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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474號

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陳賢慧張國華盧江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74號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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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
黃建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3年9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記載其法定代理人為周余彩雲,惟抗告人公司已經原法院一0二年度聲字第三六0號裁定選任吳政衛為臨時管理人,後抗告,經原法院一0三年度抗字第四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亦經本院一0三年度非抗字第四二五號裁定駁回確定,並有上開各法院裁定在卷可稽,則抗告人所載其法定代理人為周余彩雲,已有違誤,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七日內補正,抗告人業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茲已逾限,仍未遵行,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盧江陽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474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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