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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建上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5 日
  • 法官
    陳賢慧曾謀貴陳瑞水

  • 上訴人
    莊春和即春億工程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莊春和即春億工程行 莊毅誠即春城工程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 博 任 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 建 穎 張 振 忠 被 上訴 人 北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 文 種 訴訟代理人 羅 豐 胤 律師 蘇 靜 怡 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 學 能 律師 李 家 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27號第1審判決,關於本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就其 上訴不合法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如該當事人在第一審獲勝訴之判決,自無許其提起第二審上訴之餘地。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本息,莊春和即春億工程行在新台幣(下同)27萬3046元、莊毅誠即春城工程行在27萬3045元(合計54萬6091元),暨莊春和即春億工程行請求點工工資在12萬3050元本息部分,原審係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該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自非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賢 慧 法 官 曾 謀 貴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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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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