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17號
- 異議人
- 綠色小鎮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黃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3年6月30日所為103年度司聲字第61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本法所定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者,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為訴訟成立要件,其有無欠缺,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應依職權調查之。又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所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當指公司法第121條所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而言,蓋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權利機關,唯其有權決定公司是否對董事提起訴訟,同法第213條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指如同法第214條所定不經股東會決議之例外情形。又公司法第213條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仍以董事為公司之代表起訴或應訴,則難免利害衝突,故有應改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之必要,此就同法第223條及第59條參互以觀,極為明瞭(臺灣高等法院79年度上易字第9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原告或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且未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惟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是否有所爭執,法院均得依職權調查之,如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業經法院查明,且經其向法院表明身分及請求意旨,自難認原告或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得依前揭規定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依上開裁判意旨反面推論,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如經查明,非經合法法定代理人代理而提起訴訟,即非合法。
二、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6月30日以103年度司聲字第618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即該案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即該案相對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三、次查,本件相對人黃建智係以吳政衛為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而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且本院曾於103年1月6日以102年度聲字第360號裁定選任吳政衛為異議人之臨時管理人,嗣雖經異議人及凱泰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就該裁定提起抗告,惟本院業於103年8月8日以103年度抗字第40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且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60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裁定雖經異議人提起抗告,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不生停止執行之效力,況且該裁定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抗字第40號裁定駁回在案,再者,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時,一經選任即生法律效力,不因臨時管理人未向經濟部辦理登記而不生效力,此一登記事項並非生效要件甚明,是以本件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應為「吳政衛」。原處分之司法事務官誤依異議人之公司登記事項表,將凱泰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列為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尚有未洽(此部分應另由
四、再查,本件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應為吳政衛,已如前述,惟異議人係以凱泰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是本件異議顯有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之規定,以103年8月21日民事裁定命異議人補正合法之代理人或提出本件異議所必要之允許。然異議人於103年8月29日以書狀補正異議人之監察人周余彩雲為法定代理人,並稱:異議人之臨時管理人吳政衛與相對人係屬對異議人共同實施不當假扣押之同夥,此揆之吳政衛故意以其為異議人之臨時管理人身分,撤回異議人對相對人之不當假扣押損害賠償之訴(核屬不利於公司之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15號),且吳政衛與異議人之訴訟中亦多次請求傳訊相對人擔任其友性證人,是本件實難寄望吳政衛會出面擔任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並為有利於異議人之異議。基此,以相對人與吳政衛間之密切關係程度,本件異議已達相類似異議人與吳政衛間之訴訟,是依相類似事物相同處理之原則,本件異議自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3條(異議人誤引公司法第201條為主張)之必要,得由異議人之監察人周余彩雲代表異議人應訴或被訴等語。惟查,本件請求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之當事人為綠色小鎮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黃建智,相對人黃建智非異議人公司之董事,此有異議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且相對人於實質上對於異議人公司之決策並不發生重大影響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事件之當事人並無顯有利害衝突,應改由監察人代表公司之必要,故異議人主張依相類似事物相同處理之原則,本件異議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3條云云,自屬乏據。職是,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顯有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且未補正合法之代理人或提出本件異議所必要之允許,故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