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翁芳靜、劉長宜、宋富美
- 當事人昱造營造有限公司、南投縣政府、謝朝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53號上 訴 人 昱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錦城 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律師 被 上 訴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志清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複 代 理人 謝宏偉律師 受 告 知人 謝朝輝 莊文斌 陳怜灯 葉建成 王德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以: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間為辦理卓崑野溪整治工程及土石標售依法進行採購程序,嗣由上訴人得標並於93年11月16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土石標售契約書(下稱系爭標售契約)、整治工程及土石標售計畫補充說明書(下稱系爭補充說明書)。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1 款及系爭補充說明書第19條約定,上訴人不得將工程轉包;若上訴人有超挖土石之情形時將依系爭土石標售契約單價罰款6倍金額。惟上訴人竟違反上開約定將工程轉包予第三人 即受告知人陳怜灯,陳怜灯復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盜採被上訴人所有之砂石共計373,346.26立方公尺,而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刑事庭以95年度易字第499號案件 判決有罪確定。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上訴人自應就違約轉包及陳怜灯盜採砂石之部分,向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二)依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計算方式,土石標售契約單價為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2.8元【契約標售總價15,200,000元÷土石標售總量134,765立方公尺=112.8元】,故被上 訴人總計可向上訴人請求252,680,749元【373,346.26立方 公尺×112.8元×6=252,680,749元】之違約罰款。然被上 訴人於101年6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上訴人仍辯稱無超挖或轉包情事拒絕賠償。又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之債權係屬數量上可分之金錢債權,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為一部請求之起訴,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債權合計為252,680,749元,僅起訴請求其中6,955,200元,並聲明保留其餘部分之請求權。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尚無理由: 1.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5款、第6款之文義,係就承攬人違反轉包之責任所為約定,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之要件僅因上訴人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即足,至次承攬人陳怜灯是否以侵權行為侵害上訴人之利益,應非所問。上訴人主張兩造契約文義不及於訴外人陳怜灯之侵權行為,自無理由。 2.民法第514條關於一年時效之適用僅限於民法債編承攬乙節 內所賦予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其中關於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包含民法第495條工作瑕疵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第502條、503條遲延工作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本件上訴人係因違反兩造契約中關於不得轉包之要件,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上開民法第495、502、503條等之事由,自無法適用民法第514條一年之短期時效,而應回歸民法第125條15年之時效。 3.被上訴人之監造人曾榮煌依約針對系爭工程之工區範圍內為監督,而上訴人違約轉包之訴外人陳伶灯等人係在工區範圍外盜採,監造人曾榮煌有無知悉工區範圍外被盜採砂石、亦或被何人盜採砂石,皆與本件上訴人違反契約轉包訴外人陳怜灯盜採工區外之砂石無涉,自不能於此即謂被上訴人之監造人曾榮煌有過失,甚至進而推論兩者間有因果關係。況被上訴人之監造人曾榮煌於警訊時亦稱曾就採區範圍外開挖之情況詢問司機葉建成,葉建成亦推說不知情等語,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監造人曾榮煌既不知係由何人採取工區範圍外之砂石,亦無從憑認其是否合法採取或盜取,縱知其係盜採行為,亦非其職權上所能干涉。且監工日誌僅須載明系爭工程工區範圍內之進行狀況,縱未載明工區範圍外之狀況,亦不生監造過失之問題。又,陳怜灯等人盜採砂石均係選擇現場監造人曾榮煌不在場之時間,則監造人曾榮煌自然無法發現盜採之情。是上訴人以陳怜灯等人整日盜採為由認監造人曾榮煌有過失,應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四)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及系爭補充說明書第19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起訴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955,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於上訴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工程係由受告知人謝朝輝出面,向其友人即上訴人股東即受告知人王德興借用上訴人名義投標,且順利得標,並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簽約後之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土石標售金等等之繳納及實際施作,均由受告知人莊文斌負責,上訴人始終未曾參與或實際施作。故上訴人既非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工程契約之相對人,亦非實際施作之人,自無所謂違約行為可言,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 (二)上訴人僅出借名義,並非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之人,被上訴人相關書函亦如數交付負責施作之莊文斌。況該些書函並未提及超挖情事,是上訴人始終不知莊文斌等人間施作之情形涉及超挖;且系爭工程超挖之刑事案件,自偵查至審判,亦不曾通知上訴人或傳喚上訴人內部員工;又仲裁程序係莊文斌等人逕行委任律師處理,因而兩次仲裁詢問會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不曾到場,是上訴人確實不知有土石超挖情事。且系爭工程之盜挖都是在工區範圍外,非系爭工程契約範圍內,而被上訴人亦未依系爭補充說明書第19條第3款規定先為限期 改善通知,顯與該條違約金要件不符。 (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約定:「一、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五、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六、前款轉包廠商與廠商對機關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該第5款及第6款之文義,係就承攬人違反轉包之責任所為約定,即承攬人與次承攬人同應負契約履行及賠償之責任,但契約文義,並不及於對次承攬人之侵權行為仍應負責。 (四)依兩造契約內容觀之,包括承攬與買賣契約(整治工程部分總價588萬元及土石標售部分總價1520萬元);陳怜灯等人 涉嫌盜採部分,應為整治工程即承攬契約部分。而民法第514條規定,定作人對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瑕疵發見 後,因一年不行使而消滅。本件陳怜灯等人涉嫌盜採被查獲時間,係95年2月14日,被上訴人委託之監造人鹿天工程顧 問有限公司(下稱鹿天公司)實際派駐現場之監造部經理曾榮煌,當天也有至現場,於95年3月15日被警方製作筆錄而 知悉上情,換言之,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知悉受有損害之時間點應為95年2月14日,嗣被上訴人並於95年4月3日 終止本件契約,可證被上訴人應於95年2月14日或至少於95 年4月3日即已知悉有本件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遲至102年7月17日始行提起本件之訴,應已逾定作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時效。縱上訴人未於一審提出時效抗辯,迨於上訴時始行提出;然時效之完成,係法律明文所賦予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權利,若不許其提出,即顯失公平,是上訴人縱於二審始為時效抗辯,仍符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1項第6款規定,併予敘明。 (五)依曾榮煌95年3月15日警訊筆錄所載,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明顯與有過失,且此過失與損害之擴大亦確有因果關係。再縱依南投地院95年度易字第499號卷附之96年6月5日 審判庭就現場光碟之勘驗筆錄所載,盜採時間是從早上6時 開始,但實際並不只限於早上6時這段時段,此觀挖土機司 機葉建志於95年2月15日第二次警訊筆錄所稱,工作時間是 從早上6時至下午5時即明。 (六)又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7年仲中聲和字第18號仲裁判斷書所載,足認並無超挖之事實: 1.仲裁判斷書所載聲請人(即上訴人)主張:「土石標售部分,原標土石標售數量為134765米,…相對人於民國95年4 月3日辦理終止契約,依監造單位結算結果,土石標售數量為 98110米…」、「相對人於民國95年9月3日以府流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主旨:貴公司承包本府卓崑野溪整治工程及土石標售應繳實作土石標售尾款0000000。…說明:二、本 案經結算實作土石價金00000000元,貴公司尚有尾款3,466,808元至今尚未到府繳納,...。」。 2.另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提出抗辯謂:「八、至於聲證11號所載土石標售尾款3,466,808元係依聲請人實際挖取土石總 量98110米予以實際計算所得結果...」、「(一)依實 際挖取數量計算所得結果為0000000元已詳如前述」,另仲 裁判斷書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五)部分為:「…相對人同年9月3日函稱實作土石價金11,066,808元(按:該函筆誤為11,066,088元),應繳標售款3,466,808元。」。 3.該仲裁判斷書,有如下判斷:「相對人主張確於民國95年4 月14日辦理驗收,則依相對人民國95年4月3日函主旨:貴公司承包本府信義鄉卓崑野溪整治工程及土石標售,據報涉有土石超挖乙案,查河道已疏通且能發揮達到防災功效,自即日起終止契約關係,請依說明二辦理,請查照。說明三副本抄送鹿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請就清淤工程已完成之土石數量,查明經監造檢驗合格之數量,並於文到10日內提送工程結算書,以利辦理驗收決算工作」、「揆諸相對人為政府機關,經常辦理工程驗收,就工程驗收程序不可能不知,苟有驗收不合格,何以全未依上開驗收程序通知聲請人改正。茲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決算明細表、驗收證明書(參見聲證7 、16)並無相對人用印,而自民國95年4月3日終止契約,迄今已逾3年,相對人如何辦理驗收不明,則在有辦理驗收, 但相對人無書面文件以證明驗收不合格,如何能認定不合格,是相對人就此所辯,應無理由」、「…但相對人全無執行契約,此由該契約應繳納履約保證金1,520,000元,相對人 未通知繳納可明,而第一期價款7,600,000元,聲請人固未 於簽約時繳清,但相對人在本件仲裁以前從無催告或通知聲請人應計違約金,則現以遲延為由認應計違約金,顯不符合衡平原則及禁反言原則,至於第二期,亦因相對人在民國95年2月23日通知停工時,始一併通知繳付第二期7,600,000元(參見聲證5),在此之前,從未催繳。相對人既於同年4月3日通知終止契約(參見聲證6)並於通知終止契約時,通知監造單位結算。聲請人就上開應繳7,600,000元通知已於民 國95年5月3日函請相對人同意以結算數繳納第二期價金(參見聲證10),經相對人民國95年9月13日函通知結算土石價 金11,066,808元(按:筆誤為11,066,088元),扣除第一期,尚有尾款3,466,808元,應於民國95年9月30日前繳納(參見聲證11),足見相對人已同意繳尾款即可,自不應再以7,600,000元計算逾期違約金」。 4.依上所述,本件土石標售數量為134,765米,而在95年4月3 日終止契約時,依監造單位結算結果,土石標售數量為98,110米,故上訴人並無超挖情事,有超挖部分應係指陳怜灯等人涉嫌竊盜砂石部分,但此部分與兩造之契約責任無涉。 (七)系爭補充說明書第19條,驗收檢測標準及處理原則第3款約 定:經本局通知限期改善,未限期改善者(因特殊理由經主辦工程司認可除外),超挖逾界區域整理費不予計價外,超挖之土石數量,並依土石標售契約單價罰款6倍金額計收。 是系爭補充說明書之該款約定,既已詳細記載上訴人超挖時給付違約金需具備「通知限期改善」且「未限期改善」等要件,方得以土石標售契約單價罰款6倍金額計算違約金,但 被上訴人迄未提出有通知限期改善之證明,上揭仲裁判斷書亦認定被上訴人並未舉證有限期改善,故被上訴人既未證明已通知上訴人限期改善,不符系爭補充說明書第19條第3款 之要件,則被上訴人援引該款請求上訴人給付以土石標售契約單價罰款6倍計算之違約金,自屬無據。 (八)系爭工程契約屬收入性招標,依政府採購法第2條及其立法 理由可知,應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基此,系爭工程契約應屬被上訴人單方面訂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之附合契約。而系爭工程契約所附系爭補充說明第19條第3款關於以超 挖數量依土石標售契約單價罰款6倍金額計收違約金之約定 ,上訴人無磋商變更餘地,且加重上訴人責任、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而縱認有效,該約定之違約金為實際損害額6倍,亦屬過高,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九)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述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整理: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因系爭工程及土石標售,於93年11月16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系爭標售契約、系爭補充說明書。約定:土地標售契約廠商得標總價款為15,200,000元,土石標售之數量為134,765立方公尺,土石標售單價為112.8元(15,200,000元/13 4,765立方公尺=112.8元)。 2.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補充說明書之當事人,名義上為兩造。3.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約定:「一、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五、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六、前款轉包廠商與廠商對機關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 4.系爭補充說明書第19條約定:「(二)採取範圍及檢測高程逾越容許誤差,應限期改善,且改善期間禁止開採外運。(三)經本局通知限期改善,未限期改善者,超挖逾界區域整理費不予計價外,超挖之土石數量,並依土石標售契約單價罰款六倍金額計收。」 5.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人陳怜灯、葉建成、潘志平、葉建志、賴志忠、松鴻敏、曾慶仁、鄭凱逸、曾鴻哲、陳垣維,因系爭工程涉嫌盜探砂石,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908、102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南投地院 以95年度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認定陳怜灯等人自93年11月 19日系爭工程開工後某日起,以越界挖掘或在採區內挖掘超過預定高程深度之方式盜挖砂石,數量共計373,346.26立方公尺,均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陳怜灯有期徒刑1年7月;葉建成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潘志平、葉建志、賴志忠、松鴻敏、曾慶仁、鄭凱逸、曾鴻哲、陳垣維各有期徒刑10月,均減為有期徒刑5月,皆得易科罰 金,均緩刑3年。 6.依兩造上開契約書及補充說明書之記載,違約罰款之計算為:「超挖土石之數量」乘以「土石標售契約單價」乘以「6 倍」即112.8元 ×373,346.26 ×6=252,680,749元。 (二)兩造爭執要點: 被上訴人依前述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損害賠償6,955,200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前述三(一)事項,業據提出系爭工程契約、系爭標售契約、系爭補充說明書、存證信函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08號( 下稱偵查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99號(下 稱原法院刑事卷)陳怜灯等竊盜案件卷宗無誤,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詞抗辯,惟查: (一)上訴人確於93年11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系爭標售契約、系爭補充說明書,此有該三份契約書附於原審卷第8頁至第29頁可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嗣於 同年11月18日與受告知人陳怜灯訂立工程契約書,將系爭整治工程及土石標售轉包予受告知人陳怜灯,總價1700萬元,此有該工程契約書附於前述警卷第177頁至183頁可稽;受告知人陳怜灯於前述刑事案件亦具狀(原法院刑事卷第9頁) 表示其向本件上訴人承包(轉包)系爭工程,並經原法院刑事庭將此列為不爭執事項,亦經受告知人陳怜灯及其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原法院刑事卷第18頁、第19頁)。足見上訴人確與被上訴人簽訂前述契約,而為前述契約之當事人,其並將系爭整治工程及土石標售轉包予受告知人陳怜灯,而有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1款「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之 情事,依同條第5款之約定,被上訴人即得解除契約、終止 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且依同條第6款約 定,上訴人應與受告知人陳怜灯負連帶履行及賠償之責任。上訴人雖辯稱係受告知人謝朝輝、王德興借用上訴人名義投標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並由受告知人莊文斌實際施作等語,惟其所辯與系爭工程契約、系爭標售契約、系爭補充說明書、上訴人與受告知人陳怜灯間工程契約書之記載,顯不相符,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自難採信。且上訴人如同意他人借名,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而成為契約之當事人,自仍應依契約之約定履行義務負擔責任,尚不得以借名為由,脫免義務或責任,其所辯自不足採。 (二)上訴人將系爭整治工程及土石標售轉包予受告知人陳怜灯後,受告知人陳怜灯即僱用受告知人葉建成擔任系爭工程現場負責人,訴外人潘志平、葉建志、賴志忠、鄭凱逸、曾鴻哲、陳垣維均受僱擔任系爭工程之挖土機司機,訴外人松鴻敏、曾慶仁則受僱在現場工作;系爭工程施工中,每日開挖位置、深度均由受告知人陳怜灯指示,並由受告知人葉建成在現場指揮,依契約規定僅得在插紅旗位置內挖取砂石(詳原法院刑事卷第18頁該案兩造不爭執事項),其等以越界挖掘或在採區內挖掘超過預定高程深度之方式,共同連續竊取南投縣政府所有之砂石共計373,346.26立方公尺,嗣於95年2 月14日經警當場查獲潘志平、葉建志、賴志忠、鄭凱逸、曾鴻哲等人駕駛挖土機盜採砂石,並扣得在場把風之松鴻敏、曾慶仁二人所有供把風連絡所用之無線電話機2臺,而移送 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原法院刑事庭於96年8月8日以95年度易字第499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受告知人陳怜灯等人有罪確 定(刑度均如前所述);且前述373,346.26立方公尺之超挖數量,亦經證人曾榮煌〔即系爭工程設計監造者鹿天工程顧問公司(下稱鹿天公司)監造工程師〕於原法院審理前述刑事案件時到庭結證無誤(原法院刑事卷第46頁、第49頁,證人係採專業三次元光束法,以實際挖取的斷面扣除設計的斷面,計算超挖數量)。自應認上訴人違約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受告知人陳怜灯後,受告知人陳怜灯因而利用比機會超挖盜採砂石共計37萬3346.26立方公尺。至於上訴人所稱中華民 國仲裁協會97年仲中聲和字第18號仲裁判斷書,係本件上訴人聲請本件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該協會認定本件被上訴人應給付本件上訴人142,536元工程款,並駁回本件上 訴人其餘之請求(詳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件超挖之損害賠償部分,並非該仲裁事件之仲裁標的,該仲裁判斷書並未就系爭工程超挖之數量及究係何人超挖等節為任何具體認定,上訴人主張依該仲裁判斷書之認定,上訴人並無超挖情事,即屬誤解。 (三)被上訴人為辦理卓崑野溪整治工程及土石標售,而依政府採購法,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工程契約、系爭標售契約、系爭補充說明書,系爭工程契約係約定由上訴人施作整治工程,並由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系爭標售契約則約定上訴人依進度疏濬,上訴人對於挖出之土石應即運離,上訴人並應分二期繳款(予被上訴人),足見前述契約係屬承攬、買賣性質,且屬聯立契約,亦即系爭工程契約、系爭標售契約雖為兩個獨立契約,但相互間具有牽連結合、不可分離之關係。上訴人違約將系爭整治工程及土石標售轉包予受告知人陳怜灯(詳上訴人與陳怜灯間之前述工程契約書封面之工程名稱),並因而發生高達373,346.26立方公尺之超挖,該超挖數量為系爭標售契約所約定標售土石數額134,765立方公尺之2.77 倍,致被上訴人受有重大損害;對於本件承攬、買賣性質之系爭工程契約、系爭標售契約,均屬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賠償並非民法第490條至第514條承攬章節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條之一年時效,自無理由。 (四)原地院刑事庭審理95年度易字第499號陳怜灯等人竊盜案件 ,於96年6月5日當庭勘驗本件盜採砂石現場蒐證光碟,蒐證到之盜採時間為95年2月14日上午6時5分起(該卷第69頁至 78頁),地點在卓崑野溪上游,位置在系爭工程設計範圍外,相當靠近山壁,原設計施工位置在河道中央,亦經證人即查獲本件盜採案件之員警於同日到庭證述明確,此有該日審判筆錄附於該案卷宗第69至79頁可憑;且依前所述,本件經警查獲時,亦扣得在場把風之松鴻敏、曾慶仁二人所有供把風連絡所用之無線電話機2臺;足見陳怜灯等人盜挖行為地 點多在系爭工程原設計施工範圍外,時間亦選擇在非上班時段,且派人在現場把風,故負責系爭工程設計監工之鹿天公司自難以發現。上訴人以鹿天公司監工不實為由,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自不足採。 (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工程契約、系爭標售契約、系爭補充說明書後,違約將系爭整治工程及土石標售轉包予受告知人陳怜灯,受告知人陳怜灯因而得以超挖(盜挖)373,346.26立方公尺之土石,按土石標售契約單價計算,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即為42,113,458元(112.8元×373,346.26=42,113 ,458)。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1款、 第5款、第6款之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其中之6,955,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且無顯失公平情事, 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系爭補充說明書第19條第3款約定,經被上訴人通知限期改 善,未限期改善者,超挖逾界區域整理費不予計價外,超挖之土石數量,並依土石標售契約單價罰款六倍金額計收。該約定並未區分故意或過失超挖,自應包括兩者。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所示,被上訴人僅催告上訴人賠償,並未通知上訴人限期改善,自難認被上訴人得依此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按土石標售契約單價六倍計算之金額;惟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1款、第5款、第6款之約定,已得請 求上訴人為其訴之聲明之給付,其雖不得依系爭補充說明書第19條第3款請求賠償,仍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論。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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