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1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1號
- 聲請人
- 賴瑩真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2年度抗字第530號事件,聲請相對人黃中安、財團法人金豊佛苑文教基金會、金龍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涂美華、沈聰進、昱奇環科有限公司、黃中義、簡麗環、劉若蘭、林敬俊、福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侯良杰等墊付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賴瑩真律師為金豐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抗告事件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伍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選任為金豐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特別代理人,並於貴院102年度抗字第530號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任金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現抗告程序業經貴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爰聲請核定律師酬金,並命相對人墊付等語。
二、經查:
㈠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相對人與金豐公司、遠泰投資有限公司、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動力工業有限公司、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裁全字第297號),經相對人聲請法院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102年度裁全聲字第26號、本院102年度抗字第531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47號),原法院於102年9月12日102年度裁全字第297號裁定駁回相對人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抗告,經本院於103年6月9日以102年度抗字第530號案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聲請人既於抗告事件為金豐公司特別代理人,茲斟酌聲請人於抗告程序中並未到庭陳述意見,僅具狀略稱:「紀氏家族、陸氏家族何方具有經營金豐公司之較佳能力及意願,因特別代理人賴瑩真律師非專業經理人,就系爭處分相關事件之審理,完全予以尊重,並無特別意見,並代轉總經理趙子巖以金豐公司名義所發之公司函一件供參」等語,處理之事務相對簡易,參酌司法院92年8月26日訂定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酌定聲請人之報酬為新臺幣5,000元,並由相對人墊付。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