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破抗字第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破抗字第7號
- 抗告人
- 金乃利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永全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103年度破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認為抗告人聲請破產無實益,其中理由係以「以最低之破產處理期間一年計,此期間聲請人應支出之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家屬之費用,依破產法第95條第2項之規定,亦視為財團費用,應優先支出。茲依行政院主計處102年度平均每戶消費支出調查即已達新台幣(下同)747,922元,更遑論現今於物價波動後,每人之平均消費支出更應遠逾上開數額,此為強制之規定,其意在於保護破產人,無從因破產人之拋棄,即無須將之列為財團費用」云云,然本件係「金乃利實業有限公司」聲請破產,並非抗告人法定代理人「黃永全」聲請破產,而公司僅為法律所創設的法人格,並無需必要生活費用及喪葬費,是原裁定就此認定顯係誤解破產法第95條第2項規定及公司法人格之性質,而增加破產法所沒有的破產財團費用,原裁定已有違誤而應予廢棄。
㈡又破產管理人、監查人之報酬,向例只由承辦法官斟酌案情繁簡、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處理破產財團之財產難易、時間長短、分配是否適當為根據,參酌會計師公會或律師公會酬金標準酌予核定之,而此標準並非一成不變,如抗告人於原審訴訟代理人承辦本院94年度破更字第4號破產聲請案件,曾於開庭時表明因為案件單純,所以願以5萬承接破產管理人一職。然原裁定在核定本件破產管理人費用時,既未詢問相關律師或會計師,亦未開庭詢問相關人等,即逕行認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即高達462,552元,其裁定即非允當。再者,抗告人之財產得否順利變賣,並非准予破產之要件;原裁定如認抗告人之財產並無鑑定報告所示1,095,537元之價值,應另行調查抗告人剩餘財產究還有多少始為允當,而非以「得否順利賣出不無疑問」作為駁回理由。如認原裁定此之認定有理由,則以後無論破產或強制執行案件,就不需要專業鑑定,亦不需要進行拍賣程序,僅以「得否順利賣出不無疑問」為由即得認為無破產實益或執行實益,此應非破產法之目的。是原裁定顯係增加破產法所未規定之要件,要非可採。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抗告人破產之聲請應予准許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均為破產財團;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6月30日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如債務人之財產,於破產宣告前即已不足支付破產程序之費用即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因破產財團無從成立,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立法趣旨,為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宣告破產顯無實益,反而徒增花費,此時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
㈠抗告人已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請自103年2月21日起至104年2月20日止暫停營業乙節,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2月24日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又抗告人自陳目前之現金暨銀行存款僅餘4,687元,及有庫存布料一批經鑑估後價值為1,090,850元乙節,亦經抗告人提出財產清冊,及抗告人分別向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水湳分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北台中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東勢分行、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鹿港分行、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逢甲分行等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之存摺影本,並有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報告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復參酌抗告人自陳其積欠台中商銀台中分行、華南銀行、兆豐商銀台中分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高健、柯以潔、蕭哲俊等8名債權人之債務金額業已高達12,228,590元之多,有抗告人所提債權人清冊及原法院支付命令影本4紙、兆豐商銀北台中分行前向原法院起訴之民事起訴狀影本1份可佐。此外,本件業經債權人第一銀行、華南銀行、花旗(台灣)銀行、台中商銀等公司陳報債權證明文件,亦認抗告人之債務金額已逾7,642,100元。堪認抗告人主張其對債務人已不能清償債務等語,確有所憑,應信非虛。
㈡復依破產法第97條規定「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同法第9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同法條前段規定,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而依前述,抗告人自陳其資產僅有現金暨銀行存款僅餘4,687元及庫存布料一批。雖該批布料經抗告人自行送請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經該公司之洪振剛估價師於103年4月24日鑑定結果,認該批布料已有部分被裁剪,應有1,090,850元之價值乙情,有該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影本1份附卷可稽。然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聲請狀第2頁第四大點自陳:「況聲請人(即抗告人)現存之資產中,大部分為庫存的布料,該批布料因為置放已久,雖有鑑估之價值,但其式樣、顏色、素質等,是否符合現今潮流而能順利賣出,實不無疑問」等語(見原審卷第4頁),可知該批布料已有部分被裁剪,且因置放已久,其式樣、顏色、素質等,是否符合現今潮流而能順利賣出,均非無疑。衡諸情理,倘若該批庫存布料仍有出售變價之可能,何以抗告人於停業以前未將之出售變價,以利公司週轉;況且抗告人迄今仍無法將之出售變價,復因為存放該批庫存布料,每月尚須支付租金35,000元以承租場地存放。準此,抗告人所有之該批庫存布料顯已無出售變價之可能;則抗告人目前可得實際運用之資產應僅有現金暨銀行存款4,687元。再者,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倘以抗告人所稱之5萬元計,則抗告人所餘上開現金暨銀行存款4,687元,仍不足以支應。況且本件如經宣告破產後,依上開規定,尚須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費用,而此依同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屬財團費用,應優先於破產債權受償。從而,抗告人所餘上開現金暨銀行存款4,687元,顯已無法支應上開財團費用,其他債權人更無依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故應認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已無實益,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要無宣告破產徒生耗費之必要,是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破產宣告,即屬無據。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所持其中一點理由疏未審酌抗告人為法人,誤將抗告人及其家屬必要之生活費計入財團費用,雖有違誤,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意旨仍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