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42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28號
- 抗告人
- 吳文騫
- 相對人
- 新晉吉土木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裕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執行處於103年5月9日通知抗告人繳納執行費新台幣(下同)72,000元,該通知函並於同年5月13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則於同年5月19日以匯票繳納執行費,該匯票及本票裁定正本並已於同年5月21日送達原法院執行處,足見抗告人已合法繳納執行費,原法院系爭分配表漏未將抗告人繳納之執行費列入計算,僅以抗告人未補正執行名義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文件,而認抗告人參與分配不合法,將抗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以次普通債權列計,以致抗告人所受分配之金額額為零元,系爭分配表顯有錯誤,無維持必要,然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15號裁定卻僅就抗告人取得及陳報執行債權確定證明之時間,係於系爭分配表做成後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卻未更正系爭分配表記載錯誤部分,該裁定顯有錯誤,原法院未查仍以此駁回伊之異議,於法無據,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系爭分配表與原裁定,並聲明重新製作分配表等語。
二、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同法第4條亦有明定。執行法院審查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發現證明文件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其未於期限內補正,亦未於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之時間前補正,縱使事後提出,仍難謂業已補正而認為自始有執行名義。又執行法院命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補正,而逾期未補正,於未為駁回聲明參與分配及於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時間前已經補正者,仍准許其參與分配,至於執行法院駁回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聲請後,於該條文所定時間前仍得持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參黃永泉著,增訂五版強制執行法實務析論(上冊),第831至832頁)。
二、經查:
(一)債權人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公司)前於103年1月5日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99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雲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本件相對人新晉吉土木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近吉公司)對第三人行政院龍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下稱南投水保局)及雲林縣二崙鄉公司所之工程款等債權,經雲林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485號受理並囑託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助字第15號受理,於103年1月20日對南投水保局核發扣押命令,南投水保局收受該執行命令後,以日後債務人即本件相對人與該局之契約履行完畢並結算後,若有餘額再行通知為由據狀聲明異議,原法院因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於103年2月17日通知債權人鳳○公司得於收受通知後10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債權人鳳○公司則於103年3月11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核發附期限之扣押命令,原法院嗣於同年月14日核發禁止債務人於債權人鳳○公司及併案債權人李○心即統○鐵材行(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9號受理)於所聲請債權範圍內,收取南投水保局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於條件成就得收取時,南投水保局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之執行命令。復經南投水保局陳報對於原法院執行命令就相對人即債務人新晉吉公司之工程已完成驗收結算,尚未支付予相對人之債權合計583,523元等情,此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1月20日、103年3月14日核發之執行命令,及南投水保局103年2月12日水保投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稽,並經原法院查明無訛,併與敘明。
(二)抗告人即系爭執行程序之併案債權人於103年5月7日以對相對人有票款債權存在,並已向雲林地院就所執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由,具狀聲請就系爭工程款債權參與分配,然其並未提出執行名義、確定證明書及本票原本、亦未繳納執行費72,000元。嗣經原法院執行處於103年5月9日及5月20日通知抗告人,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證明文件、補繳執行費及債權計算書,惟抗告人僅於同年5月21日具狀陳報已補繳執行費72,000元與系爭本票裁定(雲林地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31號民事裁定正本),原法院執行處再於103年5月22日通知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系爭本票裁定送達相對人之證明及本票原本,然抗告人於該通知於同年月27日送達後,僅於同月日陳報本票原本及債權計算書,仍未提出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債務人即本件相對人之證明。故執行法院乃於103年6月6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將債權人鳳○公司與併案債權人丁○錦、李○隆、李○心等之執行費列為優先,其餘債權列為普通,並依法於103年6月11日通知抗告人,訂於103年7月23日實行分配,抗告人係於同年月13日收受上開函文後,始於同年月16日向執行法院具狀陳報系爭本票裁定之確定證明書,此有參與分配狀、聲明參與分配陳報狀、原法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附於執行卷可稽。顯見抗告人於103年5月7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時,確未提出參與債權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抗告人尚未完足參與分配之法定要件。又執行法院分配表作成之日為103年6月6日,抗告人雖於是日前已補繳執行費及本票裁定,並提出本票裁定及債權計算書,然因遲未提出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債務人之證明,執行法院雖可認抗告人之聲明參與分配尚屬適法,然因抗告人未能補正提出執行名義送達債務人之證明,執行法院無法確認抗告人應可列入參與分配之債權數額,故於製作分配表時,僅將抗告人之債權以次普通債權列計,於法並無不合,揆諸上開說明,抗告意旨稱原法院103年度司助執字第15號執行案件於103年6月20日所為裁定僅針對抗告人取得陳報執行債權確定證明之時間係在本案分配表製成後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未更正並重新製作計算分配表云云,洵乏所據。抗告人雖再於103年6月17日具狀補正陳報系爭本票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即難認係於分配表作成前所為,從而,執行法院認抗告人於製作分配表後,始提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即不符強制執行法第32條應於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規定,應依同條第2項逾期間之聲明分配,抗告人繳納之執行費與聲請參與分配支票款債權,均僅得就系爭分配表其他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自屬合法有據。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殊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執行法院將抗告人逾期聲明參與分配所繳納之執行費用及債權列為次普通債權,核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洵屬有據。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