依約領取全部工程款項,雙方同意上述工程合約於切結書簽訂後失效,且上訴人放棄向被上訴人及其業主進行任何民刑事訴訟之權利等語。是本件上訴人於各期協調確認金額據以請款後,再反於上開切結書之記載,另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其1,470,974元之鋼板樁租金(包括逾期租用租金及單純租用租金)未給付,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當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尚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70,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因之駁回其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尚難採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謝說容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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