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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6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蔡秉宸黃渙文張恩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全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鄧美玉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
被上 訴 人
磊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甲宇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複代 理 人
江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 10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零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99年 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玖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玖萬零捌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3年10月8日已變更登記為王甲宇,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見本院更審卷一第40至42頁),其於103年11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自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規定即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參照)。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依系爭鋼軌及H型鋼支撐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工程款;另依系爭鐵板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439條、第432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鐵板工程款、鐵板滅失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8,422,970元,及自9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一第503頁)。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鐵板工程款41,160元本息(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聲明第2項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381,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8年12月14日,見原審卷一第6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上訴卷一第3頁)。嗣就此項聲明於:⑴100年5月18日變更請求給付 8,367,607元本息(見本院上訴卷一第50頁)。⑵101年9月5日變更請求給付8,357,107元本息(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52頁)。⑶101年12月10日變更利息自99年1月22日起算(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97頁)。⑷103年11月13日先變更請求給付 8,374,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8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更審卷一第47、49頁),嗣變更請求給付 8,357,107元本息(見本院更審卷一第47頁背面)。⑸105年9月7日變更利息自99年1月22日起算(見本院更審卷二第210頁),其歷次之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並未請求法院選擇其中之一裁判,亦未定有先後之順序,而係請求法院就各該訴訟標的同時為裁判者,此為訴之重疊之合併。如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併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者,則為訴之預備之合併。上訴人於本院就鐵板工程部分(含鐵板工程款及鐵板滅失之損害),將其在原審依鐵板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439條、第432條)請求之原訴,改列為先位主張,另備位主張依97年 9月17日切結書之法律關係(債權讓與、第三人利益契約、債務承擔、契約承擔、民法第 432條)為請求(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16、198頁)。查上訴人先位、備位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不相同,應係以單一聲明,將原訴改為先位之訴,並追加備位之訴。又上訴人所追加備位之新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基於系爭鐵板工程相關費用之請求,彼此互具共同性,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審理中得加以利用,自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當無庸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即應容許上訴人在第二審為上開訴之追加。又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既屬合法,自得就追加之訴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在第二審始提出系爭切結書,指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應不得提出云云,當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之主張:

(一)鋼軌等支撐工程:被上訴人承攬清華大學總圖書館至仙宮校區機車停車場間道路、排水系統、共同管道整合統包工程(下稱系爭整合統包工程),就其中鋼軌及H型鋼支撐工程(下稱鋼軌等支撐工程)部分,委由上訴人施作,兩造於96年10月15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鋼軌等支撐工程契約),採實作實算分期計價。此項鋼軌等支撐工程,上訴人已依約施作完畢,全部工程款為 8,571,156元,被上訴人已付款4,316,257元,尚欠款4,254,899元(上訴人主張之付款明細詳如附表一,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90頁)。爰依鋼軌等支撐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工程款4,254,899元。

(二)鐵板工程部分:被上訴人為施作系爭整合統包工程之需,另以口頭約定,自96年11月 2日向上訴人租用鐵板,並委請上訴人運送及施工鋪設鐵板(下稱鐵板工程),該契約包含租賃及承攬之性質(下稱鐵板工程契約)。上訴人均已依約施作完畢,得請求鐵板租金、搬運等雜項工程費用總計 4,018,714元,被上訴人已支付1,460,346元,尚欠2,558,368元(上訴人主張之付款明細詳如附表二,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91頁),扣除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41,160元(見本院更審卷二第211頁背面,此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已告確定),被上訴人依鐵板工程契約尚應給付2,517,208元(即97年3月底之前為723,788元,97年4月以後為1,793,420元)。縱認該鐵板工程契約係上訴人與北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北源公司)所簽訂,惟北源公司交付由翊成工程行所簽發之工程款支票,於97年6、7月間發生退票後,兩造與北源公司於97年 9月17日簽訂切結書,被上訴人業已承諾北源公司跳票未支付之工程款 1,736,622元,由其監督付款,且自97年 4月份以後鋼軌等支撐工程及鐵板工程均由被上訴人付款,則97年 3月底前之鐵板工程款723,788元屬債權讓與或第三人利益契約;97年4月以後之鐵板工程款 1,793,420元則係債務承擔或契約承擔,被上訴人均有給付之義務。又被上訴人租用鐵板 213片,僅返還168片,其遺失鐵板45片,應賠償上訴人1,585,000元。爰先位依鐵板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439條、第432條);備位依切結書之法律關係(債權讓與、第三人利益契約、債務承擔、契約承擔、民法第432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鐵板工程款2,517,208元及鐵板滅失之損害1,585,000元。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被上訴人承攬系爭統包整合工程,再交由北源公司統包施作,並就其中鋼軌等支撐工程部分,經北源公司介紹,與上訴人簽約,北源公司則擔任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三方於96年10月15日簽訂工程契約書。兩造間僅就鋼軌等支撐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工程範圍不包括鐵板工程,該鐵板工程之契約當事人係上訴人與北源公司。嗣因北源公司發生債務危機,兩造與北源公司始於97年 9月17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鋼軌等支撐工程之工程款由被上訴人負責監督北源公司付款,該約定並不及於上訴人與北源公司間之鐵板工程。被上訴人就系爭鋼軌等支撐工程款,業經交付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予上訴人委託領款之北源公司;交付如附表四所示支票予上訴人,並均兌現,累計已支付 8,077,491元。另上訴人因施工不慎,將清華大學校園高壓電挖斷,造成該校奈材中心損失,依兩造之約定,應自工程款內直接扣除修繕費用 592,335元。兩造間並無鐵板工程契約,租借憑單雖有被上訴人員工之簽名,惟係代為歸還之前北源公司向上訴人所租借之鐵板,上訴人請求賠償鐵板滅失之損害,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所為給付,自始至終均認知係清償鋼軌等支撐工程之債,並無為他人清償鐵板工程之意,如附表五編號2、6、7、10、17、20所示款項,合計1,409,658元,係被上訴人誤償他人之債,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之此部分給付而無法律上原因,應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以該 1,409,658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上訴人本件得請求鋼軌等支撐工程之工程款為抵銷。

三、原審法院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被上訴人給付鐵板工程款41,160元本息(此部分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並就鐵板工程部分追加備位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㈡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57,107元,及自9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因承攬業主清華大學之總圖書館至仙宮校區機車停車場道路、排水系統、共同管道工程,與上訴人於96年10月15日簽訂工程契約書(北源公司擔任上訴人公司之連帶保證廠商),由上訴人負責上開工程中之釘拔鋼軌及H型鋼支撐工程,上訴人均已依約施作完成。

(二)兩造約定鋼軌等支撐工程之承攬報酬採實作實算分期計價,其結算金額上訴人減縮為8,571,156元。

(三)上訴人因鋼軌等支撐工程施工不慎,將業主清華大學之校園高壓電纜挖斷,造成清華大學奈材中心進行中之實驗中斷外,設備機台亦因不正常停機而造成損壞,被上訴人已賠償清華大學 592,335元。經扣除該款項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鋼軌等支撐工程款總額為7,978,821元(8,571,156-592,335=7,978,821)。

(四)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係交付予北源公司兌領,金額合計3,400,311元。

(五)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並已兌領完畢,金額合計 4,677,180元。此部分上訴人所開具並交付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如附表六編號10至18所示。

(六)兩造及北源公司共同於97年 9月17日書立切結書,內容記載:「全暐企業有限公司現於清大B段管道施工至今,北源營造尚未兌現之前所作之款項,金額為$1,736,622(退票),鑑請磊庭營造對此協力廠商,作監督付款之責任,於工程結束後,待剩餘款及保留款,予以保留,待廠商欠款結清後,再予於發放。」「協議:全暐公司之請款工程款 4、5、6、7、8‧‧‧‧月之工程款,由磊庭營造100%付款。」

(七)如附表六編號2、5、6、9、14、16所示統一發票之品名分別記載為「鐵板工程」或「鐵板租金」;同表編號1、3、4、7、8、10至13、15、17、18 所示統一發票之品名則分別記載為「釘拔鋼軌」或「鋼軌工程」或「安全措施」或「釘拔鋼板樁」。

(八)上訴人開立給北源公司之統一發票,其中發票號碼XU00000000(97年2月12日)、XU00000000(97年2月25日)、YU00000000(97年3月6日)之品名記載為「釘拔鋼軌」。

五、本件之爭點:

(一)上訴人有無委託北源公司向被上訴人領取如附表五所示工程款項?

(二)被上訴人就鋼軌等支撐工程已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數額?上訴人尚得請求之金額?

(三)兩造間就鐵板工程(含承攬工程款及租賃租金)是否存有契約關係?上訴人先位依鐵板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43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工程款,有無理由?其金額為何?

(四)上訴人先位依鐵板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32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鐵板滅失之損害 1,585,000元,有無理由?

(五)上訴人就鐵板工程部分,備位依切結書之法律關係(債權讓與、第三人利益契約、債務承擔、契約承擔),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就鐵板滅失之損害部分,備位依切結書之法律關係(債務承擔、契約承擔、民法第432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

(七)如被上訴人就鐵板工程對上訴人並無付款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就如附表六編號2、5、6、9、14、16所示統一發票已給付金額合計 1,409,658元,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債權,並以此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業主清華大學之系爭整合統包工程,就其中鋼軌等支撐工程,委由上訴人施作,兩造於96年10月15日簽訂工程契約書,採實作實算分期計價。此項鋼軌等支撐工程,上訴人業已依約施作完畢,全部工程款為 8,571,156元等事實,有鋼軌等支撐工程契約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2至30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信屬真正。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因鋼軌等支撐工程施工不慎,將業主清華大學之校園高壓電纜挖斷,造成清華大學奈材中心進行中之實驗中斷外,設備機台亦因不正常停機而造成損壞,被上訴人已賠償清華大學 592,335元等事實,業據提出清華大學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9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可信屬真正。則扣除上開賠償款項後,上訴人因施作鋼軌等支撐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總額為7,978,821元(8,571,156-592,335=7,978,821)。

(二)上訴人確有委託北源公司向被上訴人領取如附表五所示工程款合計3,400,311元:

1、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如附表五(即附表六編號1至9)所示9筆統一發票之工程款,出具9紙「支票免禁背及委託領款申請書」,委託北源公司向被上訴人代領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工程款支票合計金額 3,400,311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支票及收訖回執單、如附表五所示統一發票、支票免禁背及委託領款申請書(下稱委託領款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1至44、51、52頁)。各該委託領款書均記載:統一發票號碼、金額及「請同意以無禁背支票開立,本公司(指上訴人,下同)並委託北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代領該筆款項,如有任何糾紛發生,本公司願自行負責,與貴公司(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並以上訴人為委託人,北源公司為受託人。

2、上訴人雖否認有出具上開 9紙委託領款書,委託北源公司代領工程款。惟被上訴人所舉證人即北源公司負責人李鎮坪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向清華大學標到系爭整合統包工程後,將全部工程包給北源公司施作,北源公司再將部分工程分包給上訴人施作,所以由北源公司擔任兩造鋼軌等支撐工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是我的下包,被上訴人是我的上包。工程請款方式,均係由北源公司代各家下包廠商去向被上訴人請款,下包廠商要簽署同意授權的書面給北源公司,再由北源公司開立支票給廠商,被證二的 9張委託領款書都是由上訴人蓋章後,交由北源公司向被上訴人請領款項,是上訴人拿印章到北源公司的工務所來蓋章的,經手人是北源公司工地主任張耿豪。所有下包廠商都會帶著他們的印章到北源公司工務所,該申請書係所有下包廠商都要提供給北源公司,再由我統一帶去給被上訴人,一直到北源公司97年 7月間跳票之前都是如此。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支票,均係由北源公司代上訴人請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7至213頁)。參諸北源公司其他下包廠商碧友鐵材行、光億國際工程有限公司、崴武企業有限公司、弘通工程行、邦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亞興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2月至97年4月間,亦均出具與上開9紙委託領款書同一格式之「支票免禁背及委託領款申請書」,委託北源公司向被上訴人代領清華大學B段工程款,有被上訴人公司付款憑單、「支票免禁背及委託領款申請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49至259頁),足見證人李鎮坪之上開證言應屬真實可信。

3、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公司於97年10月 7日簽收支票號碼00000000之支票收訖回執單原件(見原審卷二證物袋),經上訴人自認其上之大小章均屬真正(見本院更審卷二第129頁)。本院將如附表五所示9紙委託領款書,連同上開支票收訖回執單、系爭鋼軌等支撐工程契約書及上訴人於100年6月29日提出「全暐企業有限公司」、「王鄧美玉」印章,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附表五編號5至9所示委託領款書上「全暐企業有限公司」印文,與上開支票收訖回執單上「全暐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及「全暐企業有限公司」印章所蓋印之印文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14日刑鑑字第1050047554號鑑定書可證(見本院更審卷二第142至145頁),益見證人李鎮坪前揭所證工程請款之方式,確非虛偽不實,上訴人主張其未曾出具委託領款書,委託或授權北源公司向被上訴人代領工程款云云,顯非可採。雖其他鑑定結果,或認部分印文不符;或因資料不足,無法認定;或「王鄧美玉」印章因無法蓋出紋線清晰之印文,不列入比對;或特徵不明顯,無法認定。惟上訴人於原審自承該公司有很多套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5頁),參諸如附表五編號5至9所示委託領款書上「全暐企業有限公司」印文,與上開支票收訖回執單上「全暐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及「全暐企業有限公司」印章所蓋印之印文相符,卻與兩造簽訂系爭鋼軌等支撐工程契約書上「全暐企業有限公司」印文不符,堪認上訴人確有多套公司大小章。則部分委託領款書之「全暐企業有限公司」印文既屬真正,上訴人完全否認即明顯不實,其復有多套公司大小章可隨意蓋用於交易文件,自難僅以鑑定有部分印文不符或無法認定,即推翻證人李鎮坪前揭符合客觀真實之證言。是上訴人確有委託北源公司向被上訴人領取如附表五(即附表六編號1至9)所示工程款合計3,400,311元,洵可認定。

(三)被上訴人已給付鋼軌等支撐工程部分之工程款合計6,247,833元,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有1,409,658元不當得利之債權而為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則上訴人就此項工程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730,988元:

1、上訴人有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並已兌領完畢,金額合計為 4,677,180元。此部分上訴人所開具並交付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如附表六編號10至18所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支票、收訖回執單、統一發票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5至50、53至58頁)。又上訴人確有委託北源公司向被上訴人領取如附表五所示工程款項,此部分上訴人所開具並交付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如附表五(即附表六編號1至9)所示,金額合計 3,400,311元,業如前述。該款項經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交付予北源公司兌領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以支票支付該 3,400,311元之工程款項,對上訴人自生清償之效力。

2、如附表六編號2、5、6、9、14、16所示統一發票之品名分別記載為「鐵板工程」或「鐵板租金」;同表編號 1、3、4、7、8、10至13、15、17、18所示統一發票之品名則分別記載為「釘拔鋼軌」或「鋼軌工程」或「安全措施」(依本院上訴卷一第134頁被上訴人公司函清華大學,可知安全支撐為上訴人公司所分包之工程項目)或「釘拔鋼板樁」,有各該統一發票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辯稱就上訴人以統一發票請款,只會核對工務所製作之請款明細(即被證10,見原審卷一第472至501頁)與統一發票之金額無誤後,即按照該金額付款,不會詳查品名,編號2、5、6、9、14、16所示統一發票部分係誤償他人之債云云。惟被上訴人公司於97年3月間登記及實收資本總額1億元,96年核定營業總收入逾4億5,000萬元,97年則逾5億0,900萬元,98年度申報營業收入逾5億2,000萬元,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72頁、本院上訴卷一第75、89頁、本院更審卷二第100頁),顯見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規模非小,應有層層之專業分工,受理廠商請款之審查、核定及付款,其就下包或分包廠商之請款,自會要求提出詳載日期、品項、數量、金額之請款單,並檢附相關憑證,以供被上訴人審核計價無誤後,再支付所核定已施作之工程款,並保留相關原始請款單及憑證,以供會計師及稅捐機關之查核。又上開各期請款明細係由被上訴人之工務所製作,並均蓋用「磊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清大工務所專用章」及「副總經理吳其然」等戳章,則被上訴人之工務所既能製作各該請款明細,自係詳加審核廠商所提出請款單及憑據之結果,此觀諸被上訴人自承「每期工程款都是由現場工務所計價比對整理後,製作被證10的每期請款單給被上訴人」等語即明(見本院更審卷二第97頁),則被上訴人置其前端需依各廠商之原始請款單及憑證為審核計價於不論,只云係根據工務所製作之請款明細及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為付款,不會核對品名,並僅保留該請款明細及統一發票作為會計憑證云云,顯係刻意製造誤償之假象,復與常情不符,委無可取。再者,被上訴人自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8年12月14日送達(見原審卷一第66頁)後,就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及相關憑證(見原審卷一第119至168、313至458頁),僅以「請款單與發票金額不符」、「沒請款、沒發票、否認款項」,空言否認各筆款項之真正(見原審卷一第470、471頁、本院更審卷二第44、45頁),惟經審核計價後,可能使原始送交請款單之金額與上訴人因實際可領得款項而開立統一發票之金額未必一致;且經上訴人送交請款單及憑證後,被上訴人可能因故尚未核定計價數額,致被上訴人無法開立統一發票,完成請款及付款等程序。參諸被上訴人在歷審中,僅提出上訴人97年 4月23日、97年6月24日原始請款單(見原審卷一第183頁、本院上訴卷二第213頁),其經審核計價後之金額,完全與上訴人提出各該期請款單金額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91、396頁),益證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各期請款單及憑證,並非臨訟編製,應屬實際施作各該工程所留存之紀錄。被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據以審核計價並保留供會計師或稅捐機關查核之原始請款單及相關憑證,為具體之指摘反駁;且屢經上訴人要求及法院命其提出對應統一發票之相關請款單據,均不願提出,則其泛言不會詳查品名,只會核對統一發票金額,並按照發票金額付款,上訴人在統一發票所為品項錯誤之記載,無論是否刻意,均與被上訴人無關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自難採信。況被上訴人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於99年12月29日始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定;98年度則迄 100年6月7日仍未經核定,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100年6月7日書函、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可證(見本院上訴卷一第67、89頁),則被上訴人於97、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核定之前,理應持有廠商請款所檢附之相關明細、憑證,以供查核,其既於98年12月14日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即知本件訴訟及爭議所在,卻佯稱其未持有各該書證,拒不提出,則所辯誤償云云,顯無可採。是如附表六編號2、5、6、9、14、16所示統一發票之品名既分別記載為「鐵板工程」或「鐵板租金」,堪認被上訴人係經審核計價後,認屬真實,且有付款之義務,方為付款。又如附表六編號5至9所示統一發票,經被上訴人合併簽發如附表三編號 2所示支票,交付北源公司兌領,以支付各該工程款,而被上訴人在所製作「工程名稱:清華大學B段第5期請款」之付款憑單,記載此筆為「鐵板工程」,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證9之付款憑單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55頁),衡情應屬取該 5筆統一發票最先一筆而為簡略記載,益見被上訴人就「鐵板工程」部分為審核計價入帳並付款,乃明知且有意支付,無論其係應下包北源公司之指示而給付,或因工程轉包常見之跳開發票而飛躍給付,均非屬誤償,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如附表六編號2、5、6、9、14、16所示合計1,409,658元(172,095+322,744+221,865+373,606+163,569+155,779=1,409,658),當係用以支付鐵板工程之工程款,與清償鋼軌等支撐工程款無關。被上訴人抗辯該 1,409,658元,係誤償他人之債,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屬不當得利,並以之與鋼軌等支撐工程應給付之工程款為抵銷云云,當無可採。

3、上訴人就鋼軌等支撐工程部分於原審提出97年 9月17日請款單 404,355元(含稅,下同)、如附表六編號11所示統一發票614,355元、97年10月19日請款單240,671元、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統一發票 450,671元(見原審卷一第335至338頁),其請款單與統一發票之金額固不相同,惟同時提出鐵板工程部分97年9月18日、97年10月27日之請款單及相關憑證(見原審卷一第417至423頁),已載明該2筆請款各210,000元之統一發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即係如附表六編號11、12之統一發票,足見鋼軌等支撐工程之97年9月17日請款單404,355元與鐵板工程97年9月18日請款單之210,000元,係合併以品名「釘拔鋼軌」開立如附表編號11所示統一發票614,355元;鋼軌等支撐工程之97年10月19日請款單240,671元與鐵板工程97年10月27日請款單之 210,000元,係合併以品名「釘拔鋼軌」開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統一發票450,671元。上開2紙統一發票所示工程款既經被上訴人審核計價而以如附表四編號 2所示支票支付,堪認各該對應之請款單應屬真正,則此部分統一發票之品名雖記載為「釘拔鋼軌」,實各有210,000元即合計420,000元係用以支付鐵板工程之工程款,與清償鋼軌等支撐工程款無關。

4、綜上,系爭鋼軌等支撐工程結算之總工程款金額為 8,571,156元,經扣除因上訴人施工不慎造成損害而由被上訴人賠償清華大學之 592,335元,被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工程款為7,978,821元(8,571,156-592,335=7,978,821),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已簽發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支票,給付如附表六所示合計8,077,491元工程款,其中如附表六編號2、5、6、9、14、16合計1,409,658元、編號11其中210,000元、編號12其中210,000元均係支付鐵板工程之工程款,與清償鋼軌等支撐工程款無關,則被上訴人已給付鋼軌等支撐工程工程款為6,247,833元(8,077,491-1,409,658-210,000-210,000=6,247,833)。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 1,409,658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其所為抵銷抗辯,洵非可採。是上訴人依鋼軌等支撐工程契約尚得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為1,730,988元(7,978,821-6,247,833=1,730,988)。如上所述,系爭鋼軌等支撐工程係以兩造不爭執之工程款總額,扣除被上訴人已生清償效力之給付及應扣款部分之餘額,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則兩造就如後述切結書所載北源公司交付工程款支票因跳票而無法兌現之 1,736,622元,該對應何筆鋼軌等支撐工程款之爭執,即無究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兩造間就鐵板工程(含承攬工程款及租賃租金)並無契約關係,上訴人先位依鐵板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及賠償鐵板滅失之損害,均無理由:

1、證人李鎮坪於原審證述:鐵板工程契約是由北源公司工地主任張乃仁與上訴人接洽,後來決定租用鐵板的單價是我與上訴人達成協議之後,才開始租用。北源公司尚未退票時,有支付上訴人請領鐵板之租金,該租約的當事人是北源公司與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0、213頁)。則依證人李鎮坪之上開證言,系爭鐵板工程之契約應係上訴人與北源公司所訂立。又證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子,亦即上訴人工地主任王冠傑於原審證稱:鐵板是我與被上訴人公司的現場工務所人員李鎮坪、張乃仁洽談,他們向我們表示要租用鐵板,我們就報價給他們,確定無誤之後,我們就請我們的司機載運進場。(提示卷內原證10之鐵板租借憑單)這是上訴人將鐵板租給他們使用,請他們簽收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04頁);於本院另證稱:(問:96年11月2日、97年8月10日的租借憑單上,為何租用者都是記載北源?)當初標到的時候是磊庭標到的,後來我們進場的時候是跟北源簽約的,而不是跟磊庭。(問:簽什麼約?)進場的時候要簽工程合約,鐵板也有、鋼軌也有,鋼軌是跟北源簽,鐵板那時候他(指北源公司,下同)財務可能有問題,他說磊庭直接會去處理。我們進場是和北源簽約,鐵板是後來北源財務有問題的時候,就直接轉到磊庭那邊。(問:所以鐵板本來是和北源嗎?)對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208頁背面)。則依證人王冠傑之上開證言,可知系爭鐵板工程之契約應係上訴人與北源公司負責人李鎮坪及工地主任張乃仁所洽訂,並非與被上訴人洽訂,核與證人李鎮坪所述相符,堪信被上訴人並非簽立系爭鐵板工程契約時之契約當事人。雖證人王冠傑另證稱其與李鎮坪洽談時,被上訴人公司吳其然亦在工務所洽談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209頁),惟其與證人李鎮坪既同稱簽立系爭鐵板工程契約時之契約當事人係上訴人與北源公司,自無從單因吳其然在場,即謂被上訴人係該契約當事人。至證人王冠傑所稱北源公司財務有問題後,被上訴人公司接手處理等情,或屬為北源公司善後,或另基於其他關係,尚無從逕行推認被上訴人公司為系爭鐵板工程之契約當事人。

2、上訴人提出原證10(見原審卷一第119至168頁)、原證12(見原審卷一第348至458頁)關於鐵板工程之請款單及相關憑證單據,其請款單固記載交易對象係被上訴人公司,惟所檢附租借憑單之「租用者」欄於97年 8月15日前,幾乎全為北源公司,其中僅 2筆在工地欄記載「清華大學內磊庭營造」(見原審卷一第350頁);1筆記載租用者「磊庭(北源)」(見原審卷一第356頁);1筆為「思源(北源)」(見原審卷一第380頁),已難認被上訴人為系爭鐵板工程之契約當事人。參諸上訴人自行製作之原證四鐵板租賃簽單明細(見98年度審建字第296號卷第14、15頁),其「租用者」欄,除4筆空白;「詹志賢」「思源」各1筆外,其餘 38筆均列「北源」,全未將被上訴人列為租用人,顯見被上訴人確非系爭鐵板工程契約之當事人,自不能以上訴人在請款單上自行記載交易對象係被上訴人公司,或部分租借單據有被上訴人公司派駐工地人員之簽收、驗收,即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至被上訴人就如附表六編號2、5、6、9、14、16所示合計1,409,658元、編號11其中210,000元、編號12其中 210,000元等鐵板工程為付款,其原因甚夥,非僅契約當事人一端,亦難以此即謂被上訴人為系爭鐵板工程契約之當事人。

3、上訴人提出97年9月17日、同年10月9日之釘拔鋼軌(即鋼軌等支撐工程)請款單及97年 9月18日、同年10月27日之鐵板租金(即鐵板工程)請款單,其上除由上訴人公司王冠傑簽名外,固均有李鎮坪之簽名(見原審卷二第15至18頁)。惟證人李鎮坪已證稱其經營之北源公司自被上訴人轉包系爭統包整合工程,則釘拔鋼軌之請款單由李鎮坪簽名,僅能證明李鎮坪就被上訴人發包予上訴人施作之鋼軌等支撐工程為請款之確認,至於系爭鐵板工程既由北源公司所發包,鐵板租金之請款單由李鎮坪為確認,並不能推認系爭鐵板工程為李鎮坪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簽訂。又李鎮坪經營之北源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係不同主體;且由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切結書記載「‧‧‧北源營造尚未兌現之前所作之款項‧‧‧鑑請磊庭營造對此協力廠商,作監督付款之責任‧‧‧」(見本院上訴卷二第20頁),堪認上訴人明知李鎮坪之北源公司僅係被上訴人之協力廠商,並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北源公司並非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之地位與上訴人簽訂系爭鐵板工程契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此項契約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4、綜上,系爭鐵板工程契約之兩造當事人係上訴人與北源公司,被上訴人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則上訴人先位依鐵板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439條、第432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及賠償鐵板滅失之損害,即皆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五)上訴人就鐵板工程部分,備位依切結書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759,862元:

1、上訴人主張北源公司交付由翊成工程行所簽發之工程款支票於97年7月間發生退票後,兩造與北源公司於97年9月17日簽訂切結書,被上訴人已承諾97年 4月以後鋼軌等支撐工程及鐵板工程均由被上訴人付款等事實,有付款收訖簽回單、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內容記載:「全暐企業有限公司現於清大B段管道施工至今,北源營造尚未兌現之前所作之款項,金額為$1,736,622(退票),鑑請磊庭營造對此協力廠商,作監督付款之責任,於工程結束後,待剩餘款及保留款,予以保留,待廠商欠款結清後,再予於發放。」「協議:全暐公司之請款工程款4、5、6、7、8‧‧‧‧月之工程款,由磊庭營造100%付款。」而經兩造及北源公司於97年9月17日簽立之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112、113、179、180、184頁、本院上訴卷二第20頁)。參諸證人李鎮坪於原審證述:北源公司因財務困難,開給廠商的支票於97年 7月間跳票,由被上訴人公司出面幫忙處理善後。後來被上訴人公司與各家廠商協調,請廠商繼續施作,請款則改為各廠商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款,並由被上訴人公司開立支票給各家廠商,北源公司不再介入,但是計價還是按照之前的模式。鐵板租約部分就是看兩造如何去談,其他小包也是直接與被上訴人公司達成協議,有繼續施作的,就是被上訴人公司繼續付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9至213頁)。堪認被上訴人於北源公司因財務困難而交付上訴人之工程款支票無法兌現後,確有同意上訴人所請領之工程款,自97年 4月份起,由被上訴人負全部給付之責。

2、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切結書約定由其負責給付工程款者,僅有系爭鋼軌等支撐工程契約,不及於上訴人與北源公司間之鐵板工程契約云云,其主要依據係將「鋼軌等支撐工程」定意為「管路工程」,因認切結書所載:「全暐企業有限公司現於清大B段管道施工至今‧‧‧」係指「管路工程」,不及於鐵板工程。惟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名為「鋼軌及H型鋼支撐工程」(見原審卷一第22頁),僅其工程地點及範圍在清華大學校區內總圖書館至仙宮校區機車停車場間B段共同管道、排水箱涵,此觀諸卷附上訴人之原始請款單(見原審卷一第 183頁、原審卷二第20至22頁、本院上訴卷二第86頁),記載工程名稱無論為「釘拔鋼軌」或「鐵板租金」,其地點均為「清大管線」;被上訴人所製作之付款憑單、請款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49、255、472至501頁),無論項目係鋼筋、鋼筋加工、挖土機作業、模板工程、顧問費、鐵板工程、混凝土、釘拔鋼軌‧‧‧,均以「清華大學B段」為工程簡稱,皆未稱為「管路工程」,顯見上開切結書所載「全暐企業有限公司現於清大B段管道施工至今」等語,係指施工地點為清華大學B段共同管道,非關上訴人在該處所施作之工程項目。又被上訴人為系爭整合統包工程之承攬人,其與清華大學之工程契約定有按日計算之高額逾期違約金條款(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91頁),在次承攬人北源公司發生財務困難而交付下包廠商之工程款支票無法兌現後,被上訴人為安撫北源公司之下包廠商得依原計畫繼續完成工作,以免需重新發包雇工,致整體工程因遲延違約而受扣罰工程款之重大損害,勢必出面善後,協商各下包廠商繼續施工,並承諾以監督付款之方式給付相關工程款,此即系爭切結書簽立之原因。徵諸證人李鎮坪上開有繼續施作之廠商,就由被上訴人公司繼續付款等證言;被上訴人亦自承:「願意繼續作的人,就按照原合約施作,如果不願意施作的話,就停止施作,離開工地,計價方式還是與原來的契約所載相同,下包來向我們請款,我們核對無誤後,我們就將款項發給他們,只是款項沒有透過北源,而是直接發給下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5頁),亦可明瞭。上訴人在系爭整合統包工程中,除承包鋼軌等支撐工程外,亦施作鐵板工程,此為被上訴人於如附表六編號1至9所示計價付款時所明知,則兩造在北源公司發生財務困難跳票後,商議後續工程施作及請款事宜,依常情自應將鋼軌等支撐工程、鐵板工程一併列入協調,否則,僅部分工程獲監督付款之保證,其他部分只能向財務困難而無資力之北源公司請求付款,上訴人當不可能願意繼續施作;且被上訴人既急於解決問題,亦不可能僅為半套之處理,任由上訴人將已進場施作之鐵板移除,造成治絲益棼之結果。是上開切結書之結論既為「協議:全暐公司之請款工程款 4、5、6、7、8‧‧‧‧月之工程款,由磊庭營造100%付款。」並未明文排除鐵板工程,應認兩造間之該協議,當包含鋼軌等支撐工程及鐵板工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上開切結書,應給付97年 4月份以後之鐵板工程款,洵可採信,被上訴人辯稱該切結書僅就鋼軌等支撐工程部分為協議,不及於鐵板工程云云,顯與事理不符,核非可採。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如附表七編號7至9、11所示請款,既審核計價,並已簽發支票供上訴人兌領,益證系爭切結書所載由被上訴人100%付款,當包含鐵板工程。至兩造間所稱之「管道工程」,係因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將原簡稱「H型鋼支撐工程」(見原審卷一第85頁),於99年8月30日準備㈤狀更改為「管路部分(鋼軌樁打拔)」「管路(鋼軌樁)工程」,並將鋼軌等支撐工程請款明細之附表賦與標題「磊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清大管路」;鐵板工程請款明細之附表則為「磊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清大管路(鐵板)」(見原審卷一第282、284、289、290頁),惟其後仍多次以「鋼軌樁工程」「鐵板工程」為區別(見原審卷一第503頁、原審卷二第7頁);迄99年12月18日辯論意旨狀記載「鋼軌及H型鋼支撐工程(管路工程)」,始以「管路工程」簡稱系爭鋼軌等支撐工程(見原審卷二第67至70頁)。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引用「管路工程」之簡稱,仍稱之為「釘拔鋼軌及H型鋼支撐工程」「釘拔鋼軌之債」,並以「釘拔鋼軌部分」「鐵板部分」為區分(見原審卷一第466、467頁、原審卷二第44、46、47、54、57頁),迄本院上訴審,兩造始普遍以「管路工程」為系爭鋼軌等支撐工程之簡稱。可見在兩造97年 9月17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尚未以「管路工程」簡稱「鋼軌及H型鋼支撐工程」,則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在原審訴訟後期,為便於區分而將鋼軌等支撐工程簡稱為「管路工程」,截取切結書「全暐企業有限公司現於清大B段管道施工至今‧‧‧」之「管道」二字,認該切結書承諾之付款僅限鋼軌等支撐工程,不及於鐵板工程云云,當無可取。

3、被上訴人就如附表六編號2、5、6、9所示鐵板工程款,以支票所為之給付,對上訴人生清償之效力,業如前述。又上訴人96年11月份之鐵板工程款 172,095元,業據被上訴人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支票給付完畢(詳附表六編號2),有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48、349頁),上訴人主張係北源公司交付翊成工程行簽發之支票所支付云云(見本院更審卷二第29頁右側第1張),顯非可採。96年12月份鐵板工程款 204,146元,則經北源公司交付翊成工程行簽發之支票並經兌領取得,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附表二編號3、本院更審卷二第29頁左側第4張)。97年1月份、2月份鐵板工程款則由被上訴人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支票給付完畢(詳附表六編號5、6),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請款單及後附之統一發票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69、370、376、377頁),上訴人主張此工程款部分為被上訴人付現(見本院更審卷二第29頁右側第6張),部分係北源公司交付翊成工程行簽發之支票,惟經退票未兌現云云(見本院更審卷二第29頁左側第5張),即非可採。上訴人於97年3月28日就鐵板工程之請款,其租金計算日期係97年3月1日至同月31日(見原審卷一第388頁),該款項業經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支票給付完畢(詳附表六編號9),有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88、392頁),則上訴人於97年 3月31日以前之鐵板工程款,既已獲得全部清償,其主張97年3月底尚有鐵板工程款723,788元未獲清償,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債權讓與、第三人利益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即無理由。況觀諸該切結書前段「全暐企業有限公司現於清大B段管道施工至今,北源營造尚未兌現之前所作之款項,金額為$1,736,622(退票),鑑請磊庭營造對此協力廠商,作監督付款之責任,於工程結束後,待剩餘款及保留款,予以保留,待廠商欠款結清後,再予於發放。」記載之文意,係因北源公司給付上訴人工程款之支票未能兌現,故「鑑請」被上訴人為監督付款,乃屬要求立切結書事由之敘述,其後段「協議:全暐公司之請款工程款4、5、6、7、8‧‧‧‧月之工程款,由磊庭營造 100%付款。」方為結論,益證上訴人依該切結書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7年4月1日起算之鐵板工程款。是兩造就系爭切結書所載北源公司交付工程款支票因跳票而無法兌現之1,736,622 元,該對應何筆鐵板工程之爭執,亦無究明之必要。

4、上訴人自97年4月1日起確有施作如附表七編號1至4、10、12至16所示鐵板工程,業據原審法院提示原證10租借憑單(即原審卷一第132至168頁),經證人李鎮坪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12頁),上訴人另提出全部鐵板工程請款單及相關憑證〔即原證12(含全部原證10),見原審卷一第348至458頁〕,其自97年4月1日起,歷次鐵板工程之請款日期、金額,經核對相關憑證後可請款金額及其理由、被上訴人已給付款項,均詳如附表七所示,則上訴人自97年4月份起可請求之鐵板工程款合計2,790,047元,扣除如附表七編號5至9、11所示已受領之金額989,025元(243,077+6,600+210,000+210,000+163,569+155,779=989,025)、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41,160元後,尚可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59,862元(2,790,047-989,025-41,160=1,759,862)。

5、綜上,系爭切結書係被上訴人在北源公司發生財務困難跳票後,為解決上訴人後續鋼軌等支撐工程及鐵板工程之施作及請款事宜,同意自97年 4月起之全部工程款,由其負全部給付之責。又上訴人自97年 4月份起可請求之鐵板工程款合計2,790,047元,扣除已受領給付989,025元及原審判決確定之41,160元,尚有 1,759,862元未獲清償。則上訴人就此項工程部分,備位依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 1,759,862元,即有理由。

(六)上訴人就鐵板滅失之損害部分,備位依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1,585,000元,為無理由:兩造間就鐵板工程並無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協議:全暐公司之請款工程款 4、5、6、7、8‧‧‧‧月之工程款,由磊庭營造100%付款。」所負之義務,應僅為工程款給付之債務承擔,不及於因契約所生其他損害賠償之債務,其性質上亦非屬契約承擔,被上訴人並不因而成為鐵板工程契約之當事人而負有返還租用鐵板之責任。則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債務承擔、契約承擔、民法第43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鐵板滅失之損害1,585,000元,即無理由。

(七)被上訴人雖提出付款收訖簽回單、翊成工程行簽發:⑴發票日97年6月5日面額1,031,804元;⑵發票日97年7月30日面額953,763元;⑶發票日97年8月25日面額251,055元等3張支票、上訴人開立:⑴97年2月12日金額370,598元;⑵97年2月25日金額421,785元;⑶97年3月6日金額56,331元等3張統一發票、上訴人97年4月23日請款單(見原審卷一第179至184頁),抗辯上訴人就部分工程款亦向北源公司開立發票請款,有重複請款之不法行為。惟北源公司所交付上開翊成工程行簽發之支票均未兌現,有97年6月、7月間即因存款不足而無法兌領之退票理由單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12、113頁),是上訴人縱有重複請款之行為,亦無重複實際受領之事實,被上訴人此項抗辯,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又本院並未以證人王冠傑之證言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則被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吳其然、李淑貞,擬證明王冠傑所證吳其然有答應要付工程款;李淑貞有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問統一發票要開誰的名字等情與事實不符(見本院更審卷二第129頁背面、149頁背面),即無調查之必要。

(八)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系爭鋼軌等支撐工程款債權部分,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起訴並於原審99年 1月21日送達擴張請求聲明之書狀(見原審卷一第78、83頁),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債務,應另支付自99年 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上訴人就鐵板工程款債權部分,亦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並於101年7月18日送達書狀(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16至122頁), ,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依前揭法律規定,亦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債務,應另支付自10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鋼軌等支撐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30,988元,及自99年 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鋼軌等支撐工程應准許部分,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上訴人先位依鐵板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439條、第432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及賠償鐵板滅失之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法院就此部分及鋼軌等支撐工程不應准許部分,併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上訴人追加備位依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鐵板工程款1,759,862元,及自101年 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如主文第五項。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三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 支票號碼 ││ │ │ │ │臺幣,下同)│ │├──┼─────┼─────┼──────┼──────┼─────┤│ 1 │磊庭營造股│板信商業銀│96年12月10日│971,146元 │SD0000000 ││ │份有限公司│行新店分行│ │ │ │├──┼─────┼─────┼──────┼──────┼─────┤│ 2 │磊庭營造股│板信商業銀│97年4月15日 │2,429,165元 │SD0000000 ││ │份有限公司│行新店分行│ │ │ │├──┼─────┼─────┼──────┼──────┼─────┤│合計│ │ │ │3,400,311元 │ │└──┴─────┴─────┴──────┴──────┴─────┘┌──────────────────────────────────┐│附表四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 支票號碼 │├──┼─────┼─────┼──────┼──────┼─────┤│ 1 │磊庭營造股│板信商業銀│97年10月6日 │1,000,000元 │SD0000000 ││ │份有限公司│行新店分行│ │ │ │├──┼─────┼─────┼──────┼──────┼─────┤│ 2 │磊庭營造股│板信商業銀│97年11月17日│1,065,026元 │SD0000000 ││ │份有限公司│行新店分行│ │ │ │├──┼─────┼─────┼──────┼──────┼─────┤│ 3 │磊庭營造股│板信商業銀│98年1月5日 │1,063,871元 │SD0000000 ││ │份有限公司│行新店分行│ │ │ │├──┼─────┼─────┼──────┼──────┼─────┤│ 4 │磊庭營造股│板信商業銀│98年2月20日 │894,446元 │SD0000000 ││ │份有限公司│行新店分行│ │ │ │├──┼─────┼─────┼──────┼──────┼─────┤│ 5 │磊庭營造股│板信商業銀│98年2月20日 │20,000元 │SD0000000 ││ │份有限公司│行新店分行│ │ │ │├──┼─────┼─────┼──────┼──────┼─────┤│ 6 │磊庭營造股│板信商業銀│98年5月31日 │633,837元 │SF0000000 ││ │份有限公司│行新店分行│ │ │ │├──┼─────┼─────┼──────┼──────┼─────┤│合計│ │ │ │4,677,180元 │ │└──┴─────┴─────┴──────┴──────┴─────┘┌──────────────────────────────┐│附表五:「支票免禁背及委託領款申請書」明細(即附表六編號1至9)│├──┬────┬────┬─────┬──────┬────┤│編號│申 請 書│統一發票│ 統一發票 │金額(含稅)│統一發票││ │卷證頁碼│開立日期│ 號 碼 │ │卷證頁碼│├──┼────┼────┼─────┼──────┼────┤│ 1 │原審卷一│96/11/04│WU00000000│106,313元 │原審卷一││ │第36頁 │ │ │ │第31頁下│├──┼────┼────┼─────┼──────┼────┤│ 2 │原審卷一│96/11/20│WU00000000│172,095元 │原審卷一││ │第35頁 │ │ │ │第31頁上│├──┼────┼────┼─────┼──────┼────┤│ 3 │原審卷一│96/11/21│WU00000000│412,440元 │原審卷一││ │第33頁 │ │ │ │第34頁上│├──┼────┼────┼─────┼──────┼────┤│ 4 │原審卷一│96/11/29│WU00000000│280,298元 │原審卷一││ │第32頁 │ │ │ │第34頁下│├──┼────┼────┼─────┼──────┼────┤│ 5 │原審卷一│97/03/05│YU00000000│322,744元 │原審卷一││ │第38頁 │ │ │ │第37頁上│├──┼────┼────┼─────┼──────┼────┤│ 6 │原審卷一│97/03/05│YU00000000│221,865元 │原審卷一││ │第39頁 │ │ │ │第37頁下│├──┼────┼────┼─────┼──────┼────┤│ 7 │原審卷一│97/03/24│YU00000000│1,023,015元 │原審卷一││ │第41頁 │ │ │ │第40頁上│├──┼────┼────┼─────┼──────┼────┤│ 8 │原審卷一│97/03/28│YU00000000│487,935元 │原審卷一││ │第42頁 │ │ │ │第40頁下│├──┼────┼────┼─────┼──────┼────┤│ 9 │原審卷一│97/03/31│YU00000000│373,606元 │原審卷一││ │第44頁 │ │ │ │第43頁 │├──┼────┴────┴─────┴──────┴────┤│ │㈠編號1至4合計 971,146元,被上訴人簽發同金額如附表三編││ │ 號1所示支票交付北源公司。 ││備註│㈡編號5至9合計 2,429,165元,被上訴人簽發同金額如附表三││ │ 編號2所示支票交付北源公司。 ││ │㈢編號1至9合計3,400,311元。 │└──┴───────────────────────────┘┌──────────────────────────────────┐│附表六:被上訴人付款明細 │├──┬────┬─────┬──────┬────┬────────┤│編號│統一發票│ 統一發票 │金額(含稅)│統一發票│備 註││ │開立日期│ 號 碼 │品 名│卷證頁碼│ │├──┼────┼─────┼──────┼────┼────────┤│ 1 │96/11/04│WU00000000│106,313元 │原審卷一│ ││ │ │ │釘拔鋼軌 │第31頁下│合計 971,146元 │├──┼────┼─────┼──────┼────┤(即附表五編號1至││ 2 │96/11/20│WU00000000│172,095元 │原審卷一│4) ││ │ │ │鐵板工程 │第31頁上│ │├──┼────┼─────┼──────┼────┤被上訴人交付如附││ 3 │96/11/21│WU00000000│412,440元 │原審卷一│表三編號1所示支││ │ │ │釘拔鋼軌 │第34頁上│票(原審卷一第51│├──┼────┼─────┼──────┼────┤頁) ││ 4 │96/11/29│WU00000000│280,298元 │原審卷一│ ││ │ │ │釘拔鋼軌 │第34頁下│ │╞══╪════╪═════╪══════╪════╪════════╡│ 5 │97/03/05│YU00000000│322,744元 │原審卷一│ ││ │ │ │鐵板工程 │第37頁上│ │├──┼────┼─────┼──────┼────┤合計2,429,165元 ││ 6 │97/03/05│YU00000000│221,865元 │原審卷一│(即附表五編號5至││ │ │ │鐵板工程 │第37頁下│9) │├──┼────┼─────┼──────┼────┤ ││ 7 │97/03/24│YU00000000│1,023,015元 │原審卷一│ ││ │ │ │釘拔鋼軌 │第40頁上│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支││ 8 │97/03/28│YU00000000│487,935元 │原審卷一│票(原審卷一第52││ │ │ │釘拔鋼軌 │第40頁下│頁) │├──┼────┼─────┼──────┼────┤ ││ 9 │97/03/31│YU00000000│373,606元 │原審卷一│ ││ │ │ │鐵板工程 │第43頁 │ │╞══╪════╪═════╪══════╪════╪════════╡│ 10 │97/09/12│BU00000000│1,000,000元 │原審卷一│被上訴人交付如附││ │ │ │釘拔鋼軌 │第45頁 │表四編號1所示支││ │ │ │ │ │票(原審卷一第52││ │ │ │ │ │頁) │╞══╪════╪═════╪══════╪════╪════════╡│ 11 │97/11/01│CU00000000│614,355元 │原審卷一│合計1,065,026元 ││ │ │ │釘拔鋼軌 │第46頁上│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支││ 12 │97/11/01│CU00000000│450,671元 │原審卷一│票(原審卷一第54││ │ │ │釘拔鋼軌 │第46頁下│頁) │╞══╪════╪═════╪══════╪════╪════════╡│ 13 │97/11/28│CU00000000│900,302元 │原審卷一│合計1,063,871元 ││ │ │ │釘拔鋼軌工程│第47頁上│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支││ 14 │97/11/28│CU00000000│163,569元 │原審卷一│票(原審卷一第55││ │ │ │鐵板租金 │第47頁下│頁) │╞══╪════╪═════╪══════╪════╪════════╡│ 15 │97/12/26│CU00000000│710,157元 │原審卷一│ ││ │ │ │安全措施 │第48頁上│合計914,446元 │├──┼────┼─────┼──────┼────┤ ││ 16 │97/12/26│CU00000000│155,779元 │原審卷一│被上訴人交付如附││ │ │ │鐵板租金 │第48頁下│表四編號4、5所│├──┼────┼─────┼──────┼────┤示支票(原審卷一││ 17 │97/12/26│CU00000000│48,510元 │原審卷一│第56、57頁) ││ │ │ │釘拔鋼板樁 │第49頁 │ │╞══╪════╪═════╪══════╪════╪════════╡│ 18 │98/03/02│EU00000000│633,837元 │原審卷一│被上訴人交付如附││ │ │ │釘拔鋼軌 │第50頁 │表四編號6所示支││ │ │ │ │ │票(原審卷一第58││ │ │ │ │ │頁) │├──┼────┼─────┼──────┼────┼────────┤│合計│ │ │8,077,491元 │ │ │└──┴────┴─────┴──────┴────┴────────┘┌────────────────────────────────────┐│附表七:上訴人鐵板工程請款明細 │├──┬──────┬─────┬──────┬────┬────────┤│編號│ 請款單日期 │請款單金額│核對單據後可│卷證頁碼│備 註││ │ │(含稅) │請款之金額(│ │ ││ │ │ │含稅) │ │ │├──┼──────┼─────┼──────┼────┼────────┤│ 1 │97年4月23日 │251,055元 │251,055元 │原審卷一│李鎮坪證述有施作││ │ │ │ │第132、3│。 ││ │ │ │ │91頁 │ │├──┼──────┼─────┼──────┼────┼────────┤│ 2 │97年5月23日 │323,547元 │307,986元 │原審卷一│李鎮坪證述有施作││ │ │(未稅308,│〔(308,140-│第133至 │,惟比對單據,鐵││ │ │140元) │40,920+34,1│135、393│板小片單價25元,││ │ │ │00-32,000+│至395頁 │誤為30元,應減為││ │ │ │24,000)×1.0│ │34,100元(未稅)││ │ │ │5=307,986〕│ │。挖土3天,誤為4││ │ │ │ │ │天,應減為24,000││ │ │ │ │ │元(未稅)。 │├──┼──────┼─────┼──────┼────┼────────┤│ 3 │97年6月24日 │291,375元 │291,375元 │原審卷一│李鎮坪證述有施作││ │ │ │ │第136至 │,且單據相符。 ││ │ │ │ │145、396│ ││ │ │ │ │至405頁 │ │├──┼──────┼─────┼──────┼────┼────────┤│ 4 │97年7月24日 │290,737元 │290,737元 │原審卷一│李鎮坪證述有施作││ │ │ │ │第146、4│。 ││ │ │ │ │06頁 │ │├──┼──────┼─────┼──────┼────┼────────┤│ 5 │97年8月21日 │243,077元 │243,077元 │原審卷一│上訴人自認已收現││ │ │ │ │第407至4│金243,077元。 ││ │ │ │ │12頁 │ │├──┼──────┼─────┼──────┼────┼────────┤│ 6 │97年8月21日 │6,600元 │6,600元 │原審卷一│上訴人自認已收現││ │ │ │ │第413至4│金6,600元。 ││ │ │ │ │16頁 │ │├──┼──────┼─────┼──────┼────┼────────┤│ 7 │97年9月18日 │210,000元 │210,000元 │原審卷一│此筆與釘拔鋼軌工││ │ │ │ │第417至4│程9月份工程款404││ │ │ │ │19頁 │,355元,合併開立││ │ │ │ │ │如附表六編號11所││ │ │ │ │ │示統一發票請款,││ │ │ │ │ │並已領得該款項。│├──┼──────┼─────┼──────┼────┼────────┤│ 8 │97年10月27日│210,000元 │210,000元 │原審卷一│此筆與釘拔鋼軌工││ │ │ │ │第420至4│程10月份工程款24││ │ │ │ │23頁 │0,671 元,合併開││ │ │ │ │ │立如附表六編號12││ │ │ │ │ │所示統一發票請款││ │ │ │ │ │,並已領得該款項││ │ │ │ │ │。 │├──┼──────┼─────┼──────┼────┼────────┤│ 9 │97年11月19日│163,569元 │163,569元 │原審卷一│上訴人開立如附表││ │ │ │ │第424至4│六編號14所示統一││ │ │ │ │33頁 │發票請款,並已領││ │ │ │ │ │得該款項。 │├──┼──────┼─────┼──────┼────┼────────┤│ 10 │97年12月19日│184,538元 │181,913元 │原審卷一│李鎮坪證述有施作││ │ │(未稅175,│〔(175,750-│第 147至│,惟比對單據,8/││ │ │750元) │2,500)×1.05│150、434│20 PC220-5部分無││ │ │ │=181,913〕 │至437頁 │記載助手之數字,││ │ │ │ │ │所列1天2,500元部││ │ │ │ │ │分應減為0元。 │├──┼──────┼─────┼──────┼────┼────────┤│ 11 │98年1月2日 │155,779元 │155,779元 │原審卷一│上訴人開立如附表││ │ │ │ │第438至4│六編號16所示統一││ │ │ │ │40頁 │發票請款,並已領││ │ │ │ │ │得該款項。 │├──┼──────┼─────┼──────┼────┼────────┤│ 12 │98年1月13日 │137,656元 │137,656元 │原審卷一│李鎮坪證述有施作││ │ │ │ │第 151至│,且單據相符。 ││ │ │ │ │153、441│ ││ │ │ │ │至443頁 │ │├──┼──────┼─────┼──────┼────┼────────┤│ 13 │98年2月20日 │107,749元 │107,749元 │原審卷一│李鎮坪證述有施作││ │ │ │ │第 154至│,且單據相符。 ││ │ │ │ │159、444│ ││ │ │ │ │至449頁 │ │├──┼──────┼─────┼──────┼────┼────────┤│ 14 │98年3月25日 │98,943元 │98,943元 │原審卷一│李鎮坪證述有施作││ │ │ │ │第 160至│,惟比對單據, 3││ │ │ │ │163、450│月5日多退6片小鐵││ │ │ │ │至453頁 │板,其計算對被上││ │ │ │ │ │訴人並無不利。大││ │ │ │ │ │片餘51(31+20=││ │ │ │ │ │51),小片餘28。│├──┼──────┼─────┼──────┼────┼────────┤│ 15 │98年4月29日 │111,708元 │102,888元 │原審卷一│李鎮坪證述有施作││ │ │(未稅106,│〔(106,389-│第 164至│,惟比對單據,大││ │ │389元) │32,550+24,1│167、454│片退28,餘23,誤││ │ │ │50)×1.05=1│至457頁 │以餘31計算全期租││ │ │ │02,888〕 │ │金,應減為24,150││ │ │ │ │ │元(未稅),小片││ │ │ │ │ │顯示餘14。 │├──┼──────┼─────┼──────┼────┼────────┤│ 16 │98年5月29日 │37,273元(│30,720元 │原審卷一│李鎮坪證述有施作││ │ │未稅35,497│〔(35,497.6│第168、4│,惟比對單據,大││ │ │.6元) │-24,180+17│58頁 │片餘23,誤以31計││ │ │ │,940)×1.05│ │算全期租金,應減││ │ │ │=30,720〕 │ │為17,940元(未稅││ │ │ │ │ │)。 │├──┼──────┼─────┼──────┼────┼────────┤│合計│ │ │2,790,047元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張恩賜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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