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815號
-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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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即
臨時管理人 吳政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建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定3 個月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之期間,係屬法定期間,當事人僅得於該期間內為聲請,逾期即生失權之效果(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究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民國103年1月間撤回對黃建智之起訴,案件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爰依法聲請退還已繳納之訴訟費用三分之二等語。
三、查聲請人係於103年1月16日撤回起訴,惟其遲至103年4月25日始具狀聲請退還裁判費,有撤回起訴狀、退還訴訟費用聲請狀在卷足稽,已逾3 個月之聲請期限。本件聲請既已逾期,即屬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