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31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15號
- 抗告人
- 一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吳鑑衡
- 相對人
- 陳蓀裕
- 送達代收人
- 徐意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5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抗告人吳鑑衡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一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四,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相對人就其請求,業據提出委任書、備忘錄、不動產買賣契約等為證,復經調閱本案卷宗核閱無誤,可認為有相當釋明,又據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所請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審酌本案訴訟情形、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相當擔保金額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委任書、備忘錄、不動產買賣契約等文件,僅在釋明對抗告人有債權請求,對假扣押原因則未釋明,不得以供擔保方式補齊欠缺。原裁定疏未詳查而予准許,顯不合要件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且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763號、462號、250號、101年台抗字第955、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所稱之「釋明」,以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判參照)。
四、查,相對人於原法院以兩造間有仲介委任契約,由相對人代抗告人尋找土地買主,相對人促成買賣契約後,抗告人一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新臺幣(下同)3,864,000元、抗告人吳鑑衡有336,000元報酬迄未給付,就請求原因固有釋明。而就假扣押原因,相對人謂抗告人經多次聯繫仍拒絕給付,其已提起本案訴訟,惟抗告人一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陸續將除相對人仲介買賣土地外之資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經仲介買賣之土地亦將移轉予買受人,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擔保,並頃聞公司研擬解散,抗告人吳鑑衡有移轉財產可能等語。就抗告人一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相對人業提出土地謄本暨異動索引、委任書等影本,說明抗告人一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所有苗栗縣頭屋鄉仁隆段257之2、260、260之5、260 之6、257之11等地號土地業於相對人追討報酬時,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所有;核相對人就對抗告人一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原因已有釋明,其就日後恐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亦非全未釋明,法院自仍得命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就抗告人吳鑑衡部分,未見相對人有任何假扣押原因之補充說明,而抗告人吳鑑衡經相對人催告、起訴仍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狀態,本件另無其他事證可認抗告人吳鑑衡現存財產瀕臨無資力、或與債權人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難認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吳鑑衡存有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認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一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財產在3,864,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諭知抗告人一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提供足額擔保金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相對人就抗告人吳鑑衡部分假扣押原因,未盡釋明義務,依上揭說明,縱令相對人表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仍應駁回其假扣押聲請。原法院未予詳究,遽准相對人假扣押聲請,尚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