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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1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陳蒨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815號

聲請人
綠色小鎮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

臨時管理人 吳政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建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定3 個月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之期間,係屬法定期間,當事人僅得於該期間內為聲請,逾期即生失權之效果(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究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民國103年1月間撤回對黃建智之起訴,案件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爰依法聲請退還已繳納之訴訟費用三分之二等語。

三、查聲請人係於103年1月16日撤回起訴,惟其遲至103年4月25日始具狀聲請退還裁判費,有撤回起訴狀、退還訴訟費用聲請狀在卷足稽,已逾3 個月之聲請期限。本件聲請既已逾期,即屬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15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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